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0號 原 告 美商.通用器材公司在台營業代理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7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631,062 元,因被告未提示帳證供核,經被告原核定以按半導體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317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算營業淨利38,586,966元及課稅所得額38,587,592元;嗣因被告查核原告原核定行業別有誤,故改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課,經更正核定營業淨利8%核算營業淨利28,063,24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2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8,063,874元;應補稅額5,858,2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62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有無財政部87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871924181 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按行業代號5252-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原告在台交易過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按比例計算,被告並未考慮原告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整段交易之貢獻程度,逕將全數銷貨收入視為我國來源所得,顯有錯誤。 ⑴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係同法第73條第2 項之明定。本件原告係為美國上市製造業者,產品銷售遍及世界各地,亦包括我國境內之客戶。原告為求增加產品競爭力,致力於縮減產品加工及銷售配送等作業流程之時間,並為響應我國政府鼓勵外國營利事業來台建立「亞太物流中心」之政策,遂委託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代理從事製造加工、儲存及運送貨物予國內買受人,而原告則在境外負責產品之市場調查評估、業務拓展及接單等工作。此外,因原告在我國境內並未設置分支機構,故委託台灣通用公司擔任其在台營業代理人,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代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如上所述,原告整段交易流程於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部分僅包括委託製造(加工)及物流階段,按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之明定,原告就本案整體交易而言,僅有製造(加工)及物流階段產生之收入應歸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營利事業銷貨交易之獲利過程係由多項功能所共同創造完成,此乃無庸置疑且為爭納雙方所不爭,舉凡如市場調查、接單、製造、儲存、運送及交貨等階段,對整體交易而言,每一階段功能均有其貢獻程度,且缺一不可。本案交易過程於製造階段產生之所得已由台灣通用公司依法繳納稅捐,實不應再視為原告之所得課稅,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交易過程僅僅物流及配銷,因此原告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針對在台物流及配銷階段之貢獻度,合理核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確無違誤。惟被告逕將原申報之營業收入全數歸屬原告之所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其行事用法顯有錯誤,不僅忽略整體利潤包含來自中華民國境內、外行為貢獻之事實,亦悖離所得稅法係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徵基礎之原則。是盼鈞院惠予審酌原告在台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絕非百分之百),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昭大公。 2.被告率斷認定原告並無財政部87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871924181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之適用,此作法明顯限縮財政部函釋之意旨,並且枉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⑴按「二、依據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首揭物流中心所在地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其本身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所產生之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據同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給予、取具及保存相關憑證,俾作為核實計算其在我國境內應課稅所得額之依據。其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據同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或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以製造業為例,包含接單、製造、儲存、運送、交貨等階段)之總利潤,再依其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至其貢獻程度,稽徵機關應依行業性質,參酌相關資料擬訂後報部核定。」此乃財政部87年函釋。此函釋所揭主要在闡示一重要觀念,即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輸出入、儲存並交付貨物之交易者,除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外,更應以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為基礎,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全部總收入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該函釋舉例而言,外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物流中心者,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以該物流中心在台交易流程(亦即從事物流服務)產生之所得為限,始符合在台交易流程貢獻程度之觀念。具體而言,假設該物流中心銷售產品售價為1,000 元,此定價即包含了交易流程中各階段之貢獻,絕不獨屬於物流中心之貢獻,故將此1,000 元之銷貨收入再依貢獻度比例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方屬公平合理。至於成本費用部份,外國營利事業若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以供區分國內、外成本費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惟仍必須考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從事交易流程的貢獻程度。總而言之,87年函釋認為凡外國營利事業遇有類似在台物流中心之情況(部份銷售額係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貢獻,部份銷售額係來自中華民國境外行為之貢獻),均應比照該函釋辦理,亦即按貢獻程度比例計算所得額。 ⑵本件原告即爰依該87年函釋意旨,按在台交易過程貢獻度12% 先行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算系爭年度營業淨利,應無不合。惟被告卻僅就函釋之字面意義,片面率斷地將其適用對象侷限於外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物流中心者,且產品需以國外產製者為限,因而否准原告適用該函釋之觀念計算課稅所得額,其行事用法完全未考量財政部訂定該函釋之立意,實有限縮解釋函令之嫌。 ⑶另就本件交易流程之本質而言,原告委託台灣通用公司加工並物流配銷,極有助於國內製造業發展及增加勞動就業機會,且政府得就產製階段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等,其對我國經濟發展之貢獻絕對較函釋所言物流中心交易型態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實不該侷限於函釋之文字,而未深究其鼓勵外商來台從事製造及配銷之意涵,致使外國營利事業徒增來台投資之疑慮。據悉部分業者為減輕稅捐負擔,往往先將貨物移運至中華民國境外,再由中華民國境外進口至國內,則此類型交易將被視為一般國際貿易活動,藉以規避應負擔之稅捐。惟原告乃世界著名之廠商,秉持一貫永續經營的理念,首重市場競爭力之維持及客戶滿意度之提升,向來競競業業從事正常交易活動,實不願進行上述交易之安排以規避法律規定之各項稅捐;相對地,如為不合理、不合法之稅負亦將依法據理力爭。倘本案爭點繼續維持被告之見解,無疑扭曲政府鼓勵外國營利事業來台從事物流配銷之美意,且變相地誘使業者採取規避稅捐之交易安排,如此一來除將大幅降低外人來台投資之意願外,亦同時增加國內消費廠商進出口通關、備料時間及成本等諸多不便,更有違租稅中立原則,實非國家經濟發展之福,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昭大公。 3.如依被告之見解,勢將對同一課稅標的(亦即本件製造、加工階段)產生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如前段所述,本案整段交易流程發生在我國境內的部分,包含製造(加工)及物流配銷階段。其中製造(加工)階段產生之所得,在台加工廠商(亦即台灣通用公司)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因此如被告執意將系爭營業收入全數視為原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課所得稅,勢將造成原告須就此製造加工階段之全數所得,再度納入所得額中,進而造成同一筆所得(製造階段產生者)同時由2 個不同之申報個體(原告及台灣通用公司)重複申報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明顯有重複課稅之嫌,除對納稅義務人權益影響甚鉅外,亦嚴重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4.被告否准原告有前揭87年函釋之適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應平等」之規定。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今查日商東芝公司在台亦有委託國內公司進行加工,並將加工完成後之貨物直接配送至外國買受人之情形,財政部早於92年6 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0605號函,即核准日商東芝公司適用前揭87年函釋及同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71936481 號函說明二規定,並按其在我國境內之實際交易流程貢獻程度,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日商東芝公司之交易模式及流程與本件系爭交易唯一差別之處,僅在其最終銷售對象多屬國外廠商,至於日商東芝公司設立物流中心與否或配銷之貨物是否為國外產製,均非所問。財政部既已准予日商東芝公司按其在我國境內實際交易流程所產生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案原告應無排除適用之例外,是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行政行為平等原則。況且原告業於復查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提出此一明顯偏頗之處,然被告與訴願機關全無隻字片語說明原告遭受不平等對待之理由,原告甚難甘服。5.綜上所陳,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原核定未能究明交易本質,且恣意限縮前揭財政部87年函釋之意旨,率斷認定原告之系爭交易無該函釋之適用,逕以申報營業收入百分之百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有針對同一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嫌外,亦嚴重違反租稅公平性原則,於法難謂有合。懇請鈞院惠予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結果,以昭大公,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憑認定。其無法提供上開財務報告……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相關所得稅課稅疑義。說明:二、依據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首揭物流中心所在地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其本身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所產生之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據同法第3條 第3 項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給予、取具及保存相關憑證,俾作為核實計算其在我國境內應課稅所得額之依據。其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據同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四、外國營利事業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參酌我國上市公司電子業平均損益資料估算,其在我國境內從事說明二所述交易流程對其整段交易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訂為12﹪。即電子零組件物流中心之同業利潤標準,按電子零組件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之。」為財政部86年12月4 日台財稅第861924459 號函及87年1 月23日台財稅第871924181 號函所明釋。 2.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為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在臺灣之營業代理人,主要係代為處理美商通用公司在臺灣貨物之製造加工、儲存及運送貨物予國內買受人,91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0,790,606 元及全年所得額4,631,062 元,原查以原告在我國境內未設立物流中心,且美商通用公司交付之貨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公司(保稅工廠)加工、製造後,直接銷售予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等免稅區內事業,貨物非其本身在國外產製且無在臺設立物流中心儲存貨物之事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28,063,24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2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8,063,874元。原告主張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其在臺交易過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按比例計算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說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有關之成本費用計算分攤困難,依首揭函釋規定,按電子零組件物流中心之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所得,惟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立物流中心且交付之貨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器材公司加工、製造後直接運送,非屬國外產製,核無首揭函釋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8,063,874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3.訴願時,原告訴稱本件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其在臺交易過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按比例計算,予以核課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請秉持一貫愛心辦稅之原則,重行審酌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在我國境內未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其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並不適用首揭規定。至主張本件貨物產製所得之部分,台灣通用公司已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認為原告就製造階段之貢獻,仍應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已就同一所得重複課稅乙節,經查台灣通用公司受原告委託加工製造之所得,依法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原告給付該筆委託加工製造之成本,可依規定提示帳載資料核實認定,惟本件因原告申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淨利,自不得再重複減除該筆成本,原告既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並無不合,予以維持。4.原告除復執前詞爭執外,另主張台灣通用公司單純從事製造加工、儲存及運送貨物予國內買受人,以縮減加工及銷售配送等作業時間。經查原告稱台灣通用公司僅單獨為加工、製造等程序,惟原告91年度並無自美國進口任何原料供台灣通用公司使用,顯可推論原告銷售之產品其生產過程均在臺灣製造與加工,換言之,整個交易流程並無區分國內與國外貢獻度之必要,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5.本件系爭年度為91年度,相同案情原告88年、89年及90年度均經大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88年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92年度尚在大院審理中。又原告所舉日本東芝公司案例只是個案,且與本件情形不同,應不適用。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考慮原告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整段交易之貢獻程度,而按其貢獻程度比例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以總利潤全額核計課稅,原告應有財政部87年函釋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美商通用公司在我國境內未設立物流中心,且美商通用公司交付之貨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加工、製造後,直接銷售予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等免稅區內事業,貨物非其本身在國外產製且無在臺設立物流中心儲存貨物,整個交易流程並無區分國內與國外貢獻度之必要,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財政部87年函釋之適用?被告按行業代號5252-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財政部87年函釋謂:「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相關所得稅課稅疑義。說明:…二、依據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首揭物流中心所在地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其本身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所產生之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據同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71 條 第1 項規定,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給予、取具及保存相關憑證,俾作為核實計算其在我國境內應課稅所得額之依據。其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據同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或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以製造業為例,包含接單、製造、儲存、運送、交貨等階段)之總利潤,再依其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至其貢獻程度,稽徵機關應依行業性質,參酌相關資料擬訂後報部核定。四、外國營利事業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參酌我國上市公司電子業平均損益資料估算,其在我國境內從事說明二所述交易流程對其整段交易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訂為12% 。即電子零組件物流中心之同業利潤標準,按電子零組件同業利潤標準12% 計算之。」係以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而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為前提,衡酌整件交易流程發生地分屬我國境外及境內,且於我國境內所為物流階段之交易流程,較難明確區分其對應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故核釋依其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俾符合實際狀況及實質課稅原則。 ㈡惟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立物流中心儲存,本期亦未自中華民國境外進口任何貨物,其交付之貨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在臺灣採購原料加工製造,並直接交付予台灣客戶(即科學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等免稅區內事業),而非國外產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申報書內(原處分卷第43頁)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見原處分卷頁31)「零稅率」其他欄及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進口貨物金額」欄空白即明。是以,原告並未於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其所交付之貨物亦非在國外產製,其貨物產製及銷售均在我國境內發生,核與前揭財政部87年函釋所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應適用前開函釋即按整段交易總利潤之貢獻程度12% 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按財政部86年12月4 日台財稅第861924459 號函釋以:「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憑認定。其無法提供上開財務報告…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係財政部就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固定場所列報其境外成本費用應如何認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釋示,符合前揭所稅法規定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援用。原告雖主張:本件貨物產製所得之部分,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認為原告就製造階段之貢獻,仍應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已就同一所得重複課稅云云。惟查,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加工製造之所得,依法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原告給付該筆委託加工製造之成本,可依規定提示帳載資料核實認定,惟原告辦理結算申報時,僅援引前揭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計算列報所得額,並未具體申報其相關成本及費用,且依其簽證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內亦已說明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成本費用計算分攤困難等情在原處分卷頁22可參,故原告申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淨利,自不得再重複減除該筆成本,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4 日台財稅第861924459 號函釋規定,以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8%核算營業淨利28,063,24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2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8,063,874元,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又以財政部92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605號函關於日商東芝公司交易流程,主張其應比照辦理云云。查財政部92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605號函載:「有關日商東芝公司擬委託國內營利事業進行加工,並將加工完成後之貨物直接配送至『外國買主』。…由於該公司上開交易型態,在我國境內已有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其交付貨物係在我國境內完成,…該銷貨收入核屬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應依照本部87年1 月23日台財稅第871924181 號函…按其在我國境內之實際交易流程,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經核日商東芝公司之加工情形、交易模式與原告之貨品係委託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在臺灣採購原料加工製造,並直接交付臺灣客戶,而非國外產製,亦未於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之情形有別,且屬稅捐稽徵機關於個案決定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核與平等原則無涉,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系爭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