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8號原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鄭 穎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參 加 人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FH92402L001)案,於同年6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結果,僅原告及參加人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評選須知規定,邀請原告及參加人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嗣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被告於92年 7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對之提出異議,不服被告92年7 月28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處理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97年2 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