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00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77號聲 請 人 郭志勝即輔大軟蕊影音節目專賣館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代 理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二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三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人以發起人身分與另4 家影音光碟館(極本番影音光碟館、福利社影音光碟館、民生影音光碟館、御守屋影音光碟館)接受台灣成人閱聽權益保障協會之輔導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依法發起成立「中華民國軟蕊影音節目專賣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聲請人為發起人之代表,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經相對人以:「軟蕊影音節目專賣商業」業別,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所承認之業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5 條組織商業同業公會者,應以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規定之同業公司、行號為發起人;以及聲請人未能舉證查明「軟蕊影音節目專賣商業」業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無地方機關等理由,以97年6 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06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在案。㈡結社自由之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如不予本件暫時性權利救濟,恐構成(或至少容認)國家公權力對於人民結社自由之違法設立管制(包含縱容事前許可制弊端之擴大),本件如任原處分執行,會造成聲請人沒有辦法行使結社自由之權利,即聲請人行使結社自由權受侵害,而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㈢集結成社有「時間性問題的」,亦即此種行為係服從於「一鼓作氣,再而衰,三而竭」之規則,例如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即規定:「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個月。」是依立法者所採之政策決定,一個商業團體從許可籌備開始,如經三個月內無法完成籌備工作,即被認定是無法組成,從而許可籌備之繼續性行政處分亦可廢止;而本件聲請人雖在知悉行政處分(97年7 月1 日)之次日即97年7 月2 日旋即提起訴願,但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顯可預期即使行政院撤銷原處分而逕為許可聲請人為商業團體籌備的決定,恐已經過三個月,是對照前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的規定,如此之事後實體救濟顯無實益。故本件之聲請有其急迫性。是凡經相對人駁回籌備許可之申請,相對人已預設此一團體已無法組成。至可否於嗣後再重新組合發起,則為另一個問題,蓋其乃另一批次發起人之結社自由發動問題,與本件之本次發起將被終局阻饒完全無關。是以公權力機關不能以同一批發起人嗣後可再次提出申請,即使此次籌備申請事實上喪失救濟管道。是如不予本件保全制度救濟,則形式上之訴願管道乃毫無實益。且如本件情形無法獲得暫時權利保護,將使人民結社自由掏空殆盡。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凡涉及結社、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包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項,是屬憲法保留範圍,立法者已無裁量自由,更遑論行政機關。又行政機關可否先駁回且不予保全救濟,並辯稱人民嗣後可再申請?惟事實上待時間經過已無成立實益;或即使無時效實益之問題,行政機關可否先駁回且不予保全救濟,以抑制人民團結結社的衝動,藉以控制人民的基本結社自由權,或「安眠藥化」結社自由?是本件乃有關結社自由的時間,而涉及結社之目的或內容,甚至更根本的得否成立之事項,乃憲法保留範圍,且應有「無缺漏救濟原則」的適用。另司法院釋字第599 號解釋亦闡明:確保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是本件屬當次結社自由將遭終局剝奪之問題,尤其在我國法制上,結社自由一般情形(除政黨外)是採事前許可制之情形下,猶應強制適用保全制度作為配套(包括由法律明定或由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申請或聲請即應為暫時停止駁回處分之執行的決、裁定),否則即屬重大違憲。㈤況本件損害完全無法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且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致召回結社之熱情持續顯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情況緊急需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應認有重大聲請利益。又本件係請求籌組商業團體,參照商業團體法第5 條「商業團體之任務」,則暫時准許籌設非但無損公共利益,並能促進公共利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次按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有利益,故如行政處分本身並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申請營業案不予許可之處分、否准護照發給申請之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陳計南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 月初版第731 頁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1、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商業團體法向相對人請發起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卷附聲請人申請書參照),經相對人以97年6 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0612號函知聲請人其申請組織商業團體之業別「軟蕊影音節目專賣商業」,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規定之業別應予補正,及聲請人應查明「影音節目發行商業」、「軟蕊影音節目專賣商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無地方機關,如有,應依商業團體法42條辦理,並退回聲請人之聲請文件,經核上開函文意在否准聲請人發起組織全國性商業團體「中華民國軟蕊影音節目專賣商業同業公會」之申請,則相對人上開不予許可之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尚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2、至於聲請人稱商業團體從許可籌備如經3 個月內無法完成,許可籌備之繼續性行政處分亦可廢止,聲請人雖提起訴願惟行政院縱撤銷原處分而逕為許可聲請人為商業團體籌備的決定,恐已過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故之3 個月,故本件有急迫性云云,惟商業團體之籌備事宜,本應於發起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進行,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之3 個月之籌備期間,係自商業團體發起組織獲主管機關許可後起算,此觀諸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本件聲請人申請商業團體發起組織組織,既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自無商業團體發起籌備期間起算之問題,聲請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又聲請人自陳本件已提起訴願,則聲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有以本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6 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0612號函之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