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4號 原 告 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台北市之瓦斯行業者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間向被告檢舉,以其向桃園以北21家分裝場洽詢委託瓦斯分裝及運輸事宜,卻未獲任何業者應允,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分裝業者涉有聯合壟斷及抵制等情,詳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基隆市及台北縣、市之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隆公司)、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韜公司)、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大公司)、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盟公司)、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樹林場、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公司)、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彤達企業有限公司、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長成石油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及桃園、新竹地區之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和公司)、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泰公司)、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北誼興桃園場、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揚公司)、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北部瓦斯公司)、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統公司)、力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等30家分裝場業者(北誼興樹林場與桃園場以北誼興總公司為主體)於88年間利用北管會、桃管會及聯名帳戶之設立,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行為,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 月29日公處字第092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32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1月23 日 以93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為統一其量處罰鍰之裁量基準,訂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裁罰額度參考表),依原處分裁罰當時(92年5 月間)有效之裁罰額度參考表(89年8 月31日修正)觀之,第1 條「適用說明」之第2 項「參考方式」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41條及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時,由承辦處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考量事項(1 至13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附表2 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同條項第6 款則規定「本參考表如遇個案難以適用,由承辦單位敘明理由,提由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參考引用」。本件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裁罰,除非有上述規定所稱難以適用,而由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參考引用之情形外,被告應按前述裁罰額度參考表。此次發回更審意旨指出,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或行為人數眾多之情形」者,亦得於系爭罰鍰額度參考表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云云,應即屬上開裁罰額度參考表所稱「遇個案難以適用」之情形。本件有何「難以適用」該參考表之情形,有無經「承辦單位敘明理由,提由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參考引用」,均屬有疑,當由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所示,詳為說明其理由,以釐清其適法性。 (二)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著有明文。依報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逾1,300 億元,下稱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逾900 億元,下稱台塑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2 年多以來共20次之同步漲價亦涉犯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各遭被告裁罰650 萬元。按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為國內兩大石化業之龍頭,於國內油品市場居於寡占地位,各公司每年盈餘均高達數百億元,渠等對於油品價格之調整,適用於全國地區,影響國內物價波動既深且鉅,消費者毫無抗拒或選擇之能力,然被告對於渠等高達20次之聯合行為竟僅分別處罰650 萬元,相較於本件所涉之瓦斯分裝業不過是油品市場之下游產業,原告資本額不過為1 億元,僅以台北桃園地區為營業區域,同一行業中競爭者又甚多,非居於壟斷或寡占之地位,較諸於前述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之聯合行為,規模實不及其萬一,被告對於原告卻裁罰1,320 萬元,較諸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聯合行為之裁罰金額高出1 倍餘,輕重顯然失衡,係屬差別待遇。 (三)自原告93年間起訴後,超過4 年被告始提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所作之罰鍰額度參考表,參諸被告本次提出其列舉之考量項目,原告幾乎均遭評價為「A 級」,積分高達「14.2分」,對照罰鍰額度表即應課罰鍰高達「2,400 萬元」,意即原告所受罰鍰「1,320 萬元」,即便原告得爭執到酌減積分,也不可能再降低罰鍰,此令原告懷疑被告所謂之罰鍰額度參考表各項考量事項為臨訟虛構,倘若原告果如被告所稱惡性重大、行為危害交易秩序鉅大等,則委員會又怎會驟降原擬處分罰緩2,400 萬元至1,320 萬元。 (四)另再撇開被告所謂積分之真實性不談,除「違法次數」等項因原告確實未曾違法,而被評價為最低分之「初犯」無誤以外,其他部分考量,實難有充分理由支持: 1、原告於受處分前歷次皆如期派人到會說明,並未拖延,包括副總經理薛寧於90年8 月22日、91年2 月4 日及同年8 月9 日,及廠長謝英星、員工鄭志平於91年7 月15日之說明;另就被告來函所詢之問題,原告亦以90年11月26日北瓦字第901126號函,90年12月5 日北瓦字第901205號函分別說明,依被告要求,提供原告與中油公司之經銷合約、進氣成本分析說明、客戶資料表、88年1 月起至90年9 月止之銷貨資料、逐季損益表、營業稅銷售額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董監事及股東名冊等諸多資料供被告查證事實,凡此資料均附於卷內,被告就參考表第12點「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該項考量事項,會評定原告為「不佳」,其理由何來。 2、被告論原告為系爭聯合行為之主導者,此關係到考量項目「違法行為動機」、「違法事業之規模」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等項之評價,惟綜觀卷內資料,非但看不出有何事證足以判認原告係主導者,依原處分所載,上述合意集資籌設被告所謂「桃管會」之8 家業者,亦不包括原告在內;而用於儲存所繳經費之所謂聯名帳戶,亦非原告所屬人員之名義;甚至依被告之敘述,各分裝場業者曾集會向立委陳情乙事,原告亦未參與連署。原告自87年間始開始正式營運,如何有能力在營運不久,業界資歷尚淺之情形下,即在88年4 月間主導所謂之「聯合行為」。被告雖又謂因為原告同時具有分裝場及經銷商之身分,故屬主導者,然其必然性為何,原告不解其因果關係何在。 3、就第4 、5 點「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及「違法所得利益」等考量項目,亦未見被告提出期間長短及利益高低之判斷基礎及依據標準。被告對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計算,亦有質疑,按當初各分裝廠之運裝成本每公斤為2 元,而原告以3.5 元作為運裝價格,因而認原告每公斤即有1.5 元之不當得利,縱暫不論被告所推估之各項金額數據是否正確,其於原處分第76頁稱原告於88年4 月間,將運裝價格調漲至每公斤3.4 元,但其嗣後卻以每公斤3.5 元作為計算原告利潤之基礎,前後已顯有矛盾。無論運裝成本究係若干,各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本應有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卻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豈非謂業者不該有利潤所得,亦有違常理。 (五)中油、台塑於國內油品市場居於寡占地位,各公司每年盈餘均高達數百億元,渠等對於油品價格之調整,適用於全國地區,影響國內物價波動既深且鉅,本件實遠無法與渠等前犯之聯合行為相及,被告對於渠等僅處罰650 萬元,顯無符比例,被告應提出該件對中油、台塑裁罰之額度參考表,供與本件客觀比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已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所肯認,就發回更審裁處罰鍰部分為說明: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查被告針對個別違法事業量處罰鍰金額,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為具體適用,被告依行為時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由承辦處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本參考表考量事項(1 至13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此裁罰作業,均有規制可循。 3、經被告審酌原告在系爭違法聯合行為之相關情狀,勾選本裁處罰鍰參考表之各項考量事項如次: 違法行為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等級為A (1.8 分);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長,等級為A (1.8 分);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高,等級為A (1.8 分);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高,等級為A (0.9 分);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具領導地位,等級為B (1.4 分);違法類型是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 (0.3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 (0.2 分);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等級為A (2.0 分);綜合其他判斷:等級為C (1.8 分),上開等級總計14.2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9 、「13.2至14.5 分 ,罰鍰2,001 至2,500 萬元」規定,被告原擬處分原告2,400萬元。 4、惟考量依上開裁罰表勾選後所定裁罰金額同為2,400 萬元者之被處分事業即達17家之多,嗣經委員會議決議,應審酌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為期本件各事業之處分更臻公平起見,爰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並輔佐以個別事業之月均灌氣規模、不當利益、違法程度及配合態度等因素作為裁罰補充基準,以原告同月均灌氣量超過888 公噸,違法持續期間超過30個月,粗估限制競爭利益之不當利得(或避免所失利益)超過4,000 萬元等審酌因素,再依灌氣規模(超過700 公噸等級作為同一基準考量點)及為主導者角色,得出最終罰鍰金額處1, 320萬元。被告係以各業者配合程度、違法期間、灌氣規模等因素作為裁罰補充基準,係輔助性質而已,所裁罰金額較被告依據裁處罰鍰額度表試算出原擬金額為低,應無裁量不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5、有關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前5 款為本量處罰鍰之主要核心,且除第2 項「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外,無論第1 款「預期之不當利益」,第3 款「違法持續期間」,第4 款「違法所得利益」及第5 款「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此4 款考量均有正向關聯,故原告因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與其灌氣數量、持續期間有關,而違法事業之灌氣數量多者,其灌氣規模即大,因此,本件之處分家數共30家,被告為方便區別及齊一標準起見,乃綜合前5 款考量項目,特別說明依灌氣數量作分別裁處不同罰鍰之量尺,而實際裁罰金額再依違法持續期間作比例計算,至於違法程度、配合調查程度、提供資料(即第8 款「配合調查等態度」)等情形即作為加減分之考量參考,主謀者維持原金額,配合者予以打折9 成;至於同條之第6 款「違法類型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及第7 款「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規定及所受處罰」之適用,除北誼興業公司外,其餘各家違法事業均適用最低等級。準此,被告提出之指標性說明已涵蓋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有違法情狀考量因素之精髓,並未逸脫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內容。換言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裁處罰鍰所考量項目規定,被告均已全面考量,且運用於最終裁罰表㈡內,此可參照本案裁罰表㈡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裁罰表㈠之適用對照表。 (二)有關本件裁罰表2 基準以400 公噸起算,400 公噸以下罰鍰600 萬元,超過400 公噸以每300 公噸為一級距加罰360 萬元罰鍰,至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累計加罰至2,400 公噸等所為罰鍰考量,說明如下: 1、按桶裝瓦斯分裝場屬關鍵性設施,每家場區之大小容有差異,惟設備投資金額及灌裝能力相差無幾,因此為攤抵固定投資成本,倘業者灌氣規模太小,攤抵固定成本過高,並無競爭能力,勢必因不堪累賠而為市場所淘汰,又倘灌氣規模太大,超出最適經營規模,除將提高成本亦將減低服務效能,客戶勢必轉向鄰近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爰若市場存有足夠競爭,市場機制亦會使各分裝場之規模趨近於相差無幾,因此被告調查本案時,本應計算出各業者之平均銷售規模。 2、復國內11家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平均每月銷氣數量約10萬公噸,其中尚有約1 萬公噸流用工業用氣使用,換算國內約120 家分裝場業者之每月灌氣規模約為750 公噸。另依據表2 裁罰基準之31家分裝場業者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統計可知,該等業者之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約830 公噸,為公平起見,以700 公噸-999公噸作為本件處分之標準級距,每300 公噸作為級距,另以400 公噸作為業者生存門檻,而以1,600 公噸作為高產能門檻。 3、又考量公平交易法之罰鍰上限為2,500 萬元,而本件委員會議審議前,各違法業者所勾稽之罰鍰建議金額以2,400 萬元居多,爰由委員提議以灌氣數量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為罰鍰金額2,400 萬元,以下每300 公噸級距減罰360 萬元罰鍰作為基準,直至400 公噸級距以下者之罰鍰為600 萬元止,其中700 公噸-999公噸級距之罰鍰為1,320 萬元。 4、另由中鼎、福崗及榮星之灌氣規模均小於400 公噸,並分別獲取北管會或桃管會之補貼,顯見小場若無一定氣量勢難生存,而小場衝量又恐危及系爭聯合行為之運行,爰由聯管會於以補貼,另單一灌裝場月均灌氣數量超過2,000 公噸者,全國絕無僅有,僅寧揚1 家(北誼興係以2 場之規模合計),足見本件裁罰基準較為妥適公平。 (三)有關本件不當利得之計算,說明如次: 1、如原處分第59頁所載分裝場在桶裝瓦斯垂直銷售層級擁有關鍵性設施,具掌握通路之優勢市場地位,故分裝場之收入或利益來源至少有7 項,除前述之退佣、大運兩項外,尚有「小運」費用(小運係指分裝場將灌妥之桶裝瓦斯運至瓦斯行之運費)、替瓦斯行灌氣之「分裝費」、「灌氣時允許之合法誤差氣收入」、「鋼瓶回收時之殘氣收入」、「開立儲存證明費用」等共計7 種收入,其中退佣為經銷商將一部分之售價折讓給分裝場,而大、小運費及分裝費一般合稱為運裝費,係獨立分裝場之主要收入。復如原處分第73頁至第74頁所載,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 元、分裝費0.4 元、小運0.9 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1.6 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之經營成本亦不應超過2 元,但該地區之分裝業者卻能同時將運裝費用為一致之調漲,顯未合理。被告就本件不當利得之估算並無率斷。 2、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分裝場灌氣數量及運裝費用調漲變化以計算系爭不當得利,本件倘有原告所指小場處分金額較高之情形,何以類似被處分人榮星之月灌氣規模僅50公噸,罰鍰卻達600 萬元,平均每公噸罰鍰12萬元,又如被處分人中鼎月灌氣214 公噸,罰鍰金額達540 萬元,平均每公噸遭罰鍰達2.52萬元,遠比寧揚之每公噸僅罰1.05萬元、日華每公噸則1.54萬元、集大每公噸僅罰1.4 萬元,彤達每公噸僅罰鍰1.52萬元,六韜每公噸僅罰1.71萬元,被處分人榮星與中鼎之罰鍰顯然較重,顯見本件之罰鍰並未有罰鍰過重之情形,另外被處分人長城與莒隆等分裝場之罰鍰金額均高達864 萬元之多,而其每月營業金額僅約900 萬元(以每月均灌氣600 公噸,氣價每公斤15元計算),遠低於原告之灌氣規模,由此足見被告所處裁罰金額並無不當或失衡。 (四)有關原告係本件主導者部分: 依原處分第97頁所載,原告、北誼興與寧揚3 家經銷商,於88年至89年間,所進行7 次經銷價格調整之「日期」、「每次調整之經銷價格」及「經銷毛利調幅及調額」均完全一致,若如原告所稱係屬相互競爭後之跟價行為,則渠等之調價日期應有所差異;依原處分第99頁所載,某經銷商證稱:「北部地區20餘家分裝場與寧揚、北部瓦斯、北誼興等3 家經銷商皆有默契針對數量與價格達成共識,88年7 月起,3 家經銷商同意經銷價格為10元」,足見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就提氣數量、價格達成協議。原告所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足以限制市場競爭,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違法情節重大,違法利得甚高,被告爰認定原告為主導者並無違誤。 (五)原告舉出臺灣中油及台塑石化等業者聯合行為處分案與本件間之罰鍰金額為比較,認被告對本件罰鍰過高,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 1、被告曾於90年1 月間針對南部地區27家分裝業者於89年4 月至89年12月間所為之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行為,處予1.33億元之高額罰鍰處分,該案被處分業者供稱係觀摩北部地區之北管會及桃管會之運作所學的,被告對本件裁罰基準與南部聯合漲價案所考量因素亦均相同,除均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裁罰額度參考表等規定為裁處罰鍰金額外,亦均係以主導性、獲利程度、配合程度等情節予以審酌各家違法事業之罰鍰金額,若真要嚴格區分兩者之不同,在於南部聯合行為案尚且因多數業者坦承無諱、配合期間較短等因素,而處以各家400 萬至1,500 萬元不等罰鍰之處分(僅3 家處以100 萬元罰鍰),遞次提出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4 日93年度判字第213 號等判決亦認定,被告在該案之罰鍰以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考量,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2、至於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聯合漲價案之行為,係屬透過媒體放話以交換訊息之促進行為,且究台灣中油之價格本由政府訂定,當具市場地位之台灣中油對外宣佈調漲價格時間與幅度,台塑石化據以追隨,該等行為雖屬聯合行為,惟渠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與本案違法手段、目的等情狀尚屬有間。對照本件,外有犯罪組織及地方民代背景,內有嚴密組織(5 人小組及定期集會)及同業間相互制裁措施(繳付保證金,迄今款項流向不明,集資補貼對付新崙分裝廠)及各地區之桶裝瓦斯市場運作,以達壟斷市場之效果,甚至發生多起刑事案件(王伯常疑以低價銷售不服北管會運作遭槍擊身亡,陳進祺前市議員遭槍擊身故前,參與北投士林瓦斯圍事案、汐止瓦斯行遭砸店、北市信義區友人瓦斯行車輛遭縱火等案),該手法不僅惡劣,且不當利得更高達10億元以上。 3、有關惡性重大事證資料,參酌原處分第113 頁刑事警查局移送書及台北市公會理事長劉政次證詞、第10頁檢舉人指稱內容、第63頁、第81頁等;繳交保證金及進行補貼部分參酌第69頁至73頁;建立同業相互監督機制以穩定市場部分,參酌第12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9頁、第33頁、第40頁及第52頁相關證人證詞;限制交易對象部分,參酌第27頁、第29頁、43頁、44頁及第49頁案關分裝場證詞。4、原告所稱之處分案例與本件違法狀況、對市場秩序之破壞程度、獲利均顯然有別,豈能並論?蓋事涉個別違法事業違法情節,對公共利益、競爭秩序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諸多因素之差異,是各家公司罰鍰金額自有不同。再者,本件概依原告所提供之灌氣數量為依憑,已有從輕論處之效果。被告考量前述法律明確授權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所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六)末查各事業應依其個別經營規模、成本、管理及市場競爭等狀況自行決定售價,在市場機制之自由競爭下,所謂之合理成本及合理售價應係個別事業實際經營時之參考指標,斷不能作為業界每一家事業通用之基準,進而拘束被告執法及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否則即有干預市場機制之嫌。以發軔於美國之競爭法案例為例,在美國FTC 實質上已介入廠商價格決定過程(而且此一作為似乎也可以在聯邦最高法院對FTC 或DOJ 相當廣義的職權範圍界定判例中取得背書),但嚴格來說,即使FTC 於相關的裁決中表達了其對市場價格是否公平的關切,其所運用之規範手段皆仍屬間接提供訂定價格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則,如不得採行基點訂價、1 次付清訂價(lump-sum pricing)、訂價需依成本、邊際利益及其他合法考量等,以引導當事人決定出其認為合理的價格,而非直接告訴當事人市場價格應在那裏。在名案U.S.v.Trans-Missouri Freight Association中(166U.S.290【1896】.), 聯邦最高法院將鐵路貨運協會會員間之聯合協議(包括價格協議)宣告為當然違法之行為。雖然該案之判決受到不少學者與法院之批評與修正,針對被告所提之聯合價格乃為避免鐵路運輸業者從事毀滅式競爭之合理價格的抗辯,Peckham 大法官指出,所謂的合理價格,如果指的是足以確保股東公平與合理之利潤,則此往往涉及產業風險之評估。若指的是資本財投入之一定報酬率,則該報酬率應為多少?還是合理價格另有所指?類此問題的考量,皆很可能使合理價格的認定標準,全由被告之標準來決定。正因為此一高度的不確定性,使得Taft法官在2 年後的Addyston Pipe 一案判決中,說出了考量聯合行為勾結價格的合理性為何,就如同「航行於懷疑的大海」 (set sail on the sea of doubt) 的反托拉斯法名言(United States v. Addyston Pipe & Steel Co,85 F. 271, 283【6th Cir. 1898 】, aff'd, 175U.S.211 【1899】.)。 引申而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高司法成本考量,而對人為介入市場價格決定過程所採取之不信任與保留態度,在當試圖決定具體價格之一方為政府部門時,除非涉案產業為受管制之產業,否則,應無排除適用之正當理由。 (七)被告裁罰基準係為方便區別及齊一標準,乃就原告之不當利得為推估,而計算原告不當利得之基礎,係以原告等違法業者合意後之價格扣除以往有效競爭下之價格作基礎,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如附表1 證據欄所載證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為証,原告對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依裁罰表(二)(如附表2 )計算罰鍰金額有無違誤?原告積分對照罰鍰額度表「2, 400萬元」驟降至原處分1,320 萬元之理由何在? (二)就參考表第12點「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考量結果認為原告「不佳」,有無違誤? (三)原處分認原告係主導者,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就原告「違法所得利益」之認定有無違誤? (五)原處分有無差別待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 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被告適用裁罰表(二)計算罰鍰金額並無違誤: (一)查「本件公平會於裁處瓦斯分裝業者罰鍰時,確有製作各分裝場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並將各業者之違法積分逐項予以加總,最後得出各業者之違法總積分及建議罰鍰金額(該參考表附於原處分卷1-7 ),‧‧公平會於製作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並計算積分後,並未依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上之積分及罰鍰金額而為裁罰,而係另創裁罰標準,以灌氣數量及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三者為裁罰標準‧‧是公平會業已依照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應考量之項目予以綜合裁量,且其另創之裁量標準係以最低罰額為基準,即灌氣數量400 噸以下者罰鍰金額600 萬元,之後每增加300 噸罰鍰金額即增加360 萬元,而2,000 噸以上者則罰以法定最高金額,此屬等比級距,較為公平,而非如原判決所言,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並無原判決所稱之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雖未完全依照該參考表上之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裁處其罰鍰金額,惟已具體說明其裁處之標準及理由,雖未充分說明其為何未依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裁罰之理由,惟此屬得以補充說明之事項,尚難僅因原處分未充分說明該部分之理由,即認原處分之裁量涉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理由已有敘明,可知被告公平會依罰鍰額度參考表計算積分後,非不得依所裁罰表(二)之標準來計算罰鍰金額,本院自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 (二)被告未依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表一)裁罰,有其必要: 1、考量公平交易法之罰鍰上限為2,500 萬元,而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前,各違法業者所勾稽之罰鍰建議金額以2,400 萬元居多,爰由委員提議以灌氣數量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為罰鍰金額2,400 萬元,以下每300 公噸級距減罰360 萬元罰鍰作為基準,直至400 公噸級距以下者之罰鍰為600 萬元止,其中700 公噸-999公噸級距之罰鍰為1,320 萬元。 2、「裁罰基準以400 公噸起算,400 公噸以下罰鍰600 萬元,超過400 公噸以每300 公噸為一級距加罰360 萬元罰鍰,至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累計加罰至2,400 公噸等所為罰鍰考量」之理由: Ⅰ、按桶裝瓦斯分裝場屬關鍵性設施,每家場區之大小容有差異,惟設備投資金額及灌裝能力相差無幾,因此為攤抵固定投資成本,倘業者灌氣規模太小,攤抵固定成本過高,並無競爭能力,勢必因不堪累賠而為市場所淘汰,又倘灌氣規模太大,超出最適經營規模,除將提高成本亦將減低服務效能,客戶勢必轉向鄰近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爰若市場存有足夠競爭,市場機制亦會使各分裝場之規模趨近於相差無幾。 Ⅱ、國內11家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平均每月銷氣數量約10萬公噸,其中尚有約1 萬公噸流用工業用氣使用,換算國內約120 家分裝場業者之每月灌氣規模約為750 公噸。另依據表2 裁罰基準之31家分裝場業者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統計可知,該等業者之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約830 公噸,故以700 公噸-999公噸作為本件處分之標準級距,每300 公噸作為級距,另以400 公噸作為業者生存門檻,而以1,600 公噸作為高產能門檻。 Ⅲ、由中鼎、福崗及榮星之灌氣規模均小於400 公噸,並分別獲取北管會或桃管會之補貼,可見小場若無一定氣量勢難生存,而小場衝量又恐危及系爭聯合行為之運行,爰由聯管會於以補貼,另單一灌裝場月均灌氣數量超過2,000 公噸者,全國僅寧揚1 家(北誼興係以2 場之規模合計),足見被告依裁罰表(二)之裁罰基準並無違誤。 3、原告積分對照罰鍰額度表「2, 400萬元」驟降至原處分1,320 萬元之理由: Ⅰ、原告在系爭違法聯合行為之相關情狀,勾選本裁處罰鍰參考表之各項考量事項如次: 違法行為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等級為A (1.8 分);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長,等級為A (1.8 分);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高,等級為A (1.8 分);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高,等級為A (0.9 分);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具領導地位,等級為B (1.4 分);違法類型是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 (0.3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 (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 (0.2 分);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等級為A (2.0 分);綜合其他判斷:等級為C (1.8 分),上開等級總計14.2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9 、「13.2至14.5分,罰鍰2,001 至2,500 萬元」規定,被告原擬處分原告2,400 萬元。 Ⅱ、惟考量依上開裁罰表勾選後所定裁罰金額同為2,400 萬元者之被處分事業即達17家之多,嗣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以前開裁罰表(二)為基礎,並輔佐以個別事業之月均灌氣規模、不當利益、違法程度及配合態度等因素作為裁罰補充基準,以原告同月均灌氣量超過888 公噸,違法持續期間超過30個月,粗估限制競爭利益之不當利得(或避免所失利益)超過4,00 0萬元等審酌因素,再依灌氣規模(超過700 公噸等級作為同一基準考量點)及為主導者角色,得出最終罰鍰金額處1,320萬元。 Ⅲ、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前5款中,除第2項「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外,其第1款「 預期之不當利益」,第3款「違法持續期間」,第4款「違法所得利益」及第5款「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 及其市場地位」均有正向關聯,蓋原告因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與其灌氣數量、持續期間有關,而違法事業之灌氣數量多者,其灌氣規模即大,因此,本件之處分家數共30家,被告為方便區別及齊一標準起見,乃綜合前5款考量項目,特別說明依灌氣數量作分別 裁處不同罰鍰之量尺,而實際裁罰金額再依違法持續期間作比例計算,至於違法程度、配合調查程度、提供資料(即第8款「配合調查等態度」)等情形即作 為加減分之考量參考,主謀者維持原金額,配合者予以打折9成;至於同條之第6款「違法類型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及第7款「以往違法類型、次 數、間隔時間規定及所受處罰」之適用,除北誼興業公司外,其餘各家違法事業均適用最低等級。準此,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指標,已涵蓋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有違法情狀考量因素,並未逸脫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內容,且運用於其裁罰表(二)內,自無違誤。 三、被告認原告「1違法行為動機惡性重大(0.9 )」,並無違誤: (一)本案相關業者為了穩固並分享利益,成立包括「北管會」、「桃管會」及負責維護市場秩序「5 人小組」之嚴密性組織,建置相互監督機制,從事定期集會並依各業者之灌氣規模繳交市場安定基金,限制交易對象、分配氣量,並給予灌氣數量較少之小場補貼,以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客戶造成競爭而危及彼此利益。 (二)涉案業者所繳交之資金超過1 億元以上,有附表1-三、四欄所示之証據可証,其中半數以各種名義用於補貼,少數用於聚餐費用,其餘用於維持市場穩定之費用,亦有附表1- 五 欄所示之証據可憑。 (三)「聯管會」不惜以重金添購數十輛發財車密集、持續以惡性低價搶走客戶逼迫妥協順從;重者,瓦斯行或分裝場老闆或員工遭毆打、恐嚇或威脅,並隨時面臨發生瓦斯行遭砸店、貨車遭丟汽油彈縱火等惡性行為,有刑事警察局移送書(91年12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09100319586 號)及台北市公會理事長劉正次證詞、檢舉人指稱內容可証。又因分裝廠間所組成之北管會也有支付每公斤數角之權利金給廖良謙等人作為保護費,這些保護費係由分裝廠向各地區瓦斯行所收取之每公斤0.5 元權利金中支付,北管會之分裝場業者,在整合過程中,也均有參與協調穩定市場秩序,並非只是黑道和瓦斯行間之談判而已(詳見附表1-七-1,2欄之証詞),王博常、陳進棋之命案,自難謂與本件聯合行為全無關連,原告縱未親自參與前揭刑事案件,但其確有參加桃管會組織,由各會員繳交高額款項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配合組織運作,並坐享聯合行為之成果,其對前揭刑事案件即不能以未親自參與而置身事外。 (四)無論原告究為「主導者」或「配合者」,其企圖以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以遂行限制市場競爭之動機,均應列為惡性重大,原處分此部分認定自無違誤。 四、被告認原告「2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利益」為「A ,無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0.9) 」,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本項與「違法行為之動機」重複認列計分,且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應綜合予以考量云云,惟查: (一)第1 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無論係字義上或概念上均與本項「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利益」不同,自無重複認列計分。 (二)涉案之相關業者為了穩固並分享利益,由分裝同業成立包括「北管會」、「桃管會」及負責維護市場秩序「5 人小組」之嚴密性組織,建置一套通報系統及相互監督機制,從事定期集會並依各業者之灌氣規模繳交市場安定基金,限制交易對象、分配氣量,並給予灌氣數量較少之小場補貼,以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客戶造成競爭而危及彼此利益,其「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利益」自屬重大,原處分此部分認定自無違誤。 五、被告認原告「3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為「A 極嚴重(1.8) 」,並無違誤: (一)為應付不願意加入或配合之瓦斯行或分裝場從事制裁,「聯管會」引進各種勢力介入,一發現有不配合者,輕者,分裝場或瓦斯行會遭勸阻、或遭檢舉違規而由消防單位連續開立罰單、或由「聯管會」不惜以重金添購數十輛發財車密集,持續以惡性低價搶走客戶逼迫妥協順從;重者,瓦斯行或分裝場老闆或員工遭毆打、恐嚇或威脅,並隨時面臨發生瓦斯行遭砸店、貨車遭丟汽油彈縱火,甚至發生震驚瓦斯界之命案。案經被告調查各涉案業者所繳交之資金超過1 億元以上,其中半數以各種名義用於補貼,少數用於聚餐費用,其餘用於維持市場穩定之費用,藉以提高不願意配合者之有形及無形成本,並增加新進業者之進入性障礙(散見處分書第133 頁等處)。 (二)我國公平交易法於81年2 月4 日實施後,已陸續解除桶裝瓦斯上、中、下游之各項管制,亦即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之有效競爭價格,應回歸市場機制,原告所舉80年以前之管制價,顯違市場機制。原告主張退輔會液供處80年間核定之每公斤3.62元標準,尚不足採,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六、被告認原告「4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為「A 極長(1.8) 」,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各業者在88年1 月至90年7 月間,運裝費單價差異極大,並無原處分所稱聯合調漲至3. 5元且持續達30 個 月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依附表1 編號六- 1、2、3欄集大公司葉林金鳳等人之証詞及北管會業者提供之運裝價格彙整表可知,各業者自88年4 月起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至至90年底期間,本案聯合行為持續長達約33個月以上,此聯合行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自屬「極長」,原處分尚無違誤。 (二)至違法業者調高運裝費價格縱有起落,至聯合調漲至3. 5元之時間未達30個月,但對「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之評價不生影響,難謂原處分此部分之評分不實。七、被告認原告「5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為「A 極高(1.8) 」,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並未列出數據佐參,片面認定之業者合理成本、不法利益計算方式,亦提示供業者答辯,且運裝費3.5 元未持續達30個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每公斤不當得利1.5 元云云。惟查: (一)分裝場在桶裝瓦斯垂直銷售層級擁有關鍵性設施,具掌握通路之優勢市場地位,故分裝場之收入或利益來源可以至少有七項,包括大運費用(分裝場赴中油及台塑石化提氣之槽車運輸費用)、灌裝費用,「小運」費用(小運係指分裝場將灌妥之桶裝瓦斯運至瓦斯行之運費)、「灌氣時允許之合法誤差氣收入」、「鋼瓶回收時之殘氣收入」、「開立儲存證明費用」及退佣等共計七種收入,其中退佣為經銷商將一部份之售價折讓給分裝場,而大、小運費及分裝費一般合稱為運裝費,係獨立分裝場之主要收入,甚至分裝業者會選擇最有利之項目進行收費,以北桃而言,即將大運外包給同達興,另六統多選擇不含小運之大運及灌裝費用(即由瓦斯行自運),另依業者之操作成本來看(處分書第73頁),大運費用由深澳運至桃園每公斤約在0.35元,由桃園廠運至分裝場之大運費用約0.2 元,是以北部地區之大運費用平均應在0.3元以下(係以桃園廠及 深澳站二地之大運平均成本而言),復據德基泰分裝場於89年5月13日爆炸後,分別委託北誼興及日華支援代灌之 分裝費為0.4 元及.7元來看,分裝費用應在0.6 六元以下,甚至為0.4 元,而德基泰向被告表示,其向客戶所收之大運為0.7 元,分裝費為0.5 元至0.8 元,小運皆由客 戶自運(瓦斯行自運者一般都由分裝場扣除0.9 元小運 ),觀諸寧揚分裝場、北部瓦斯、北誼興桃園場、桃和、福崗等五家分裝場均在88年4 月起,將渠等之運裝費用由每公斤1.9 元以下調高至3. 4元,該等未聯合調漲前之運裝價格1.42元至1.72元,應即為市場有效競爭價格。且此僅就運裝費用之利益為推估,尚不含殘氣、標準公差、退佣等利益(參處分書第69頁說明),被告之推估並非未列出數據。 (二)又分裝業者因對瓦斯行客戶之小運需付出更多成本,分裝業者對瓦斯行客戶多會採取讓瓦斯行自負小運,造成帳面上之運裝費用僅每公斤2 點多元之情形,但分裝業者實際獲利並未因此而減少。以未繳錢予桃管會之六統為例,在其對新竹苗栗31家瓦斯行客戶所收取之運裝費用中,其中8 家瓦斯行包含小運費用之毛利每公斤高達0.255 元-1.8元,而未收小運費用之23家瓦斯行客戶中,每公斤毛利 為0.25元至1.9 元(見六統資料彙陳表),可知分裝場並未因瓦斯行自運而減少獲利,原告之情形亦可作同一推估。 (三)90年初,各業者之運裝費用雖有下滑,但因李長榮及台塑加入,競爭激烈,致經銷商給分裝場之退佣曾增加至每公斤達1.7 元以上(見原處分60頁之說明),例如經銷商寧揚對日華分裝場、北部瓦斯對桃和、及北誼興興對莒隆分裝廠在有退佣之後,運裝費用雖有調降而下滑,但加計退佣後之毛利更有高至每公斤4 元以上之情形,此有如附表3 各經銷商、分裝廠對退佣之證詞及附卷之相關資料(原卷號明細第1-16及1-9北海李水樹等人陳述紀錄)可稽,原告自應為同一推估。可知實際上業者本次聯合行為之毛利每公斤達4 元以上,扣除實際成本、利潤後,原告於本次聯合行為中之不當利得遠高於被告之推估。更何況被告就業者利益、成本之推估,不可能極度精準,只能粗估,且業者因聯合行為所「減少利失」之利益,亦不易推估,其推估之過程,不必須經業者之答辯,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八、被告認原告「6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為「A 高(0.9) 」,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伊僅為一區域性營業公司,實收資本額2400萬元,營業收入719 萬元、稅前純益43萬元,卻被認定為是「A 最高等級」之事業規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分裝場之設置需有相當之門檻,一般而言設置分裝場,須投入包括儲槽、槽車、灌裝設備、儲存場所、瓦斯鋼瓶等固定成本所費不貲,且各家所投入之固定成本相去不大,故無法從資本額看出端倪,爰分裝場之規模以「灌氣數量」計算較符合實際,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九、被告認原告「7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為「B 具領導地位 (1.4)」,並無違誤: 如前所述,各分裝場所投入之固定成本相去不遠,且掌握關鍵性設施,經營規模相當,因此均論已具優勢市場地位,但新進者或灌氣量少者予以降列,原處分此部分認定自無違誤。 十、被告認原告「8.違法類型曾否導正或警示」、「9.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10. 事業或經營主體以往違法類型」、「11. 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兼(間) 隔時間」,分別為「B 未曾導正或警示(0.3) 」、「C 初次違法(0.2) 」、「C 初次違法(0.2) 」、「C 初犯(0.2) 」,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以往未曾違法,未經導正、初犯」何以仍列入計分云云,惟查事業或其經營者就行為對特定市場影響認識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理論上自宜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能因其本身係屬初次違法,而免除其可責性。此部分計分僅係相較於再次違法之事業,惡性較微,可得於本裁罰表予以較輕之評價,而非不能計分,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 十一、被告認原告「12.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整之態度」為「A 不佳(2.0) 」,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未讓原告有答辯機會,且原告有配合接受調查及 提供被告機關要求之資料,原告運裝費用於被告機關調查 處分前即已調降,何來配合調整之態度不佳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已掌握案情事實之情況下,給予原告充分答辯陳述機會,惟原告等卻合意串供、偽造事證並堅不吐實。 (二)以安全管理基金之繳交為例,北管會各成員(包括自稱未參與「互助會」之北誼興樹林場與中鼎)合計繳交之225 萬元之捐助款係由一信營業部葉林金鳳活儲帳戶000000-0(係聯管會使用帳戶之一)於89年4 月13日支付,各成員繳交之金額幾均依當時各成員每月繳交保證金之8 折繳款,其中台和32萬元、高興21萬元、聯瑞19萬元、同達興17萬元、陽明山聯合17萬元、北誼興樹林廠17萬元、山盟16萬元、六韜14萬元、集大13萬元、中鼎8 萬元、星海8 萬元、北桃24萬元、莒隆12萬元、安祥7 萬元,但各分裝場業者卻均稱其係依自身之財務狀況及意願,自行決定繳交金額,業者間並無事先就繳交金額為協調,惟依所認繳金額,與各業者每月所繳保證金呈有規律之比率關係看,益證各業者有合意繳交定額保證金之事實,自難認原告「12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整之態度」良好,被告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被告為此部分之評分時,亦不必需經原告之答辯,此部分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 十二、被告認原告「13. 綜合其他判斷」為「C 加罰1.8 分」,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此事由,亦未舉證,且未讓原告有答辯說明機會云云,惟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8 款事項。是本項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則可依個案違法情況,綜合前開1 至12項情節,並考量特別因素,如對社會經濟之影響,日後相關違法行為之遏止、限制競爭惡性輕重之別,微罪輕罰等特別考量,為加分或減分,以應務實。 (二)被告等偽造相關聯名帳戶帳冊: 1、見處分書第73頁,經被告查獲北管會與桃管會相關聯名帳冊後,北管會為規避被告之調查遂偽造相關聯名戶資金帳冊,惟對帳冊相關疑點之說明自相矛盾。 2、桃管會相關聯名帳戶資金經被告比對發現,皆係以現金交易方式支出,且以帳冊已結清、銷毀等藉口拒不提供相關帳冊,然其對相關資金之用途及去處均無法合理解釋,且交代不清。 3、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以上;違法業者所採行成立聯管會之嚴密組織並引進犯罪勢力,對交易秩序戕害甚鉅,本項綜合判斷加罰1.8 分,自難謂違法。且被告為此部分之評分時,亦不必需經原告之答辯,此部分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 十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未依罰鍰額度表(表一)裁罰,既有其必要,則二個裁罰金額標準所生之結果亦可能相異,原處分依裁罰表(二)之標準,以原告月均灌氣量素作為裁罰補充基準,以原告同月均灌氣量超過888 公噸,違法持續期間超過30個月,粗估限制競爭利益之不當利得(或避免所失利益)超過4,000 萬元等審酌因素,再依灌氣規模(超過700 公噸等級作為同一基準考量點)及為主導者角色,得出最終罰鍰金額處1,320 萬元,只是依裁罰表(二)標準必然之結果,且較被告依據裁處罰鍰額度表試算出原擬金額為低,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 十四、原處分並無差別待遇: 原告雖舉出臺灣中油及台塑石化等業者聯合行為處分案與本件間之罰鍰金額為比較,認被告對本件罰鍰過高,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一)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聯合漲價案之行為,係屬透過媒體放話以交換訊息之促進行為,且究台灣中油之價格本由政府訂定,當具市場地位之台灣中油對外宣佈調漲價格時間與幅度,台塑石化據以追隨,該等行為雖屬聯合行為,惟渠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與本案違法手段、目的等情狀尚屬有間。對照本件,外有犯罪組織及地方民代背景,內有嚴密組織(5 人小組及定期集會)及同業間相互制裁措施(繳付保證金,迄今款項流向不明,集資補貼對付新崙分裝廠)及各地區之桶裝瓦斯市場運作,以達壟斷市場之效果,甚至發生多起刑事案件(王伯常疑以低價銷售不服北管會運作遭槍擊身亡,陳進祺前市議員遭槍擊身故前,參與北投士林瓦斯圍事案、汐止瓦斯行遭砸店、北市信義區友人瓦斯行車輛遭縱火等案),該手法不僅惡劣,且不當利得更高達10億元以上,與前揭中油、台塑聯合行為之違法狀況、對市場秩序之破壞程度、獲利均顯然有別,自不可能為相同之處置。 (二)原告縱未親自參與前揭刑事案件,但參加桃管會組織,繳交高額款項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配合組織運作,其提供經費於前,坐享聯合行為之成果於後,對前揭刑事案件即不能以未參與而置身事外。 十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