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25號 原 告 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收入逾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 15,525,387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㈠有關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66,693元、利息支出2,206,754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期初結轉本期之長期投資111,800,000元、暫付款 56,066,381元及其他預付款52,406,606元(含預付股款、其他預付款、預付貨款),投資內容不詳且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遂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計15,383,786元,核定利息 收入為15,550,479元,利息支出按申報數認列為2,206,754 元,另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依所得稅法第42 條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6,114,220元,全年所得 額15,380,341元,補徵稅額3,830,816元。㈡有關原告89年 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3,592,526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3,645,600元(加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 土地交易損失6,000元(減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4,707元(減項)、未分配盈餘為負 42,367元。案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調整核定原告8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2,555,717元,增列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17, 500元(加項)、其他依本部核准之項目8,105,500元(減項),核定89年 度未分配盈餘為5,501,883元,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550,188元;另以原告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17, 500 元、多計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6,000元、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提列之公積金 及公益金4,707元,致短漏未分配盈餘2,528, 207 元,按所漏稅額252,82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26,400元(計至百元 止)。㈢原告對核定90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及產升條例第16條、第17條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89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核定90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支出、89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等項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89年未分配盈餘及其罰緩,90年度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收入超過15,525,387元部分撤銷。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並核 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利息收入、否准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請求增列利息支出及違約金費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所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及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增列利息支出及違約金費用部份,原告已於前列申請資料中將增列部分之明細及費用均詳載其中,並將相關資料檢送被告機關,並非如同被告機關所言未提供資料,事實上被告機關根本是在為難納稅義務人,相關費用係當時原告公司於88年、89年,原告公司當時營業需要,購置辨公室,但因上下游企業發生財務問題,銀行緊鎖銀根,相關不動產被拍賣,拍賣後所支付的利息申請列入帳目中,卻被被告機關刁難,利息支出本屬可以認列之科目。原告亦將相關資料給付,故被告並不需要負擔不利益,該部分均有憑證可稽,亦交付被告機關。依據所得稅法第一條:「所 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 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有所得始須課稅,如無所得則不必課稅,至為明確。 ⒉故依據所得稅法之本旨,為有所得必須納稅之規定為中華民國憲法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18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⒊故課稅之基礎應以實際上所得相當,然揆諸復查決定書及原核定書,理由依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問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⒋該款項之法定規定之要件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2種為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若無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則不符合該款之規定,然原核定機關以擴大解釋之方式將未收回之貨款款項以該條設算利息,已超出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有擴大解釋之嫌,原告已在原查中解釋說明,部分預付之款項,係投資他人為長期投資使用,並非借貸關係,然實際上原告並未獲取利息,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並不相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實際上並無所得。⒌系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在防堵公司資金不作正常使用而以較低牢出借他人,損害股東之權益。而投資與借貸雖均涉及資金之移動,但法律關係不同,系爭款項確為投資款,並非借貸,自無前揭查核準則之適用。被告機關謂原告對當年度所得稅並無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事實上原告在原查期間,提示完整相關帳簿憑證,卻被以預付款等設算利息,此為設算,即被告機關自行核算,與原告之憑證有何關係,被告應提出所設算之依據,原告已將資料給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不詳查輕率以一筆設算利息之方式為之,被告機關是否有查到原告確實收受利息之證據。查核準則設算利息,包涵長期投資、暫付款、其他預付款等,以包裹式方式核算利息,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第22條「有所得始須課稅」之基本原則。使營利事業在無實際利息所得情形下,仍須繳納稅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⒍90年利息收入部分被設算利息收入之法源依據有誤,被告係以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視為借款設算利息,然係為引用 法條錯誤所致,因為視為借款則適用法令為財政部74年6 月6日台財稅字第17156號函釋及財政部72年第台財稅字第38225號函釋及財政部66 年第台財稅字第38096號函釋。 本案為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財政部74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17156號函釋,關係企業相互融資不計收付利息(於90年解釋彙編中仍沿用)因原告之90 年度設算利息之明細均屬關係企業往來,依據該函釋,不應設算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利息收入: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0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166,693元,被告初查以其期初結轉本期之長 期投資111, 800,000元、暫付款56,066,381元及其他預付款52,406,606元(含預付股款、其他預付款、預付貨款)等,投資內容不詳且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遂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逐筆設算利息收入共計 15,383,786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15,550,479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查以無法證明該筆資金用途為由,逕予設算利息,有擴張解釋法律,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被告以94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73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補具復查理由暨攜帶系爭科目及長期投資、暫付款、其他預付款等期初結轉本期部分之明細內容、有關文據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取有雙掛號回執附案佐證,惟原告逾期未補具理由及提示任何帳簿、文據資料備查,致無從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原核定尚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執前詞外,另訴稱略以,原查據以設算利息之應收帳款,因部分合作廠商倒閉,應列入呆帳損失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首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用於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例如繳稅、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謀利,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亦即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本件被告以原告90年度結轉之長期投資111,800,000元、暫付款56,066,381元及其 他預付款52,406,606元(含預付股款、其他預付款、預付貨款)等,投資內容不詳,無法合理說明且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乃依上開規定設算90年度利息收入共計15,383,786元,洵無不合。原告所辯,顯係誤解;至原告主張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應列入呆帳損失乙節,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等相關規定,另案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循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辦,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④茲因(一)本期沖轉暫繳稅款等287,885元,與89 年度申報資料勾稽核符,應予扣除,免設算利息收入。(二)預付股款及其他預付款原設算利息分別計算錯誤或多計1天,經重行設算利息收入合計15,358,694 元(詳計算說明),原核定利息收入15,550,479元,應予追減25,092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15,525,387元(15,358,694+166,693)。 ⑵利息支出: 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 ②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2,206,754元,經被告准按其申報數核定。嗣原告 主張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在法院拍賣中,法院拍賣所產生之費用及利息應予增列利息支出10,114,596元及違約金費用4,914,275元,以維護其權益云云, 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復查之請求,核有應查核及說明事項,經以95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 字第0950214744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6月6日補送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帳證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任何帳簿、文據資料備查,致無從審酌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費用之債務發生原因是否與營業有關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執,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本件復查時,經被告以95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0950214744號函,請原告就申請增列90年度利息與違約金費用共計15,028,871元,說明該3筆不動產抵押 借款是否與營業有關,並提供可資勾稽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帳證資料,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乃復查決定否准增列,並無不妥。茲原告提起訴願,惟未提示系爭利息、違約金費用與營業有關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佐證,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難謂有理由,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債,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者,亦同。」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3,592,526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3,645,600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6,000元、「已依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4,707元 、未分配盈餘為負42,367元。被告查核結果,調整核定「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2,555,717元,增列「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17,500元(加項)、「其他依本部核准 之項目」8,105,500元(減項),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為5,501,883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查認其短漏未分 配盈餘金額2,528,207元,尚有疑義,且其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申請增列利息支出 6,085,823 元及違約金費用4,347,069 元,原核定金額應併予調減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資料及股利憑單,原告89年度取得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淨額分別為1,800,000 元及717,500 元,合計2,517,500 元,原核定增列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17,500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申請增列89年度利息支出及違約金費用乙節,因經查核結果,不予追認,所得額並未獲變更,無法據以調減89年度課稅所得額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 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 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17, 500元、多計「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6,000元、「當年度盈餘 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4,707 元,致短漏未分配盈餘2,528,207元,取有89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股利憑單等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52,820元 處以0.5倍之罰鍰計126,400元,並無不合,有關補強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17,500元違章事證乙節,查營利事業未 分配盈餘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經查原告業將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發交所得人之89年度股利憑單證明聯黏貼於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頁附件粘貼欄(如附影本),足證原告明知有上開2筆股利所 得,股利淨額分別為1,800,000元717,500元,合計 2,517,500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核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6年8月10日由凌忠嫄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爭執之事項有3,即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收入及支 出部分,㈡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㈢罰鍰部分,均合先敘明。 二、以下分別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論之: 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利息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0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166,693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期初結轉 本期之長期投資111,800,000元、暫付款56,066,381元 及其他預付款52,406,606元(含預付股款、其他預付款、預付貨款)等,投資內容不詳且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遂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逐筆設算利息收入共計 15,383,786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15,550,479元。原告不服,主張設算利息之法定規定之要件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2種為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若 無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則不符合該款之規定,然原核定機關以擴大解釋之方式將未收回之貨款款項以該條設算利息,已超出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有擴大解釋之嫌,原告已在原查中解釋說明,部分預付之款項,係投資他人為長期投資使用,並非借貸關係,然實際上原告並未獲取利息,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並不相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實際上並無利息所得等語。然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部分預付之款項,係投資他人為長期投資使用,並非借貸關係」之事實,曾以 94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73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補具復查理由暨攜帶系爭科目及長期投資、暫付款、其他預付款等期初結轉本期部分之明細內容、有關文據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有該通知函及經合法送達之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第219頁足稽,惟原告僅提出法拍資料外,並未依限 補具理由及提示任何帳簿、文據資料供核,自難以證明所稱之長期投資事實,被告因而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其利息收入,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並無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及公平原則。 ②原名於言詞辯論時固另訴稱111,800,000元部分係長 期投資忻力股份有限公司,但投資後,該公司出現問題(被查封拍賣,伊亦為該公司負責人),股份未登記予原告,錢亦未還等語。惟原告對此主張仍未提出事證以明之,本院自未能僅憑其口頭說明即遽採其主張之事實。況此項原告所稱之長期投資等款項,自88年度起即經被告設算利息,原告雖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但並未到場爭執,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0257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在理由欄認定:「查原 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查忻力公司截至88年止,資本額為10,000,000元遠小原告所稱其對該公司投資之99,800,000元且原告係以董事、監察人等個人登記為忻力公司股東,並非登記原告為股東,其主張有以原告名義投資忻力公司,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僅空言其上開長期投資確實存在,而非借貸關係,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洵不足採。」明確在案,原告並未再對之爭訟而告確定,有該判決附本院卷足按。是原告一再主張有長期投資等事實,卻無法提出有利之事證以供調查,灼然。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度結轉之長期投資111,800,000 元、暫付款56,066,381元及其他預付款52,406,606元(含預付股款、其他預付款、預付貨款)等,投資內容不詳,無法合理說明且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乃依上開規定設算90年度利息收入共計15,383,786元,自無不合。另,原告主張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應列入呆帳損失等語,核屬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等相關規定,另案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定程序向被告主張問題,一併敘明。 ④惟查,被告自認:本期沖轉暫繳稅款等287,885 元,與89年度申報資料勾稽核符,應予扣除,免設算利息收入。預付股款及其他預付款原設算利息分別計算錯誤或多計1天,經重行設算利息收入合計15,358,694元(8,049,600+4,016,052+(1,414,892+ 1,137,370+740,780)=15,258,694元),原核定利 息收入15,550,479元,應予追減25,092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15,525,387元(15,358,694+166,693= 15,525,387元)。核無不合,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予以扣減,此部分原告縱未主張,仍應為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⒉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2,206,754元,經被告准按其申報數核定,有原告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43頁及第132頁,惟原告於申報時並未同時提出利 息支出明細表,此觀之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文件資料自明。 ⑶原告嗣於95年5月3日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在法院拍賣中,法院拍賣所產生之費用及利息應予增列利息支出 10,114,596元及違約金費用4,914,275元,應予追認列 等語。惟此項新主張之事實,經被告以95年5月23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14744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6月6日補送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帳證資料供核,有該通知函附原處分卷第172頁足徵,然原告並未依限提示任何 帳簿、文據資料供查核,則原告此項要求追認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費用,與所申報之原利息支出是否重覆,暨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費用之債務發生原因是否與營業有關,被告即無從查核,從而此部分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㈡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債,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 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10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次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者,亦同。」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所規定。 ⒊查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3,592,526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43,645,600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 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6,000元、「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4,707元、未分配 盈餘為負42,367元。被告查核結果,調整核定「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2,555,717元,增列「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2,517,500元(加項)、「其他依本部核准之項目」 8,105,500元(減項),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5,501,883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查認其短漏未分配盈餘 金額2,528,207元,尚有疑義,且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已申請增列利息支出6,085,823元及違約 金費用4,347,069元,原核定金額應併予調減等語。惟查 ,原告89年度取得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淨額分別為1,800,000元及717,500元,合計2,517,500元,有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電腦資料(原 處分卷第180頁、第260頁)及股利憑單(原處分卷第 257-259頁)附原處分卷可查,但原告並未申報,被告因 之增列當年度依前揭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17,500元(即列入加項),於法自無不 合;至原告申請增列89年度利息支出及違約金費用乙節,因未經依限提示相關帳證憑據,而不予追認,前已言之,是其所得額並未獲變更,自無法據以調減89年度課稅所 得額,此部分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應處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日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調查有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2,517,500元」、多計「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 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6,000元」及「當年度盈餘提 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4,707元」, 致短漏未分配盈餘2,528,207元之事實,有其89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股利憑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佐,有如上述。另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況原告業將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發交所得人之89年度股利憑單證明聯黏貼於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頁附件粘貼欄,足知原告業已知悉有上開2筆股利所得,股利淨額分別為1,800,000元717,500元,合計2,517,500元之事實,其應注意列入申報範圍,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自難諉其過失漏報之責,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52,82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26,40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訴除被告就設算利息收入有部分誤算情形外,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憑據證明,而不採原告系爭設算利息收入實為投資款等之主張,暨否准原告請求追認普通法院強制執行之債務利息支出與違約金費用,及原告過失短漏申報上開未分配盈餘,因而依法予以科罰,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除系爭設算利息收入誤算部分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設算利息收入部分既有上開誤算情形,自應予以減除,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