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泓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 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3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5月17日委由訴外人天濠國際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ROOTS" GENERAL MERCHANDISE 1. 0000 0000 0000 YELLOW ELOWER KEY RING 100%COTTON等貨物1批計138項(報單號碼:第CG/94/135/00838號),原申報產地為PK(PAKISTAN)或CA(CANADA),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18、19、23-25、27-30、34、35、48-50、54、55、57-61、64、65、73、78-80、100、120-122項共31項貨物(以下 簡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另第19、55、60、61、80、121項貨物 數量亦有不符,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33,408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加拿大ROOTS CANADA LTD.(以下簡稱ROOTS公司)為多年交易夥伴,原告向該公司訂購商品之程序與一般代理商相同,均係由ROOTS公司提供樣品及圖樣、款式、尺寸 、顏色讓原告下訂單後,ROOTS公司再依訂單分批出貨,並 將當次出貨之金額記載於報價單(INVOICE)傳真至原告, 由原告依此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作業完成後將電文傳真至原告,原告再將電文傳真至ROOTS公司,該公司 收到原告傳真之銀行電文資料後始出貨,從加拿大多倫多空運或海運至台灣。由於「ROOTS」係加拿大當地最大品牌, 近年來業務量激增,須委由國外OEM廠商加工,再將所有委 外加工之成品運回加拿大,統籌由該公司發貨中心依各國代理商所下訂單直接運至世界各代理商所在處,故各國代理商採購時,ROOTS公司僅能提供樣品及圖樣、款式、尺寸、顏 色,事實上無從驗貨。經查原告10年來進口貨物均係依上述作業程序辦理,此次亦不例外,詎竟遭認定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實難令原告信服,謹就被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陳述如下: ⒈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①查進口報單第19、55、60、61、80、121項貨物經被告 以虛報數量論處,惟以第18項貨物為例,雙方約定為 288件,經被告開箱檢驗僅有251件,短少37件,而第 18項及第19項為相同款式,僅顏色不同,足見實為加拿大ROOTS公司裝貨人員之疏失所致。由於申報進口數量 、金額係以INVOICE為主,進口貨物運至原告公司開箱 清點後,若數量有誤,會傳真告知ROOTS公司告知差異 金額,如有溢送貨物,原告將於下次開狀時再行付款;倘有短缺,則直接於原告下次開狀時扣款。此次經以「虛報數量」處分之貨物數量極微,若被告未經查明,僅因實際進口數量與報單申報數量有少許差異,率爾認定原告虛報貨物數量,實有悖於情理,亦與誠實信用原則不合。 ②次查原告自85年起代理進口加拿大ROOTS公司之休閒服 飾,迄今已有10年,每年均依規定委由報關行填寫報單申報進口事宜,相關採購過程業如前述,已成為交易慣例,未曾發生違反進口法令之情事,原告因而信賴政府體制、法令,應受保護。本次進口之138項貨品(含系 爭31項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物件)均係由ROOTS公司在加 拿大裝櫃,經空運至台灣,此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實不知其中有產自中國大陸生產之貨物,乃依ROOTS公司提 供之INVOICE申報產地為CA、PK、TAIWAN,何能誣指原 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倘被告未經查明,逕因本次加拿大ROOTS公司方 面作業疏失,繩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罪名,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⒉原告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①本件進口程序悉依合法方式辦理,且訂單及發貨通知均未有委託加工及受託者國別之記載,有L/C開狀申請書 、銀行電文及INVOICE可證,可見係按多年交易慣例而 為。 ②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貨品共計138項,系爭貨物經被告認 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試問,若原告本於故意為之,何以僅虛報該31項貨物?另本件所申報之138項貨品是否委 外加工及委外加工究有若干項目?受託加工之國家有無包括中國大陸?原告實無從瞭解,且因來貨均以「 MADE IN CANADA」為標示,所重在於ROOTS品牌之商譽, 故ROOTS公司委外加工之有無及受託加工者為何國,實 無從課以原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況ROOTS公司如有委 外加工,該批每件貨物標示上必有貨號足以證明該公司向OEM工廠訂貨輸往加拿大後,以該國所產製之貨品名 義出口,亦難為原告事先提醒或防範,益證原告實無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及過失。 綜上陳述,被告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僅因實際進口數量與報單申報數量有少許差異,率爾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數量之行為,有悖於情理等語。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進口貨物共 138項計500箱,原申報產地為PK或CA,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第18、19、23-25、27-30、34、35、48-50、54、55 、57-61、64、65、73、78-80、100、120-122項計133箱 貨物外箱印有「CHINA」手寫字樣,甚為可疑,經開箱檢 視來貨進口成衣亦有標示「MADE IN CHINA」字樣,產地 應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中第19、55、60、61、80、121項貨物數量亦與 原申報不符,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及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課處罰鍰,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其自85年起代理進口加拿大ROOTS公司之休閒 服飾已有10年,每年均依規定委由報關行填寫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已成交易慣例,被告未經查明,逕因本次加拿大ROOTS公司之作業疏失,繩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 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罪名,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虞云云。經查信賴保護原則成立之要件有三,分別為:一、信賴基礎:行政機關需有表現於外之行為或措施,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二、信賴表現:人民需因信賴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若純屬人民主觀上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以生信賴之事實者,尚不足當之。三、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若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時,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則係以存在具體法律關係為要件,亦即兩個以上之法律主體須就具體事件有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並未有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成立之要件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所稱「已成習慣」或「交易習慣」之程序,於通關過程並未有不法情事遭海關所查獲,故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關,是原告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所稱殊無足採。 ⒋至原告所稱其對報運貨物進口並無過失,進口程序悉依合法方式辦理,進口報單所申報之138項貨品是否有委外加 工之情形?委外加工究有若干項目?有無包括中國大陸?原告無從瞭解,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一節。第以進口人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無論起運地為何處,均負有依規定據實申報貨物產地、數量等事項之義務,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故賣方應依買賣契約所訂之條件交運貨物,並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進口報單,進口人亦需要求賣方確實履行契約,尤應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通關前查明確認所運進口貨物之產地、數量,據實申報,以免實到貨物與運送契約所載條件不符,違反進口國法令之情事而受罰。本件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貨物來源,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次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盧節英,再變更為李茂,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 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7日委由天濠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ROOTS" GENERAL MERCHANDISE 1. 0000 0000 0000 YELLOW ELOWER KEY RING 100%COTTON等貨物1批計138項( 報單號碼:第CG/94/135/00838號),原申報產地為PK( PAKISTAN)或CA(CANADA),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18、19、23-25、27-30、34、35、48-50、54、55、57-61、64、65、73、78-80、100、120-122項共31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另第19、55、60、61、80、121項貨物數量亦有不符,被告認原告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PK(PAKISTAN巴基斯坦)或CA(CANADA加拿大)一節並不爭執,惟對系爭扣案貨物外箱有「MADE IN CHINA 」字樣記載及本件實際到貨經查驗結果,項次第19、55、60、61、80、121共6項來貨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等節有所爭議,並以其不知系爭進口貨物之供應商ROOTS公司究有無委由 國外OEM廠商加工及OEM代工國家為何,故無故意過失,且系爭來貨確自加拿大進口,其並無未據實申報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經查: ㈠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經被告開箱查驗時,業經原告委任之天濠國際有限公司派員在場,此觀卷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即明,且系爭外箱有「CHINA」字樣之貨 物共計有項次第18、19、23-25、27-30、34、35、48-50、 54、55、57-61、64、65、73、78-80、100、120-122等31項計133箱貨物,數量龐大,苟確有數量出入問題,衡情原告 當無不予爭執之理,所言本有可議;加以本院於96年7月27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命被告當庭抽樣勘驗系爭來貨第50項次貨物一箱外箱確有「CHINA」手寫字樣無訛,是上開貨物產地 是否為巴基斯坦(PAKISTAN)或加拿大(CANADA),已有可疑。況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庭時復當庭命被告開箱系爭進口報單第50項、第27項次貨物箱子抽樣逐件拆開打開實物,經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來貨在衣服領口(例如第50項次係男用襯衫)或褲子(例如第27項次係男用短褲)標頭標籤上除均有「ROOTS」藍底白字(在英文字下方有一隻水獺動物圖樣 )外,有的係在衣服領口上直接繡上「ROOTS」字樣(例如 第50項次男用襯衫),緊接著下方有一個大小、產地、衣服序號等標示如「XL/TG」、「MADE IN/ FAIT EN CHINA」( 襯衫採英、法文交叉標示)、「CA05 017」、「RN89323 」等字樣,有的係在褲子(例如第27項次男用短褲)腰頭上先有「ROOTS」字樣(含水獺圖樣),在下方接著係產品貨號 編列依序為「28」、「MADE IN CHINA/ FAIT EN CHINE」、「CA05017」、「RN89323」等大小、產地、衣服序號等標示字樣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至堪認定,原告所稱委無可採。故本件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之逃避管制行為,則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憑。 ㈡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 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務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之關務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 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 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ROOTS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 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不知ROOTS公司有無OEM加工及OEM代工國家為何 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 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經查原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734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係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頌友企業有限公司與ROOTS公司訂立Dealer Agreement,其未與ROOTS公司訂有書面契約等語在案,惟於上開案件與本件審理時均直承 ROOTS公司因近年來業務量激增致需委由國外OEM廠商加工一節,是其本應注意事前查證系爭來貨是否有中國大陸OEM物 品,但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仍未向加拿大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援其前交易逕自推論產地為加拿大,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往昔交易 慣例之貨物皆為加拿大製造一節縱令屬實,亦屬ROOTS公司 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要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之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所稱殊無可取。故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據以課處罰 鍰併沒入貨物,自屬有據。 ㈢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第605號解釋)之變更為其 主要表現方式。本件係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處理之案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本於執掌依法裁量,而非處於與原告平等地位從事行政行為,殆無疑義,要無誠實信用原則適用餘地之可言;且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係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第49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示甚明,原告所謂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實無足取。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產製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PK(PAKISTAN ) 或CA(CANADA),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