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31號 原 告 世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香雲即昇頂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指定代表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7號68樓 陳國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4 日臺財訴字第095005428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236,675,651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經91年11月4 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經審二字第091033554 號函核備對英屬維京群島X-2000LIMITED(下稱X-2000公司)增資美金7,000,000 元後,旋即於同年12月12日向投審會申請核備減資美金7,558,849 元以彌補X-2000公司虧損,原告明知該公司增資前發生鉅額虧損仍續予增資,該減資所發生損失不予認列,乃以93年12月2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投資損失為0 元,應退稅額207,114 元。原告不服,主張X-2000公司91年度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亟待先辦理現金增資後,始得彌補虧損,故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美金7,000,000 元,資本額自美金778,849 元增加至美金7,778,849 元,嗣後辦理減資美金7,558,849 元,乃一般經濟交易及投資常情,應予認列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X-2000公司係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原告對於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累積投資損失已達2 億元,為使投資損失能於稅務上認列,減少應付所得稅,遂於91年9 月28日以董事會決議,於美金7,000,000 元範圍內,辦理該公司同額增減資,原告辦理增資及減資所產生之投資損失,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原告之費用或損失,惟其中27,586,050元(美金778,849 元)係本次增資前已投資,核屬已實現投資損失准予追認,遂以95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45號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27,586,050元,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為27,586,05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法律要件為投資損失業已實現,即原始出資額業已折減並取具被投資事業減資之證明文件,被告以原告明知被投資公司歷年虧損為由,不准認定系爭投資損失,實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37835 號函釋規定;倘系爭投資損失不予認定,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就其性質轉列為證券交易損失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陳述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基於同一減資彌補虧損所生之投資損失,並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認定要件,被告卻作成部分准予認定、部分否准認定之決定,顯有割裂取捨之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依法行政之本旨,自屬非法處分: ⑴按原告申報投資損失236,675,651 元,業已實現,係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所生,並已提供被投資事業減資之證明文件供核,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認列要件,自應悉數認定。惟被告原處分僅追認投資損失27,586,050元,則本件未獲追認之投資損失209,089,601 元,被告即有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拘束之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自有未合。 ⑵又按系爭未獲追認之投資損失209,089,601 元,係基於被投資公司同一減資彌補虧損所生,且申報之法令依據相同(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故對投資損失之認定,允應相同,乃被告未審此情,於發生事實原因及法令依據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投資損失,卻部分准予認定、部分否准認定,顯有割裂取捨之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課人民已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本旨。 ⒉被告以原告明知被投資公司產生歷年虧損,仍大量認購旋即大幅減資彌補虧損為由,否准追認系爭增資後減資之投資損失209,089,601 元,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之法律要件為:①投資損失業已實現,即原始出資額業已折減;②取具被投資事業減資之證明文件。故符合上開法律之要件,其投資損失即應認定。至被投資公司減資所彌補之虧損,究屬投資人投資前之虧損或投資後之虧損,既與上開課稅要件無關,即非所問。關於此點,觀之鈞院91年訴字第2640號判決,對境外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不問其彌補之虧損,係在投資前或投資後所發生,均因其原始出資額,確已折減,准許認定為當年度之投資損失,且其案情與本案相同,實足參酌。 ⑵次按「本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為財政部67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37835 號函釋所規定,該函釋對投資人明知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並認購現金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既已明定准予投資損失認列,則被告竟以原告明知被投資公司虧損為由相繩,明顯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不合。 ⒊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作為本件維持理由,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亦非有合: ⑴關於訴願決定以「第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訴願決定理由四前段參照)為其維持理由一節。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係兼顧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之稅法解釋原則,被告枉顧系爭投資損失與依法所需具備之法定要件皆屬相符,仍率予維持,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稱「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表徵納稅能力之準據,則本件自應就原告進行投資之實質經濟利益或損失,詳加探究,以據實表徵實際上之納稅能力。從而,本件原告100%投資之被投資公司確實產生鉅額虧損下,否准認定系爭投資損失之結果,即與原告進行投資之實質經濟損失不符。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審上情,擅予剔除系爭投資損失,造成其核定實質經濟損失,與原告所表徵之納稅能力不合,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本旨。 ⑵關於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人為使對於其100 % 投資之X-2000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能於稅務上認列,減少對訴願人之應付所得稅,遂於91年9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對X-2000公司於美金7,000,000 元範圍內辦理同額增減資,此有訴願人董事會議事記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核該減資雖使得系爭投資損失符合形式上認列之要件,惟關其董事會決議,辦理增減資之實際目的,係欲認列巨額投資損失,以降低訴願人當年度應納稅額會享受以後年度盈虧互抵之節稅效果。」(訴願決定書四中段參照)為否准變更之理由一節,顯有諸多誤解情節,謹說明如次: 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在劃分事業與家庭之費用,而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亦不准在當年度內減除,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自應核實認定。 ②次按原告自87年起投資X-2000公司,帳列長期投資,90及91年度其持股比例均為100%,該被投資公司之虧損已超過資本額,原告各年度就該公司虧損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包括:87年度為2,762,819 元、88年度為22,470,258元、89年度為9,269,893 元、90年度為85,096,430元及91年度為174,273,628 元,共計293,810,563 元,其中該被投資公司於90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認列之投資損失計51,634,734元,其餘虧損67,964,666元併同91年虧損共計242,175,829 元,於91年10月間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③又按原告投資之X-2000公司,因其91年度之累積虧損仍超過資本額,亟待先辦理現金增資後,其股本才足以彌補上開虧損數額,否則只有辦理破產或清算一途。從而X-2000公司依法辦理增資7,000,000 美元,資本額自778,849 美元增加至7,778,849 美元,嗣後再辦理減資7,558,849 美元,資本額自7,778,849 美元,減為230,000 美元,乃屬一般常見資本處理方式。④據上,原告為長期持有X-2000公司100%股權之母公司,該公司歷年來之虧損超過資本額、對外未償還之負債,終究由原告負擔承受,自無放任子公司倒閉不予處理之理,故原告認購100%持有子公司之現金增資,嗣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屬企業經營所必然,足見上揭董事會之決議之本意,僅在忠實表達原告之實際投資損失,並說明投資X-2000公司之鉅額虧損亟待彌補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應得認定為當年度投資損失,並無規避應付所得稅之情形,更與實際未發生投資損失,竟透過董事會決議以規避稅負,完全不同。乃被告未審本件確已實際發生鉅額投資損失之事實,卻以原告有規避稅負為理由否准認列投資損失,顯非有合。 ⒋原告持有境外X-2000公司100%之股權,業於同年出售予第3 人,並列報證券交易損失5,349,819 元,依財政部83年1 月12日臺財稅第821506281 號函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屬應稅業務之損失。準此,被告執意否准認定系爭投資損失209,089,601 元,惟因原告已將X-2000公司之股權出售予第3 人,該原應認列之投資損失209,089,601 元,自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之規定,就其性質予以轉正為出售長期投資之成本,則本件申報出售境外X-2000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損失,亦應由原申報之5,349,819 元,調增為214,439,420 元(5,349,819 元+236,675,651 元-27,586,050元),因此不論列報投資損失抑或證券交易損失,對課稅所得額之計算結果並無差異,乃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事項,不具理由,卻否准變更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取有證明文件,申報投資損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相符,自應認定,被告對同一投資行為,部分准予追認,部分不予追認,顯有割裂取捨之情,訴願決定明知本件經濟實質確已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其認事用法,顯有誤解、誤用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情,亦非有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 ⒉原告91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36,675,651 元,原查以其本年11月4 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對外增資X-2000公司)美金7,000,000 元,又於同年12月12日向投審會申請核備減資美金7,558,849 元彌補X-2000公司虧損,原告已知該公司增資前發生鉅額虧損仍續予增資,該減資所發生損失不予認列,核定0 元。原告主張X-2000公司91年度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亟待先辦理現金增資後,始得彌補虧損,故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美金7,000,000 元,資本額自美金778,849 元增加至7,778,849 元,嗣後辦理減資美金7,558,849 元,乃一般經濟交易及投資常情,請准認列云云。申經被告以原處分將原核定投資損失0 元追認27,586,050元,變更核定為27,586,050元。 ⒊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所指摘部分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增資前已知該被投資之子公司處虧損狀態,增資目的在於減少原告全年所得額,將子公司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並非為子公司之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原告91年9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其對於X-2000公司依權益法累積認列損失已達200,000,000 元,為使損失能於稅務上認列,減少應付所得稅,擬對該公司辦理同額增減資,增減資金額於美金7,000, 000元範圍內,由該決議可知,原告係欲擴大其91年度之其他損失金額以降低其應納稅額,被投資子公司如無繼續經營者,應循被投資國家相關法規辦理清結算事宜,無庸再行投資。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基於同一減資彌補虧損所生之投資損失,並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認定要件,被告卻作成部分准予認定、部分否准認定之決定,顯有割裂取捨之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自屬非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之法律要件為投資損失業已實現,即原始出資額業已折減;取具被投資事業減資之證明文件。故符合上開法律之要件,其投資損失即應認定。至被投資公司減資所彌補之虧損,究屬投資人投資前之虧損或投資後之虧損,既與上開課稅要件無關,即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係兼顧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之稅法解釋原則,被告枉顧系爭投資損失與依法所需具備之法定要件皆屬相符,仍率予維持,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稱「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表徵納稅能力之準據,則本件自應就原告進行投資之實質經濟利益或損失,詳加探究,以據實表徵實際上之納稅能力。被告擅予剔除系爭投資損失,造成其核定實質經濟損失,與原告所表徵之納稅能力不合,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本旨。原告已將X-2000公司之股權出售予第3 人,該原應認列之投資損失209,089,601 元,自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之規定,就其性質予以轉正為出售長期投資之成本,則本件申報出售境外X-2000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損失,亦應由原申報之5,349,819 元,調增為214,439,420 元,因此不論列報投資損失抑或證券交易損失,對課稅所得額之計算結果並無差異,乃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事項,不具理由,卻否准變更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取有證明文件,申報投資損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相符,自應認定,被告對同一投資行為,部分准予追認,部分不予追認,顯有割裂取捨之情,訴願決定明知本件經濟實質確已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其認事用法,顯有誤解、誤用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情,亦非有合。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所指摘部分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增資前已知該被投資之子公司處虧損狀態,增資目的在於減少原告全年所得額,將子公司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並非為子公司之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原告91 年9月28日董事會決議,其對於X-2000公司依權益法累積認列損失已達200,000,000 元,為使損失能於稅務上認列,減少應付所得稅,擬對該公司辦理同額增減資,增減資金額於美金7,000,000 元範圍內,由該決議可知,原告係欲擴大其91年度之其他損失金額以降低其應納稅額,被投資子公司如無繼續經營者,應循被投資國家相關法規辦理清結算事宜,無庸再行投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2月12日經審二字第091039084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 月30日經審二字第091002242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單、我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日資料、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財務報表附註、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明細、90年度帳列投資損失明細、91年度長期投資帳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月4 日經審二字第091033554 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慶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華商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2 月27日經審二字第092004403 號函、股權轉讓協議書、2002年度長期投資變動表、喬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轉帳傳票、91年BOM 表、91年料號品名對照、9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檢查表、2002年度研發抵減明細及計算表、2002年度研發計畫及研發預算費用、91年研發人員薪資明細、模具費用及雜項購置傳票明細、91年9 月30日長期股權投資變動表91年度長期投資X-2000、投資人名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9年1 月13日經審二字第89000614號函、90年7 月26日經投審二字第90027964號函、90年12月10日經投審二字第90017513號函、90年12月27日經投審二字第090040380 號函、91年1 月15日經審二字第91001176號函、91年1 月30日經審二字第091002242 號函、91年11月4 日經審二字第091033554 號函、X-2000LIMITED 、X-2000LTD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JOY LINK LIMITED合併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FOR現流表、股票盤點表、Voice2000s財務聲明、補充訊息及相關英文往來資料、國外投資損失準備、X-2000LIMITED 會議紀錄、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臺北縣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財產目錄、組織系統表、91年度新開發產品表、設變及新產品開發清單、開發時程表、汽車零件事業處臺北廠作業標準書(速度感測器)、製程FMEA及產品圖示、汽車零件事業處臺北廠作業標準書(溫度感測器)及製程FMEA、產品圖示、水溫感測器S016/S017 開發日程及圖示、水溫感測器S018開發日程及圖示、溫度傳感器S019開發日程及圖示、溫度傳感器S020開發日程及圖示、溫度傳感器021 開發日程及製程、汽車零件事業處臺北廠作業標準書(溫度傳感器)及設計FMEA、產品圖示、RVSACTUA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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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件被投資公司X-2000公司係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原告對於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累積投資損失已達2 億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固主張其於91年11月4 日經投審會核備對英屬維京群島X-2000公司增資美金7,000,000 元,且事後於同年12月12日復向投審會申請核備減資美金7,558,849 元,目的在彌補X-2000公司虧損。但查,原告截至91年12月31日實收股本僅為370,310,000 元,有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60 頁),而被投資公司之虧損已超過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依一般商業常情,原告理應將之結束營業,依被投資國家相關法規辦理清、結算事宜為宜,而非繼續挹注資金,繼續投資一個搖搖欲墜之企業,致將因無止限之填補而可能危及本業,然原告猶於91年11月4 日對X-2000公司增資美金7,000,000 元(以當日匯率34.7換算相當新臺幣242,900,000 元)後,旋即對X-2000公司減資美金7,558,849 元以彌補虧損,復於同年11月30日以8,004,000 元將X-2000公司讓售與他人,其作法實與一般投資常態有違,可見原告係利用X-2000公司增減資方式,造成鉅額投資損失自明。況且,依據原告91年9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案由六、擬對X-2000 LIMITED依權益法累積認列損失已達新臺幣2 億元,為使該損失能於稅務上認列,減少公司應付所得稅,故擬對該公司辦理同額增減資,增減資金額於美金700 萬美元範圍內,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決議:全體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79 頁)。益見,本件原告對英屬維京群島X-2000公司增資美金7,000,000 元,並於事後減資美金7,558,849 元,其目的無非係藉由彌補X-2000公司虧損之包裝,以擴大其91年度之其他損失金額,降低其應納稅額。因此,被告對其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投資損失,除其中原始投資金額27,586,050元(美金778,849 元)核屬已實現投資損失准予追認外,其餘投資損失皆認定為不具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乃參酌其開規定及說明否准認列,即非無據。 (三)本件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從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判斷,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准許原告之原始投資金額27,586,050元(美金778,849 元)之申報,並剔除其餘投資損失部分,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是以,原告訴稱「本件基於同一減資彌補虧損所生之投資損失,並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認定要件,被告卻作成部分准予認定、部分否准認定之決定,顯有割裂取捨之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依法行政之本旨,自屬非法。」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引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雖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只要轉投資之事業有實際虧損,而且原出資額因此有(帳上)折減者,即應認列等語,然此項結論係建立在無「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疑」而言(該案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為例,即三菱公司明知菱林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按面額認購,而菱林公司即於4 個月後辦理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此觀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即可知,與本案認定原告係為擴大其91年度之其他損失金額,以降低其應納稅額之目的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財政部67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37835 號函釋之適用對象,與本案仍有差異,其理由同上,亦難相提並論。 (四)復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 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但仍以屬「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為前提,本件原告經剔除之投資損失,既經認定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訴稱「原告已將X-2000公司之股權出售予第3 人,該原應認列之投資損失209,089,601 元,自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之規定,就其性質予以轉正為出售長期投資之成本,則本件申報出售境外X-2000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損失,亦應由原申報之5,349,819 元,調增為214,439,420 元,因此不論列報投資損失抑或證券交易損失,對課稅所得額之計算結果並無差異,乃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事項,不具理由,卻否准變更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投資損失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乃作成否准認列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