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91號 原 告 旺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複 代 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查驗自瑞士進口TURN BEER計2,138.4公升,經被告以95年5月5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8600 號函復,以前揭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THCs),經被告95年3 月30日召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項目會議決議,依菸酒管理法第1 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不准進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輸入。就本酒品添加之大麻花淬取物-四氫大麻酚(THCs),是否符合前款所定「從未供於飲食部分」,於國外就大麻花淬取物-四氫大麻酚(THCs),即大麻之成份,業已用於多項飲食產品,以日本為例,該國就大麻亦為管制之國家,然其開放食物添加大麻花淬取物或大麻之種子,「 Hemp Food 」(大麻食物)包括了巧克力棒、餅乾、麵包等。故已經有供飲食部分,並未違反該項規定。 ⒉係爭啤酒是否對於人體健康無害部分,依據德國柏林市衛生事務中央局(BBGes )柏林市食品、藥物、以及動物傳染病管制局檢驗結果及評論為:根據標籤上關於添加物的說明,除了添加大麻之外,製造這種飲料所使用的基本原料均與啤酒純度規定原料相同,與一般啤酒相比,由於另外添加了(HAN )大麻,使這種飲料的氣味與口感,另外帶有果香和淡淡的花香。THC 的含量非常低,如此低的含量完全沒有安全上的顧慮。因此可證明該啤酒對於人體健康並無害處,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食品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依法應不准進口販售:查菸酒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又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⒉本件啤酒含有大麻花淬取物,於我國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應不准進口販售:①啤酒已屬國人日常消費之飲料之一,其酒精度普遍偏低,飲用人口及飲用量均較烈酒為多,因此,其衛生安全之考量,不容忽視,以免危害國人健康。②原告於95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查驗自瑞士進口之TURN BEER ( 啤酒) 計2138.4公升,其標示含有大麻花淬取物之四氫大麻酚(THCs)成份,查四氫大麻酚(THCs)係屬第2 級管制藥品,屬麻醉類,如濫用將造成欣快感、心理及生理依賴性等危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網站資料),因此,被告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以95年2 月21日調緝貳字第09500072240 號函復經鑑驗結果,TURN BEER 含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含量0.00752 μg/g ,又依法務部95年3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50008171號書函,TURN BEER 含四氫大麻酚(THCs) 成 分含量0.00752 μg/g ,對人體危害相當輕微。因此,此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毒品,惟未排除對人體之危害性。嗣被告又於95年3 月3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專家學者等召開研商「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項目」會議,經討論決議:TURN BEER 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含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含量0.00752 μg/g ,依菸酒管理法第1 條、第7 條第2 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該酒口應不准進口。 ⒊系爭啤酒係進口至我國境內,於我國尚未證明係無害於人體健康,被告為進口酒品之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規並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機關、食品檢驗機關及專家學者之意見,否准系爭酒品進口,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次按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二、查原告95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查驗自瑞士進口之TURN BEER 計2,138.4 公升,其標示含有大麻花淬取物之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被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以95年2 月21日調緝貳字第09500072240 號函覆鑑驗結果:TURN BEER 含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含量0.00752 μg/g ,對人體危害相當輕微;又依法務部95年3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50008171號書函,認TURN BEER 含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含量0.00752 μg/g ,對人體危害相當輕微,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毒品,惟未排除對人體之危害性,此有上揭二函在卷可稽。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網站資料所載,四氫大麻酚(THCs)係屬第2 級管制藥品,屬麻醉類,如濫用將造成欣快感、心理及生理依賴性等危害,系爭酒品既含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而啤酒已屬國人日常消費之飲料之一,其酒精度普遍較低,飲用人口及飲用量均較烈酒為多,其含量雖未達毒品標準,惟其衛生安全之考量,亦不容忽視。被告遂於95年3 月3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專家學者等,召開研商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項目會議決議認:TURN BEER 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含四氫大麻酚(THCs) 成分含量0.00752 μg/ g,依菸酒管理法第1 條、第7 條第2 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該酒品應不准進口,亦有95年3 月30日研商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項目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系爭酒品係進口至我國境內,所含四氫大麻酚(THCs)係屬第2 級管制藥品,屬麻醉類,如濫用將造成欣快感、心理及生理依賴性等危害,雖其成分含量0.00752 μg/ g,然對人體健康仍有輕微危害,被告為進口酒品之主管機關,依據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法務部函釋及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機關、食品檢驗機關及專家學者會議決議之專業意見,否准系爭酒品進口,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依據德國柏林市衛生事務中央局(BBGes )柏林市食品、藥物、以及動物傳染病管制局檢驗結果及評論認為啤酒添加了(HAN )大麻,使飲料的氣味與口感,另外帶有果香和淡淡的花香,THC 的含量非常低,如此低的含量完全沒有安全上的顧慮。因此可證明系爭進口啤酒含THC 對於人體健康並無害處云云。惟查,該文件所示之THC 含量為小於0.001mg/l (見本院卷第22頁),與系爭啤酒之THC 含量為0.00752 μg/ g,二者已有相當差異,文中所稱「如此低的含量完全沒有安全上的顧慮」亦未達上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之「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且各國國情、法令規定有所不同,尚不得以他國情形為比附援引。又系爭啤酒業經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如上述,而法務部調查局係有相當公信力之鑑驗機關,其上開鑑驗結果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原告對其鑑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既已鑑驗明確,原告聲請再送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鑑定,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並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1 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9 款規定,不准原告進口系爭啤酒,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