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81號 原 告 劉坤木即尚億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大陸地區先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引起社會關注,乃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區先前宣布自95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6 月12日公處字第0950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則因原告係獨資獨商號尚億企業行,係設址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6巷1 弄6 號1 樓,且於該址實際營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期間應加計15日之在途期間,原告於96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逾法定期間。 二、原告無惡意囤積砂石行為: ㈠被告亦自承事業在產銷管理上,需維持合理之存貨數量,以配合顧客需要與預防缺貨發生,此為經營上所必須採取之作為。查原告所經營之砂石業,其進貨來源受限於上游採石業者與公家機關之合約,無法維持穩定持續之進貨。原告於95年度上半年係向大地春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春公司)進料,該公司與經濟部第七河川局合約則係截至95年3 月30日截止(按:後延至95年4 月25日截止)。故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前密集進料,而被告所屬員工恰於95年4 月26日起到里港地區訪查,於95年5 月16日到原告場區製作陳述紀錄,竟將原告依與大地春公司合約而於截止日期前所進砂石原料,誤認為係原告長期惡意囤積所來,其處分所憑事實已有錯誤。㈡況且,原告於95年4 月底向大地春公司購料進貨完畢後之總庫存尚未達10萬立方公尺,原告及配偶於95年5 月16日被告所屬人員查訪時,係陳述庫存約8 萬餘立方公尺,但被告製作之陳述紀錄卻誤載為18萬立方公尺,顯係誤認。蓋因原告場區僅2.03公頃,無法置放高達18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原料(按:在扣除辦公室、車道、作業區域等面積後,原告廠區約僅有1 公頃區域可供堆置砂石原料,原處分所稱18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原料,如以圓柱體方式堆置,堆積後高度高達18公尺,倘以圓錐體方式堆置,堆積後高度更高達54公尺,平均後仍高達36公尺高,約等於10層樓高度,然原告所在里港當地最高建築物僅有5 、6 層樓高,倘有高達10層樓高之砂石堆積,顯然一望即知,更會引發鄉民恐慌抗議)。另同業廣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之砂石係堆置原告場區旁,其數量高達20萬立方公尺,為原告堆置數量之2 倍以上,被告是否係將廣豐公司之砂石原料誤認為原告所有,亦應詳查。 ㈢事實上,原告自95年4 月25日結束向大地春公司之進料後,其後除有少量貨源外,遲至96年3 月間才又取得供應來源而得以進料加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期間,原告並未能成功向任一採石公司取得充足料源,但卻仍持續銷售供應市場所需,每月銷售成品約有3 萬餘立方公尺之譜,即原告於被告95年4 月底訪查時之庫存,於此期間已陸續加工銷售,但卻未能成功購進新料。足證該等不足10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原料庫存,應屬正常合理之庫存量,並無惡意囤積之情事。 ㈣再者,無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雖均認定「市場上合理之動態庫存數量即庫存約45日左右,存量若超過1 倍之合理水準約3 個月,即屬惡意囤積行為」云云,更屬無稽。蓋因不僅無任何法令限制企業之商品庫存數量,且包含被告在內之政府機關亦從未對此提出任何公告或行政命令規章,明確限制或告知業者最高庫存量限制。而以原告而言,因受限於上游業者採石合約限制,超過3 個月以上無法進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見,足證所謂3 個月之合理庫存水準一說,顯然不符市場實情,據此認定原告囤積哄價之情事,亦顯然無據。況且:⒈原告之砂石料源均係採取自鄰近原告附近之高屏溪河段,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明文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而92年11月26日修正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第4 條後段亦明定:「單一可採區採取期限不得超過6 個月並以在汛期外採取為原則,公告採取期限屆滿,應全面停止採取土石作業。如尚可供許可採取土石者應重新檢討研提新案、公告、開放申請。」足證於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起,所有溪流均將因進入汛期而停止開放砂石採取,此為法令明文限制,即原告之料源至少將中斷長達6 個月,原告為持續經營之需要,當然需備妥足夠庫存,以持續營運供應市場需求。惟被告原處分卻以原告超過3 個月銷售所需之庫存即屬惡意囤積為由,處罰原告,顯未考量原告所屬產業砂石原料取得途徑及供應期間之特殊性,被告援引無貨源供應季節或法令限制之米酒、口罩等案例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實非公允,更非適法。 ⒉事實上,原告所屬產業之砂石原料來源係受限於政府開放開採及標售高屏溪流域河段內砂石,不僅受限於夏季雨水量大無法開採,更受限於政府政策。以原告所知,自大地春公司於95年4 月結束開採及供料後,直到95年12月間始開放隘寮溪隘寮堰河段砂石採售,間隔已有8 個月,數量亦僅有約20萬立方公尺,此有自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網站查詢之工程資訊資料可證,足證被告所稱囤積數量超過3 個月即屬惡意囤積乙節,顯然不適用於原告所屬產業。 ㈤又有關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所稱以「5 萬立方公尺」為標準乙節,更與本件原處分無關。蓋因: ⒈礦務局於95年度並未公告各月分各砂石碎解洗選場庫存超過5 萬立方公尺名單,且事實上礦物局於96年度所為公告亦僅止於中性客觀之數據統計資料,未見任何說明言及以「5 萬立方公尺」為合理庫存量標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準備程序陳稱礦物局以5 萬立方公尺為合理庫存量云云,於法無據,亦無任何證據佐參。 ⒉依據被告於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581 號)傳真之礦物局所提供資料及被告統計,原告於95年3 月份並未庫存超過5 萬立方公尺,且該月份砂石成品銷售量合計達28,000立方公尺,足證原告之人員於95年5 月受被告詢問時所答覆之庫存,確實係於95年4 月份因大地春公司開採合約將屆滿而密集進料,而原告於此之前亦均有正常生產銷售出貨,並無原處分所稱惡意囤積情事。 ⒊依據前開被告傳真之礦物局所提供資料,以各區域砂石廠商於94年12月之資料而言,未加工砂石原料庫存量超過3 個月銷售所需者,不乏其數,例如荖濃溪沿岸之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94年12月砂石產銷量為54,000立方公尺,原料庫存卻高達378,000 立方公尺,約等於7 個月銷售所需;九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同,庫存量約為當月產銷量之6 倍,其他區域不同月份之砂石場產銷庫存資料亦均有類似情形,參原告所提原證5 號:屏東縣荖濃溪沿岸砂石碎解洗選場94年12月砂石產銷概況統計表影本,足證砂石原料庫存量超過3 個月銷售所需乙節,在此行業乃屬習見狀況。原處分逕以原告庫存超過3 個月銷售所需合理庫存量乙節,資為處分理由,顯然違背行業習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⒋有關合理庫存量乙節,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僅概括稱「為調查國內砂石及預拌混凝土等相關業者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並未具體提出所謂靜態及動態合理庫存量等認定標準,讓原告有機會說明當時庫存緣由,有關原告產品售價變化部分,亦未給予機會說明成本與售價調漲之計算方式,及對於交易相對人有無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率即於原處分書中稱原告超過合理庫存量為惡意囤積,漲價則是哄抬價格云云,事後才於行政爭訟過程中,提出所謂合理庫存量認定標準等理由,在在足證於被告於處分前並未讓原告對於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乙節有陳述說明之機會,核其程序上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等規定。而由原處分所載理由亦可知被告另創設合理庫存3 個月、擴散市場力量等理論,恣意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罰原告,不僅背離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更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 ㈥最為重要者,為原告銷售對象均為營造廠或預拌混凝土廠等專業廠商,並非一般消費個人。此等專業廠商對於原料採購均有相當之議價、比價能力。原告雖有因市場價格波動而調漲價格,但售價仍與市場一般行情相當,並無任意哄價,且原告公司每月均有正常營業及銷售砂石與客戶,從無任何減量或斷絕供貨之囤積哄價情事,此由原告之主要客戶,甚至於是包含被告所認定之領導廠商鳳勝公司在內等許多營造、預拌混凝土廠商等,均仍持續向原告公司採購,而原告陸續均有持續正常出貨供應等,即可證之。故被告認定原告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云云,顯有未當。 三、原告並無哄抬價格行為: ㈠按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是由供需雙方自由決定,定價因素除賣方成本外,更涉及該商品之市場平均價格。本件原處分所涉之南部砂石價格,供應廠商有數十家,並非由原告所獨占或少數幾家寡占,原告更非市場上規模最大之領導廠商,對於價格並無任何決定能力,所有商品售價均係依據市場行情定價,絕無比其他廠商領先漲價之行為,此由原告之客戶均有如常向原告購買砂石乙節,即可證之。倘若原告率先哄價或或價格較其他廠商或市場平均價位為高者,客戶自然會選擇轉向其他價位較低之廠商進貨。但事實上,原告於95年度1 至5 月間出貨量均屬正常,並無大幅波動,也未曾接獲客戶反應稱原告之價格較其他砂石場貴,已足證原告並無哄價行為。 ㈡另原告砂石售價係參酌成本及市場行情等諸多因素而訂價,砂石貨源成本雖為主要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此由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於95年5 月16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詢問之陳述紀錄,即可證之。茲列表說明94年底至95年4 月間之進料及售價變化如次: ┌─────┬─────┬──────┬─────┐│期間 │砂石原料 │加工後砂石 │平均毛利率││ │進口價格 │成品價格 │ │├─────┼─────┼──────┼─────┤│94年間 │每立方公尺│480~500元 │17.6% ││ │(下同) │ │ ││ │360 ~390 │ │ ││ │元 │ │ │├─────┼─────┼──────┼─────┤│94年11月至│410元 │碎石:540元 │16.6% ││95年農曆前│ │砂:496元 │ ││1週 │ │ │ │├─────┼─────┼──────┼─────┤│95年農曆前│由440元逐 │碎石:525元 │3.33% ││1週至3月間│步調高到 │砂:496元 │ ││ │470元 │ │ │├─────┼─────┼──────┼─────┤│95年3月間 │500元 │碎石:525~ │-4.9% ││ │ │ 540元 │ ││ │ │砂:512元 │ │├─────┼─────┼──────┼─────┤│95年4 月27│550元 │碎石:600~ │6.7% ││、28日起 │ │ 675元 │ ││ │ │砂:700~720│ │└─────┴─────┴──────┴─────┘由上表列可知原告產品售價確實是隨成本波動及市場行情而有高低異動,以95年1 、2 月成本及價格的變動為例,進料成本由每立方公尺410 元陸續調整到440 元及470 元,但加工後之碎石售價卻由540 元下跌至525 元,另95年3 月間料源已漲到每立方公尺500 元,但碎石售價僅每立方公尺525 元至540 元,足證價格是隨市場波動,而非原告所能片面決定。 ㈢又原處分理由第4 頁認原告料源變化由每立方公尺390 元調漲至550 元,但加工成品由每立方公尺490 元調漲至710 元等,漲幅較料源成本漲幅高出每立方公尺60元,況原告近期主要購入或料源或庫存,有70% 之購料成本係以每立方公尺390 元購入(朧偉祥與昌堉車之購入料源)云云,亦有誤會。蓋因: ⒈原告之產品價格在95年1 月至4 月間係隨市場行情而有高低波動,並非一路節節高漲。 ⒉進料砂石含有土質成分,尚需經洗選分類,甚至碎解加工後,區分成大石、碎石、砂、廢土等不同成品,除有加工、處理成本外,尚有低價甚至無法出售的廢土(約佔砂石原料10% 至20% 不等),並非全部進料砂石均可百分之百轉換成有經濟價值的砂或碎石。故以料源充足、價格穩定的94年度為例,原告每立方公尺砂石進料成本為360 元至390 元,但砂石成品售價為每立方公尺480 元至500 元,約為進料成本的1.3 倍。以此推估當原告於95年4 月進料成本調漲至每立方公尺550 元時,將砂石產品售價調高至每立方公尺600 元至720 元,調幅仍屬合理。被告補充答辯狀第4 頁所載「砂石成品之漲幅(約200 元)仍大於成本之漲幅(110 元)」云云,顯有錯誤。 ⒊另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製造業中的砂石製造業(C-2292-11 )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率為17% ,批發及零售業中的砂石建材(F-4512-14 )同業利潤標準的批發毛利率為18% 。則合計製造與批發銷售砂石之毛利率為35% 。反觀原告之於95年4 月漲價後之毛利率,則僅有約6.7%,足證原告並無哄抬價格,更無藉機賺取不法利益。 ⒋原告於95年1 月起已改向大地春公司進料,進料成本由每立方公尺440 元逐步調高到470 元及550 元,共進料約十餘萬立方公尺,至於向朧偉祥公司與昌堉車進料則係94年11月以前,此均經原告負責人配偶於95年5 月16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詢問時即已陳述,載明於陳述筆錄內,乃原處分一則認原告於被處分當時(95年6 月間)庫存約18萬立方公尺,但卻認定其中有高達70% 係94年11月以前以390 元向朧偉祥公司與昌堉車購入者,顯然即與事實不符。 ㈣況且,被告調查亦認定高屏溪流域料源庫存合計超過250 萬立方公尺,而原告僅有不足10萬立方公尺之庫存,除僅能供原告數月銷售量外,更僅佔南部地區庫存之約30分之1 ,全國庫存的1%,原告如何能以僅能供數月銷售之庫存來哄抬市場價格?被告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更何況被告亦自認朧偉祥公司及威勳公司係里港一帶之價格先行者,95年4 月底調高至每公噸480 元,而原告卻僅於4 月25日之後調高售價為每噸460 元,不僅調漲時間落後於朧偉祥公司及威勳公司等同業,調整後之價格亦仍低於同業,在在均足證原告係依循市場價格波動而調整售價,並無任何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之不公平情事。 ㈤此外,本件原處分認為原告沒有購買杉林、茂林等地高標價砂石,且「砂石之進銷存(貨)屬動態連貫行為,在未使用舊料源成本之情況下,原告竟以新料源之成本作為哄抬價格之藉口」云云,認定原告調高砂石價格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更屬無正當理由及法源依據即任意限制廠商營業自由。蓋因: ⒈參考進料價格調整產品售價,為各行各業所常見,例如原處分卷附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負責人林玉山95年4 月16日陳述紀錄「依照成本來看,料源成本550 元(每立方公尺),再加上加工成本150 元(每立方公尺),故合理售價約700 元(每立方公尺)」;另政府核准之中油公司實施之浮動油價機制,亦係以國際油價最新波動作為調整油品售價之依據,而非以每批油品之實際購油成本作為計價基礎。 ⒉廠商在進貨、銷售、庫存管理及會計計算上,究竟要採先進先出法或後進先出法,應由各公司參照稅法及有關會計準則,自行擇定,此應屬廠商之營業自由範疇,如無法令明文規定,自不應任意予以限制。查本件原處分認為原告沒有購買杉林、茂林等地高標價砂石,且「砂石之進銷存(貨)屬動態連貫行為,在未使用舊料源成本之情況下,原告竟以新料源之成本作為哄抬價格之藉口」云云,認定原告調高砂石價格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更屬無正當理由及法源依據即任意限制廠商營業自由。蓋因特定商品之市場價格一旦上揚時,新品價格固然上漲,但舊庫存商品亦均會一併上揚,並無強制僅能新品漲價,但舊庫存只能照舊價出售之道理。此由一般不動產市場中,當新成屋、預售屋價格均上揚時,中古屋價格也跟著上漲乙節,即可窺知。但被告未查察市場價格波動變化及與原告砂石售價調整之關係,率即以原告「前所囤積之砂石價格較低」,且未向杉林及茂林地區購買高標價之砂石為由,認定原告調價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顯然違反自由市場機制及公平,無啻僅允許新品漲價,卻要求舊庫存商品僅能照舊成本定價售出,不僅毫無法律依據,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確保公平競爭之目的。 四、被告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㈠按原處分係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裁罰原告,惟查被告已確認高屏溪流域料源庫存合計超過250 萬立方公尺,砂石並未有短缺情形,且依以下被告調查卷證,亦顯示市場供需尚屬正常,並無嚴重失調狀況: ⒈富晟企業社賴燕生95年4 月26日陳述紀錄:陳述人稱「事實上高屏地區目前為止並無缺料情形,各砂石業均能正常供給,惟因進料成本增加,致使銷售價格調漲」。 ⒉浩全企業有限公司蘇敏修95年4 月26日陳述紀錄:陳述人稱「據預拌同業之瞭解,各砂石廠的庫存砂石尚為充裕,並無短缺情形」。 ⒊鳳勝公司高樹廠黃有路95年4 月26日陳述紀錄:陳述人稱「高屏地區碎石尚能正常供應,並無缺料情事,半年內應為正常,為砂部分因缺料,本公司目前仍有使用大陸進口砂...」。 ⒋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陳聰榮95年5 月2 日陳述紀錄:陳述人稱「據我所知,目前高屏溪尚有砂石庫存之業者計有高晟砂石場(庫存數量約60多萬立方公尺),永安、榮工、威勳、廣豐、順揚、翔聯、鳳勝(超過20萬立方公尺),安堃(即屏里)、皇旗等砂石場之庫存均超過10萬立方公尺」。⒌綜上可知,市場上之砂石供應尚屬充裕,且原告並非佔有率或庫存量高之領導廠商,對於市場上之平均售價行情顯然無操控或影響能力,此由鳳勝公司李恭波95年5 月15日陳述紀錄記載陳述人稱「本公司在95年5 月起尚以每公噸420 元向尚億公司購買砂石,這是本地之最低售價」等語,即可證明原告僅係市場價格跟隨者,並無哄抬價格。則縱假設原告確實有囤積哄價之行為,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自可依市場自由交易機制選擇向其他廠商進貨交易,原告並未以任何不公平之手段、方式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自由,或強制交易相對人按照原告所定價格與之交易。職是,原告所處之南部砂石市場既經被告調查認定有充裕庫存,無短缺情形,而原告庫存僅佔市場庫存總量之約30分之1 ,且復對於交易相對人並無任何限制交易自由之情事,則倘若原告之調整價格確實有違背市場機制及不公平合理之情事者,交易相對人仍有充分之自由決定是否繼續與原告交易或轉向其他廠商交易,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原告商品價格係依市場定價水準調整,且並無任何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或限制其交易自由之情事,且在市場庫存量充裕之情形下,更堪認原告並無所謂之「市場優越地位」,更無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囤積哄抬價格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因砂石新開標價格上漲而調整商品價格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為乙節,已涉及干預廠商定價自由,形同限定廠商庫存貨品僅能照進貨時成本定價,未曾見以相同理由規範處分其他商品價格,卻單獨以此理由處分原告。不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更違反自由市場原則,也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實無可採。 ㈢被告答辯書狀引用SARS疫情期間口罩漲價及加入WTO 前後之米酒囤積案件,茲為本件處分論據,更屬不當。蓋因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87號案件背景為被告函請公賣局解釋何為「合理庫存量」,公賣局解釋為「去年同期3 個月平均月購量而無正當理由者,即有積存米酒之嫌疑」,而該案被處分廠商被查獲之庫存量竟高出合理庫存量約72倍,另以售價而言,庫存米酒係在加入WTO 前所進,成本價格為21元,但囤積至加入WTO 後之米酒公賣售價則為150 元,差距達7 倍以上。對照本件背景,縱認原告庫存砂石數量為原處分所稱18萬立方公尺,僅足供原告不到半年銷售所需,且事實上原告有長達10個月期間幾無進料,另原告產品售價亦僅有進料成本的約1.3 倍,與上述米酒案例中之囤積數量及不法利益數額均相距甚遠。原處分援引上開米酒案例,以此認定原告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失衡平。 ㈣另在鈞院94年度簡字第00038 號、93年度訴字第00999 號、93年度訴字第0080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00439 號等口罩案例中,除背景均係因SARS期間市場供需嚴重失調外,另各案之被處分人分別係將市場價格約為2~5 元之口罩(被處分人稱成本為25元)以33元成本售出、建議售價83元之口罩以700 元價格出售、進貨價格105 元之口罩以200 元出售、成本95元之口罩以140 元出售,而查被告於該類口罩漲價案例中,係彙整業者資料後,訂出取締標準為:以加成方式計算價格,利潤在售價之3 成到4 成間並不處罰,若超過4 成即處以罰鍰(參鈞院93年度訴字第00803 號判決)。對照本案所設砂石業,原告產品需經加工,過程會有經濟價值低的廢土產生,成本遠比上述口罩、米酒等之零售業者為高,乃不爭之事實,而查原告產品定價約為砂石進料成本之1.3 倍,亦未逾越上述口罩案例中所訂取締標準的3 成到4 成合理利潤標準,被告卻援引口罩案例為本件原處分之論證基礎,適足證被告之認事用法顯然失當,不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第8 條誠信原則及第10條裁量權濫用禁止原則等。 五、綜上,被告未查明原告向有正常營業、充分供貨銷售,價格僅係隨市場調整,並無任何惡意囤積哄價之情事,率即在未普查所有廠商同時期之進銷貨價格及數量之倉卒情形下,恣意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由原告之訟願代理人簽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於96年3 月1 日屆滿,惟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起訴日期為96年3 月9 日,故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係指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範者。又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而所謂「以顯失公平之行為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可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類型。職是,利用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調之際,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或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受前揭條文之規範。準此,因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先前於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由於砂石乃攸關民生之重要物資,其供應之充裕與否將影響公共建設及住宅興建之進行,對整體國家經濟之發展影響甚鉅,政府為解決此供需失衡情事,爰組成跨部會之「行政院砂石供需專案小組」,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及業者,共同解決砂石缺料危機。值此之際,各事業應充分供應市場需求,以配合政府因應措施,不得有不當惡意囤積,並有哄抬價格之情事。倘事業利用產品市場供需失調及緊急情勢之際,為不當之銷售行為,致影響國民之生活安定,並阻礙全體社會之經濟福祉者,即顯然有悖於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與宗旨,則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介入規範實有必要,此有鈞院94年度簡字第38號、93年度訴字第999 號、第803 號、第439 號及91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之事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倘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例如於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即可認為屬顯失公平行為。復依產業經濟學而言,市場有自動調節生產經營效率及資源配置效率之雙重效果,原本透過市場機制可化解供需失調事宜時,被告即無負介入之義務,否則會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惟倘因該商品具有獨占、寡占、資源稀少、資訊不對稱或外部性等特性,會存在市場失靈現象,如涉及被告職掌事項,被告即有介入之必要。易言之,企業從事獨寡占聯合或人為囤積哄抬等限制競爭行為之因,會造成供需失衡或市場失靈之果,如放任市場機制之運作,將造成政府失靈現象或無政府狀態之譏。因此,被告是否介入市場,並非以市場機能已完全失靈或供需已達完全失衡為前提,方予以介入。倘該囤積或哄抬行為已足影響及市場交易秩序或有影響之虞,均可依法發動調查權,此觀之同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至明。本案因已達砂石供需情勢緊急之虞(際),且經行政院95年4 月21日召開砂石供需專案小組95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㈢針對人為惡意囤積砂石哄抬物價行為,請經濟部會同公平會及檢警調單位立即派員出訪調查,並對惡意囤積之廠商依法嚴處。」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中國95年4 月公告自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時(該措施於4 月底已公布暫緩實施),在南部砂石市場供給尚且無虞,且其95 年4月之庫存量尚較之前或同期並未減少,卻大幅提高對交易相對人之砂石報價及售價,足見其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之行為並無正當性,是原告在國內砂石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為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之顯失公平行為,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已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損及公共利益,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本案砂石於供需短暫情勢緊急之際,砂石之供給,雖無短缺,但砂石價格卻飆漲,顯為人為操作,造成市場機能失靈之情事: ㈠砂石為笨重性商品,砂石採取業者多密集於河川沿岸或交通運輸便利之處,其市場範圍有其區隔、地域性,且因砂石產量、供應,受限於河川、兩岸政策,其供給者、供應量均具有其侷限性。因而砂石可認屬封閉性、區隔性或具資源侷限性之商品市場,個別業者對市場之影響力增大,對砂石價格操控較易,是否已達市場功能失靈之程度,應就封閉性市場與民生經濟之影響,而為個案觀察。 ㈡由於砂石乃攸關民生之重要物資,且砂石產品係預拌混凝土之主要原料,並無替代品,為營造工程建設不可或缺之原物料,其供應之充裕與否將影響公共建設及住宅興建之進行,對整體國家民生經濟之影響甚鉅。 ㈢本案砂石價格上漲,即屬人為操作,造成市場失靈之情事:⒈依據經濟部礦務局調查統計資料顯示,94年度國內砂石消費量約6,876 萬立方公尺,其中從大陸地區進口之砂石(砂占9 成),數量約1,457 萬立方公尺,約占全國砂石消費量21% ,而該局95年統計國內截至同年3 月底之庫存量,北部地區有70萬立方公尺、中部地區有330 萬立方公尺、南部地區有250 萬立方公尺、東部地區則有150 萬立方公尺,總計全國尚有約800 萬立方公尺之庫存量,依市場運作之認知,應足敷國內1 至2 個月使用。 ⒉本案高屏溪流域(里港、高樹一帶)砂石料源在供給量仍屬充裕之情形下,價格卻不斷上漲,且業者有銷售價格上漲或出貨減少之情形: ⑴砂石價格不斷上漲:95年2 月以前砂石之售價穩定,約為每公噸320 元(每立方公尺480 元),而95年3 月起砂石之報價約為每公噸380 元(每立方公尺570 元),4 月初又調漲為每公噸430 元(每立方公尺645 元),調漲至95年4 月底平均每公噸砂石則已調漲達475 元至480 元間,換算每立方公尺售價約720 元以上,即短短3 個月,砂石售價由每公噸320 元(每立方公尺480 元)漲至每公噸475 至480 元(每立方公尺720 元),在砂石無短缺情形下,漲幅悖離正常市場調節現象。 ⑵業者有減少出貨之情形:同業眾和亦證稱:「本公司前後左右同業在今(95)年3 、4 月間出料確實不多,主要係在3 月起,因為得標之砂石採取業者價格略有波動,4 月起價格調漲幅度變大...其次因為聽說大陸砂禁止出口...所以銷售情形減緩。」 ㈣是以,國內砂石市場雖受中國先前於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但國內砂石市場之供給量並無不足,所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砂石價格卻大幅上漲現象,並未因中國於同年4 月底公布暫緩實施出口而改變,顯係有人為操作,造成市場機能失靈。 五、原告確有囤積砂石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按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數量,其功能在於配合顧客之需要與預防缺貨發生,固為經營上所必須採取之作為,惟其存量不應超過一定之合理水準,否則大量庫存將導致成本負擔及資金積壓,顯屬違反經營法則,若再以蓄意堆存以作為未來哄抬價格之手段,更具可責性。 ㈡次按於市場供需處於平衡且價格處於穩定之正常時期,縱使財力雄厚,也有因庫存砂石將導致成本負擔及資金積壓之週轉壓力,蓋庫存數量超越其必要性,該庫存砂石之成本項目已非列入費用科目,而應列為負債科目方為是。因此,超額積存行為在正常時期,本屬不利己之不智行為,厥為經營者所不為,至於供需緊絀時期,若採取惡意囤積行為,除已身仍須負擔高資金積壓之週轉壓力外,且有遭主管機關以相關法規相繩之風險,亦為一般事業所不為。蓋供需緊絀之價格調漲,表面上均以反映成本為名,若探究其實質目的均係哄抬售價,足以嚴重影響市場供需,並助長價格上漲預期心理與實際上漲之相乘效果,被告自應以公平交易法相繩為宜。㈢本案認定合理庫存量為3個月之理由: ⒈依礦務局95年3 月之各縣市砂石庫存數量統計資料顯示,總計全國尚有約828 萬立方公尺之庫存量,復依長期砂石庫存動態資料顯示,國內之砂石庫存量每月底均約保持在700 萬至900 萬立方公尺間,除以國內每日所需數量18.8萬立方公尺,即為市場上合理之動態庫存數量,亦即庫存約45日左右。 ⒉被告認定本案動態合理庫存量為45日之兩倍:按礦務局所作之砂石靜態庫存之調查,係以公告5 萬立方公尺之業者名單方式為之,該庫存門檻僅係供被告作為參考,尚不能拘束被告,被告執行公平交易法,自得參酌產業特性及經濟現況,設定本案查察囤積之門檻。為審慎起見,被告放寬砂石靜態囤積之門檻至10萬立方公尺,即放寬1 倍。同理考量每家砂石業者使用數量多寡不同,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數量有其必要性,惟其存量不應超過一定之合理水準,故被告以全國庫存砂石使用天數約45天,乘以1 倍,即3 個月為合理動態庫存量,做為業者有無逾越合理庫存而為不法囤積之認定標準,應屬恰當。至上開合理庫存數量之認定標準並非固定不變,被告仍需因應時空環境背景不同而有所變動,故屬被告行政裁量之範圍。 ⒊復查前揭礦務局所作之砂石靜態庫存調查之方式,係由承辦人員以電話調查相關業者,尚無法證實受訪者是否據實告知庫存數量,故被告將之列為認定合理庫存之參考資料。至原告以被告另案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屏東縣荖濃溪沿岸砂石碎解洗選場94年12月砂石產銷概況統計表之資料(九地、旗聯、鳳勝公司庫存量均超過6 個月以上)抗辯被告認定3 個月為合理庫存量並不合理乙節,查該資料係礦務局統計94年12月砂石之產銷狀況,與被告調查時點有相當之時間落差,僅可供參考而已:以鳳勝公司為例,該公司95年4 月庫存為23萬立方公尺(參鳳勝公司95年5 月15日陳述紀錄),而94年12月之庫存量為38萬立方公尺,可見其庫存量因銷售量而有所變動;且該公司每月銷售數量達12萬立方公尺(參鳳勝公司95年5 月15日陳述紀錄),益證被告以3 個月為合理動態庫存量,洵屬洽當。 ㈣原告每月僅銷售2 至3 萬立方公尺,違法期間內庫存砂石竟高達18萬立方公尺(原告於95年5 月16日陳述紀錄),儼然已超過前揭合理庫存之數量(囤積數量已超過3 個月),況原告亦自承其4 月底之十餘萬立方公尺庫存,至7 月僅銷售一半,原告之惡意囤積行為甚為明確,原告所訴顯不足採。㈤另依原告訴稱「原告於95年度上半年係向大地春公司進料,大地春公司與經濟部第七河川局之合約截止至95年3 月30日(後延至於95年4 月25日截止),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前密集進料,而被告於95年5 月16日到原告場區製作陳述紀錄訪查,竟將原告依約而於截止日前所進砂石原料,誤認係原告長期惡意囤積所來」;再者,前揭陳述紀錄有關庫存量部分,陳述人黃美燕(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當場陳述應為「8 萬立方公尺」,惟嗣經閱卷始知陳述紀錄竟誤載為「18萬立方公尺」云云,則與被告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 ⒈按被告於95年5 月29日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業於95年5 月11日針對中部地區11家砂石業者涉及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乙案作成決議處分,並於當日發布新聞稿,且媒體多有報導,造成全台砂石業者震動,故當被告派員至南部地區實地訪查時(原告受調查之時間為95年5 月16日),受調查之業者莫不均以謹慎態度回應被告之調查。被告作成陳述紀錄交由陳述人檢視時,陳述人就砂石堆置數量及售價之記載內容,尤為審慎。該項陳述紀錄不但經陳述人閱覽、增刪後,始簽名確認,且原告劉坤木亦在場,並於陳述紀錄之末頁簽名,不可能發生陳述紀錄所載庫存數量與陳述人所述數量不符合之情形。被告完全依法行政,過去與原告並無任何爭議,被告實無必要做錯誤之記載,更無事後擅改之動機與情形。 ⒉大地春公司採取砂石之期限與原告進料並無直接關係,因為大地春公司可將所採取之砂石存放於自有之場區,原告並不一定立即從大地春公司進料。 ㈥原告復舉95年4 月25日(大地春公司進料合約屆期)至96年3 月間有10個月未成功進料,以合理化其囤積行為乙節,並不足採: ⒈砂石料源不只河川砂石一端,尚有陸採、農地、地下室、進口或工程剩餘土石方等,甚至河川砂石亦有中央管及縣管河川等料源,顯見原告訴稱自95年4 月25日起長達10個月期間不再或無法進料之說辭,係主觀上不欲進料,而非客觀上無料可進,原告蓄意惡意囤積砂石之意圖至為明顯,其為囤積砂石行為之合理化,故意自4 月25日起不再進料。 ⒉進一步而言,95年4 月、5 月間,任誰都無法預測未來1 年甚或數年內砂石是否充足供應之風險,而「有無哄抬砂石價格」即為判斷原告「有無惡意囤積砂石」之重要指標;若果真原告係單純意圖備用充足料源,何來哄抬砂石價格之虞。顯見,原告辯稱95年4 月25日後長達10個月未進料,純屬卸責之託辭。 ㈦至於原告雖舉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等說明防汛期間(5 月1 日至11月30日)限制開採土石乙節,與實際情況不符,並不可採,此由另案由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4年8 月2 日水七管字第09402012890 號函,載明施工期間為94年7 月31日至95年3 月30日,足證業者於防汛期間仍能開採砂石,原告訴稱防汛期間無法取得砂石料源,與事實不符。 六、關於原告訴稱並無哄抬價格行為乙節,說明如下: ㈠以原告所在之高屏溪流域之里港、高樹地區而言,在93年至94年間高屏溪流域即釋放優質砂石料源達1,211 萬立方公尺之多,其中94年度所釋放之砂石數量約348 萬立方公尺,因夏季雨季致無法採取,約300 萬立方公尺係在94年底至95年1 至5 月初始採取竣畢,同業威勳公司料源成本(不含運費)始由94年7 月每立方公尺280 元,94年底調高至320 元至350 元,95年初又調高至380 元。次據同業朧偉祥公司證稱,該公司100 萬立方公尺砂石料源係以每立方公尺350 元賣出,200 萬立方公尺砂石料源係以380 元至405 元對外銷售,加上運費後調高至450 元,另95年初以來,旗聯、安堃、京圓及大地春公司等所釋放料源,僅大地春公司能對外銷售。又據同業廣豐砂石場證稱,大地春公司在95年3 月間之料源售價每立方公尺為350 元,4 月起調3 次,漲至390 元。復據原告供稱大地春公司之料源含運費售價,已由過年前每立方公尺440 元陸續調高至3 月間之500 元,及95年4 月25日調高至550 元。換言之,里港一帶砂石場之料源到廠成本95年3 月底前為每立方公尺450 元以下,自95年4 月25日方調高至550 元。 ㈡惟相較廣豐公司購自大地春公司之進價僅350 元,原告向大地春公司所購之砂石料源成本似偏高,以供稱之95年過年前到場成本為每立方公尺440 元為例,過年後調高為470 元(其中運費為80元至100 元),3 月間已達500 元,扣除運費後之料源成本達400 元以上,仍比廣豐公司進價還高,明顯不合常理。再者,原告之囤積砂石料源為18萬立方公尺,縱然向大地春公司購料數量達10萬立方公尺,按砂石之進銷存(貨)屬動態連貫行為,在未使用舊料源成本之情況下,原告竟以新料源之成本作為哄抬價格之藉口,原告縱須反映成本,然其料源成本僅上揚每立方公尺110 元(440 元至550 元),砂石售價卻上揚235 元(480 元至715 元),漲幅超過1 倍,系爭漲幅顯屬囤積藉以哄抬價格之行為。 ㈢原告在95年4 月底之砂石成本每立方公尺含加工及堆置成本後之砂石場交貨售價應在550 元以內,且在94年底至95 年5月初期間,高屏溪一帶新增釋放之砂石料源數量高達300 萬立方公尺,料源並無匱乏之虞,業者間如朧偉祥、威勳、皇旗、眾和、原告及翔聯等砂石場業者均有充裕庫存料源情況下,所囤積砂石數量超過100 萬立方公尺(參被告整理出之各業者砂石庫存及哄抬價格變動表),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竟以大地春公司之料源售價已由每立方公尺450 元陸續調高至550 元,或杉林、茂林等鄉之新案砂石料源標價提高為由,以提高庫存之砂石售價並要求須依提高之價格始供貨,明顯以庫存砂石料源,進行哄抬售價,此亦有原告及相關業者於原處分書證詞可稽。故原告訴稱被告未查察市場價格波動變化及與其砂石售價調整之關係云云,乃誤解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未考量該法對於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七、原告訴稱被告調查認定高屏溪流域料源庫存合計超過250 萬立方公尺,而原告庫存僅佔南部地區庫存約30分之1 ,並引據鳳勝公司之李恭波95年5 月15日陳述紀錄稱:「本公司於95年5 月起尚以每公噸420 元向尚億公司購買砂石,這是本地之最低售價」等語,證明原告僅係價格之追隨者,並無哄抬價格云云,均亦屬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按市場機制係由供需雙方眾多之供給者與眾多之需求者決定,市場具有擴散效果,供給者掌握料源之多寡自影響與需求者之議價空間。被告依法執行公平交易法,首須審視事業所處之市場結構與地位,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6 家公司所囤積砂石之數量超過110 萬立方公尺,依市場擴散效果,本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6 家事業所積囤之砂石數量對市場機制之戕害有相當之決定力,其囤積砂石之行為,自足以輕易哄抬砂石價格,對市場所造成之衝擊及影響情況亦類似獨占或壟斷。 ㈡鳳勝公司乃「高樹、屏東、仁武、路竹及台泥仁武及仁德廠」砂石供應業者,故能以每公噸420 元(即每立方公尺630 元)向原告購買砂石料源,係屬同業間調料之特例。證以某預拌場自95年5 月向原告進料,原告之碎石售價為每公噸450 元(即每立方公尺675 元),嗣經被告函請該預拌場提供原告95年5 月出貨發票影本8 紙,顯示原告之碎石售價為每立方公尺675 元,與原處分卷第320 頁附表所列內容相符,由此可證原告並非以「最低售價」銷售砂石成品,亦非原告自稱僅係價格追隨者而已。 八、原告聲請調查其他砂石業者95年1 月至5 月進銷貨數量及價格、下游預拌混凝土業者之砂石進貨成本等,均與本案無關,且本案調查期間雖未就95年1 月至5 月砂石料源進貨價格及砂石成本銷售價格做全面之調查,但已對相關上下游業者進行調查,有相關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故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蓋以:㈠被告如查有其他業者囤積哄抬行為,自應另予處分,原告不能據此免責。㈡並非所有之下游業者均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被告不能因此而浪費行政調查資源。㈢原告不能以事後之事由,粉飾囤積哄抬之正當性,況原告以事後水利單位未釋放料源而作為其囤積哄抬之合理事由,益顯示原告已坦承其確有囤積哄抬之事實。另查,與本案同為高屏溪流域之砂石選洗業者眾和工業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認定其有囤積哄價行為,裁處罰鍰185 萬元所提行政訴訟乙案,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以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58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請參酌。 九、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乙節,按公平交易法具經濟法特質,不同於民事法律僅以私益衡平為取向,尚負有積極規整與維護競爭秩序之公益政策任務。故被告依職權對於案件發動調查程序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個案之認定適用,均係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之,而本件因刻值砂石供需情勢緊急之際,被告已於95年4 月18日、4 月21日、5 月8 日等日陸續發布新聞稿公告週知,在95年4 月、5 月期間,唯恐國內砂石市場有失靈之虞,籲請相關業者以為因應,不能完全以市場機制論之。況且砂石為國內公共工程建設所需,因工期往往長達數年,若均依市場機制將使砂石價格震幅遽增,交易蒙受不確定性,倘砂石價格被不合理哄抬,更將提高工程建設造價,增加在建工程成本,衍生營建業者不堪累賠而偷工減料、工程停擺或合約爭議,影響整體經濟利益。衡諸南部砂石市場秩序已紊亂,造成社會不安,供需嚴重失調,已非自由市場價格機制得以妥適處理,致下游業者居於相對弱勢地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關於砂石價格要求,自應與平時自由市場價格機制有所區隔,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介入處理,以避免危及國家安全及全民利益。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中國95年4 月公告自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時(該措施於4 月底已公布暫緩實施),在南部砂石市場供給尚且無虞,且其95年4 月之庫存量尚較之前或同期並未減少,及無外購料源之情況下,卻以新的料源成本上揚,大幅提高對交易相對人之砂石報價及售價,足見其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之行為並無正當性,是原告在國內砂石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為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之顯失公平行為,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已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損及公共利益,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審酌其違法程度、對社會之不良示範作用及危害公共利益等情狀,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185 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 十、就本案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各項考量項目,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案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各項因素,並考量原告在南部砂石市場供給尚且無虞,且其95年4 月之庫存量較之前或同期並未減少,及無外購料源之情況下,卻大幅提高對交易相對人之砂石報價及售價,顯有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之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又考量砂石乃攸關民生之重要物資,其供應之充分與否,影響公共建設及住宅興建之進行,對整體國家經濟發展影響至鉅,爰決議處以185 萬元罰鍰,應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茲因原告係獨資獨商號尚億企業行,係設址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6巷1 弄6 號1 樓,原告自承係在該地實際營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期間應加計15日之在途期間。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而原告於96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按,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並無逾法定期間,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94年2 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299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及第7 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 種類型:..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⒈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予以援用。 二、被告以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區先前於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由於砂石乃攸關民生之重要物資,其供應之充裕與否將影響公共建設及住宅興建之進行,對整體國家經濟之發展影響甚鉅,政府為解決此供需失衡情事,爰組成跨部會之「行政院砂石供需專案小組」,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及業者,共同解決砂石缺料危機。值此之際,各事業應共體時艱,配合政府因應措施,充分供應市場,不得有不當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之情事。倘事業利用產品市場供需失調及緊急情勢之際,為不當之銷售行為,致影響國民之生活安定,並阻礙全體社會之經濟福祉者,即顯然有悖於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與宗旨。 三、被告對攸關民生必需之砂石市場有無涉及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等情,依職權主動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先前宣布自95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18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四、查本件市場供需情勢確屬緊急,市場機能已經失靈: ㈠按自由市場乃指供應、需求之平衡狀態,若供應並未不足,價格卻大漲,顯可疑有人為操作,即難謂「市場機能並未失靈」,非必以「市場買不到貨」、「賣方拒絕出售」為判斷市場機能失靈與否之標準,蓋業者囤積貨物之目的在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賣方係拒絕以一般價格出售,並非高價亦拒絕出售,市場亦非真的買不到貨,而是高價才買得到,所謂「市場買不到貨」、「賣方拒絕出售」云云,顯然並非市場機能失靈與否之特徵。 ㈡一般以金融化之商品,因資訊揭露程度較高,商品替代性強,加速流動性或週轉率高,且市場已經全球化,價格訊息傳遞快,市場價格可充分反映市場供需情況,個別業者影響市場之能力或力量相當有限,其若任意抬高價格,可能因競爭力不足,反遭市場淘汰,固不易達於「市場機能失靈」之狀態。但若屬封閉性、區隔性或具資源侷限性之商品市場,因個別業者對市場之影響力增大,是否已達市場功能失靈之程度,應就封閉性市場與民生經濟之影響,而為個案觀察。 ㈢查砂石為笨重性商品,運費成本往往高於本身之價格,不利於自由競爭,砂石採取業者多密集設於河川沿岸或交通運輸便利之處,其市場範圍有其區隔、地域性,且因砂石產量、供應受限於河川、兩岸政策,其供給者、供應量均具有其侷限性,砂石市場顯可認定為封閉性之市場,砂石價格之操控,遠較一般已金融化之商品為易。鑑於聯合行為主觀之犯意查證不易,且砂石原料係預拌混凝土之主要原料,並無替代品,為營造工程建設不可或缺之原物料,砂石原物料客觀上一致性之飆漲極可能導致公共工程停擺,危及下游市場及公共利益,對民生影響極大,故就砂石價格是否因「市場失靈」而達「供需情勢緊急」之情形,自應就個案觀察而為較寬鬆之解釋。 ㈣本件據被告提出之礦務局調查統計之台灣地區94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資料顯示,94年度國內砂石消費量約6,876 萬立方公尺,其中,河川砂石約3,165 萬立方公尺(占46% );陸上砂石(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約2,254 萬立方公尺(占32.8% );進口砂石數量約1,457 萬立方公尺(占21.2% )(參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而礦務局95年統計國內截至同年3 月底之庫存量顯示,北部地區約74萬立方公尺、中部地區約347 萬立方公尺、南部地區約250 萬立方公尺、東部地區則約156 萬立方公尺,總計全國尚有約828 萬立方公尺之庫存量(參見原處分卷乙⑶第303 頁),應足敷國內1 至2 個月使用。雖大陸地區於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但其後暫停實施,實際上並未禁止出口,國內砂石市場從總供需角度觀察,供給量並非不足,但砂石價格卻飆漲,顯見砂石之價格並非反應「市場供給量不足」之情勢,而係有人為操作,此種價格操作行為已導致砂石之市場價格機能失靈及供需情勢之緊急,原告主張市場機能並未失靈,供需情勢並非緊急云云,尚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確有囤積砂石之行為: ㈠按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數量,以配合顧客之需要與預防缺貨發生,固為經營上所必須採取之作為;惟若在總供應量並未不足之情形下,業者之砂石存量若超過一定之合理水準,即難謂非以囤積作為哄抬價格之手段。 ㈡於供需處於平衡且價格處於穩定之正常時期,縱使廠商財力雄厚,因庫存砂石將導致成本負擔及資金積壓之週轉壓力,若庫存數量超越其必要性,實屬不利於己之不智行為,厥為經營者所不敢為,若依一般正常合理之經營狀況,超額儲存之目的端在哄抬價格,並以哄抬後之價差填補先前積壓庫存砂石之堆置成本,惡意囤積行為在供需失調或供給嚴重不足期間,將助長預期物價上漲心理,造成市場供給緊絀及價格哄抬現象,進而危及交易秩序,應以公平交易法相繩。 ㈢據礦務局上揭調查統計資料顯示,94年度國內砂石消費量約6,876 萬立方公尺,可推知國內每日所需砂石數量約在18.8萬立方公尺左右,然依礦務局95年3 月之各縣市砂石庫存數量統計資料顯示,總計全國尚有約828 萬立方公尺之庫存量。由於砂石為國家工程建設每日所需之必耗品,經由每日砂石進料來源、消費及庫存量之動態紀錄,足以顯示市場交易、供需及競爭之過程,以長期砂石庫存動態資料顯示,國內之砂石庫存量每月底均約保持在700 萬至900 萬立方公尺間,除以國內每日所需數量18.8萬立方公尺,即為市場上合理之動態庫存數量-即庫存約45日左右,而若超過上開合理庫存量,本即屬於砂石業者不合理之經濟行為,是被告放寬庫存量超過1 倍之合理水準-約3 個月,予以認定為囤積行為,顯屬從寬。 ㈣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企業之商品庫存數量云云。查被告將本案動態合理庫存數量定為兩倍,乃參酌礦務局所作之砂石靜態庫存調查,並參酌砂石產業特性及經濟情況,設定本案查察囤積之門檻,此乃被告本於其執行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之主管機關職權,依據具體個案,就市場供需、產業特性及當時經濟環境等情況,所作之裁量決定,必須因應時空環境背景不同而有所變動,而非一成不變,且非謂囤積砂石數量超過靜態庫存或動態合理使用數量,即認定構成違法囤積行為,尚須考量行為人有無哄抬價格意圖,方足認定。 ㈤茲據原告於被告95年5 月16日調查時陳述略稱「由於朧偉祥與昌堉車之料源售價過高,才導致本砂石場之庫存數量達18萬立方公尺之多,這是因為先前其他砂石場多認為售價過高而未進料,導致本地砂石場之庫存數量不少。...在94年間,本砂石場...平均每個月銷售數量約在3 萬立方公尺上下」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乙⑶第267 頁),則依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其每月僅銷售砂石3 萬立方公尺左右,而於被告調查時,其庫存砂石竟高達18萬立方公尺,顯然已超過上揭被告認定合理庫存之數量,亦即其囤積砂石數量已超過3 個月以上甚多,足見原告有惡意囤積砂石行為甚為明。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前曾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其當時庫存數量為18萬立方公尺,而主張應係8 萬立方公尺之誤云云。惟上揭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紀錄,業據原告劉坤木當時在場,而由原告之配偶黃美燕為陳述人,且黃美燕於該陳述時,就諸多更正之處,均經其蓋章於其後,有該陳述紀錄可按,可見該陳述人當時對其回答被告之問題,是否有翔實紀錄應有注意;復參以原告於訴願期間主張其於95年4 月底向大地春公司購料進貨完畢後之總庫存尚未達10萬立方公尺等語,核與其嗣主張其於被告調查時係陳述8 萬立方公尺,亦屬有間,故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該紀錄有筆誤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其砂石場依其面積無法屯積高達18萬立方公尺數量云云,惟屯積砂石之方式、地點等,攸關屯積數量,原告嗣空言其數量未達18萬立方公尺,核與其之前陳述已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以「優勢證據」為已足,觀諸砂石數量之計量,傳統上採用容積(立方公尺)計量之方式,本即具備不易精確測量之特性。原處分認定原告砂石之庫存量為18萬立方公尺,雖未實際精確量測該數量,且該數量係屬推估數字,惟既由代表原告至被告機關陳述者所為之陳述,當時原告負責人亦在場,縱該數字略有誤差,亦甚為接近,故被告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㈥另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度上半年係向大地春公司進料,大地春公司與經濟部第七河川局之合約截止至95年3 月30日(後延至於95年4 月25日截止),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前密集進料,而被告竟將原告依約而於截止日前所進砂石原料,誤認係原告長期惡意囤積所來」云云。惟按大地春公司採取砂石之期限與原告進料並無直接關係,茲以原告除向大地春公司購買砂石外,也曾向其他朧偉祥、京圓等購買砂石一節,據原告於被告95年5 月16日調查時陳明在卷,可見原告並非只有向大地春公司進料。又大地春公司所採取之砂石,可存放於其自有之場區,原告無有須立即從大地春公司進料之情形。然原告迨至95年5 月被告調查時,卻存有高達6 個月屯積量之砂石(以原告當時自承庫存是18萬立方公尺,每月銷售3 萬立方公尺計),顯逾上揭被告合理計算庫存量之標準甚多至明。復參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4年8 月2 日水七管字第09402012890 號函(本院卷第175 頁),載明施工期間為94年7 月31日至95年3 月30日,足證原告稱大地春公司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無法於5 月1日 至11月30日之防汛期間開採取得砂石料源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砂石來源非僅限於河川區域之砂石,尚包含陸採、農地、山坡地及營建棄土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均可合法取得,甚至亦可從國外進口砂石,原告砂石來源又非僅限於大地春公司,故原告所述其因於防汛期間無法取得砂石料源而必須大量囤積料源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嗣於95年4 月25日(大地春公司進料合約屆期)至96年3 月間有10個月未成功進料,以合理化其囤積行為云云,惟此係倒果為因,因於95年4 月、5 月間,並無得以預測未來1 年甚或數年內砂石是否充足供應之風險之絕對因素,而「有無哄抬砂石價格」即為判斷原告「有無惡意囤積砂石」之重要指標;苟原告係單純意圖備用充足料源,何來哄抬砂石價格之虞。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事後合理化之藉口,尚不足採。 六、再查原告確有哄抬價格之行為: ㈠據原告於被告95年5 月16日調查時之陳述略以:...本砂石場...自93年度起迄94年6 、7 月間,一共向朧偉祥購買約30萬至40萬立方公尺砂石料源,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0 元,再加上運費40元後為390 元,另自94年11月起改向京圓購買砂石1 萬立方公尺進料成本為280 元,加上運費130 元後為每立方公尺410 元。大約95年過年前約1 週,本砂石行再轉向「大地春」購買砂石,到場成本由每立方公尺440 元逐步調高至過年後之470 元,自95年3 月間已達500 元(含運費約每立方公尺80元至每立方公尺100 元不等),再至95年4 月27、28日起已調高至550 元,總計本公司向大地春購買約10餘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在94年間,本砂石場以每立方公尺390 元至360 元成本進料時,以加工後之售價 480 元至500 元賣出,還有利潤可圖,不過,由於本砂石場料源成本不斷提高,本地砂石場之售價才不斷提高,由每公噸320 至330 元,在過年後,逐步調高,至95年3 月間已調高為每公噸380 元(換算每立方公尺為540 元),但本砂石場之實際售價仍維持在330 至340 元間(每公噸),由於95年3 月20日至95年4 月10日期間停工維修本砂石場,本砂石場於4 月19日前仍以每公噸365 元賣給太爺預拌場,95年4 月20日以每公噸410 元賣給太爺550 公噸,再於95年4 月25日,以每公噸460 元之單價銷售予太爺(由其自行派車來運),由於同日大地春之料源成本(含運費)已調高至每立方公尺550 元。因此,本砂石場售價之提高係因料源成本提高所致,並非由本砂石場停工所導致。本公司銷售單價均一致,除玉井宏源因運距過遠,自95年4 月25日起每公噸少10元外,並未有多大例外。再自95年5 月1 日調高至每公噸470 至475 元間,若以碎石比率較高來看,則實際平均價為460 元左右。本砂石場之售價在95年3 月間確實為每公噸約340 元,自95年5 月起調為每公噸475 元(銷售量少者為砂石每噸500 元,碎石為450 元,且數量多),平均漲幅約4 成,不過由於荖濃溪六龜橋上下游段之碎石與砂比重為8 比2 ,因此,本地的砂較欠缺,如果分開來算,每公噸砂由320 元漲至500 元,但碎石由360 元漲至450 元(公噸),漲幅沒有想像的大。另外,鳳勝以元賓公司名義向本公司調料,每公噸360 元,由於售價過低,自95年5 月1 日起之調料單價還在談等語(參見原處分乙⑶卷第265 至269 頁)。由上可知,原告在自95年2 月底起即擁有充沛砂石料源,且主要庫存料源多係先期即予購入,雖後期購料成本上揚,未見原告大量高價採購料源,卻仍以料源成本上漲為由,逐步調高砂石價格,且原告之砂石料源成本應為每立方公尺470 元以下,惟原告95年5 月砂石成品之報價或售價卻高達每立方公尺715 元左右,足證原告於高屏溪流域(里港、高樹一帶)砂石料源供給量仍屬充裕之情形下,藉由改變計價單位之方式(由「立方公尺」改為「噸」之計價方式),藉機哄抬價格,而有銷售情形減緩或出貨減少情形。 ㈡次據被告陳明以原告所在之高屏溪流域之里港、高樹地區而言,在93年至94年間高屏溪流域即釋放優質砂石料源達1,211 萬立方公尺之多,其中94年度所釋放之砂石數量約348 萬立方公尺,因夏季雨季致無法採取,約300 萬立方公尺係在94年底至95年1 至5 月初始採取竣畢等情。茲據同業威勳公司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稱,該公司94年7 月向朧偉祥進料,料源成本大約每立方公尺280 元,94年12月同時每立方公尺約320 至350 元。95年以來,每立方公尺已調漲至380 元以上,主要是荖濃溪A、B段之砂石料源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甲⑶第49頁)。再據同業朧偉祥公司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稱,該公司100 萬立方公尺砂石料源係以每立方公尺350 元賣出,200 萬立方公尺砂石料源係以380 元至405 元對外銷售,加上運費後調高至450 元,由於該公司料源已銷售一空,再加上旗聯、安堃、京圓、大地春均又陸續推出疏濬料源,因此自94年10月起,該公司已無料源可出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甲⑶第8 頁)。又據同業廣豐公司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稱,大地春公司在95年3 月間之料源售價每立方公尺為350 元,4 月起調3 次,漲至每立方公尺390 元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甲⑶第56頁)。復據原告上揭陳述略稱大地春公司之料源含運費售價,已由過年前每立方公尺440 元陸續調高至3 月間之500 元,及95年4 月25日調高至550 元等情。可見,里港一帶砂石場之料源到廠成本95年3 月底前為每立方公尺450 元以下,自95年4 月25日方調高至每立方公尺550 元。惟相較廣豐公司購自大地春公司之進價僅350 元,原告向大地春公司所購之砂石料源成本似偏高,以供稱之95年過年前到場成本為每立方公尺440 元為例,過年後調高為470 元(其中運費為80元至100 元),3 月間已達500 元,扣除運費後之料源成本達400 元以上,仍比廣豐公司進價還高,明顯不合常理。 ㈢再者,原告之囤積砂石料源為18萬立方公尺,縱向大地春公司購料數量達10萬立方公尺,按砂石之進銷存(貨)屬動態連貫行為,在未使用舊料源成本之情況下,原告竟以新料源之成本作為哄抬價格之藉口,原告縱須反映成本,然其料源成本僅上揚每立方公尺110 元(440 元至550 元),砂石售價卻上揚每立方公尺235 元(480 元至715 元),漲幅超過1 倍,系爭漲幅顯屬囤積藉以哄抬價格之行為。 ㈣又,原告在95年4 月底之砂石成本每立方公尺含加工及堆置成本後之砂石場交貨售價應在550 元以內,且在94年底至95年5 月初期間,高屏溪一帶新增釋放之砂石料源數量高達300 萬立方公尺,料源並無匱乏之虞,業者間如朧偉祥、威勳、皇旗、眾和、原告及翔聯等砂石場業者均有充裕庫存料源情況下,所囤積砂石數量超過100 萬立方公尺(此參見被告整理出之各業者砂石庫存及哄抬價格變動表),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竟以大地春公司之料源售價已由每立方公尺450 元陸續調高至550 元,或杉林、茂林等鄉之新案砂石料源標價提高為由,以提高庫存之砂石售價並要求須依提高之價格始供貨,明顯係以庫存砂石料源,進行哄抬售價無訛。 ㈤至原告主張其庫存僅佔南部地區庫存約30分之1 ,並引據鳳勝公司之李恭波於被告95年5 月15日之陳述紀錄稱:「本公司於95年5 月起尚以每公噸420 元向尚億公司購買砂石,這是本地之最低售價」等語,證明原告僅係價格之追隨者,並無哄抬價格云云。惟按市場機制係由供需雙方眾多之供給者與眾多之需求者決定,市場具有擴散效果,供給者掌握料源之多寡自影響與需求者之議價空間。被告以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6 家公司所囤積砂石之數量超過110 萬立方公尺,依市場擴散效果,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6 家事業所積囤之砂石數量對市場機制之戕害有相當之決定力,其囤積砂石之行為,自足以輕易哄抬砂石價格,對市場所造成之衝擊及影響情況亦類似獨占或壟斷,即非無憑。次查鳳勝公司乃「高樹、屏東、仁武、路竹及台泥仁武及仁德廠」砂石供應業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鳳勝公司於被告調查時述明,因此鳳勝公司以每公噸420 元(即每立方公尺630 元)向原告購買砂石料源,應係屬同業間調料之特例,難據此即認此售價係原告於95年5 月之一般售價行情。茲以某預拌場自95年5 月向原告進料,原告之碎石售價為每公噸450 元(即每立方公尺675 元),嗣經被告函請該預拌場提供原告95年5 月出貨發票影本8 紙,顯示原告之碎石售價為每立方公尺675 元,核與原處分卷乙⑶第320 頁附表所列內容相符,由此可證原告並非以「最低售價」銷售砂石成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㈥復查,原告如上所述,其囤積砂石料源為10餘萬立方公尺,砂石之進銷存(貨)屬動態連貫行為,在未使用舊料源成本之情況下,竟以新料源之成本作為哄抬價格之藉口,縱以大地春之料源售價已由每立方公尺450 元陸續調高至550 元,或杉林、茂林等鄉之新案砂石料源標價提高為由,而須反映成本,惟砂石料源成本上漲終屬有限(原為每立方公尺450 元惟其料源成本從每立方公尺440 元升至550 元),原告砂石成品之報價或售價卻從每立方公尺480 元調漲至715 元,其砂石成品之漲幅明顯大於砂石料源成本之漲幅,顯屬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查察市場價格波動變化與其砂石售價調整之關係云云,委不可採。 ㈦至原告所提被告於本院另案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屏東縣荖濃溪沿岸砂石碎解洗選場94 年12 月砂石產銷概況統計表之資料(九地、旗聯、鳳勝公司庫存量均超過6 個月以上),核該資料係礦務局統計94年12月砂石之產銷狀況,與被告調查時點有相當之時間落差,且係被告另案所調查之資料,故上開調查表與本案無涉,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課稅依據,亦不能作為本件合理利潤之認定依據。 七、按事業倘利用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調之際,對於所提供之商品,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即該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所例示之「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類型,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查砂石乃攸關民生之重要物資,其供應之充分與否,影響公共建設及住宅興建之進行,對整體國家經濟發展影響至鉅,對業者囤積砂石哄抬價格之行為,本應從重處罰。本件被告以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先前於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原告於南部砂石市場供給尚無虞,而其95年4 月之庫存量較之前或同期並未減少,卻挾其囤積之砂石,以料源成本上揚,大幅提高砂石售價,卻無法說明正當之理由,故其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之行為並無正當性。其在國內砂石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以庫存砂石料源,作為哄抬售價之手段,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85 萬元。查被告處分之理由,裁處罰鍰之判準悉載於原處分書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並無不妥。 八、此外,原告聲請調查其他砂石業者95年1月至5月進銷貨數量及價格、下游預拌混凝土業者之砂石進貨成本等,均與本案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一節無涉,因被告如查有其他業者囤積哄抬行為,自應對該業者另為處分,核係另案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事實之問題,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免責,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先前宣布自95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185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