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 原 告 三維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志揚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超過新台幣1,504,742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容器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適密公司)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量查核作業,查核結果認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至89年12月期間,未按實際營業(進口)量申報繳交發泡PS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29 萬8,513 元,被告即以91年5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910029739號函原告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作業,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之罰鍰。嗣被告重新核算原告86年6 月至89年12月期間應補繳發泡PS容器生產過程之損耗量,並據以列扣應補繳金額後,認原告應補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718 萬6,407 元,乃以91年9 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原告,請其於文到14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事宜,如未依限期完成補申報繳費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之罰鍰。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則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俾憑判斷應繳交發泡PS容器確為原料不良品。原告再於92年1 月13日以其多年累積之塑膠廢料係以資源廢料無償委託陳義郎清運回收再處理後轉售予彬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彬泰公司)再生利用,已檢附各項書面資料,請查明並撤銷結案云云,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2年2 月17日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復原告認所提供陳義郎個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簽訂同意書、彬泰公司提供之送貨單、出口報單及每公斤收購價格為1 元之說明,其中不合理處甚多,核不足採,不得作為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是仍應依91年9 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補繳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718 萬6,407 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命其補繳超過1,504,742 元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命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504,742 元之部分外,其餘之金額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86年11月到89年12月是否有生產產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所明示;又查「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雖早期有謂行政救濟舉證責任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者,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實務所不採。今日實務從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無論是行政訴訟或訴願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換言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55 號、85年判字第960 號及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所明揭。 ⒉查: ⑴按「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後,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予全譜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從事生產,原告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乙節,「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及「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豈非正說明原告已不再繼續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而「均借予全譜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從事生產,原告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豈不適足說明原告早已結束生產?至查核報告所謂「全譜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又能證明什麼?且原告並未投資全譜公司,並非全譜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鑑於PSP 生產銷售獲利不佳,且損耗率極大又不易久置,將廠房出租予全譜公司收取租金獲利又有何問題? ⑵被告所引據之86年12月31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其上所登記為「PS塑膠粒」(PSP 之原料)–存量為「493,290.32公斤」,僅能代表原告尚有存量PS塑膠粒原料493,290.32公斤(惟此其中大多為不良品廢料),而原告在86年中工廠即已停止生產,為清理庫存積料,分別在87年及88年出售尚有價值之原料(由於PS高損耗之本質,88年僅能出售1,500 公斤),其餘所剩幾已無銷售或生產之價值,而原告之生產設備早已在86年即停止運作,亦不可能再作運用;惟被告委託之查核人員竟一反邏輯及經驗法則,逕據原告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原料存量,臆測原告已將其生產成成品,完全無視PS原料生產成成品須保純淨無瑕,因而庫存不易乃至難以久存再生產之本質,亦未論原告工廠早已在86年即將一大部分廠房租予全譜公司使用生產掃描器,其餘設備均堆放在一邊,原告根本無在87年後有為生產之可能,查核報告卻違反常理常情地認為原告在89年將所剩之原料生產成成品並銷售一空,是查核報告之查核結論顯然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⒊聲請調查之證據: ⑴傳訊證人:全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先生(地址: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17號;詳見附件1 )。 ⑵待證事項: 原告是否自86年5 月起即將廠房出租於全譜公司?是否全部廠房出租?原告原來機器有無繼續生產? ⑶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查本件之爭點厥為89年度原告究竟有無銷售或生產24萬2910公斤(39萬1790公斤扣除38%之損耗率)之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按被告推論原告有銷售或生產該筆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之事實,無非係本於被告委託衛適密公司查核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惟查衛適密公司於90年12月7日 及90年12月14日2 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僅見原告已閒置多年之老舊生產設備堆置在一旁,全廠區大多供作全譜公司生產掃描器使用,參照衛適密公司自己製作之查核報告附件一(原證1 ),實根本無場所得以生產任何物品之可能;且其附件二、三均載明電量生產設備及生產產能「已停產」,現場並且無有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或原料(GPPS塑膠粒)庫存(原證1 之附件四及附件五),再者,全譜公司乃上櫃公公司(附件1 ),且掃描器之生產乃高科技精密產品之製造,與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之生產根本難以併存。最高法發回意旨亦就此明揭,故本件有傳訊全譜公司相關人員查明之必要。 ⒋衛適密公司推論原告有生產成品之依據: ⑴按被告推論原告有生產產品的事實,係依據:其委託衛適密公司查核所製作的查核報告。查衛適密公司在90年12月7 日及90年12月14日二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僅見原告已閒置多年之老舊生產設備堆置在一旁,全廠區大多供作全譜公司生產掃描器使用,根本無場所得以生產任何物品之可能(可參見原證2 衛適密公司所製作的查核報告附件一及附件二、三),現場並沒有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或原料(GPPS塑膠粒)庫存。 ⑵但查核報告卻據以下兩點推論,認為原告在86年11月到89年12月有生產24萬多公斤的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俗稱「保麗龍」): ①據原告公司連小姐表示,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後,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予全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譜公司)從事生產,三維公司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 ②86年12月31日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PS塑膠粒(PSP 之原料)之存量為「49萬3290公斤」,89年12月31日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PS塑膠粒(PSP 之原料)的存量為「0 公斤」,所以直接以49萬3290-0再減去87年及88年分別出售的PS塑膠粒原料「10萬公斤」及「1500公斤」,再扣除38% 的損耗率,最後推論出89年度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共是24萬2910公斤。 ⑶惟查: ①連小姐所講的話:「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及「工廠員工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不是正說明原告公司已不再繼續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而「均借給全譜公司從事生產,三維公司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不是正說明原告公司早已結束生產? ②86年12月31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其上記載「PS塑膠粒」(PSP 之原料)存量為「49萬3290公斤」,僅能代表原告尚有存量PS塑膠粒原料49萬3290公斤(這其中大多是不良品廢料),而原告在86年中工廠就已停止生產,為清理庫存積料,分別在87年及88年出售尚有價值的原料(由於PS高損耗之本質,88年出售時僅能出售1500公斤),其餘所剩的幾乎已無銷售或生產之價值,而原告的生產設備早已在86年就停止運作,也不可能再運用。但被告委託的查核人員竟一反邏輯及經驗法則,直接用原告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原料存量,推測原告已將其生產成成品,完全無視PS原料生產成成品須保純淨無暇,因而庫存不易乃至難以久存再生產的本質,也無視原告工廠早已在86年就將絕大部分廠房租予全譜公司使用生產掃描器,其餘設備均堆放在一邊,原告在86年中之後根本沒有生產之可能,查核報告卻違反常理常情認為原告在89年將所剩的原料生產成為成品並銷售一空,故而查核報告之查核結論顯然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⒌被告補充可推論原告有生產成品之理由: ⑴被告堅持認定原告在89年度有生產24萬2900多公斤的PSP ,補充有以下4 點理由: ①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不良品廢料列於「商品盤損」欄下,可見原告所指的不良品廢料已製成商品。 ②原告所檢附協助清運處理再生回收的訴外人陳義郎所出具之同意書為影本,無法辨認真偽,又所附具的身分證字號、手機及地址,仍無法據以判斷。 ③向陳義郎買受該筆不良品廢料的彬泰公司所出具的送貨單名記載為「PSP 發泡粒及發泡皮」,非「GPPS塑膠粒」。再者,彬泰公司所出具的17張送貨單序號為連號,且筆跡均雷同,似有事後補造之嫌。 ④衛適密公司查核人員與「原告門口守衛」「閒聊」得知,原告工廠到89年間仍有繼續製造保麗龍。 ⑵惟查: ①會計制度之不週延,不能使原料「無中生有」變成產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不良品廢料列於「商品盤損」欄下,係因原告公司會計小姐的疏誤,將該筆不良品廢料誤列為「商品盤損」,按原告為傳統產業公司,會計人員素質本難與一般大公司相提並論,且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15 欄之欄目名稱係記載「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 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且係89年度申報書新增之欄位(詳請參見上證1 ),故一般小公司裡未盡精通法令之會計小姐,誤將「不良品廢料」列為「商品盤損」,而未列於第115 欄內,實非無稽。又查該申報書上之第115 項名目又非清楚易辨,會計人員在登載時難免疏誤。另被告辯稱該申報書上載有會計師簽證,惟會計師審核是否會去看到底有沒有生產?是否會審查到如此精細的程度?實有疑問。再者,此雖有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但原告公司此部分的疏誤,僅僅是不符稅法上報廢不良品盤損的規定,僅能苛責說原告公司會計制度上不週延完備,卻仍不能無視原告早已在86年間結束生產的事實,而會計帳亦不可能使原料能在「無中生有」的情況下一夕之間變為商品。 ②就「陳義郎」之部分 原告本有提供陳義郎之資料,被告卻怠於查證 :就「陳義郎同意書」乙節,原告實存有陳義 郎同意書的正本,而被告並沒有命原告要提供 。另被告既然請原告提供陳義郎包含身分證影 本、聯絡地址、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也 遵照指示提供,而由於該批不良品廢料是以無 償的方式委請陳義郎清運回收,自然沒有開立 發票的必要,所以原告公司並無發票資料,原 告亦因此函告被告可以請陳義郎出面詢明,但 被告也沒有與陳義郎聯絡。 陳義郎於前審就清理過程及現場狀況均詳予證 述:復查,陳義郎亦於前審出庭作證,且就清 理過程及現場狀況證述甚詳,連其印象最深刻 的「死老鼠」亦有交代並記明於筆錄,惟前審 卻遽引用被告之書狀內容而謂其證詞不可採( 前審判決第17頁第2 點)。但查:陳義郎為清 運之人,所從事者為粗工,何以需知悉「清運 原料材質」?又陳義郎於清運後至傳訊時已屆 4 年,如何能「確切」記憶「時間或地點」? 況陳義郎記得「年月」及「桃園平鎮廠」,何 以需要求其一定要記得「日」及「詳細地址」 ?又前審判決所揭「系爭發泡塑膠粒茍如原告 主張為原料,而非成品,即無庸於391,790 公 斤扣除38%之損耗率,是陳義郎清運、回收之 重量即與原告主張之原料重量不符」等語,惟 遍查該次證人之證言或其原同意書所載,均未 見陳義郎表示其清運之重量係「於391,790 公 斤扣除38%之損耗率」,故前審判決該項載述 實不知所云,亦未見出處。從而,本件陳義郎 於前審作證之證詞,得採為原告確實無生產產 品之佐證,實無疑問。 ③就「彬泰公司出具之送貨單」部分 單上名稱之記載係業界正常慣用的名稱: 按彬泰公司所出具之送貨單名記載為「PSP 發 泡粒及發泡皮」,非「GPPS塑膠粒」;但查「 GPPS塑膠粒」是生產發泡PS塑膠容器(即俗稱 保麗龍)的原料,成品名稱統稱為PSP ,所以 陳義郎送貨單上的貨名記載為「PSP 發泡粒及 發泡皮」,實係業界正常慣用的名稱。 原告事後補作送貨單之原因: 而彬泰公司所出具17張送貨單,原告並不否認 係事後補作,惟原告補作之理由,乃因陳義郎 是個人,並無申請公司行號,所以沒有開立發 票,而且本件不良品廢料單價實際上非常低廉 ,因此彼等當時的交易並沒有開立單據。惟, 被告在沒有查核到任何關於生產事實有力實證 的情況下,乃一直要原告與彬泰公司提供書面 單據,因而彬泰公司僅能商同陳義郎補開單據 ,以證明確有交付該批不良品廢料;但,豈可 以因為陳義郎與彬泰公司沒有在事前開具送貨 單,就可認為原告沒有將不良品廢料委由陳運 郎處理清運?況,如果真的要偽造的話,會如 此粗劣嗎? 彬泰公司有提供出口報單佐證: 另查彬泰公司有出具將該筆不良品廢料混入原 料加工製成塑膠粒外銷或外銷再處理的出口報 單(原證12)7 張,此7 張出口報單絕無事後 補造的可能,不過被告卻認為這些並沒辦法判 斷原告有將該批不良品廢料委由陳義郎協助清 運處理。總之,依被告現在於 鈞院答辯之邏 輯,就是被告要實際在場親見,才說原告可證 明有將該批不良品廢料委由陳義郎協助清運處 理! 法不溯及既往: 又查,被告所引據的廢棄物清理法條文「應提 出清理、再利用之事證、資料」之規定,是在 90年10月公布施行的規定,之前並沒有相關規 範可以遵循。而且該批原料不良品,雖然攙有 泥沙、沙土及雜質,但經過清洗、分類、篩選 後,仍有回收再生之經濟價值,所以該批原料 不良品是以資源廢料無償的方式委由陳義郎清 運回收,不是事業廢棄物的清理及再利用。 ④與門口不知姓名守衛之閒聊,無證據能力及證據 力可言:查衛適密公司查核人員所說的「門口守 衛人員」究竟是何人?該守衛人員是否清楚原告 工廠之營運狀況?又「繼續製造保麗龍」究竟是 何意?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豈能用一個「不知 姓名」之「門口守衛人員」「閒聊」的「不清楚 」內容,就得以證明原告有生產之事實?且連最 基本的姓名都沒有,如何事後查證其人及其可信 度?如果肯定此項得充為佐證者,豈不是被告可 以任意捏造一個「子虛烏有」之人就可陷人入罪? ⒍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重要證據:全譜公司人員之證言而 鈞院於96年6 月6 日傳喚全譜公司(生產掃描器之知名上櫃公司)之總經理(當時為管理部經理)證述明確:「法官:這些設備在你們承租後有無使用?證人:沒有,都封起來了。」、「本來在大門口有個大的瓦斯桶,是他們生產時需要用的設備,我們跟他承租後,因為我們從事掃描器生產,為了安全顧慮,要求他們遷走,他們也遷走了。」、「原告訴代:原告生產產品以及證人公司生產掃描器,是否可以在同一個廠房內並行?證人:沒有辦法,我們必須要有無塵室,我們所做的是OEM ,外國廠商會到工廠來看,要求環境嚴格。」等語。該等證言,證明下列3 項事實: ⑴全譜公司承租後,原告就未使用原來生產設備。 ⑵原告生產保麗龍產品發泡過程,需要很大的瓦斯量,惟對於高科技產業的全譜公司而言,如何能接受與高風險之大型瓦斯鋼桶並存?故基於安全顧慮,原告若非遷走瓦斯桶,全譜公司實無可能進駐生產掃描器。⑶掃描器生產乃高科技產業,需要無塵室之環境,若全譜公司廠房與傳統產業原告生產保麗龍之製程併行,試問國外廠商看到生產現場如斯,如何敢下訂單? 綜上,全譜公司人員之證言,更加證明原告確無可能於86 年11 月後仍繼續生產產品。 ⒎綜上論結: ⑴被告於86年後之4 年期間均認定原告申報沒有問題,卻於4 年之後在證據幾已滅失之際,反據原告會計帳上之細節疏失,率予推論原告於期間有生產產品: 按86年中以後直到91年,原告向被告申報的營業量均為「0 」,而被告都准予備查,並沒有派員查核。但一直到90年12月才委託查核公司派員查核,原告公司那時早已停止營運,被告卻直接以會計帳上的原料數據,直接推論原告公司有將該批原料全數生產為成品銷售,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因為不僅該批原料不良品已庫存多年,被告之前從未質疑原告申報的營業量,原告為清理庫存辦理停業,當然僅依一般交易習慣處理,而未能預先逆料到要保存單據或拍攝照片來預防被告科處費用。而實際上,從87年及88年原告出售「原料」的情形,實不難反證原告工廠歇業的事實。 ⑵被告所提之依據,均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的證據法則以及「需就符合法定要件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則: 被告沒有在事前積極查核檢查蒐證,現在反而要原告來舉證,而原告儘可能提供手邊存有的資料,卻都遭被告駁斥為間接證據,不過被告所提證明原告違法的證據,又何嘗不是間接、臆測且率斷的證據?被告所提之依據,均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的證據法則以及「需就符合法定要件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綜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應以銷售量或生產量認定原告應繳費用的營業量,但被告卻在沒有生產或銷售事實的情形下,將已報廢的原料不良品認定為生產量,實已違背事實而且逾越法令權限至明。為此懇請 鈞院明鑒,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法治,而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略謂:‧‧‧因此,三維建材公司是否將廠房出租於全普公司,是否全部廠房出租,原來機器有無繼續生產,此等事項為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等語。經查,原告有無將廠房出租與全譜公司,與原告有無停止生產,並無關聯,此由原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係自86年5 月1 日起將廠房出租與全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一: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但據查核報告載:「七、查核結論:㈠據三維公司連小姐表示,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後,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予全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三維公司之關係企業)從事生產,三維公司再向全譜電腦公司收取租金」(被證二:營業量查核報告影本一份),且原告雖於訴願時辯稱86年5 月即停止生產(被證三:訴願書影本一份),然於發回前起訴狀第8 頁倒數第5 行則對於86年11月停產一節已不爭執且為援引(起訴狀第8 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參照)。據此,原告既於86年5 月已將廠房出租與全譜公司,惟仍可於86年5 月至86年11月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即應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可證原告將廠房出租並不影響其生產,至為明顯。 ⒉次查,本件被告委託之查核單位「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90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前往原告處查核86年1 月至89年12月期間有無依法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時,據查核單位90年12月7 日查核時所繪全廠區平面配置圖觀之,原告90年12月間雖有將廠房出租與全譜公司,惟後方仍有部分廠房放置其原有之生產設備、原料桶、原料儲存桶等,僅係於90年12月查核時已停產而已(被證四:營業量查核工作記錄表及全廠區平面配置圖暨作業流程圖影本一份),由此亦可證原告並非將全部廠房出租與金譜公司,亦非於86年5 月出租時即當然停止生產。 ⒊再查,從原告與全譜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 條:「有關工廠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維護費、守望相助費、守衛人員薪資、堆高機保養費、電器維護費、清潔費、廠房保險費相關費用分攤計算標準如左:‧‧‧」(被證一參照),從契約條文約定就該廠房所支出之水、電、守衛、保養、清潔等等相關費用由原告與全譜公司二家公司分攤,亦可證明原告僅係將部分廠房出租與全譜公司,且原告於該廠房內應仍繼續經營。 ⒋綜上所述,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指摘應調查之事項為:⑴原告是否將全部廠房出租於全譜公司?⑵原告原來機器有無繼續生產?從上開資料即可知原告並非將全部廠房出租,且原告出租廠房後仍可繼續生產,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摘未查明之事項實無調查之必要,爰為說明。其餘被告查核過程及判斷理由請詳歷審書狀,不另贅述。 ⒌關於證人丙○○96年6月6日於鈞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爰臚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於86年5 月將廠房出租與全譜公司後(發回前原證一參照),有無繼續生產一節,證人丙○○證稱:「(法官:這些設備在你們承租後有無使用?)沒有,都封存起來。」,惟查,據原告86年度之PS塑膠粒存貨帳觀之(被證五:即訴願卷被證二十四),原告於86年5 月以後顯然尚有生產,故證人丙○○所證,與原告之帳籍資料明顯不符。 ⑵次就原告於86年5 月將廠房出租與全譜公司後,原告是否尚有員工留在工廠內一節,證人黃品證稱:「(法官:你們承租後,原告的員工有無留在廠內?)當時都資遣了,只有留一名水電工轉任我們公司。」,惟查,觀諸原告88年12月及89年12月之公司、工廠薪資表,原告不論在公司或工廠,均尚有人員在職(被證六),再從原告發回前起訴狀原證四之工廠工資表觀之,亦可得證。故證人丙○○證稱原告於86年5 月將廠房出租與全譜公司後即將人員資遣云云,與事實不符。 ⒍據丙○○證稱:「我當時在汐止總公司上班,但是每隔2 個星期必須要到工廠去開會」,換言之,證人對於原告員工在工廠中工作之實際情形,恐非全程瞭解,而僅係於全譜公司開會時經過而已,參諸原告之帳籍資料所載,應認證人就原告工廠有無生產一節之證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摘之應調查事項亦屬誤會,請鈞院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國龍,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92年4月8日訴願書雖稱不服被告92年 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所為之處分,惟查該函僅係重申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所為處分之意旨,自應以上開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又原告收受被告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後, 即以91年9月23日(91)三維字第019號函陳情,自有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且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並無被告所指不合法等情,合先敘明。三、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另依被告86年9月13日(86)環署廢字第58142號公告「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規定聚苯乙烯(PS)– 發泡之費率為「以PSP標準機台產能每小時生產170公斤為一標準單位, 每單位收取標準依基金每月支出預算訂定,惟不得少於實際總支出。」又依被告86年10月28 日(86)環署廢字第67050號、 87年2月17日(87)環署廢字第0009343號、 87年2月17日(87)環署廢字第0009330號函,聚苯乙烯(PS)–發泡6、7、8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3.49元、9、10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2.13元、11、12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3.39元; 88年6月17日(88)環署廢字第0039559號及88年10月29日(88)環署廢字第0072326號公告「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 規定廢塑膠容器(PS發泡)每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為37.29元。 四、本件原告為容器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衛適密公司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量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以原告86年6 月至89年(誤載為86年)12月期間,未按實際營業(進口)量申報繳交發泡PS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9,298,513 元,以91年5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910029739 號 函原告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作業,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迭向被告陳情,未准變更。嗣被告重新核算原告86年6 月至89年12月期間應補繳發泡PS容器生產過程之損耗量,並據以列扣應補繳金額後,原告應補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7,186,407 元,以91年9 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原告,請於文到14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事宜,如未依限期完成補申報繳費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復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函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俾憑判斷應繳交發泡PS 容 器確為原料不良品。原告再於92年1 月13日以其多年累積之塑膠廢料係以資源廢料無償委託陳義郎清運回再處理後轉售予彬泰公司再生利用,已檢附各項書面資料,請查明並撤銷結案云云,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2年2 月17 日 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其於事實發生,未依規定作成相關憑證,所稱其累計至89年依GPPS塑膠粒庫存量中約有339 公噸係工廠原料不良品云云,無法據以認定,且所提供陳義郎個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簽訂同意書、彬泰公司提供之送貨單、出口報單及每公斤收購價格為一元之說明,其中不合理處甚多,例如:送貨單記載貨名為PSP 發泡料及發泡皮,非其原料不良品之貨名GPPS塑膠料;十七張送貨單序號為連號等,似有事後補造之嫌,核不足採,不得作為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是仍應依91年9 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補繳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7,186,407 元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自86年11月起至89年12月是否有生產成品。 五、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產工廠於86年5 月起出租予全譜公司,故自86年11月間起,原告不可能生產任何產品乙節;查被告委託衛適密公司查核之報告,亦記載原告之廠房、辦公室出租於全譜公司,此有該查核報告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傳全譜公司總經理丙○○作證,據其證稱:其在2 年前接全譜公司總經理,在全譜已經待了10年,全譜公司與原告訂定租約時其職務係全譜公司管理部經理。全譜公司與原告訂定租約是在86年至91年,承租至91年底,即將承租廠房買下。自全譜公司承租原告公司廠房後,原告即未再生產;至於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91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免洗餐具業者營業量查核計畫三維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8)營業量查核報告(見前審卷一第22頁)所附「全廠區平面配置圖既作業流程圖」中之「生產設備堆置區」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6頁)係原告公司原有設備,在全譜公司承租廠房後,即加以封存,未再使用;而原告公司員工在全譜公司承租其廠房後,除留存一位水電工轉任全譜公司外,均告資遺;而原告廠房門口原有一只大的瓦斯桶,係供原告生產時之必要設備,在全譜公司承租後,為其生交之掃描器安全之顧慮,亦已遷走,全譜公司生產之掃描器不可能與原告公司生產同時併行,因全譜公司生產掃描器必需要有無塵室之設置,其所做之OEM ,外國廠商會到工廠監看,要求環境嚴格;至於86年4 月1 日所訂自86年5 月1 日起至88年4 月30日止之第一份租約第4 條雖有「有關工廠之話費、電費、維護費、守望相助費、守衛人員薪資、推高機保養費、電器維護費、清潔費、廠房保險費相關費用分攤計算」之約定(見前審卷一第19頁),但此係因當初承租時,全譜公司規模尚小,依生產數量計量,計算承租價額,原告公司認為不核算,要求全譜公司補貼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且與前開租約第3 條租金計算標準所載相符,核其所陳,符合經驗法則,應屬可信。且觀諸全譜公司與原告所訂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即無前開分攤費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20頁),益證丙○○證詞要屬可信。從而,原告公司自86年5 月1 日起已無再從事由GPPS塑膠料製造發泡PS容器之生產,應可認定。至於丙○○雖證稱其每隔二週始至承租之工廠開會、巡視;但以其身居管理部經理之身分,豈有不清楚向原告承租工廠之經緯;至於原告工廠出租予全譜公司後至89年12月間尚有人員在職乙節,此乃因原告公司在91年底出售系爭工廠予全譜公司前,並未結束營業之故,衡諸經驗法則即當了解;雖丙○○證稱原告出租工廠與全譜公司後,即將人員資遣云云;但查此項涉及原告公司內部細節事項,豈係丙○○所能知悉,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表明原告工廠人員已在出租予全譜公司後即已離開之意。而丙○○雖證稱全譜公司承租原告工廠後,原告留存於工廠內之設備均封存起來云云;然此項證述,配合其所為全譜公司生產掃描器,必須無塵室之設置,不可能與原告同時生產之證詞,應可理解係原告已不再從事生產之意旨。蓋證人在事隔多年後,就整體承租事項之追憶,欲求完整無瑕疵,事所難能,被告執此證詞中之細微處,欲推翻證人有關向原告承租之事實,尚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係緣於其於90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委託衛適密公司前往原告處查核,參考查核單位查核書面而認定。查衛適密公司認定原告有生產成品之依據:⑴據原告公司連小姐表示,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後,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予全譜公司從事生產,三維公司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⑵86年12月31日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PS塑膠粒(PSP 之原料)之存量為「49萬3290公斤」,89年12月31日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PS塑膠粒(PSP 之原料)的存量為「0 公斤」,所以直接以49萬3290-0再減去87年及88年分別出售的PS塑膠粒原料「10萬公斤」及「1500公斤」,再扣除38% 的損耗率,最後推論出89年度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共是24萬2910公斤。但查⑴連小姐上開:「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及「工廠員工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給全譜公司從事生產,三維公司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背面),已明確原告公司自86年11月起,已結束生產,不再繼續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之事實。至於⑵86年12月31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其上記載「PS塑膠粒」(PSP 之原料)存量為「49萬3290公斤」,僅能代表原告尚有存量PS塑膠粒原料49萬3290公斤,而原告在86年11月起即已停止生產,前開原料即無生產為產品之可能,要無直接以原告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原料存量,認定原告已將其生產成成品之餘地。 七、被告主張原告有生產成品之理由如下:⑴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不良品廢料列於「商品盤損」欄下,可見原告所指的不良品廢料已製成商品。⑵原告所檢附協助清運處理再生回收的訴外人陳義郎所出具之同意書為影本,無法辨認真偽,又所附具的身分證字號、手機及地址,仍無法據以判斷。⑶向陳義郎買受該筆不良品廢料的彬泰公司所出具的送貨單名記載為「PSP 發泡粒及發泡皮」,非「GPPS塑膠粒」。再者,彬泰公司所出具的17張送貨單序號為連號,且筆跡均雷同,似有事後補造之嫌。⑷衛適密公司查核人員與「原告門口守衛」「閒聊」得知,原告工廠到89年間仍有繼續製造保麗龍。但查:⑴雖然原告公司會計制度之不健全,在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之下,要無逕認原料即當然生產為產品,蓋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不良品廢料列於「商品盤損」欄下,原告主張係因其公司會計小姐的疏誤,將該筆不良品廢料誤列為「商品盤損」,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15 欄之欄目名稱係記載「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 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係89年度申報書所新增之欄位(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1-33 頁),致未盡精通法令之會計小姐,誤將「不良品廢料」列為「商品盤損」,而未列於第115 欄內,實非無稽。而觀該申報書上之第115 項名目又非清楚易辨,會計人員在登載時難免疏誤,應屬可信。另被告主張該申報書上載有會計師簽證云云;但衡諸經驗法則,會計師審核是否完全精細而無瑕疵,實值存疑,否則豈有會計師懲戒制度之設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衍生。從而,原告此項會計作業上之瑕疵,固有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尚難逕執為否認原告早已在86年間結束生產及逕認原告公司原料已生產為商品之論據。⑵查本院前審承辦法官曾傳訊陳義郎到庭,據其證述略以(見前審卷二第116-18頁):原告有一些塑膠粒,放在中壢平鎮工廠內,實際上數字我不知道,一個倉庫差不多有上千坪,一整個倉庫塑膠粒大部分是散在地板上,一部分是放在棧板上,其有稱量,因為其轉賣給彬泰公司,從原告公司運塑膠粒出去後,即直接轉賣給彬泰公司,其係將塑膠粒一包稱重裝成約25公斤,一趟載80包,前後總共載了幾趟已記不清楚,前後一整年的時間,有空即去整理。因為其與彬泰公司老闆認識,此類東西不會過地磅,均由陳義郎口說,彬泰公司老闆即計算包數成交。陳義郎未付任何代價予原告公司,因原告告知係屬垃圾,必需是乾淨的塑膠粒才能使用,而其整理之塑膠粒均沾有木屑、泥沙等雜物,因為原告公司很久未營業,且屋頂也有漏水。為此,其未付代價予原告公司,原告僅囑其運走,將工廠處理乾淨(例如幫原告公司屋頂更換石棉瓦)即可。其亦不知原告公司何以不出售該些塑膠粒,應該可以說是其幫原告公司整理工廠,而由原告將該些塑膠粒交由陳義郎去處理。其不知悉該此塑膠粒學名為何,塑膠材質為何亦不知,因其非做這一行業者;原告囑其至原告公司查看,係在89年10月,同年11月開如,其即載運該些塑膠粒,有空即去,前後一年多。該些塑膠粒均未包裝,包裝的袋子亦均破破爛爛,倉庫內有死老鼠。其取運該些塑膠粒,均先沖洗,再向彬泰公司取來袋子裝。其係以一斤一元之代價出售予彬泰公司等情,業據陳義郎陳述甚詳,而陳義郎曾於環保署調查及訴願機關審議中亦有陳述紀錄(見訴願卷92年6 月12日陳述意見紀錄)。經查證人陳義郎並非從事塑膠生產、販賣行業者,僅係一般個人,其不知悉清運原料之材質,應屬常理;且陳義郎於清運後至法院傳訊時已屆4 年,殊難確切記憶清運之時間或地點;況陳義郎記得清運年月及桃園平鎮廠,已屬可言,要無再課以明確記得清運時日及詳細地址之理。至於該批原料是原告以無償方式委請陳義郎清運回收,自然沒有開立發票的必要。⑶彬泰公司所出具之送貨單名記載為「PSP 發泡粒及發泡皮」,非「GPPS塑膠粒」;但查「GPPS塑膠粒」是生產發泡PS塑膠容器(即俗稱保麗龍)的原料,成品名稱統稱為PSP ,所以陳義郎送貨單上的貨名記載為「PSP 發泡粒及發泡皮」,應係單純誤植,蓋彬泰公司所出具17張送貨單,原告並不否認係事後補作,既係事後補作,豈有再記為產品之理。至於此項事後補作,原告主張係因陳義郎是個人,並無申請公司行號,所以沒有開立發票,而且彬泰公司向陳義郎購買此批原料非常低廉,因此彼等當時的交易並沒有開立單據。惟,被告在沒有查核到任何關於生產事實有力實證的情況下,乃一直要原告與彬泰公司提供書面單據,因而彬泰公司僅能商同陳義郎補開單據,以證明確有交付該批原料之事實,衡諸常情,彬泰公司取得此種由個人轉售之再生塑膠粒,未依法開立統一法票,要屬常情,而彬泰公司業已表明陳義郎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 月止以每斤一元價格出售,與其所陳於89年10月間委託陳君無償清除之時間相符,徵諸經驗法則,陳義郎前開證詞,要無不堪採信之理。⑷與門口不知姓名守衛之閒聊,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可言:查衛適密公司查核人員所說的門口守衛人員究竟是何人?該守衛人員是否清楚原告工廠之營運狀況?又繼續製造保麗龍究竟是何意?均未見被告舉證。自難執不知姓名之門口守衛人員閒聊的不明確內容,資為證明原告有生產之證據至明。 八、按首開規定,必須符合前述要件之成品經使用後,行為人始有繳交回收清除費用之義務。如僅係製成產品前之原料,則非屬課徵回收清理費用之標的。次查行為人欲製成產品,必須有一定之機器及廠房設備,如機器廠房已不作生產之用,自難遽以認定行為人有生產之事實,否則即與經驗法則有違綜合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其在86年中工廠即已停止生產,該工廠於86年5 月起出租予全譜公司,故自86年11月間起工廠即已停工,原告不可能生產任何產品乙節,應屬可信。 九、被告主張系爭發泡塑膠粒茍如原告主張為原料,而非成品,即無庸於391,790 公斤扣除38%之損耗率,是陳義郎清運、回收之重量即與原告主張之原料重量不符,則顯見陳義郎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但查對於扣除損耗率部分之處分,原告並未爭執,原告及陳義郎僅對扣除損耗率部分之繳交清除處理費有所爭執,且原告與陳義郎始終未明確指述其授受之原料有多少之重量,僅泛稱未有成品之製造,渠等兩人及陳義郎轉售予彬泰公司者均係塑膠粒,從而,要無以陳義郎清運、整理之塑膠粒之重量不符,資為指摘陳義郎證詞不實之依據。 十、查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係依據衛適密公司查核報告中相關資料為其依據;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衛適密公司所製作查核報告第3 頁(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背面)有:「據三維公司連小姐表示,工廠自86年11月 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後,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予全譜電腦公司(為三維公司之關係企業)從事生產,三維公司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之記載;但查上該記載中連小姐之陳述,顯與原告與全譜公司所訂租約之起始日即有不合,衛適密公司自應提示租約,再做確認,要無執此時間上之差異,而資為指摘原告與全譜公司租約不實及原告有繼續生產之依據;而衛適密公司憑何依據認定全譜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亦未明示,似此查核報告,即有瑕疵,被告依憑此項報告所載內容,臆測原告未於86年11月起即停止生產之辯解,揆諸前揭規定,其做成系爭處分,即有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憑內容有瑕疵之查核報告,而未斟酌原告與全譜公司所簽訂之租約及證人陳義郎之證詞,遽做成系爭處分,認定原告自86年11月起迄89年12月間仍有生產,殊嫌速斷,而有不合,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超過1,504,742 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