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禮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5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83年至86年度為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3年至86年度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扣漏稅之違章憑證乙批,經被告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市稅捐處)審理結果,以該公司83年至86年度給付個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均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第一次核定原告83年至86年度給付佣金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9,564,794元、54,434,087元、35,687,807元及3,182,368 元(合計112, 869,056元),及應扣繳稅額分別為1,948,151 元、5,423,771 元、3,565,459 元及317,034 元(合計11,254,415 元)。 ㈡嗣原告於88年間具文主張曾Team部分重複計算;及永聖公司給付曾Team及旗下組員佣金時,對其已轉發組員部分未予減列,造成曾Team金額虛增計14,919,956元,及部分人員係公司員工,其支領之業務獎金,屬非固定薪資應按6%稅率扣繳稅款,應按實際給付金額及更正應扣繳稅額,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其主張可採,遂從其主張變更核定如附表一所示(因其中83年1 月份給付個人所得255,549 元已逾核課期間,予以註銷),並先後分別通知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各年度之扣繳憑單,原告雖分別依期限補繳及補報,惟其中部分補繳及補報之所得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不詳,乃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及後段規定,按原告已依限補繳稅款並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及已依限補繳稅款惟仍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部分補繳及補報之所得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不詳)不同情節,分別處以1 倍及3 倍罰鍰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不服,主張該公司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均已依法扣繳稅款並申報在案,原核定依北機組所查扣之資料除永聖公司外,尚包括永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英格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巨志有限公司(下稱巨志公司)、久進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進公司)及永曜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等5 家之資料,又永聖公司與其餘5 家公司,係屬相關企業,同為經營代理國內外藥品之銷售,業務員推銷之藥品,除永聖公司所有外,尚涵蓋其他相關企業所代理之藥品,是北機組所查扣之上開佣金明細表實係統合帳,為原告及永潤等共6 家公司支付業務員佣金之混合帳冊,不應悉數認屬永聖公司漏未辦理扣繳並責令補繳稅款,又查扣之佣金明細表所列部分人員,已申報於各該年度關係企業6 家公司之薪資所得中,應予重為核實認定,扣除已申報於其他公司之薪資金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20011123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答辯,致無從審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北機組查扣之上開佣金明細表,係永聖公司給付個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而就其中未扣繳部分,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額及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蘇游常焜等股東,為經營西藥品之買賣,曾成立永聖及永潤等兩大集團。其中永聖集團包括永聖、英格、永曜及久進等4 家公司,均設於台北市○○路○ 段11 2 巷41號1 樓(即總管理處)。而永潤集團則有永潤及巨志等2 家公司,永潤公司登記地址為同上路段122 巷63號12樓之1 ,而其旗下之巨志公司則設於台北市○○○路○ 段216 巷16號7 樓之6 。上開公司之經營管理, 係就各該集團之營收、成本及費用,由各該集團之永聖公司及永潤公司為代表予以統合製作並保管。是以兩大集團發放佣金時,亦各編列有「佣金發放明細表」以資管理。至於辦理稅務申報時,則再由各該公司依稅法規定編製有關申報書表,向稽徵機關申報,此有各該公司83至86年度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執為憑,被告所稱:「絕無合併報表合併申報之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北機組於86年3 月11日派員調查時,僅就總管理處台北市○○路○ 段112 巷41號1 樓搜索。至於永潤集團及巨 志公司登記之前開營業辦公場所,北機組並未曾派員搜索,此有扣押清冊為憑。被告所稱:「曾至(巨志公司)台北市○○○路○ 段216 巷16號7 樓搜索」乙事,亦 與事實不符。且北機組該次係查獲以永聖、永潤公司為代表之統合帳,並未查獲其他4 家關係企業之個別帳證,由此即可證明6 家關係企業,係以永聖、永潤公司為代表,編製統合帳,統一管理。上述兩個集團之帳證中包括有永聖、永潤二家代表公司之佣金發放統計表。惟被告查核有無扣繳時,卻逕依所查扣之「佣金發放統計表」,將前述6 家公司所有發放之佣金、薪資,應扣繳之數額,歸屬於二大集團中之永聖公司及永潤公司,並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並予課罰,顯然忽視尚有其他4 家關係企業之資料。 ⒊本件經鈞院庭諭「(由被告)以抽查方式,就原告所提帳冊查核本件扣押證物是否屬永聖公司等6 家關係企業之統合帳及其資料是否與各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相符。」等情後,原告隨即將永聖公司等6 家公司之佣金支出查核流程全部資料送交被告查核。其後又根據被告每年度每月抽查10人(其中包含營利事業單位)之詳細交易資料與佣金計算明細、各相關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有關資料送交被告。其查核程序,係根據「佣金發放統計表」所載出貨公司之英文代號,查核各該出貨公司有無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有無依法辦理營業稅銷售額?其後,有無依法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中申報?案經原告一一提示相關資料佐證,並經被告之原查核單位審查三科派員於96年10月12日詳加調查無誤。故被告所辯「無法作為判斷是否為統合帳」乙詞,顯不足採。 ⒋被告係根據北機組所查扣之「佣金發放統計表」,據以編製「佣金支出明細表」,再就該「佣金支出明細表」之統計數,扣除永聖公司已扣繳之數額,遽認為原告漏為扣繳之數額,要求原告補繳扣繳稅款,同時處以1 至3 倍之罰鍰。上開「佣金發放統計表」既屬北機組調查時所查扣,而「佣金支出明細表」則是被告審理人員所編製,是以均非原告事後所能竄改。今原告依據被告指示之抽查人數,依「佣金發放統計表」上「出貨單號」之出貨公司代號(即A-英格公司、B-永潤公司、D-久進公司、E-永聖公司、F-永曜公司、G-巨志公司)循序交待各該出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相關之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相關年度之損益計算書等。經被告查核後「佣金支出明細表」之出貨公司,均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且各該公司開立發票之數額,業已於各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佣金之計算,均屬無誤。再者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事後所能補行開立!是被告所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作為判斷是否為統合帳之證明資料。」乙節,顯係敷衍塞責之辭。 ⒌另被告所謂:「佣金明細表中出貨單號中列有代收代付之公司別代號H.I.O.K.L.J 部分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核。」乙節,其係因該等公司並非永聖公司之關係企業,僅為合作廠商(請參閱原告86年3 月11日在北機組所做之筆錄…),是以其等之帳證,原告請其提供時,該等公司不願配合,致原告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此等情事亦為被告所明知。況且被告係擁有稽徵權力之機關,當時被告未運用其稽徵權調閱上開公司之帳冊予之查核;如今,反辯稱係無稽徵權之原告未為提示相關證據,豈能令人信服! 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財政部所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就北機組所查扣之「佣金發放統計表」予以查核,查核結果證實原告所提「佣金發放統計表」係屬6 家關係企業之統合帳」之主張並非虛妄。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有利之資料,按原告各該年度實際支付佣金之數額予以重行核定。惟被告竟一再詭辯,且以臆測之方式,違法徵收稅款並處以重罰,是其處分與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⒎又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惟依照調查局北機組於87年9 月25日為原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確實係「按實」為申報。因永聖公司已於86年5 月間註銷,相關帳證資料亦因註銷佚失,若稽徵機關必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實係強人之所難。且原告亦配合相關機關提出資料,雖僅有其中之三分之一,但已是盡力保存之結果。若稽徵機關以不可能之責強加於原告,命原告必提出資料,使原告因而違反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則有違法治國家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本件係北機組於86年間至臺北市○○路○ 段112巷41號1 樓及臺北市○○○路○ 段216 巷16號7 樓搜索 查扣上開6 家公司帳冊憑證乙批。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其中搜索扣押物編號001-2 、-3、-5、-6等4 本佣金明細表,乃係永聖公司83至86年度給付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均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乃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嗣再依原告主張更正核定扣繳稅款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佣金明細表乃為永聖等6 家公司支付業務員佣金之混合帳云云,惟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對其所掌公司業務深為熟諳,且永聖與永潤、英格等公司雖同係永聖集團關係企業之一員,但並非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渠等公司法人個體分別,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及商業習慣,營利事業之營業縱有相牽連,亦絕無合併報表合併申報之理,遑論各家公司營業狀況不同,其帳簿、憑證、文據又如何加以勾稽核對。又依原告86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經其)檢視確認搜索扣押物編號001-1 至001-10是佣金明細表10本」,其中編號001-2 、-3等2 本佣金明細表所附表單之表頭皆列有「永聖公司」字樣,至於另外扣押物編號001-5 、001-6 等2 本佣金明細表,原告87年9 月25日之調查筆錄:「(經其)檢視確認搜索扣押物編號001-5 及001-6 之佣金明細表均為永聖公司所有,是永聖公司支付各業務員蘇游常焜、劉忠有、曾長邦等數十人之佣金明細表,上開佣金明細表皆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足證上開扣押之4 本佣金明細表係永聖公司所有之帳冊,原告所稱系爭佣金明細表為永聖公司與永潤公司、英格等6 家公司之混合帳,顯有違常情,核無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明細表所載員工,已分別申報於各該年度6 家公司之收入及薪資所得乙節,經查系爭佣金明細表為永聖公司所有之帳冊,非為上開6 家公司之混合帳,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佣金明細表核定原告應扣繳稅款,自無不當,況且,被告核定原告應扣繳之稅款,全係依據原告主張金額更正核課,是其所稱核無足採。縱令所稱為真,亦屬永潤公司、英格公司等5 家公司有無錯列收入及員工薪資費用之問題,與本件係屬二事。再查上開查獲佣金支出部分,係支付予營利事業及個人,被告業就支付營利事業部分,補徵營業稅處以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茲原告復有爭執,自難謂有理,所訴核無足採。 ⒊又被告以抽查方式(抽選各年度數名業務員),就原告所提帳冊,查核本件扣押證物是否屬永聖等6 家公司之統合帳。茲經就上開資料審理結果,認尚不可採據,謹將理由臚陳如下: ⑴綜觀原告86年3 月11日於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464 頁至第459 頁)及87年9 月25日所作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468 頁至第467 頁)記載,原告已自認事實與劉忠有、蘇游常焜、曾長邦,游春蓮等人86年間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作之筆錄大致相同,足徵永聖集團關係企業發票之開立,相關帳證之製作,目的在於報稅時分散各關係企業所得、投標之用,並經由該關係企業、其他公司(百威、陽德、衛道、前冠、奕麟等五家公司)相互合作,以跳開發票、代開發票方式製作相關帳證,是原告補具之證物,其真實性不無疑問。 ⑵原告一再訴稱可依扣押物─佣金明細表(表A-C,記載有「日期」「業務員姓名」「客戶名稱」「出貨單號」「產品簡稱(即藥品名稱)」「數量」「銷售淨額」「基價佣金」「佣金」「佣金率」「佣金率金額」「佣金合計」等欄位)上記載之「出貨單號」第1 碼英文字母,勾稽查對業務員係銷售那家公司藥品及領取那家公司之佣金云云,惟查佣金明細表之「出貨單號」乃係原告自行編號,並無各公司之進貨資料以資勾稽,難認業務員銷售藥品之來源為何,尚不得以中間銷售過程作為所銷售藥品之所有權之歸屬認定,況且,原告於北機組調查時自認該關係企業發票之開立係為報稅、投標需要而作區分,是難認所稱屬實。又,原告於表D 佣金明細表─出貨單號中列有代收代付之公司別代號H 、I 、O 、K 、L 、J 部份,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核。 ⑶原告以業務員銷售及各公司帳載銷貨收入情形,間接企圖說明永聖公司82至86年度損益表為合併報表(如認定永聖公司各業務員銷售之藥品屬各關係公司所有,且已列報於各關係公司之銷貨收入中,其意不啻在於證明永聖公司各年度之損益表為合併報表?),然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1 號判決,已確定判決永聖公司82至86年度損益表(記載公司銷貨收入、成本、費用、純益、全年所得)為永聖公司所有,非為永聖、永潤、久進等六家公司之合併報表。其基礎事實(非合併報表)不容改變。 ⑷綜上所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作為判斷是否為統合帳之證明資料,反之,被告認為應以各關係公司實際支付各業務員佣金之資金流程以資判斷,似較妥適、公平,而本件移由被告初查查核時,已請原告提出確由各關係公司支付佣金之資金流程供核,惟原告未能提出,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⒋又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查系爭佣金及薪資,被告依北機組搜索扣押資料、原告前開調查筆錄,核認系爭4 本佣金明細表係永聖公司所有之帳冊,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即應負扣繳之責,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已依限補繳稅款並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及已依限補繳稅款惟仍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不同情節(部分補繳及補報之所得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不詳),分別處以1 倍及3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83年至86年度為永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永聖公司因涉嫌逃漏稅案,經北機組於86年3 月11日在該公司登記設於台北市○○路○ 段112 巷41號之公司所在地查扣相關帳證資料一批,而 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以其中扣押物編號001-2 、001-3 、001-5 及001-6 等4 本佣金明細表,係永聖公司83年至86年度給付個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均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且原告於88年9 月19日提示說明書主張曾Team部分重複計算;及永聖公司給付曾Team及其組員佣金時,對其已轉發組員部分未予減列,造成曾Team金額虛增計14,919,956元,及部分人員係公司員工,其支領之業務獎金,屬非固定薪資應按6%稅率扣繳稅款,應按實際給付金額更正應扣繳稅額,亦經被告依其提示之佣金支出、薪資表等相關資料查核可採,乃依原告主張核定應扣繳稅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83年1 月份給付個人所得255,549 元已逾核課期間,予以註銷),並分別通知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各年度之扣繳憑單,原告雖依期限補繳及補報,惟其中部分補繳及補報之所得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不詳,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原告已依限補繳稅款並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及已依限補繳稅款惟仍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等情節,分別處以1 倍及3 倍如附表二所示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北機組查扣經原告簽蓋章確認之扣押清冊、佣金明細表、原告之說明書(含其提示之佣金支出明細及薪資明細等資料)、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88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88069965號函及罰鍰處分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8 、449 、658-805 、879-884 、0000-000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蘇游常焜等股東,為經營西藥品買賣,曾成立永聖及永潤等兩大集團。其中永聖集團包括永聖及英格、永曜及久進等4 家公司,均設於台北市○○路○ 段112巷41號為總管理處,永潤集團則有永潤及巨志等2 家公司,為方便管理,上開6 家公司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係由各該集團之永聖及永潤公司為代表編製統合帳並保管,是北機組於上開總管理處查獲以永聖、永潤公司為代表之各項帳冊及佣金明細表,即包含上開6 家公司發放之佣金及薪資,被告查核有無扣繳時,卻將之全數歸屬於二大集團之永聖及永潤公司,並以原告為永聖公司之負責人,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及處以處罰,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上開經查扣之編號001-2 、-3、-5、-6等4 本佣金明細表(下稱系爭佣金明細表),係永聖公司給付個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資料,就其中未扣繳部分,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額及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永聖公司因涉嫌逃稅案,經北機組於86年3 月11日在該公司登記設於台北市○○路○ 段112 巷41號之公司址查扣相 關帳證資料一批,原告於同日在北機組調查時,已坦承:「(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1-1 至001-27,…上開扣押物係屬何人所有?)上開扣押物均屬於永聖集團公司所有,其中001-1 至001-10是佣金明細表10本,」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60 頁),觀諸其中編號001-2 、001-3 等2 本佣金明細表所附表單之表頭皆載明「永聖公司」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571、1572、1594、1595頁);且原告於87年9 月25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亦供陳:「〈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1-5 、001-6 )上開佣金明細表各乙冊,是屬於何家公司何人所有?〉(經檢視後)上開扣押物均為永聖公司所有,是永聖公司支付各個業務員蘇游常焜君、劉忠有君、曾長邦君等數十人之佣金明細表,上開佣金明細表皆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69 頁)。故被告依上開證據認定上開扣押物編號001-2 、001-3 、001-5 、001-6 等4 本佣金明細表係永聖公司所有之帳冊,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北機組於永聖公司內查獲之各項帳證及表冊,係以永聖、永潤公司代表永聖、永潤集團等上開6 家公司之統合帳,不應將之全數歸屬於永聖及永潤公司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之內容,無論其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會產生一種行政法之法律關係,其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關係,與其他行政處分之事項有牽連時,應視為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行政機關應予以承認及接受。又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為終局判決所確定,行政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台北市稅捐處前依北機組所查扣之上開帳據資料查核結果,核定永聖公司於82年至86年銷售貨物金額計500,743,361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復於83年至86年間進貨及支付佣金計102,820,470 元(不含稅),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稅款25,037,16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125,185,8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計5,141,023 元,永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2821號判決以永聖公司係藉由永聖集團所屬公司集體運作,以不當方式參與競標,並互相給付、收取發票金額10% 至12% ,以跳開發票、代開發票方式製作相關帳證,其跳開發票之金額皆登記於經北機組查扣之「自進委銷出貨明細」電腦報表內,業據原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甚詳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59-464 頁調查筆錄),核與永潤公司負責人蘇游常焜及業務員曾長邦、永聖公司之經理游春蓮等人於北機組調查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25-437 、000-000-0 頁)。又英格、永曜等公司雖與永聖公司同係永聖集團關係企業之一員,但並非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及商業習慣,營利事業之營業縱有相牽連,亦絕無合併報表合併申報之理,遑論各家公司營業狀況不同,其帳簿、憑證、文據又如何加以勾稽核對,是永聖公司所言經北機組查獲之相關損益表為其與英格、永曜等公司之合併報表,顯有違常情,委無可採,而判決駁回永聖公司之訴,永聖公司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 頁),是以,北機組於永聖公司內查獲該公司名義之82至86年度之損益表(記載公司銷貨收入、成本、費用、純益及全年所得)係永聖公司所有,非原告所稱永聖及永潤集團之6 家公司之合併報表,係前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經上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本案再為爭執北機組查扣永聖公司82至86年度之相關帳據表冊為合併報表,辯稱系爭查扣之4 本佣金明細表係包含永聖、英格、永曜、久進、永潤及巨志等6 家公司發放之佣金及薪資明細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於訴訟中補提示佣金明細表─出貨單號一紙、前開6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佣金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368-4 05頁表D 、E 、F 、G 、H 、I 、J 所示),主張依北機組查扣之系爭佣金明細表內之佣金支出表、佣金發放統計表及各業務員領取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365-367 頁之表A 、表B 、表C )所示「日期」「業務員姓名」「客戶名稱」「出貨單號」「產品簡稱(即藥品名稱)」「數量」「銷售淨額」「基價佣金」「佣金」「佣金率」「佣金率金額」「佣金合計」等欄位上記載之「出貨單號」第1 碼英文字母,即可勾稽查對各該業務員係銷售何家公司藥品及領取何家公司之佣金,且相關銷售收入已分別列入該等公司營業收入中,足證系爭佣金明細表所載內容係上開6 家公司之統合帳云云。惟查,系爭佣金明細表內之「業務員領取佣金明細表」(即本院卷367 頁表C )所載之「出貨單號」乃永聖公司自行編號,並無各公司之進貨資料以資勾稽查證該業務員銷售藥品之來源為何,尚難僅以中間銷售過程作為所銷售藥品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況依原告及蘇游常焜等人之前開供述,永聖集團所屬上開6 家公司發票之開立及相關帳證之製作,其目的在於投標及報稅時分散各關係企業所得而作區分,核其實質內容真正,即有疑義,且原告於表D 佣金明細表─出貨單號中列有代收代付之公司別代號H 、I 、O 、K 、L 、J 部份,亦無相關資料可查核,原告亦未能提示其主張上開6 家公司各自實際給付各業務員佣金之資金流程以供勾稽查核是否相符,實難僅憑上開帳證文書資料,遽認系爭佣金明細表所載內容係上開6 家公司之統合帳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㈣又查,本件經北機組於永聖公司內查扣之系爭佣金明細表,係記載永聖公司83年至86年度給付個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已如前述,且被告依原告88年9 月19日之說明書及提示之相關資料查核後,亦依原告之主張,變更核定應扣繳稅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佣金明細表所載員工,已分別申報於各該年度上開6 家公司之收入及薪資所得云云,縱認屬實,核屬永潤公司、英格公司等5 家公司有無錯列收入及員工薪資費用之問題,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告援引主張系爭佣金明細表非僅永聖公司所有之帳冊,尚包含英格、永曜、久進、永潤及巨志等5 家公司發放之佣金及薪資明細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永聖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上開稅款,乃分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各年度之扣繳憑單,原告雖依期限補繳及補報,惟其中部分補繳及補報之所得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不詳,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原告已依限補繳稅款並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及已依限補繳稅款惟仍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等不同情節,按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以1 倍或3 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