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麗春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85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7日以「十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宗教會議之安排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6 月3 日中台異字第931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630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5年6 月19日以中台異字第95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85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之名稱是否為著名法人之名稱? 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此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此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公告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則對此條款之適用有如下解釋:本款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本款所認定之要點有三,一為「近似與否」,二為「著名與否」,三為「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點一之「近似與否」,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要點二之「著名與否」,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標準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但仍然須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要,並且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此著名之認定,除商標外,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亦準用之(詳參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要點三之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判斷此要點有二種情形,一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詳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另一為「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依前述三要點,略舉本款審酌之考量因素,如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除外仍需依個案彈性斟酌其他因素。而前述各項參酌因素間係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 1),合先敘明。 ⑵系爭商標實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2276 、82277 、82279 、82280 號等「十方」商標、「十字標章」商標(原服務標章)構成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指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 復謂,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要注意的是這一個原則乃是在提醒審查人員,應注意去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而非要求審查人員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審查方式來審查商標近似問題,因為那是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的。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這樣一個設身處地的思考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注意切實掌握。至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 則有言,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十方」結合十字設計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中文部分皆為「十方」二字,且圖形同為十字置於圓框中之設計圖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造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依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為觀察,自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無疑。 ②「十方」是原告享譽國內之著名法人名稱與標誌: 原告之前身為「財團法人魏吳雙雙啟智紀念文教基金會」,係76年7 月1 日由魏吳雙雙女士所創設,77年3 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同年7 月13日完成附屬之「十方啟能中心」立案。而為了永續經營興辦啟智教育公益事務,原告之名稱於90年間由「財團法人魏吳雙雙啟智紀念文教基金會」變更為「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教基金會」,使本會附屬之「十方啟能中心」與基金會名稱一致,讓原告服務功能更為明確,促使社會大眾更加關心與扶持。 原告附屬之「十方啟能中心」成立宗旨,在於推動智能障礙者啟智教育及啟能訓練,俾其有自力更生能力回歸社會,減輕家庭負擔和社會問題。同時,以綠十字的博愛精神,純潔正方的服務、藍天的希望、創造智障同胞希望之理念。並以尊重智障同胞生命權、受教育權、就業權、生活權為服務前提條件,扶持其得到生理發展、認知發展、職能發展,進而扶持其得到就業保障、生活保障,並促使社會以尊重扶持殘障同胞之社會福利觀,造成社會安康祥和之理念。「十方啟能中心」成立17年來,以尊重扶持的愛關懷弱勢族群,服務身心障礙同胞,推動社區融合成效卓著,9 年前更致力於特殊兒童回歸主流融合教育,主張身心障礙兒回歸一般普通班就讀,使一般兒童和障礙兒彼此互動、學習,其精神理念與服務模式也是未來特殊教育界與社政單位融合及教育政策的重要指標。而「十方」辦理殘障福利服務的成績更是有目共睹,除屢獲內政部、台中市政府評鑑優良、甲等外,西元2002年參加全國身心障礙者博覽嘉年華會成績亦相當優異,經全體評審委員評定為第1 名,凡此有「十方」簡介、獎狀等可供參考。 由於原告係一公益團體,部分經費來自政府補助與社會善心人士之贊助,因此,為廣昭公信,以及推廣「十方」之愛,自77年8 月15日開始,每2 個月發行「十方簡訊」,迄今不綴。「十方簡訊」除刊登贊助者姓名、金額以及公佈每月收支月報表外,並報導院務、分享特殊教育相關資訊。而「十方啟能中心」魏啟豐執行長,更融合「十方」教育專業團隊十餘年來的臨床經驗,出版「融合教育專業團隊資源服務--實務談論」乙書,此書堪稱「融合教育的春天」。多年來,由於有「十方人士」播種尊重扶持的愛,因此原告將之稱為「十方之愛」,以感恩的心傳承「十方之愛」,祈願大家能以惜緣、惜福、感恩的心互動相處,因此不定期舉辦「十方之愛」美好心靈系列活動,而各大報對原告與「十方啟能中心」之報導與好評,更是多不勝枚舉。「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教基金會」、「十方啟能中心」之聲譽與「十方」標誌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應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十方」實屬原告著名之法人名稱與商標,足堪確認。 ③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以博愛精神致力於啟智教育公益事務十餘年,並曾受邀參與以「凝聚宗教界力量與資源,鼓勵參與社會福利事業的經營與推動,本諸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觀念,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精神,共同致力於濟世志業的提昇,並互相觀摩學習」為目的之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座談會。而今參加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中文與構圖意匠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原告所從事之服務同為公益性質,二者並屢有重疊之處。參加人與原告復同設址於台中市,二者間實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以原告與「十方啟智中心」之卓著聲譽,系爭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大眾與原告知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第16款所規定。被告公告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指出:本款旨在保護著名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以保障商業秩序及防止不公平競爭,並保護消費者免於受混淆誤認。本款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86 號解釋意旨參照)。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限於達到「著名」的程度,而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謂「特取名稱」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例:「台灣中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中之「台灣」屬地區名,「書局」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分別為「中華」、「花王」二字。 ⑵系爭商標實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系爭商標圖樣包含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十方」二字,其整體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據爭之「十方」標誌係原告著名之法人名稱與標識已詳述於前,原告復曾參與「凝聚宗教界力量與資源,鼓勵參與社會福利事業的經營與推動」之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座談會,足見原告本身經營上亦與宗教有所關聯,今參加人以相同之文字搭配設計意匠雷同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原告所從事之服務同為公益性質,二者並屢有重疊之處。參加人與原告復同設址於台中市,二者間實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以原告與「十方啟智中心」之卓著聲譽,系爭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大眾與原告知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 ⑴被告重為處分所持理由仍與主張法條構成要件不符: ①第1 次訴願決定書第4 頁明白指出本案主張法條(即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雖均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惟各條款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此由二者所應衡酌之前提要件,一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一為『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者即明。而原處分未先就各該條款審酌相關之前提構成要件,逕以二造商標為比較,認近似程度不高,且所指定服務間又非屬類似等情,即認系爭商標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未違反首揭二法條之規定,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難認無理由不備之瑕疵,顯屬不當」,以此為由將第1 次原處分撤銷,交由被告重行審酌,重為處分。 ②被告重為處分(即此次原處分)所持理由,仍不符法條構成要件: 被告重為處分理由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十方及圖』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2279 號『十方』商標、第82280 號『十方標章』商標、第82276 號『十方』商標、第82277 號『十方標章』商標等相較,雖均有中文『十方』,惟中文『十方』為佛教用語,佛教以東、西、南、北、東南、西南、東北、西北、上、下為十方,因此中文『十方』泛指各處、各界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所在多有…其商標識別性較為薄弱。且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整體為觀察,而系爭商標係由『十方』及十方之蓮花設計圖形所構成,與據爭商標由中文『十方』,或中文『十方』及十方設計圖形結合設計而成相較,二者尚非不可區辨。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各種講座』與『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服務相較,前者服務之內容為宗教會議之安排,而後者服務之內容在於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相關之各種講座,並出版發行相關之書籍與雜誌,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服務之對象範圍、服務之提供者等方面皆不相同,在滿足服務對象之需求上不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仍然係以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與指定使用服務不構成類似作為推論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提要件,並未論及此條款實際之核心,復未依第1 次訴願意旨重為處分,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觀諸被告重為處分所持理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部分「異議人舉辦各項活動之地區僅限於台中地區。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異議人所從事之『興辦啟智教育、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各種講座』、『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等服務相較,前者服務之內容為宗教會議之安排,而後者服務之內容在於興辦啟智教育、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相關之各種講座,並出版發行相關之書籍與雜誌,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服務之對象範圍、服務之提供者等方面皆不相同,在滿足服務對象之需求上不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衡酌異議人法人名稱之知名度僅在區域性之台中地區,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異議人所從事之服務又迥然不同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尚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仍然係以指定使用服務不構成類似作為推論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提要件,並未論及此條款實際之核心,復未依第1次訴願意旨重為處分,仍屬理由不備之瑕疵。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為著名之法人,然被告並未論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而就著名法人之認定亦不符合審查基準: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查被告與訴願機關於本條款審查時有以下錯誤:被告重為處分完全未論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洵為理由不備,而訴願機關更以謬誤之方式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未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以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再者,服務是否構成類似並非原告主張條款之構成要件,卻是作成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基礎。 蓋「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並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為限,況且原告曾參與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座談會,「凝聚宗教界力量與資源,鼓勵參與社會福利事業的經營與推動」,顯見原告本身經營上亦與宗教有所關聯。而系爭商標指定項目「宗教會議之安排」,依尼斯協定國際分類,此項服務的原文為「Organization of religious meetings 」,參考國際上一些宗教會議,此服務所提供者通常含有祈福、演講、講座…等內容,而本案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個人,以個人的財力及能力是否能從事「宗教會議之安排」實令人質疑。此外,再徵諸系爭商標申請人(即本案參加人)與原告均設址於台中市之事實,以及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已臻著名之情況,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極有搭便車之嫌。又,原告於訴願理由已陳明「倘若商標主管機關即鈞部不同意上述看法,能否明示『宗教會議之安排』的實質內容為何」,但並未獲覆,訴願機關仍然只是含糊的認定二造服務不類似,然原告主張法條並不包含指定服務類似此一構成要件,綜上,被告與訴願機關以錯誤的事實認定作為處分之基礎,實有違法與不當。 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部分: 被告重為處分稱原告舉辦之各項活動之地區僅限於台中地區,乃為不實之認定,蓋原告雖位於台中,但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通訊,已廣為大眾所知,且其所舉辦的活動並不以台中地區為限,捐贈者更是來自全國各地,甚至國際團體,如國際扶輪社等,何以訴願機關一方面承認「依訴願人檢附之上述網頁簡介…等證據資料以觀,據以異議諸商標雖於台中地區享有一定之聲譽」,另一方面又故意忽略國際團體確有捐贈此一事實,強行切割台中地區以外之知名度,試問,如國際間並不知曉原告此一團體,如何會進行捐贈?其究竟是如何斷定原告的知名度僅於台中地區?實令人不解! ③原告以博愛精神致力於公益事務之推動已十多年,雖然其對象以身心障礙兒童為主,但其所舉辦的活動各式各樣,並不侷限於與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相關項目,亦不侷限身心障礙者參加。無論是原告的名稱「十方啟能中心」或原告的商標「十方」或十字圖形,皆已廣為人知。而跨宗教的觀摩學習,不僅凝聚宗教團體的力量,更擴大了共同致力社會福利事業的推動,從而無論在社會福利機構、宗教團體、或一般民眾心中,原告均已為著名,在原告據爭商標及其十方啟能中心均為著名的情況下,系爭商標的存在確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⑶二造商標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①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圖形部份亦同樣為十字圖形置於圓框中的設計,二商標文字部分的外觀、觀念與讀音完全相同,圖形部分設計意匠亦極為雷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要點均已足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②次查,由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4行以下稱「兩造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十方』兩字,或均有顯著之十字圖案,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可知,訴願機關亦肯認二造商標圖樣整體構成近似商標,只是受到另一個錯誤事實判斷的影響,而作成錯誤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6行以下稱「惟因中文『十方』初為佛教用語…,後引為一反指各處、各界之意的常用詞彙…,因此,原處分機關審認是類商標之識別性自較薄弱…」,易言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以中文「十方」二字因為在佛教領域內是較為常見之詞彙,可能被許多人使用或採用,因此商標識別性不高,進而判認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忽略了商標識別性與後天大量使用間之關係,試問,如果一個廠商採用「大愛」、「佛光」之類之佛教界普遍常見用語,來作為商標表彰商品,是否就能夠使消費者識別並且可以獲准註冊?本案系爭商標不僅是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即便是圖案之設計意匠亦雷同,加以原告之知名度已受到肯定(至少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肯認在二造當事人所在地台中地區享有知名度),即便原本原告採用「十方」作為商標當時性質上屬於暗示性商標,在大量行銷享有知名度之後,其「十方」之識別性已不再限於一般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有更為增強之現象,並且足以排除他人使用,更遑論是搭配了圖形設計意匠雷同之系爭商標,原告與參加人同為台中市之廠商,參加人在據以異議商標已大量廣泛行銷之後,始申請註冊,已足認定有搭原告商譽便車之嫌,本應立即判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之虞,何以被告與訴願機關卻判認二者近似程度不高,其審查標準似是而非,洵已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像遭到損害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2279 號「十方」商標、第82280 號「十方標章」商標、第82276 號「十方」商標,及第82277 號「十方標章」商標等相較,雖均有中文「十方」,惟中文「十方」為佛教用語,佛教以東、西、南、北、東南、西南、東北、西北、上、下為十方,因此中文「十方」泛指各處、各界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所在多有,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亦不在少數,其商標之識別性較為薄弱。且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整體為觀察,而系爭商標係由「十方」及十方之蓮花設計圖形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由中文「十方」,或中文「十方」及十方設計圖形結合設計而成相較,二者尚非不可區辨。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據以異議諸商標雖於台中地區享有一定之聲譽,惟自所辦參訪教學或相關新聞報導版面之侷限一隅,及由校務募款捐贈者來源之地區特性強烈等因素綜合以觀,尚難據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之程度。復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各種講座」與「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服務相較,前者服務之內容為宗教會議之安排,而後者服務之內容在於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相關之各種講座,並出版發行相關之書籍與雜誌,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服務之對象範圍、服務之提供者等方面皆不相同,在滿足消服務對象之需求上不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稱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所謂「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⒋本案依原告所檢送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觀之,原告之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教基金會」,其特取部分應為「十方」,而中文「十方」如前述,為佛教用語,泛指各處、各界之意,以之作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所在多有。又據原告檢送之網頁簡介、各類獎狀、「十方簡訊」、報紙報導等證據資料,原告舉辦各項活動之地區僅限於台中地區,不論參訪教學或相關之新聞報導也俱屬地區性學術研究交流或地方性之新聞版面,雖原告稱捐贈者有來自全國或國際團體如國際扶輪社者,然審視整體捐款之來源,仍以來自中部地區之學校、機關或企業人士為絕大多數,偶有國外或其他地區之捐贈者,惟仍難據以認定原告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復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原告所從事之「興辦啟智教育、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各種講座」與「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等服務相較,前者服務之內容為宗教會議之安排,而後者服務之內容在於興辦啟智教育、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相關之各種講座,並出版發行相關之書籍與雜誌,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服務之對象範圍、服務之提供者等方面皆不相同,在滿足服務對象之需求上不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衡酌原告法人名稱之知名度僅在於區域性之台中地區,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原告所從事之服務又迥然不同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尚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或「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所明定。上開二款之適用,均以該他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法人、商號之名稱為著名為要件,換言之,茍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原告之法人名稱非屬著名者,即無上開二款之適用。 二、參加人乙○○前於93年2 月27日以「十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宗教會議之安排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 年6月3 日中台異字第931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630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5年6 月19日以中台異字第95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 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之名稱是否為著名法人之名稱? 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於一墜水水滴所產生漣漪圖案之外圍,依序廓以十字形框及類似蓮花座之圖案,並於組合後圖案左右兩邊橫書中文「十」、「方」兩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2276 、82279 號「十方」商標係單純由橫書之中文「十方」所構成,及第82277 、82280 號「十方標章」商標係由外圓內方之圖形之中繪有十字圖案者相較,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十方」兩字,或均有顯著之十字型圖案,確有一定程度之近似。 ㈣惟因中文「十方」初為佛教用語,以東、西、南、北、東南、西南、東北、西北、上、下為十方,後引為一泛指各處、各界之意的常用詞彙,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牙刷、刷子、線香、香爐、貴金屬、珠玉、穀、麵粉、進出口貿易、飲食、旅館、髮型設計、美容諮詢、代辦喪事等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亦所在多有,此有卷附被告電腦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因此,被告審認是類商標之識別性較為薄弱,尚屬有據。 四、關於爭點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之名稱是否為著名法人之名稱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㈡查原告之前身「財團法人魏吳雙雙啟智紀念文教基金會」自77年設立以來,即從事推動智能障礙啟智教育及啟能訓練,除定期出版「十方簡訊」雙月刊介紹校務、財務及報導教學等情形外,並經常舉辦各項如藝文、園遊及募款等活動,也與中部地區各特殊教育學術機構參訪互動不斷,並屢經內政部等單位評鑑均獲致相當程度之肯定,嗣於90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變更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教基金會」,此固有原告檢送之網頁簡介、各類獎狀、「十方簡訊」、報紙報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影本等證據資料可參。 ㈢惟稽諸上述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原告舉辦之各項活動之範圍僅限於台中地區,不論參訪教學或相關之新聞報導也俱屬地區性學術研究交流或地方性之新聞版面,雖原告稱捐贈者有來自全國或國際團體如國際扶輪社者,然審視整體捐款之來源,仍以來自中部地區之學校、機關或企業人士為絕大多數,雖亦有國外或其他地區之捐贈者,惟仍難據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及原告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復提出: 原證1 號:原告出版之「十方之愛、十年有成」刊物節影本乙份。 原證2 號:各該台中、彰化以外地區法人、團體之查詢資料68紙。 原證3 號:原告92年度「擁抱真情健康涼一夏」暑期親子育樂活動邀請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4 號:中華佛寺協會網站首頁資料乙紙。 原證5 號:「讓人間有愛 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與座談」活動手冊影本乙份。」等文件(參本院卷第82至178頁),並主張:原告於成立後之十年間,贊助之對象有許多為台中、彰化地區以外之個人或團體,原告之董事及顧問中,亦有來自台中、彰化地區以外之贊助者,倘非原告具全國性之知名度,何以有此等人士願意跨越區參與原告之經營事務。又位處高雄市之中華佛寺協會於93年6 月間承辦內政部主辦之「讓人間有愛 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與座談」時,亦選擇原告為參觀單位,參與該活動之人員,除全國各縣、市政府代表外,亦包括來自全國各宗教團體之代表,足證原告具全國性之知名度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資料,原告於成立後之十年間,其贊助者人數約6000人(參本院卷第84至91頁),平均每年約 600 人,換算每月僅約50人,又據原告統計之來自台中、彰化地區以外之贊助者人數,團體部分十年間亦僅約76個(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平均每年約僅8 個團體,而原告所稱92年度「擁抱真情健康涼一夏」暑期親子育樂活動邀請名冊中所示之長期贊助者,其中為台中、彰化地區以外之個人或團體,亦僅有49個(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綜合觀之,其每年、每月來自台中、彰化地區以外之贊助者人數並不多,難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至原告另稱位處高雄市之中華佛寺協會於93年6 月間承辦內政部主辦之「讓人間有愛 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與座談」時,亦選擇原告為參觀單位,參與該活動之人員,除全國各縣、市政府代表外,亦包括來自全國各宗教團體之代表乙節,查主辦該項活動者係中華佛寺協會,且參與該活動之人員,亦係宗教團體之代表,為與原告同性質之宗教團體或人員,並非一班消費者或人民,是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原告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五、關於爭點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舉辦各種講座」與「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服務相較,兩者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服務之對象範圍、服務之提供者等方面皆不相同,在滿足服務對象之需求上不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㈢原告雖稱:原告以博愛精神致力於啟智教育公益事務十餘年,並曾受邀參與以「凝聚宗教界力量與資源,鼓勵參與社會福利事業的經營與推動,本諸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觀念,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精神,共同致力於濟世志業的提昇,並互相觀摩學習」為目的之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座談會,而系爭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原告所從事之服務同為公益性質,二者並屢有重疊之處,自有使相關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以該商標指定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之情形為斷,而非以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本身所參與之社會活動為斷。蓋以商標僅在其登記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始受專用權之保護,與一般個人或法人得為通常之社會活動不同也。故原告所稱:其曾受邀參與以「凝聚宗教界力量與資源,鼓勵參與社會福利事業的經營與推動,本諸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觀念,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精神,共同致力於濟世志業的提昇,並互相觀摩學習」為目的之跨宗教福利事業觀摩座談會,因而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宗教會議之安排」服務,與原告所從事之服務同為公益性質,有使相關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有一定程度之近似,惟其識別性較為薄弱;又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類似,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尤其是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已達著名之程度,且原告之法人名稱,亦非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法人名稱,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6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