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63號 原 告 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92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5,894,257元,被告初查剔除其中14,367,296元支付予 International Revenue Service 公司(下稱IRS 公司),核定佣金支出為1,526,961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6,345,865元,補徵稅額3,591,8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6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佣金支出2,000 元(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誤載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核定佣金支出為1,528,961 元(即支付IRS 公司佣金計14,365,296元不予認列)。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電腦螢幕驅動程式之專業軟體設計,自傳統CRT 電腦螢幕至現代化LCD 液晶螢幕不斷開發設計驅動程式,完成IC燒錄後銷售,均係由研發團隊本其專業技術及學養自行研發設計,為拓展海外市場,期透過海外專業行銷及海外即時服務公司,提供境外客戶滿意及即時之服務,乃與國外公司IRS 公司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由IRS 公司提供馬來西亞、菲律賓、韓國、香港、中國大陸及其他亞洲國家等海外市場之客戶需求資訊、接單服務、品質控管、交貨監督以及會議安排等事宜,原告依約需按出口貨物價格之5%給付IRS 公司服務報酬;IRS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助於原告開發並深耕亞洲市場,且已見成效,是以,原告支付國外代理商IRS 公司境外佣金14,365,296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目、第4 目及第5 目之規定,係屬營業之必要支出,應准予列報。 ⒉原告就支付予IRS 公司系爭佣金部分,業已依上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佣金合約書、佣金計算表、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及結匯付款等證明文件供核,以證明IRS 公司確有提供仲介勞務及原告確有支付國外佣金之事實,惟被告未究IRS 公司已收訖前項佣金,卻以原告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誤繕之收款人地址,主張原告「未能提示具體服務及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逕予否准認列IRS 公司之佣金支出,認事用法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誤。 ⒊結匯銀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所列收款人地址欄位非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之會計人員誤繕受款人地址,並不影響匯出外匯交易之完成。外匯銀行匯付外匯時,係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所載收款銀行、受款人戶名及收款帳戶,由結匯銀行另行「書明」賣匯水單辦理結匯,作為結匯證明,若有錯誤致無法匯出時,當即通知原告修正資料,而受款人地址則非必要記載事項,若有登載錯誤,亦不影響資金匯付。原告依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提供之「外匯收支與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專用表單,申請匯付境外佣金,前項表單所列「收款人地址」欄並非必要記載事項,不論原告有無填報或誤繕,經辦銀行均准予原告申購外匯,並依所填載收款銀行、受款人戶名及帳戶匯付前項外匯,此可由原告另給付UNICOM KOREA公司佣金填報匯付予韓國人Mr.Richard之「外匯收支與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其「收款人地址欄」僅列示Mr.Richard可證之。原告因財會人員引用錯誤檔案資料,致誤繕IRS 公司之地址為中華民國境內地址,為經辦銀行所未察,又因受款人地址錯誤,不影響資金匯付,以致一直襲用錯誤資料,經原告備文向經辦銀行申請更改前項錯誤資料,該行函覆「該等交易業已完成實無再行更改收款人地址之必要」,亦即外匯已完成匯付,收款人地址錯誤不影響外匯之匯付。 ⒋因原告係經營電腦螢幕驅動程式之開發設計,往來文件慣以email 處理,由IRS 公司提供海外市場之客戶需求資訊,當然利用email 往來文件確認,由於該等往來文件因電腦容量及儲存考量未予保存,且因其非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之文據,故未予保存,如被告認定往來email 文件屬依稅法規定應予保存之憑證,應係原告違反保存憑證之規定,而非增列其作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之適用要件。 ⒌原告89年度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60,854,919 元,核定佣金支出26,008,052元,占營業收入淨額4.64% ,90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361,896,640 元,申報佣金支出15,894,257元,占營業收入淨額4.39% ,經核定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與申報數同,核定佣金支出為1,526,961 元,經追認2,000 元後,變更核定為1,528,961 元,占營業收入淨額0.42% ,以原告90年度直接外銷收入301,109,048 元而言,其間必然包括外銷佣金始可達到此數目,被告對於原告外銷佣金支出僅按收入0.42% 認定,顯與外銷廠商之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亦未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出口報單及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等資料查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所載受款人地址為中華民國境內,與IRS 公司設籍地址不符,且未能提示具體服務及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不予認列並無不合,惟因誤植14,367,296元,原核定佣金支出1,526,961 元准予追認2,000 元,變更核定1,528,961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⒉原告申請復查時雖提示服務合約書、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及賣匯水單,惟經被告通知仍未能提示具體服務及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匯出水單亦僅能證明有匯款之情事,仍不足證明其有支付前揭款項之必要原因。蓋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費用,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自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⒊原告雖訴稱係會計人員引用錯誤檔案資料,套表列印致誤繕,惟查其給付IRS 公司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所載收款人地址均為NO.9 ALLEY 79 LANE 486 WAN-DARD., TAIPEI TAIWAN,R.O.C.,而給付UNICOM KOREA則無此情事,且其他欄位資料亦經重新登載,原告訴稱引用錯誤檔案資料,顯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拓展海外市場,透過海外專業行銷及海外即時服務公司,提供境外客戶滿意及即時之服務,乃與國外公司IRS 公司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由IRS 公司提供馬來西亞、菲律賓、韓國、香港、中國大陸及其他亞洲國家等海外市場之客戶需求資訊、接單服務、品質控管、交貨監督以及會議安排等事宜,原告依約需按出口貨物價格之5%給付IRS 公司服務報酬,並已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目、第4 目及第5 目之規定提示佣金合約書、佣金計算表、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及結匯付款等證明文件供核,以證明IRS 公司確有提供仲介勞務及原告確有支付國外佣金之事實,惟被告未究IRS 公司已收訖前項佣金,卻以原告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誤繕之收款人地址,以原告「未能提示具體服務及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逕予否准認列IRS 公司之佣金支出,認事用法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以原告90年度直接外銷收入301,109,048 元而言,其間必然包括外銷佣金始可達到此數目,被告對於原告外銷佣金支出僅按收入0.42% 認定,顯與外銷廠商之一般經驗法則違背。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出口報單及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等資料查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所載受款人地址為中華民國境內,與IRS 公司設籍地址不符,且未能提示具體服務及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不予認列並無不合,惟因誤植14,367,296元,原核定佣金支出1,526,961 元准予追認2,000 元,變更核定1,528,961 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0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5,894,257元,其中14,365,296元支付予IRS 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0 頁以下),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支付予IRS 公司外銷佣金14,365,296元,IRS 公司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92條第1 款、第5 款第4 目前段規定:「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㈡按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謂:「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準此,所謂「佣金」,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仲介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簡言之,即提供訂約之仲介所收取的報酬,通常按成交金額的若干百分比計算,依習慣或約定向買方、賣方或雙方收取。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仲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㈢原告固提出其與IRS 公司所簽訂服務合約(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原處分卷第440 、442 頁),約定服務內容為:由IRS 公司為原告取得訂單、品質管理與交運監督(為原告執行管理監督、品質控管、和運交作業以確認適當的產品按時裝船運送至原告之國外客戶),及差旅支援(原告派遣人員至香港或中國大陸洽商時,IRS 公司應協助接送、調解、會晤、翻譯並提供IRS 公司辦公處作為原告人員與客戶洽談業務會議使用)。惟原告未能提出IRS 公司90年度何時間實際依合約提供相關服務之具體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無法證明提供勞務仲介過程及確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 ㈣抑且,依上開服務合約所載,IRS 公司設址於英屬維京群島的托爾托拉,為中華民國境外公司。惟原告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所載受款人IRS 公司地址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臺北市○○路486 巷79弄9 號(原處分卷第60頁、第69頁、第79頁及第87頁,均記載NO.9 ALLEY 79 LANE 486 WAN-DARD.,TAIPEI TAIWAN,R.O.C. ),顯有不符。原告主 張:係會計人員誤繕受款人地址云云。惟觀之原告股東劉鴻誌所設立之尚億電子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原處分卷第437 、438 頁營業稅稅籍查詢表及公司股東明細表)亦為臺北市○○路486 巷79弄9 號,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劉鴻誌(本院卷第48、第49頁房屋所有權及申報契稅買入資料),再對照上開服務契約書IRS 公司之簽約人是「Steven Liu」,即劉鴻誌,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原告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所載受款人IRS 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486 巷79弄9 號,該地址雖非「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必要記載事項,但供銀行於程序中若有問題時之聯絡用,尚非全無用意,則原告記載IRS 公司之地址在中華民國境內,即難遽認係無意之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原告縱有匯款至IRS 公司,但仍無法證明IRS 公司提供勞務仲介過程及確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自不足認該項支出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之所謂「仲介」佣金費用,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 ㈤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認列原告該年度外銷佣金僅按收入0.42% 認定,顯與外銷廠商之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云云,惟佣金認列係以實際有無仲介勞務之事實來認定,非以收入多寡來認定,而IRS 公司經查無仲介勞務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否准系爭外銷佣金之認列,洵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剔除支付IRS 公司佣金計14,365,296元,認列佣金支出為1,528,961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