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源欣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13號之營業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包括加儲油槽1座(容量10公秉、其儲油槽內柴油3,100公升)、20公升油桶1個,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嗣於95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為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站)人員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系爭加儲油設施器具、油料等相關證物及拍照存證外,並於同日製作現場紀錄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5年8月25日以府商公字第0950250455號裁處 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 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條件、設 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乃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設置儲油設施時,准駁與否之裁量依據及儲油設施准許設置後之管理制度。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舉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對人民施予作為義務之事項者,均應以法律規範,不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定之。 ②經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固明定人民設置供自用之 儲油設施,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義務,惟何謂「儲油設施」,因直接關係人民以何種容器儲存石油製品應遵守法定作為義務,其範圍之擴張及限縮直接影響人民對於石油製品處分權之行使,涉及判斷人民之行為違法與否之構成要件,故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項各款僅就「儲油設備」為定義性規範,依一般 通念,儲油設備、儲油設施均係指儲存石油製品之容器,就「物」之性質而言,應無二致。縱經濟部基於行政權之行使,於法律解釋上,認兩者仍有差異,然石油管理法既未授予中央主管機關有制定違法構成要件或規範儲油設施定義之權限,經濟部不得以命令加以規範,否則即違背法律授權範圍,屬違法之法規命令,無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經濟部於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有關「加儲油設施」確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514、538號解釋所揭櫫「層 級化法律保留理論」,被告逕以之為裁罰依據,顯屬違誤。 ⒉系爭儲油設施符合法律之規定: ①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 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分別為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②查原告領有經濟部核准之經(92)能由批字第171-1號 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乙字第0921812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且原告代表人同時為訴外人南欣油行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燃料油鍋爐油工業用高級潤滑油等批發業務,以下簡稱南欣油行公司)及南欣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以下簡稱南欣交通運輸公司)之負責人;其中南欣交通運輸公司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規定,只要儲油設施容積在2公秉以下,即可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此觀訴願決定載明「...訴願人領有...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可經營汽、柴油之批發業務,即銷售汽、柴油商品,給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業務者,或供應予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其固可供自有車輛加油使用』,...」云云,亦即訴願機關認原告經營加油、加氣業務屬可供自有車輛加油使用之業者,其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至明。上開3家公司雖皆非領 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對象,但以每家公司依法可儲油2公秉計,共可儲油6公秉,則現場遭查獲之柴油容量僅3,100公升,且油桶內無任何之 儲油,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 之加儲油設施有加儲油槽(10公秉)1座、油桶(20 公升)1個及柴油約3,100公升,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已逾2公秉,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另參照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表4,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儲油設 備,油品9公秉以下者,處罰鍰100萬元;其中「油品」主要係指油品總量,而非儲油槽容積,顯然與本件被告裁罰之基準客體不相一致,將令人民無所適從。且現場除有3,100公升之柴油外,別無其他油品,而3,100公升仍在每家公司可儲油2公秉之限度內,尚非管理規則所 得處罰之範圍,本件若以遭查獲之儲油槽容積計算裁罰基準,顯然處罰太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 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1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 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為管理規則第3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於95年8月20日為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桃園縣調站人 員當場查獲,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茲原告訴稱略謂其代表人係源欣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南欣油行公司及南欣交通運輸公司3家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油品批發業務及汽車貨 運業,雖非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對象,但遭查獲之柴油僅3,100公升,並未違反管理規 則所訂每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規定,原處 分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代表人雖係上開3家公司之負 責人,惟如要加注自用加儲油,依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 ,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始可使用,並非有油品批發業登記證即可。又原告當日遭查獲之油桶1個容積為20公升,雖該油桶內未有儲油,惟依經驗法 則推斷,該器具係自儲油槽洩油後加注於車輛油箱所裝載之器具,故亦屬自用加儲油設施,且所查獲之儲油槽容積為10公秉1座,違反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故 原告所稱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 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復分別為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13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包括加儲油槽(10公秉)1座、 油桶(20公升)1個及柴油約3,100公升,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於95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為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 會同桃園縣調站人員當場查獲,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5年8月25日以府商公字第095025045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 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予以核處,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三、經查,原告於95年8月10日遭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桃園縣 調站人員,於其營業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13號場所內查獲設置加儲油設施有儲油槽1座(容量10公秉、其儲油 槽內柴油3,100公升)、20公升油桶1個等情,有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印暨現場會勘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第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㈠F112010汽油、柴油批發業㈡F112040石油製品批發業㈢ F212990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機油)」,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及公司資 料查詢可資參照,其非屬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規定所指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營利事業甚明,故原告確有未申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予以論科處罰,即非無憑。原告於本院96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初雖主張其代表人所另經營之南欣油行公司及南欣交通運輸公司與原告共3家公司均屬管理規 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1家公司可有2公秉以下容積,共可有6公秉以下容積,故未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云云,繼改 稱其代表人所經營之南欣交通運輸公司係屬客貨運輸業,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2公秉以下即 符合規定云云。惟查南欣油行公司及南欣交通運輸公司與原告之代表人雖同係甲○○,然係屬不同人格且各自獨立之法人,且本件遭查獲之儲油槽1座並非設置於南欣油行公司及 南欣交通運輸公司之營業場所,本無混同合併計算適用法規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上開3家公司(含原告)均 得設置儲油槽並予合併計算歸之於原告云云屬實,然因系爭儲油槽容量高達10公秉,遠逾法定容積標準2公秉以下之規 定,原告仍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又南欣交通運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G101061汽車貨運業」(原告所提該公司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參照),固係屬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營利事業,但以原告自承上開3家公 司(包括原告在內)皆非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對象此點觀之,足見南欣交通運輸公司非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至為灼然,自無於本件主張之可能,遑論果南欣交通運輸公司依法申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亦屬南欣交通運輸公司所得設置,本非原告所得援引適用,原告所稱實屬謬誤,委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遭查獲之油品係3,100公升,被告應依比例原則論處,不應以儲油 氣之容積10公秉為準一節。經查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指之『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本係就 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論之,本件查獲時系爭儲油槽1 座之容量既為10公秉,其內容積總和即為10公秉,至儲油槽內所餘柴油3,100公升僅能顯示原告確有以系爭儲油槽等加 儲油設施提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用,迄查獲時儲油槽內所剩餘柴油之狀況,自不能視為該儲油槽之內容積總和,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陳明。再原告所稱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514、538號 解釋所揭櫫「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等節,因管理規則係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其授權明確,本與法律 保留原則不相違背,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514、538 號解釋所指憲法第23條法理相符,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層級化法律 保留原則體系係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亦係針對給付行政措施而論,本件原告本身即非屬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營利事業對象,竟未經申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如前述,而本件復非給付行政事件,自無上開規定及解釋適用之餘地,況本件被告處罰之依據即石油管理法乃法律明文規定,自無違依法行政之原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予以核處,所為科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 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