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97號 原 告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韓昌明 黃兆湖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0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7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分散性染料(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3468/2036 號)乙批,經被告查獲報單所列第2 、3 、5 、7 項(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 、3 、5 、7 項)之實到貨物為直接性染料,原告涉逃避管制行為,已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在案。嗣被告清查原告進口報單之歷史檔並與其產品型錄進行交叉分析,發現原告於91年1 月2 日疑似以相同模式進口大陸物品(進口報單號碼:第AA/90/7854/0061 號),原列報第1 、2 項貨名均為分散性染料,惟經查核結果,被告初認第1 項為直接性染料、第2 項為反應性染料〔按:被告原處分初認第2 項為反應性染料,嗣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更正為「直接性染料」,同屬管制進口物品,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參見復查決定書理由二、及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四、(二)之說明〕,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均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92,16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乃依法定要件為合法申報貨品者,被告卻在無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先行「推論」原告為私運貨物進口者,其「推定」顯與一般法律原則相悖。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 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 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 」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 收。經查,本件進口報單(AA//90/7854/0061號),其報關日期為91年1月2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 即應於91年7月2日前通知納稅義務人(即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 月22日逾期已有2年8月餘;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5年12月20日,逾有4年11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 之期限規定,而被告僅憑原告曾有報單 (AA//93/3468/2036)遭裁罰疑似以相同模式進口大陸物品為由,將5年之久老案重新審查,進而審定原告前述 違規而予以裁罰,其處罰顯違前揭法律規定。 ⒊原告前於93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分散性染料(報單第AA//93/3468/2036號)乙批,其中報單所列2、3、5、7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惟遭駁回,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大陸進出口公司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故於收到當時被告處分書後,未再申請復查。被告不察,即以推論原告所呈報類似貨物性質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其推論顯有誤會。至於所指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 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係指該公 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對於商品染料的建立及推廣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性不足的地方。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 ⒋本件原處分無非指原告之網站資料內直接染料貨品與本件呈報貨物有類似性質,因而遽斷該貨品為直接染料而裁定處分。然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且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習慣接受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稱,又當時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專屬經銷代理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 (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 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供使用者易於辨識以利行銷之目的而已,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⒌又查,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而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且本件進口報單其通關方式為C2「應審」之通關方式,本件行為時已獲被告「審查」後准予通關放行在案,被告稱未經查驗,顯係推諉之詞,原告並於本件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亦已舉証本件貨物通關放行時,依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此具有一定之事實証明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呈送之貨物樣品未予置理,反斷然推翻原C2「審查」之查驗程序,徒以網站資料與相關專業書籍作為臆測,此種以「臆測」方式遽而判斷本件為虛報貨名情事,顯與法律認證之程序原則相悖。 ⒍原告第AA//90/7854/0061號進口報單所列第1、2項貨物,1.DISPERSE SCARLET 4BS 150%,2.DISPERSE RED BB150%貨物,是依據上述所指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 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 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做為正常貨物申報,由MSDS可查產品國際索引號DISPERSE SCARLET 4BS150%為C.I./NO DISPERSE RED 152號,DISPERSE RED BB 150%為C.I./NO DISPERSE RED 137號,並由香港 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負責,代理出 具發票,而原告之發票、物質安全資料表和進口報單內DISPERSE「冠稱」分散性染料定義明確。又查,原告第AA//90/7854/0061號進口報單所列第1、2項貨物,係根據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和MSDS文件,並經由香港 POYL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代理轉口發票 業務做為正常貨物申報,本案相同貨物並經香港 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向基隆關稅局 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案。 ⒎被告所指原告舉證出口廠商並無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乙節,實由於賣方人香港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並非染料生產商和貨 物直接供應商,而是當時兩岸貿易行為尚屬三角貿易階段時期,必須經由第三第地區進行貿易行為的代理公司,實際貨物供應商則是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會因此而為之,乃當時兩岸政策下情非得已做法,此於被告復查文內並未敘明,故此特別說明。 ⒏又被告駁回理由所述,經查1998、2002年染整手冊記載C.I./NO. 23,商品名稱SCARLET 4BS屬DIRECT RED ( 直接性染料),並非原告所稱DISPERSE SCARLET 4BS 150%其產品國際索引號為C.I./NO: DISPERSE RED 152,(即非屬分散性染料),此審核方式莫非擇「色別」或「記號」取代染料屬性「冠稱」之定義,然如查1998年染整手冊記載C.I./NO.23直接性商品名稱,除SCARLET(色別)、4BS(記號)之外,尚有RED(色別)、G(記號)和RED G、G各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再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記載分散性商品名稱,也有RED G 、RED GG相同色別、記號,而其國際索引號為 DISPERSE RED 17與DISPERSE RED 277,據此倘依被告 核定而論,對C.I./NO.23直接性商品名稱尚有RED G、 RED G、G色別、記號存在者,則是否應屬(分散性染料)而(非直接性染料)。另依1998年染整手冊記載 C.I./NO.31,直接性商品名稱,除了RED(色別)、BB(記號)之外,尚有RED B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同樣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記載分散性商品名稱,也有RED B相同 色別、記號,其國際索引號為DISPERSE RED 374。同理之下,原告所舉證之DISPERSE RED BB 150%為 C.I./NO DISPERSE RED 137號,是依據MSDS及1998年染整手冊記載,提供可查閱分散性染料符合RED(色別)、 BB(記號)之商品名稱做為陳訴,然被告僅以2002年染整手冊唯有RED BD係屬分散性染料等…,其他概以推翻否認。綜上所述:染料商品名稱之命名隨著時空和環境,藉由商業行為每日不斷的改變當中,惟雖其種類繁多,但仍須以「冠稱」做為定義,是為不可改變之定律,「冠稱」有如百姓之「姓」而「色別」、「記號」則如同百姓之「名字」,任何百姓皆以姓取名字為表示,而非以名字取姓為表示,相同道理染料商品名稱必須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並非以「色別」、「記號」做為「冠稱」的表示,就此染料商品名稱之爭議基隆關稅局所推臆顯有誤會。 ⒐被告稱其係依據原告提供給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列貨物名稱為ACID酸性染料,則推斷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事實,然原告所提供給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2006.11.13日,此日期酸性染料早已屬開放性進口貨物,又如何涉嫌虛報貨物及逃避管制事項,且實際報價人發票章為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駁回理由顯然和事實不相符合。 ⒑又查,原告當時既有銷售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 (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直接性染料商品,則以 CONCORDE公司產品做為網站藍本屬理所當然,惟被告仍一再逕行認定本件須視同前案處理之方式,顯有失公平原則,且被告又無法將原告所提供1998年染整手冊第58頁內,為何尚有記載其它不同「色別」、「記號」等矛盾處原因予以查證說明,並將本件貨物進行專業分析化驗以求實證,卻僅以網站資料與相關專業書籍所見「色別」與「記號」作為臆測假設,顯已誤導染料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云云。 ⒒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第AA//90/7854/0061號進口報單和通關流程、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大陸進出口公司退貨函及同意賠償協議、大陸進出口公司分散染料推廣色卡、原告網站目錄和怡華實業直接染料目錄、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料索引集第328─ 329頁、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 港辦事處回函、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58頁、第415、 421頁、第422頁、第418頁、順麟印染公司之報價單及 報單第AA//93/3468/2036號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44條之規定,查本件放 行日期為91年1月2日,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涉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月22日以 (93)基關事稽字第29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2)通知實 施查核。經查核結果與原告進口報單AA/93/3468/2036 (原處分卷附件2)之違法事實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認定本件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並於95年12月20日(放行日期5年內)核發處分書, 核未逾放行後5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 合。 ⒉經查,原告於93年7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分散性染料(報單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乙批(報單1.DISPERSE BLUE BR 100% 2.DISPERSE SCARLET 4BS150% 3.DISPERSE BROWN D-3G 150%…等6項),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第2項實到貨物為DIRECT SCARLET 4BS 150%),來貨涉有虛報貨名情事。嗣原告於93年7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 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可知,原告顯已承認被告查驗及化驗結果並無不符,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第1項貨物與報單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第2項相同,顯亦有虛報貨名情事,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當。 ⒊原告稱其網站已久無更新,且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習慣接受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名稱,又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專屬經銷代理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怡華 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已。又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4)既以怡華實業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 相同,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無應對關係,顯係推諉之詞。⒋本件貨物通關時,未經查驗及化驗,被告係按報單之申報貨名(即原告所稱之冠稱、色別、記號)而先予通關放行,嗣前案(報單第AA/93/3468/2036號)經被告查 驗並化驗結果,始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情事,顯見原告申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本件第1項貨物申報貨名既與前案(報單第AA/93/3468/2036號)相同,且與1998年染整手冊第58頁(原處分卷附件5 )所載(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4)相同,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⒌原告復稱報單所列第1、2項貨物,係根據大陸進出口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並經由香港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代理轉口發票業務作為正常貨物申報 …並經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無誤在案云云。經查,本件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雖經供應商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原處分卷 附件6)回復發票及價格無誤,惟此僅供本件查核之參 考資料,染料實際性質為何,仍須參酌其他資料佐證,該查證回函,自不足為憑。 ⒍原告稱賣方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 並非染料生產商和貨物直接供應商,而是當時兩岸貿易行為尚屬三角貿易階段時期云云,與本件貨物貨名之認定無關。 ⒎原告又稱…染料商品…雖種類繁多,但仍須以「冠稱」作為定義,是為不可改變之定律…並非以「色別」、「記號」、做為「冠稱」的表示云云。經查,前案(報單第AA/93/3468/2036號)相同貨物,既經被告查驗及化 驗結果為直接性染料,且原告既以CONCORDE公司產品為藍本,而報單第1、2項經查與原告提供1998年染整手冊第58頁(原處分卷附件5)所載色別、記號相同( CONCORDE產品),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原告一再在「色別」與「記號」上論述,似無所著力,殊不足採。 ⒏原告稱依據其提供給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列貨物名稱為ACID酸性染料,則推斷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事實,然事實為:所提供給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2006年11月13日,此日期酸性染料早已屬開放性進口貨物,又如何涉嫌虛報貨物及逃避管制事項,且實際報價人發票章為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駁回理由顯然和事實不相符合云云。經查,本件原申報為分散性染料,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為直接性染料。原告以提供順麟公司報價單日期為2006年11月13日做為辯證,與本件認定事實不生影響。復查駁回理由僅說明原告提供之證據有不符之處,並非據此推斷來貨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事實,原告顯有誤會。 ⒐本件報單第1-2項貨名其色別、記號申報為SCARLET 4BS150%及RED BB 150%,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鈞院卷附 件1,第9頁)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鈞院卷附件2 ,第2頁及第5頁)所載之色別、記號,其特性均為直接性染料,其國際索引號C.I./NO.Direct Red 23、C.I. /NO. Direct Red 31。另於「YAHOO」網站搜尋「 SCARLET 4BS 150﹪、RED BB 150%」字串亦顯示為 DIRECT SCARLET 4BS 150﹪(直接猩紅色4BS 150%,鈞院卷附件3,第3頁、5頁)、DIRECT RED BB 150%(鈞院卷附件3,第8頁)。準此,足資證明系案貨物係屬直接性染料,與原申報分散性染料不符,被告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當。至於分散染料准予進口,直接性染料管制自大陸進口,係屬經貿政策非屬海關權責,一併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關稅法笫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1 月2 日,被告事後審核,認來貨涉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嗣依查得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於95年12月20日(放行日期5 年內)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7 )裁處罰鍰1,192,162 元。是以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而係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事後之查核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關稅法笫13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又本件進口報單第1 、2 項SCARLET 4BS 150%及RED BB 150%,經被告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資料(本院卷第98頁以下),及參據本院卷附相關專業書籍資料,予以認定系爭貨物第1 項、第2 項均為直接性染料,並無不合。又原告稱其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其進口產品與該公司商品目錄無對應關係云云;經查,被告陳稱曾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既言其網站以怡華實業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銷售廣告之藍本,意即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則原告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無對應關係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染料商品名稱之命名隨著時空環境而有改變云云。經查,染料之名稱:1.商品上名稱:一般染料之商品名稱,通常依「冠詞、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之〔本院卷附「染色化學」(合訂本),第87頁3-1-2 〕,有其準則或規範可循;且原告亦稱「『冠稱』有如百姓之『姓』而『色別』、『記號』則如同百姓之『名字』…」等語,亦即百姓已經有了「姓名」,當然不能捨原來的「姓」不要在原有的「名字」冠上另外一個「姓」,同理,染料商品名稱必須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之,故不能在原有的「色別、記號」加上另外一個「冠稱」。準此,染料商品仍須以「冠稱」作為定義,以資識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染料商品名稱,所屬命名有何隨時空環境而改變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根據大陸進出口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並經由香港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 貿易公司代理轉口發票業務,並經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無誤在案云云。經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之回函,僅係單純轉述供應商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 回復之內容(原處分卷附件6 ),並未認定該供應商陳述之內容屬實;且該供應商回復之說明,並無確實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尚難遽採。 ㈤至於原告另有違章案件(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3/3468/2036 號)與本件申報之產地、貨名相同,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第1 項貨物與報單第 AA/93/3468/2036 號(原處分卷附件2 )第2 項相同,為直接性染料,該案自可作為本件調查佐證之資料。又原告所稱其進口系爭貨物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乃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不良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與本件事實相關之佐證,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提供順麟公司報價單(日期為2006年11月13日)為證,其非屬行為時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事實,亦無關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屬性,依系爭來貨之記載,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1998、2002年染整手冊,及參酌相關專業著作等資料,憑以認定系爭貨物第1 項、第2 項均為直接性染料,其認定核屬有據,足堪採信。原告雖質疑被告之認定,而稱其認定僅為臆測云云,惟其就系爭貨物非屬直接性染料一節,並未提出確實反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尚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1,192,162 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乃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