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勞訴字第0950039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昇弘前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由前投保單位退出勞工保險。傳訊通信器材行於94年2 月24日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林昇弘,並於同日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申報林昇弘加保,嗣林昇弘於94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18日因肺癌、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高血壓住院治療,於95年1 月9 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請林昇弘勞保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難以認定林昇弘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乃以95年5 月1 日保承行字第09510125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4年2 月24日起取消林昇弘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8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1667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本件訴願決定書內容,林昇弘於94年2 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嗣傳訊通信器材行於94年2 月24日申請負責人變更,林昇弘並於同日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加保云云。惟依花蓮縣政府95年12月26日府城商字第09501976350 號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傳訊通信器材行負責人於93年11月24日變更為林昇弘。 二、被告原處分中稱林昇弘94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18日因病住院,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傷病,在保險效力停止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引起死亡,得請領死亡給付。又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昇弘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而依據世界衛生組織解釋,係高血壓引起腦溢血。另原處分提及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時稱,對於林昇弘是否有實際工作並不知情云云。然事實上,原告居住高雄未與林昇弘居住花蓮,怎能了解林昇弘營運傳訊通信器材行之細節。 三、原告遠赴位於花蓮之傳訊通信器材行,該器材行鄰居李憲聰提出證明書,據李憲聰稱,其確實有看見林昇弘經營實際工作之事實,亦有僱用員工。但被告派員訪查李憲聰,卻以李憲聰未能提供資料證明林昇弘確實有從事工作,而不採納其證詞。 四、原告提供林昇弘經營傳訊通信器材行期間內,有向國稅局報稅,並有開立統一發票、製作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營運資料,請被告調閱往來廠商、進出貨資料。原告亦向被告申請調閱林昇弘於經營期間內所僱用人員之投保名冊,訪查當時員工作證,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然被告為何於林昇弘投保期間無異議,於受理申請給付時卻一概否認。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㈡提及林昇弘君罹患糖尿病、高血壓3 年之久,93年10月12日因肺癌第4 期到醫院接受化療㈠因此93年9 月30日加保時,依醫理應無法應付一般勞作,93年10月12日於慈濟醫院的住院病因與其死亡有關,認定林君加保當時應不能勝任一般勞作,難以認定其確有受雇實際工作。附上原告父親就醫日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21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5日共4 次之就醫病歷及翻譯,顯示原告父親肺癌一直還是3A期,並非被告所言已第4 期。又於開庭時,原告針對被告所提供「醫師病情說明書」內容提出質疑,為何日期、第幾期遭塗改?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醫師塗改的,胸腔內科的醫師會看不懂病歷嗎?原告父親1 人獨居在花蓮,「醫師病情說明書」也提及『病人生活情況可自理』,況且醫師持續安排原告父親作化療及放射線治療多次,醫師也會評估病人身體狀況,體力是否能承受,才進行療程。被告屢次提及原告父親93年10月12日已肺癌第4 期,而否定原告父親有能力工作之事實,藉故取消統包工程有限公司、傳訊通信器材行、信憶企業社之投保資格,進而不理賠死亡給付,請鈞院查明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 七、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又勞工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它是強制投保而非自由投保,如果因為帶病加入勞保而拒不理賠,無異強收保險而不理賠。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前被保險人林昇弘於94年2 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嗣傳訊通信器材行於94年2 月24日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林昇弘,並於同日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申報其加保,其於94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18日因肺癌、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高血壓住院治療,於95年1 月9 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請林昇弘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無林昇弘實際從事勞動之具體資料,又傳訊通信器材行已於94年6 月17日由花蓮縣政府核准歇業、撤銷,已無營業之事實。另原告稱對於林昇弘是否在該單位實際工作並不知情,無法提供林昇弘於該單位擔任負責人之相關具體工作資料佐證。綜上,難以認定林昇弘確為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雇主,應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核定自94年2 月24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三、原告雖訴稱略以,林昇弘實為93年11月24日變更為傳訊通信器材行負責人,並有其鄰居李憲聰肯作證,據李憲聰告知,其確實有看見林昇弘經營實際工作之事實,亦有僱用員工云云。惟據花蓮縣政府花建營字第00044069-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載,傳訊通信器材行申請人變更登記日期為94年2 月21日,且該單位係於94年2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林昇弘。又李憲聰之書面證明文件稱,其與林昇弘只是鄰居,並無交往,亦未有業務往來,無法證明林昇弘於94年2 月24日加保以後確實於傳訊通信器材行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提供林昇弘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據此,被告未便認定林昇弘為傳訊通信器材行實際從事工作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符。 四、另原告稱林昇弘於94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18日因病住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得請領死亡給付乙節。查原告所請林昇弘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不符請領給付規定,於95年9 月5 日以保承行字第09560360780 號函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已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理 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林昇弘前於94年2 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24 ,000 元由前投保單位退出勞工保險。傳訊通信器材行於94年2 月24日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林昇弘,並於同日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申報林昇弘加保,嗣林昇弘於94年5 月16 日 至94年5 月18日因肺癌、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高血壓住院治療,於95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即受益人向被告申請林昇弘勞保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難以認定林昇弘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自94年2 月24日起取消林昇弘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被告花蓮辦事處函附業務訪查紀錄、原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父林昇弘確有以傳訊通信器材行負責人之身分從事實際工作,被告將其退保乃於法不合,被告原處分認依相關資料,難以認定林昇弘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應自94年2 月24日取消林昇弘被保險人資格等語,故本院應審究者乃林昇弘於94年2 月24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此不論係雇主或一般勞工均無不同。因此,從事勞動工作之雇主,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再參以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 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 五、查本件投保單位即傳訊通信器材行已於94年6 月17日由花蓮縣政府核准歇業,該單位已無營業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真正。次查原告於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95年4 月12日訪查時略稱,因原告住高雄市,而父親林昇弘住花蓮,林昇弘許多事情都不讓原告知道,所以有關林昇弘開設「傳訊通信器材行」,以及是否有在器材行實際工作,原告實在不知情形,無法陳述;因原告不知林昇弘在花蓮的一切活動,所以無法提供林昇弘之工作紀錄、往來客戶記錄、薪資記錄可證明其確實從事工作之資料等語。又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雖於95年5 月30日訪查該單位隔壁鄰居李憲聰,據李憲聰陳述略以,伊是住在林昇弘所開設通信行隔壁,曾看他在店裡從事修理販賣手機等工作,因只是鄰居,並無交往,也未有業務往來,故無任何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被告花蓮辦事處函附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由上揭原告本人之陳述,尚無從為林昇弘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有利認定。至李憲聰係原告父親林昇弘開設傳訊通信器材行之鄰居,其自承與林昇弘無交往,亦無有業務往來情形,且無任何資料可供提供,則在無相關資料佐證下,亦難僅憑其上揭陳述,即可認定林昇弘確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六、再查經原告聲請傳訊於林昇弘經營傳訊通信器材行期間僱用之勞工丁○○等人及傳訊通信器材行前負責人丙○○等人作證。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昇弘是朋友介紹頂讓伊的店,伊曾經教林昇弘店怎麼做,教林昇弘回收場回收零件及手機買賣及其他電腦買賣,大約沒有超過1 個月。伊在教林昇弘的時候,林昇弘沒有整天在店裡,只是稍微來一下就走。伊還沒有頂讓該店給林昇弘以前就教林昇弘了,後來是伊教林昇弘辦過戶,辦過戶辦好錢清楚之後,伊就離開了。伊經營傳訊通訊器材行時有僱用4 位員工,伊離開之後林昇弘僱用哪些人當員工,伊不曉得,林昇弘頂讓之後,伊就離開了,林昇弘在店裡做什麼就不曉得。伊不清楚傳訊通信器材行林昇弘經營多久。伊把店頂讓給林昇弘之後,伊並沒有被僱用,因為伊的勞保還沒有退保,所以伊每個月會拿錢給林昇弘,期間有多久忘記了。通常勞保費用交給櫃台小弟,伊就回去了。因為伊都很早去,去的時候,很多次都沒有看到林昇弘,只是在外面碰到林昇弘,會向林昇弘問好,並沒有在店裡碰到林昇弘。頂讓給林昇弘之後,伊沒有回去看林昇弘工作的情形,沒有林昇弘在傳訊通信器材行實際從事工作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上揭證人丙○○之證言,僅可證明原告之父林昇弘曾頂讓證人丙○○所經營之傳訊通信器材行,稽之證人丙○○對於其頂讓予林昇弘之後,有關林昇弘工作情形均不知悉,且其曾有再回去繳納勞保費用之情形,亦未在該店內看見林昇弘從事工作之情形,故由其證言,無法證明林昇弘在頂讓傳訊通信器材行後,確為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雇主,故此亦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至其餘證人丁○○等人,經本院2 次傳訊,均未到庭作證,且原告亦陳明其餘證人不再聲請傳訊,故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原告雖曾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7 至8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訊通信器材行94年6 月15日之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然此乃傳訊通信器材行申報營業稅及銷售額與稅額及該器材行資產負債情形之資料,僅可證明傳訊通信器材行報稅情形及其資產負債狀況,無從為林昇弘確有於該通信器材行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明,因此,尚無從依此部分之證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林昇弘確有於加保時實際從事勞動工作,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本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林昇弘任何具體從業相關資料或證明,實難謂林昇弘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勞動之事實。故被告核定自94年2 月24日起取消林昇弘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內,有塗改日期及第幾期之情形云云,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及被告另以95年9 月5 日承保行字第09560360780 處分自93年9 月30日取消林昇弘信憶企業社之投保資格,經原告提起訴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1 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等,核屬被告另所為之處分,均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認定結果無涉;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部分,亦與本件原處分認定無涉,故本院就此部分認與本案無關,無庸再予審究說明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