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89號 原 告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鍾鴻瑞(會計師) 李清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10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至92年2 月間進貨,卻取得虛設行號諺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諺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31,90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6,596 元,並處罰鍰378,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8 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23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諺里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承攬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CL804 施工標之「連續壁工程」,並將其中「連續壁鋼筋籠製作」工程(下稱鋼筋籠工程)轉包予諺里公司承作之事實說明: 原告於91年1 月間因承攬日商鹿島公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CL804 施工標之連續壁工程(施工材料由發包公司提供,原告負責依施工藍圖出工施作,屬包工不包料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計95,000,000元,有日商鹿島公司合約書影本可稽。基於施工進度等因素,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將鋼筋籠製作工程轉包予諺里公司,合約總價7,876,790 元(含稅),此亦有諺里公司承攬合約書影本可稽。該工程於同年(91年)6 月8 日開工,92年1 月30日完工,工期約近8 個月,其間並依工程合約第19條之規定,完成8 次工程估驗付款作業,有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發票及付款支票影本可查,並無虛假簽約而由他公司或他人為實質施作人之隱匿情事。 2.原告取具諺里公司開立之發票屬實質交易之說明: ⑴誠如前述,本件始自工程契約之簽訂、施工之進行、施工期間之工程估驗至施工期間之付款作業,均按工程合約之約定進行,相關表單均有相關執事人員層層簽核,均依原告公司相關作業規定進行,並無與諺里公司虛假簽約而另將工程交與他公司或他人之情事,此可由每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及付款支票金額均屬相同足証,並無存在有任何一期估驗付款產生支票金額與取具之發票金額有不符之情形;再者原告支付給諺里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均記載以諺里公司為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以明確原告償付工程款之事實,且各期支票款均無回流至原告或其股東;另原告能承攬日商鹿島公司之工程,係經該公司資格評鑑及調查,確定原告無違法紀錄且施工品質優良,並係殷實經營之公司方有資格承攬。 ⑵綜上所述,原告承攬日商鹿島公司CL804 施工標之連續壁工程是事實,鋼筋籠製作工程發包給諺里公司亦屬事實,故原告取具諺里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亦屬實質交易所產生,並無被告所謂第三人錢進義等人為實際交易人之情事。 3.原告對諺里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及付款,均依原告公司之作業規程及合約進行,並無虛偽之情事:諺里公司從91年6 月8 日開工至92年1 月30日完工,工期約近8 個月,均依工程合約第19條之規定,完成8 次工程估驗付款作業,各期工程估驗均作成工程估驗請款單,經由原告之工程估驗員、工地主任、經理等層層簽准後,複核諺里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後,交會計開立受款人為諺里公司之平行線支票以備付款;各廠商領取支票時,由其指派之人於付款簽收簿內蓋上受款公司章並由該被指派之人簽字後始能領取,以上付款及取款作業程序,足證原告與諺里公司實質交易之存在。 4.被告對原告違法事實之認斷,過於草率,有違法理及證據法則: ⑴被告以上開工程支票(付款行庫: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兌領人分別為許慶松(存入行庫: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錢進義(存入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均為個人,僅憑臆測而斷定本件真實施作者為最後票款兌領人錢進義與陳冬生(改名為:陳柏瑜)等個人,未探究支票款是否回流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以證明交易是否為虛構?被告對原告違法事實之認斷,過於草率,且有違證據法則。 ⑵另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 節背書轉讓及同法第139 條關於平行線支票之規定,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必須於支票背書後委託金融業取款並存入執票人於該金融業之帳戶。原告支付諺里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諺里公司,若諺里公司因財務調度原因而進行票據貼現或急於求現,將支票轉讓以兌現金或清償債務,揆諸票據背書之連續性,支票第一背書人必為諺里公司,以完成該支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法定程序。基此,被告僅以票據兌領人非諺里公司,並未深究諺里公司支票為何轉讓,究係公司資金調度?或係公司與公司或私人間之債務清償?蓋公司為資金週轉而調度或借貸,乃屬常事,被告逕行判斷原告發包之鋼筋籠工程,非由諺里公司承作,而係由支票最後兌領人錢進義及陳冬生承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5.被告僅約談關係人中之1 人,忽略其他重要關係人之約談,有失嚴謹,並有違採證法則:被告僅約談2 個支票兌領人之一錢進義,對另一支票兌領人許慶松及重要關係人陳冬生未作約談,且約談內容以未對原告有利之方向進行提問,並以其筆錄作為全案之判斷基礎,該約談筆錄內容偏頗,並不能彰顯整體實情。 6.被告憑前述錢進義之約談筆錄及其93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3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35868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6 月10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斷定原告與諺里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疏未就本案系爭重點:「諺里公司是否為鋼筋籠工程之實際承作施工者」而予詳實週延查證,失之草率於先;再則,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解釋函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其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與補稅處罰」,然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內容,均未對查核原告及諺里公司雙方進、銷貨之查核結果有所著墨;另依原處分第3 頁第18行起至第4 頁第1 行止及訴願決定第4 頁第5 行起至第13行止之所述觀之,諺里公司已依法如期申報營業稅,有應納稅額之月份,必當業已繳納,否則無法順利完成申報營業稅(有應納稅捐須完納後並同營業稅款繳款書一併申報)。故本件依此解釋令,當可免予補稅及處罰,何況雙方交易確屬真實性交易。 7.行政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在案。以下僅就與本件類似之行政訴訟案,經鈞院判決者,摘錄其中幾則判決要旨,以供卓參: ⑴92年度訴字第4400號:營利事業有無承攬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因交易對方涉嫌出借牌照而完全否認其交易行為。 ⑵91年度簡字第540 號:財稅機關片面認為虛設行號者,不足以推定取得其憑證者均無交易事實存在。 ⑶91年度訴字第3151號:以取自虛設行號者給與之憑證申報進項稅額,即推定為無實質交易之率斷。 ⑷90年度訴字第6718號:經司法認定虛設行號者,不宜據以推定接受其統一發票者,均為虛報進項稅額。 8.綜上理由,謹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次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規定:「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2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諺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7,531,90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376,596 元之違章事實,有被告93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3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35868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6 月10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4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5251號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原告提示之合約書、進項憑證資料暨進項統一發票、諺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諺里公司91及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書及諺里公司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⑶查被告93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黃騰寬、許乃仁及蔡政森係為台北市○○路○ 段187 號7 樓諺里公司登記之前後負責人。黃 騰寬等於90年7 月至92年2 月間,明知諺里公司無銷貨事實,卻於同年開立鉅額不實發票187 紙,金額計66,861,134元,交付予世台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該等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181 紙,黃騰寬等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304,776 元。次查諺里公司90年3-4 月申報銷售額僅有293,807 元,90年5-6 月申報銷售額為零,90年7-8 月(期)起卻遽增銷售額為2,318,129 元,91年3-12月銷售額平均增至1,000 萬元,顯有異常,調閱該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調閱該公司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諺里公司90年7 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其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鉅額不實發票金額計64,404,738元,稅額3,220,237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99.9% 。再分析諺里公司本案涉案期間91及92年度進項來源全部取具其他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足認諺里公司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諺里公司自始即無進、銷貨之情事,故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另原告主張交易接洽人為諺里公司之業務代表陳冬生,惟查諺里公司91及92年度並未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是本案並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35500號令之適用。再查,諺里公司涉案期間負責人之一許乃仁業經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案雖復經許乃仁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發回台北地院更審,惟許乃仁係就台北地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提起上訴,就涉及諺里公司虛設情事許乃仁已認罪在案。是原告與諺里公司無交易事實,持諺里公司虛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6,59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⑷關於資金流程方面,原告94年11月28日說明支付案關貨款847,530 元(含稅)部分,係因代付點工、機具修理、現金代繳環保罰單及工程保留款,另付款支票17紙部分,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查對其兌領情形,查得案關總金額7,060,970 元(含稅),除支票號碼SA0000000 ,金額741,046 元,經許慶松帳號兌領外,餘金額6,319,924 元,皆由錢進義提示兌領,並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錢進義之帳戶,經被告以94年6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7569號函請錢進義到局協查,錢進義稱前述支票係其與陳冬生合作(錢進義出資,陳冬生出人員施作)承包原告之「鋼筋施作」工程,另因錢進義係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包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嘉公司)負責人,原告雖以涉嫌虛設行號諺里公司為受款人,惟未存入該公司帳戶,卻存入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包嘉公司負責人錢進義帳戶,此項事證已釋明其無支付進項稅額予諺里公司之事實。 2.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次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釋規定:「……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93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0930450267號函釋規定:「經查明該營業人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之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且有進貨事實,則已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採全案擇一從重處罰。」 ⑵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2 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諺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除補徵稅額外,其中貨款6,319,924 元(含稅),經查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參照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規定,查調諺里公司91、92年度業已按規定報繳營業稅且無營業稅欠繳紀錄,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計300,948 元(計至元止;6,319,924 ÷1.05×5%=300,948 );餘1,588,576 元(含稅) 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漏稅額為75,647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5 倍罰鍰計378,20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計75,647元(計至元止)。 ⑶綜上,參照財政部93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0930450267號函釋規定,就漏稅罰378,200 元與行為罰合計376,595 元(300,948 元+75,647元)採擇一從重處罰,是本件處5 倍罰鍰計378,2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承認原告有轉包的事實,但是經查明轉包的對象非諺里公司,而是第三人,因此處原告行為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將承攬自日商鹿島公司之鋼筋籠製作工程轉包予諺里公司,合約總價7,876,790 元(含稅),該工程於91年6 月8 日開工,92年1 月30日完工,工期約近8 個月,其間並依工程合約完成8 次工程估驗,並以劃線支票給付諺里公司,並無虛假簽約而由他公司或他人為實質施作人之情事,原處分認諺里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進貨期間諺里公司之負責人許乃仁,經被告查獲並移送偵辦有無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情事,經檢察官起訴後,業已認罪協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又諺里公司90年7月至92年2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在本件涉案期間91及92年度進項來源全部取具其他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足認諺里公司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自始即無進、銷貨之情事,故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諺里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將本院卷頁12-53 原告與日商鹿島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及付款簽收簿與統一發票核對,尚無不合,且被告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即係諺里公司,惟查依以下之證據觀之,顯不可採: 1.諺里公司於91年間進貨來源有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熙泰有限公司(下稱熙泰公司)、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璇泰公司)、頤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頤福公司)及楓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楓海公司)等5 公司,於92年間進貨來源則僅有暘盛公司,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被告於訴訟中所提之卷宗(下稱原處分卷頁108-109 可按,依該2 紙明細所示,諺里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進貨對象百分之百係虛設行號,諺里公司既無進貨之事證,則如何銷貨與原告? 2.諺里公司之負責人許乃仁,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有罪判決在案,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決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揆其理由係:「本件原審以被告許乃仁係臺北市○○區○○路4段187 號諺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諺 里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明知信義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且諺里公司於民國90年7 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向信義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取得前開七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100 紙,金額共計新台幣64,404,738元,供諺里公司虛偽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填制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為協商判決,分別就以不實之事項,填制會計憑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就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逾越協商範圍,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在原處分卷2 頁111 以下暨起訴書在本院卷頁138 以下可參,是被告認諺里公司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諺里公司自始即無進、銷貨之情事,故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一節,堪足採信。 3.另原告主張交易接洽人為諺里公司之業務代表陳冬生(嗣後改名為陳柏瑜),惟查諺里公司91及92年度並未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原處分卷1 頁27-28 (按原處分卷1 未全部編頁,本判決所註明之頁數,依被告以藍色打印之編頁為據)可參,且諺里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進貨之事證,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㈢依資金流程以觀,益證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係諺里公司: 1.原告主張支付案關貨款847,530 元(含稅)部分,係因代付點工、機具修理、現金代繳環保罰單及工程保留款,其餘均以支票17紙支付,並提出17紙支票影本在本院卷頁37以下為證。 2.惟查上開17紙支票,經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查對其提示付款情形,查得案關總金額7,060,970 元(含稅),除支票號碼SA0000000 ,金額741,046 元,經許慶松帳號提示外,餘金額6,319,924 元,皆由錢進義提示,並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錢進義之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4年2 月23日(94)一信維字第40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原處分卷2 頁71以下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6 月7 日(94)華埔字第143 號函檢附之錢進義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原處分卷2 頁43以下可按;按支票固係商業社會支付金錢之工具之一,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即可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他人,以為資金之週轉,此乃商業上所常見,惟原告用以支付諺里公司之17紙發票,全部未在諺里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且其中16紙均由同一人即錢進義提示兌現,則與商業常情有違,未可遽信。 3.又查被告以94年6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7569號函請錢進義到局協查,錢進義於94年9月26日陳述以:「 ( 請問台端是否經營公司?)我是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包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問:貴公司是否與百寬公司有生意往來?)有,提供該公司挖土機工程及帆布類建材的供應。(問:該公司如何支付貨款給你?)以開票方式付款。(問:百寬公司支付諺里公司貨款,為何會到你的戶頭?)該支票是工頭拿給我的,工頭與我是合作關係(我出資,他出人員施作),所承作的是鋼筋施作的部分。(問:與你合作的工頭是誰?可否請他過來?)可能是「冬生」,但是我現在無法確定,我要回去查才能確定。……」等語,此有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1 頁22以下可按,是被告認原告實際之交易對象係錢進義出資,陳冬生出人員施作,洵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2 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諺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法補徵稅額376,596 元,於法有據。又原告未經查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憑證義務及逃漏營業稅(詳後述)之事實,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以其中貨款6,319,924 元(含稅),經查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參照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號函釋規定,查調諺里公司91、92年度業已按規定報繳營業稅且無營業稅欠繳紀錄,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計300,948 元(計至元止;6,319,924 ÷1.05×5%=300,948 );餘1,588,576 元(含稅 )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漏稅額為75,647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5 倍罰鍰計378,20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計75,647元(計至元止),復就上開漏稅罰378,200 元與行為罰合計376,595 元(300,948 元+75,647元)採擇一從重處罰,於法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柏瑜及張國棟,至多僅能證明本件並無爭議之有進貨事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