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世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申准變更名稱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2月13日間委由訴外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貨物計14批(報單號碼: 第AT/94/5488/0022號等14份,詳如附表),原申報海關進 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 ,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 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究屬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0%,抑屬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10%?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照93年6月份修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 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共有5點不同之處,本件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 被告將來貨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稅則附則所規定。是H.S.註解之位階與進口稅則相當,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解釋性行政規則違反上位階之稅則、H.S.註解、關稅法等法令,否則即屬違法而無效。經查: ⑴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釋為「影像監 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 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 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 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H.S.註解中文版第1274頁及第1275頁),從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影像監視器自應依上開解釋認定,亦即該等顯示器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 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不得擅以行 政規則違背上位階法律之規定,更改法定構成要件。⑵H.S.註解於稅則第84.71節就第84.71節與第85.28節 之區別作成說明略以「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 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 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節所列 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 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 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 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 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從而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顯示器表面 是否反光」等要件。 ⑶H.S.註解就影像監視器要件中之「同軸電纜線」,其可傳送音頻訊號,使得顯示器本身可傳輸聲音,經濟實質上該等顯示器已屬類似電視之功能,故稅則始給予其課徵關稅之待遇。系爭顯示器本不具備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揭H.S.註解之規定,本不得將系爭顯示器歸列於稅則號列第8528.21.90號,被告卻將本件貨物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所為處分實已更改法定構成要件,背離母法之規定至明。 ②次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稅則解釋準則三定有明文。第查: ⑴行為時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為0%;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10%。自上開二稅則號別所列貨品名稱說明之首皆為「其他」二字觀之,可知均非屬逐項列舉,而係屬概括規定,則稅則第8528.21.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顯未較第8471.60.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為具體明確,依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反面解釋,系爭來貨自應優先適用稅則第8471.60.90號。又參照葉雅極編著,由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出版之「稅則分類精義」84年1月版第64、67頁所載「. ..事實上任何貨品都只有一個正確的稅則號別可資歸屬,絕對沒有兩個或以上的稅則號別均屬正確。...」、「...⑶就組合成套之物品而言,首先應確立的觀念是組合物係由不同之組合份子所組成,其組合份子已互相結合在一起構成不可分離之整體貨物,例如機器、儀器、車輛等均係典型的組合物,同時組合物亦包括兩種以上物品的聯合裝置,例如收音機與時鐘之聯合裝置,電視機與錄音機之聯合裝置等。...但如此類貨品顯現兩種以上功能者,則顯然應按其主要功能分類,例如收音機與時鐘之聯合裝置按收音機分類,電視機與錄影機之聯合裝置按電視機分類,...」等語,所舉各例均係進口貨物之「次要特徵或附帶特徵」逾越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所屬稅則之主、附屬功能範圍,但仍按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歸列稅則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教材,足見被告獨對本件違反行政慣例,顯與平等原則相悖。 ⑵按「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二、前述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主旨:××企業 有限公司生產攝影機,配以簡明接頭連接已稅電視機、錄影機構成之監視系統,不屬課徵貨物稅貨物。說明:查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6款(編者註:現行條例 第11條第2項)末段規定,應稅之電視機、錄影機、 電唱機、錄音機及音響組合與其他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始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貨物稅。上開所稱組合製成之貨物,係指上列應稅貨物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裝置,在外表上成一整體之貨物而言,如收音電唱機、電視錄影機等;如應稅貨物與非應稅貨物仍保持單獨個體,僅在使用時用電線連接者,應不包括在內。」,分別為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70年1月8日台財稅第30146號函所明示。經查系爭來貨並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視機)」組合裝置,亦未與彩色電視機在外表上成一整體之貨物,非但不具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之功能,且無音響Video (PAL/NTSC/SECAN)等輸入端子,更不能「直接」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 機等之影像訊號,遑論系爭貨物為17吋、19吋及20吋之小尺吋電腦顯示器,依市場慣例及消費者習慣,均無轉供電視使用之可能,而系爭來貨之型錄亦亳未述及具「電視」之功能。易言之,系爭來貨本身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 個體之主要特徵,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僅在欲勉強濫充為電視使用時, 以電線連接(即被告所強稱之「可支援,可連接、顯示」)由消費者另行向他人購買之電視視訊盒,方兼具常人不易接受之小呎吋電視之附屬功能。據此,本件進口貨物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應按實質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而非以其主要特徵之外之可支援及可連接、顯示等次要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與常人之認知迥然不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明。原告盼鈞院請中央工業最高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依系爭來貨之商品功能、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因素,鑑定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主要特徵)」究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或「電視接收器具」,俾供鈞院判認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 ⑶又「本款《即準則三(丙)》規定旨在解決依準則三(甲)、(乙)兩款規定尚無分類之問題,事實上依靠本款規定分類之情形已不多,但如無本款規定,分類重複之現象依然存在。⑴本款之適用大約有三種情形:1.多用途之貨品或零件而無主要用途者。2.一種由多種不同貨品調配成套之貨品,且其組成份子均同等重要者。3.混合物或合成物構成之材質率相同而又無法判定由何種材質顯示成品主要特徵者。」及「從本準則三(丙)款之文意中,若商品無法按特殊性或主要特徵原則(即此兩種核定分類的要素相當模糊)來做商品分類時,則此類商品應歸類到此商品可適用各節中,排列最後的一個節內。」、「惟須注意以準則三(丙)款原則決定分類時,並非必須把各組份所列之節均列入考慮,應循分類優先順序逐步裁決與排除,而在最後剩下之較重要且同等性的節中挑其列在最後者為分類的答案。」,分別為葉雅極編著「稅則分類精義」84年1月版第68、69頁及蔡進來著「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暨海關稅則分類」84年2月台出版 第47、48頁所載。經查DVI與D-Sub顯示器之異同如下: 相同處: A.與電腦相容透過輸入端子顯像。 B.屬資訊工業產品。 C.須有影像訊號來源。 D.須透過外接電視盒方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 相異處: A.DVI:透過DVI介面以數位訊號來傳遞影像訊號,無訊號轉換之問題,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現象,畫質較清晰。 B.D-Sub:透過VGA或D-Sub介面以類比訊號來傳遞 影像訊號,有訊號轉換之問題,有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現象,畫質較差。 據此,DVI與D-Sub之功能相同,只不過DVI速度較快 、畫面較清晰而已,惟兩者仍皆係自動處理機顯示單元之附屬功能。具D-Sub附屬功能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顯示單元,依行政先例迄今既仍按其「特殊性或主要特徵」而歸列稅則第8471節,則具DVI端子附屬功能 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亦應按其「特殊性或主要特徵」而仍予歸列稅則第8471節。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來貨整體具有「RF接頭、電視選台設備、音響裝置」,更不能違反行政先例地提出反證證明就系爭來貨整體而言,DVI端子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二者之組成份子同等重要,是本件顯無前開稅則解釋準則三(丙)適用之餘地。 ③再查工業局於95年9月8日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 (以下簡稱工業局95年9月8日函)明示「鑑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週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 DVI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 器,本局建議宜歸類於847160號列。」云云,足證該局亦確認「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之基礎事實,故本件稅則號別之涵攝自應本於該基礎事實而歸類於稅則8471.60號列。 ⒉次查本件訴願決定略以系爭貨物經查核結果,為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被告乃參據 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 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 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95年2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5年2月7日函)「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 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 等之影像訊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將稅則改列第8528.21.90號,核屬允當云云。惟查: ①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依據,縱貨品之附屬功能增加至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惟仍未反客為主地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原稅則;反之,惟有附屬功能增加至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且已反客為主地成為新主要功能者,始應按新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新稅則,故稅則分類之重要準據必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即易致錯誤(林石猛著「關稅行政訴訟實務」,93年5月出版第207頁參照)。而「主要特徵」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可遵循套用,除按商品之功能考量外,關稅合作理事會建議可從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因素去考慮(蔡進來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暨海關稅則分類」,84年2 月台出版第28、29頁參照)。準此,稅則號別要不能違法遽以次要功能(次要特徵)或附帶功能(附帶特徵)而為錯誤之歸列,先予陳明。 ②上開3則函釋固僅係對稅則分類原則予以闡釋,然均未 以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亦未考量 H.S.註解第1275頁「本節(即第85.28節)不包括(特 別是)下列各項:(a)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不 論是否單獨進口(第84.71節)...」、第1208頁「 本節(即第84.71節)亦包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各組 成單元之分別進口者。」,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惟稅是圖,顯然錯誤。依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及(乙)之規定,前引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三則函釋應分別更正(即將「僅能」與「可」對調)如下: ⑴93年10月6日函:「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可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僅能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⑵94年11月3日函: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僅能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⑶95年2月7日函: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僅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否則,若按上開關稅總局3則逕以「新增附屬功能」濫 充為「主要特徵」之錯誤見解,則原行動電話於新增照相機附屬功能時,即應改歸列為照相機之稅則號別;倘再增加錄影機附屬功能時,即應再改歸列為錄影機之稅則號別;嗣後再增加電子郵件附屬功能時,即應再改歸列為電子計算機之稅則號別;再後,如再增加數據機附屬功能時,即應再改歸列為數據機之稅則號別。兩相對照之下,關稅總局及被告顯均未將系爭來貨按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予以歸列稅則號別,遽以「DVI端子之新增附屬功能即速度快與畫面清 晰」濫充為「主要功能(主要特徵)」,實已牴觸關稅法第40條「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第41條「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本法第41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依本法第41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單者。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50%者。」等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為自 始當然無效。 ③又「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90日為限。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條所規定。前開3則逕以「新增附屬功能」濫充為「主要特徵」之錯誤函釋既迄未刊登於政府公報(被告亦從未否認,更從未證實於何時登刊於政府公報),則本件以系爭來貨「進口時」之稅則號別8471.60.90歸列之,並無不合。 ⒊又訴願決定略以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於93年9月16日以(93)北預 字第10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以下簡稱臺北 關稅局93年9月16日函)明示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 在案云云。經查: ①上開預先審核之貨品係40吋之大呎吋液晶顯示器,且併具有DVI,RGBHV,VIDEO(PAL/NTSC/SECAN)等輸入端子, 但系爭來貨係17吋、19吋及20吋之小呎吋液晶顯示器,雖具有DVI端子,但並無RGBHV,VIDEO(PAL/NTSC/SECAN 等輸入端子,故臺北關稅局93年9月16日函對於系爭來 貨顯不適用。 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 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所 明示。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始可適用,負擔處分亦有其適用餘地。第以於具有DVI端子之LCD,依本件來貨「進口時」之行政先例及稅則預先核示案例(如奇美光電案)均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且本件行為前多年及行為時,系爭貨物據以進口報關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驗證符合商品分類號列為8471,是被告將具有DVI端子之LCD改歸列至稅則第8528.21.90號,屬不利於人民之變更解釋,而非初始解釋,故不論C1、C2或C3進口報單均不得追溯適用之,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⒋再查財政部於96年4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57004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略以「基於其他國家及租稅領域之進口貨物稅則認定歸列均有差異,因此我國不受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部長理事會(在後)通過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暫停課徵該類產品之進口關稅影響」云云,但何以關稅總局及被告竟以歐盟部長理事會(在先)通過之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課徵該類產品進口關稅之見解,據以將系爭來貨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監視器」,課徵進口關稅,關稅總局及被告之認事用法顯然前後矛盾,並皆為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經查: ①我國於79年1月1日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簡稱GATT)第33條規定,以在對外貿易關係上具自主權地位的「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向GATT秘書處提出入會申請,歷經多年談判,90年終完成各項雙邊與多邊入會經貿諮商,於90年11月12日簽署入會議定書,90年11月16日我國入會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並於90年11月20日簽署我國加入WTO批准書,自批准日起3日生效(即90年11月22日生效),我國乃於90年12月2日 致函WTO秘書長確認接受我國入會議定書。經過30天之 等待期後,自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國。因此,WTO所有規範自立法院批准及總統公布後,依貿易法第7條規 定,WTO所有規範(但並不包括歐盟執委會之任何決議 )於我國均有適用。從而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略以,部長理事會認為在一定時間內,暫停課徵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進口關稅符合歐盟利益,爰通過本案規章,在西元2006年年底前,暫停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彩色液晶顯示器產品課徵關稅,並溯自2005年1 月1日起生效,本規章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歐盟會員國等 語,及同規章第3點明示「該等彩色液晶顯示器之主要 功能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出單元(are mainly used as output units of automatic data-processig machines.)」云云,對於我國應有其拘束力。 ②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所轄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2月29日以比貿字第 09400007330號函(以下簡稱駐歐盟經濟組94年12月29 日函),其主旨既謂「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決議,...。」云云,足證其僅係依據歐盟部長理事會之決議(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而非依據WTO之決議,亦非依據關稅合作理事會之 決議。惟中華民國為一主權獨立自主之民主法治國家,歐盟之稅則核定既非「世界關務組織(WCO)」之統一 見解,亦非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 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更非我國現存有效之法令,上開函對關稅總局及被告自始毫無拘束力,且美國、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就系爭具DVI輸入端子之電腦顯 示器亦皆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號,而維護國格地亳不受歐盟部長理事會決議(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之拘束,故被告依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將系爭貨物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殊有違誤。 ⒌至被告辯稱略謂標檢局亦將與本件貨品依CNS13438、 CNS14336(93年版)標準,(於本件行為後)在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商品分類號列為8528.21.90.00-3 一節。經查本件行為後依商品檢驗法所為檢驗之依據標準,CNS13438係電磁相容性檢驗標準,CNS14336係安規檢驗標準,均非依稅則解釋準則檢驗(即按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以判認貨物「主要特徵」之標準),與稅則號則之歸列無涉,況符合標準 CS13438及CNS14336之資訊產品亦多屬稅則第84.71節,從而被告所稱標檢局將本件貨品於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商品分類列為8528.21.90.00-3,實與本件無關, 委無足採。綜上,系爭來貨縱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但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仍為「84.71自動 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而非「85.28其他彩色影像監 視器」,被告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 稅率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次按「主旨:關於貴局函詢『液晶(電漿)顯示器』及『液晶(電漿)電視』等2項貨品 可歸屬之貨品分類號列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說明:...二、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 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分別為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94 年11月3日函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H.S.註解第84章明示稅則第84.71節包 括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之分別進口者,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系爭進口貨物既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號等 語。經查貨品可歸列於2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 依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之規定辦理。再者,關稅總局分別以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及95年2月7日函明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 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又依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及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對角直徑48.5公分以下之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CN Code)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 類之影像監視器,且因該類產品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 置,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 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稅號0000000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有駐歐盟經濟組94年12月29日函可稽。另臺北關稅局對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之進口案件,業以93年9月16日函明示屬多媒 體顯示器,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 準此,被告以本件進口貨品具有DVI輸入端子,將系爭貨 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 並據以增估補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及95年2月7日函均未以貨物之主要功能為稅則號別之歸列依據,亦毫未考量H.S.註解第85章第85.28節明示該節「不包括(特別是)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不論是否單獨進口(第84.71節)」,概 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顯為錯誤之釋示一節。經查歐盟執委會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數位視訊介面 )者,抑或除具DVI功能外,尚有其它輸入功能者,應歸 列於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已如前述,國貿局亦於94年11月7日以貿服字第09470177760號函明示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 21.90號,且原告嗣後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均依上開規定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迄今並無異議,故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應列之稅則號別,核屬允洽,原告所稱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顯有誤解。⒊至原告所稱稅則分類之重要準據,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要不能遽以次要功能(次要特徵)或附帶功能(附帶特徵)為錯誤之歸列,系爭貨物請送由工業局鑑定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究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或「影像監視器」,俾供鈞院判認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一節。謹就目前較常見之螢幕訊號線接頭即傳統之D-Sub接頭( 藍色,15pin)及較新之DVI(白色)接頭之差異性說明如下: ①D-Sub:目前大多數電腦及外部顯示設備間皆經由類比 VGA(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連接,VGA端子即為顯示卡上輸出類比信號之端子,係一種D型端子,亦稱 為D-Sub端子,上面共有15針孔(pin),分成3排,每 排5個。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 示卡中之「數位/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B三原色信號和行、場同步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顯示器(註:CRT顯示器因設計製造上只能接受類比信號輸入,需要顯示卡輸入類比信號),信號被直接傳送至相應的處理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DLP等數位顯示設備,顯示設備中須配置相應的「類比/數位轉換器」將 類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數位→類比及類比→數位2次轉換後,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圖像細節之損失。 VGA端子應用於CRT顯示器固無可厚非,但用於連接液晶之類的顯示設備,則轉換過程之圖像損失會使顯示效果略為下降。 ②DVI:英文全名為DigitalVisualInterface,中文名稱 為數位視訊介面,乃一種視訊介面標準,不須經過類比/數位間之轉換,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 裝置,其設計目標在於透過數位化的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優點如下: ⑴速度快:DVI傳輸數位信號,數位圖像信息不須經過 任何轉換就會直接被傳送至顯示設備上,因而減少了數位→模擬→數位之轉換過程,有效消除拖影現象,且信號沒有衰減,色彩更純淨,畫面更逼真。 ⑵畫面清晰:電腦主機內部傳輸的係二進制之數位信號,倘使用VGA接口連接液晶顯示器,須先把信號通過 顯示卡中之D/A(數位/模擬)轉換器轉變為R、G、B 三原色信號和行、場同步信號,該等信號通過模擬信號線傳輸至液晶內部尚須相應之A/D(模擬/數位)轉換器將模擬信號再一次轉變成數位信號才能在液晶上顯示出圖像,此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信號之損失及遭受干擾,導致圖像出現失真甚至顯示錯誤,而 DVI接口無須進行這些轉換,避免了信號損失,使圖 像之清晰度和細節表現力都得到了大大提高。隨著數位家庭之概念逐漸成熟,數位顯示器(液晶投影機、電漿電視、LCD TV等數位產品)採用的係純數位之設備,DVI規格亦從電腦走向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如 DVD播放機、DVD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播 放機、影音接收器等),儼然成為今日主流規格。 基於上述兩大優點,裝有DVI端子之LCD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H.S.註解第84.71節第1210頁第 15行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稅則第8471.60.90號),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況標檢局亦將本件貨品依CNS13438、CNS14336(93年版)標準,於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商品分類號列為第8528. 21.90.00-3號。是以,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係屬產品認定之問題,與鑑定無涉,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另裝有DVI端子之LCD主要係與輸入信號及其影像畫質有關,與LCD尺寸大小無關,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 FREE;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2 月13日間委由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14批(報單號碼:第AT/94/5488/0022 號等14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被告乃參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應為原告申報之第 8471.60.90號、稅率為0%抑係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稅率為10%。經查: ㈠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增估補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第605號 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至於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進口與本件相同之產品均係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即電腦週邊產品(稅率為0%)免予課稅報關,已形成行政先例,被告卻自95年起逕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 8528.21.90號、稅率10%,進而追徵補稅,所引關稅總局函 令並未經公告,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被告則以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 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 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為據資為答辯。經查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不同,故歐盟執委會對於系爭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貨物之稅則 歸列,本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且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縱係著眼在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然稅則號別之核定本因個案實況而異,稅則分類之見解變更,並非表示先前所為分類釋示為錯誤,但亦非謂該變更核定為不正確,自仍應就個案情形予以審斷。本件姑且將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係以修法方式將特定產品改列稅則,再以規章方式公告後進行課稅,及其於2007年3月19日公告第 301號規章對2005年3月16日第493號規章(即對對角直徑19 英吋或19英吋以下顯示器暫緩課稅14%)延至2008年12月31 日以後實施(即歐盟目前僅對對角直徑19吋以上之顯示器課稅)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示是否與 H.S.註解不合等節擱置不談,以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此點觀之,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誤自仍應以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相關事證資料及法令為斷。 ㈢經查被告認本件來貨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無非以系爭來貨為具有DVI介面端子之LCD MONITOR,不僅可供資料處理機使用,且可接收影像訊息, 自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為據。惟查系爭進口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AUDIO IN」、「D-SUB」、「DVI」、「AC IN」之插頭,並無「TV 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等情,業經原告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辯論庭時攜同實物(同 原證41-43彩色列印說明之貨物)到庭經勘驗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僅具DVI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之液晶 顯示器貨物是否可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即有可議。第以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屬稅則號別第8471節自動資訊處理機顯示單元(原告主張如本件螢幕顯示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而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為準。本件進口貨 物既無如RF端子「TV IN」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 無紅(R)、綠(G)、藍(B)端子之裝置,非惟據原告提 出彩色列印說明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辯論庭時當庭勘驗實物無訛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274、1275頁所載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 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並不該當,是系爭來貨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稱DVI主要用途 為支援高畫質影像之訊息,本件LCD MONITOR具DVI端子,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應予改歸列第8528節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認系爭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 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 )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非以其可直接與電腦數位連接不會有轉換之問題為憑。惟查DVI接頭係有 別於傳統D-Sub接頭之螢幕訊號線接頭,DVI係一種新型態的顯示連接介面,乃在電腦主機後端與LCD螢幕連接時之插座 介面,當電腦主機中之顯示卡介面與LCD螢幕訊號線之插座 都有支援白色的DVI介面時,即可使用DVI連接線以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螢幕,讓電腦中之畫面可透過數位型式的DVI介面來傳輸到螢幕中顯示;而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如過去傳統之CRT螢幕大部分係使用類比式之D-Sub傳輸介面,由於CRT螢幕係以類比的型式來顯示,電腦處理的訊息則 是數位的型式,故如欲在CRT螢幕顯示,則需透過D-Sub介面將訊號先由數位轉成類比型式,至DVI介面因電腦主機與螢 幕端皆係使用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無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亦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之問題,是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螢幕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數位訊號,而不具DVI 輸入端子的螢幕僅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類比訊號,堪以確定。故DVI接頭與D-Sub接頭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然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此外兩者之差異諸如有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及螢幕畫質是否較清晰穩定等),即堪認定,此與前述螢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綠(G)藍(B)端子裝置而能個 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等)予 以編碼等係屬二事,況被告所稱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係 不能『支援影像系統』(依被告陳述字眼)一節,復因D- Sub介面亦可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即可接受符合 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致無足取,是被告徒以透過DVI介面直接轉換成數位,能夠直接顯像,即逕認DVI介面能夠支援影像系統,非但與上述系爭來貨實際狀況不符,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殊屬謬誤,原告起訴指 摘,非無理由。至被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可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節外,復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即本件來貨同時可歸屬該2稅則,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丙)「當貨品 不能依準則三 (甲)或三 (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規定,自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一節。經查本件進口貨物本身因並無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所應具備之要件構件,不符稅則號別第8528節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來貨原申報之第8471.60.90.90-3號稅則號別,要無違誤,自無稅則解釋 準則三(丙)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言殊有誤解;另原告請求委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查明系爭進口貨物之屬性及功能等一節,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來貨究應歸屬何稅則號別,與本件進口貨物之屬性及功能尚屬二事,而稅則核定之執掌機關並非經濟部工業局,故無送鑑之必要,均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等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蘇亞珍 【附表】 ┌──┬────────┬────┬──────┐ │編號│ 進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補徵稅款(元)│ ├──┼────────┼────┼──────┤ │ 01 │AT/94/5488/0022 │94.10.26│1,386,344 │ ├──┼────────┼────┼──────┤ │ 02 │AT/94/5680/2017 │94.10.31│1,958,960 │ ├──┼────────┼────┼──────┤ │ 03 │AT/94/5975/2017 │94.11.16│ 59,127 │ ├──┼────────┼────┼──────┤ │ 04 │AT/94/6140/2014 │94.11.28│1,292,133 │ ├──┼────────┼────┼──────┤ │ 05 │AT/94/6289/2011 │94.12.05│ 476,292 │ ├──┼────────┼────┼──────┤ │ 06 │AT/94/6289/2012 │94.12.05│ 529,941 │ ├──┼────────┼────┼──────┤ │ 07 │AT/94/6289/2013 │94.12.05│ 593,730 │ ├──┼────────┼────┼──────┤ │ 08 │AT/94/6388/2023 │94.12.12│1,451,276 │ ├──┼────────┼────┼──────┤ │ 09 │AT/94/6531/2014 │94.12.19│ 734,823 │ ├──┼────────┼────┼──────┤ │ 10 │AT/94/7023/2019 │95.01.16│1,041,611 │ ├──┼────────┼────┼──────┤ │ 11 │AT/95/0161/2015 │95.01.19│2,125,563 │ ├──┼────────┼────┼──────┤ │ 12 │AT/95/0162/2369 │95.01.23│ 565,752 │ ├──┼────────┼────┼──────┤ │ 13 │AT/95/0579/2010 │95.02.13│2,506,001 │ ├──┼────────┼────┼──────┤ │ 14 │AT/95/0579/2004 │95.02.13│ 520,5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