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00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59號聲 請 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代 理 人 李復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杜冠民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衛署秘字第0970000462號函關於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證、食品等應用系統備援機制』建置案」採購招標案,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以衛署秘字第0970000462號函聲請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依同法 第102條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繳納之押標金 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不予發還。聲請人就上開函關於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為 上櫃公司,資本額達6.43億元,營業額達33.75億元,每年 競標承作政府採購案件金額達7億元,參與政府採購對於聲 請人營運至關重要,系爭處分若續為執行,聲請人自刊登之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嚴重影響聲請人營業 範圍,潛在損失達21億元,亦有可能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不良廠商後,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而如待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聲請人營運將有困難,並致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此損害絕非金錢所能計量回復而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為優良廠商,此有92及95年3次獲獎優良紀錄可稽 ,故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3、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包含廠商所有未以真實 名稱或文件參與政府採購過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6款則 針對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特別規定。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58號緩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之行為應屬涉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相對人之認定洵屬 誤解。聲請人實無必要為300萬元標案甘冒停權3年風險,此實為聲請人低階員工個人行為,且檢察官處置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聲請人卻因員工個人行為分別遭受刑事罰及行政罰雙重處罰,相對人所為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兩罰規定。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意旨,本件確屬 有停止執行以預防造成無法回復損害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97年2月1日衛署秘字第0970000462號函關於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1、聲請人就相對人97年2月1日衛署秘字第0970000462號函之處分已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97年5月16日訴字第097014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可知聲請人確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本即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復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停權期間為3年,聲請人縱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是否有意規避同條第2 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之要件,已滋啟疑,自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故相對人所為處分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有將聲請人刊登採購公報之義務,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若相對人未依法將聲請人刊登,反有怠於行政執行之違法。 2、相對人尚未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已達急迫程度,不無疑義。聲請人自稱為上櫃公司,營業額高達33.75億 元,惟縱未參與政府採購業務,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難以維持營業,誠有疑義。且所謂聲請人之營業範圍,應指其註冊登記,與參與政府採購業務有何關聯,聲請人亦自承每年競標承作之政府採購金額為7億元,何來潛在損失達21億元 ?甚者,政府採購業務既對聲請人如此重要,何必公然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故由行為誠信及權利禁止濫用諸原則而言,聲請人所請應無准許之必要。又聲請人因其故意之不正行為,系爭處分除處罰其惡性行為外,更有欲達建立政府採購環境公平公開之目的,維護採購公益所必需之手段,倘停止執行,即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立法目的,且對公益維護有所傷害。 3、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聲請人 已有不正行為在先,所衍生之本件聲請或日後行政訴訟,顯難認係伸張權利之目的,縱令解釋之不同,致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亦無令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且相對人就本案僅消極應訴,除貫澈公權力之執行,更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本案確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令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浪費公帑之理,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四、查相對人97年2月1日衛署秘字第0970000462號函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參照) 及其續行之程序(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將聲請人 之違法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對聲請人而言,時間上固屬急迫,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已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查本件聲請人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來之認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應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況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蓋參與投標未必得標,聲請人參與標案如未得標,自仍係以其原登記所營事業繼續從事業務,其未得標並不當然即陷於營運困難,而限制聲請人於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 包承作,與聲請人3年內未標得政府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 實質並無不同,聲請人既仍可於該段期間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經營,則聲請人主張其因該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造成公司營運困難,核非有據。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等節,按相對人將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依法僅係機關一方所認定理由及事實之公告,廠商有爭議時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於行政爭訟救濟期間究竟辦理採購之機關抑或廠商之主張何者可採,仍屬未定,上開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並不當然影響聲請人之信譽致影響其營運,況縱有影響,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聲請人之信譽,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提供相對人所屬34家醫院使用之醫療管理系統長達13年,現仍持續投入團隊進行系統維護及新功能增修,因該資訊系統服務將陸續於97年7月至12月間到期,該等服務又非其他廠商一朝一夕 所能替代置換,則前揭醫療院所可能因此無法正常運轉,將影響廣大病患權益乙節,此並非聲請人因此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第2項及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於特殊需要或緊急採購事項 ,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仍得將聲請人列為採購機關之招標廠商,仍不必然影響聲請人之營運,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再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足 以促成或達到圍標之目的,從而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均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是故其行為足以危害其他採購機關,對公益自亦影響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第 1388號裁定、第1626號裁定及第17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