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18號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當傑(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 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及94年3 月8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原告受託辦理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成公司)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玖成公司83年度出口銷貨未登載於銷貨簿,亦未開立銷貨發票及未於存貨帳沖轉,致漏報銷貨收入共22筆計新臺幣(下同)12,862,962元,短漏報所得額計2,702,886 元(含漏報利息收入1,664 元),上開違章事實及罰鍰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9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未依行為時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下稱申報須知)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踐行適當查核受查公司產品進、銷及庫存情形,即於簽證申報查核說明,其帳載營業收入經抽查統一發票存根聯、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總帳核對,尚無發現有隱匿收入之情事。案經南區國稅局以再審原告查核簽證涉有疏失,爰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經再審被告審理決議,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應予申誡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2年12月3 日台財規字第0921451673號覆審決議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4款事由,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57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略謂:「…原審係以:玖成公司漏報之22筆外銷收入,固未載於該公司銷貨簿內,惟該公司卻於現金簿登載各項出口費用,此有玖成公司83年現金簿附於覆審卷第181 頁以下,上訴人即可由現金簿出口費用所附之銀行結匯資料與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科目資料(附於訴願卷第255 頁以下)相互勾稽查核發現漏銷情事。惟上訴人漏未發現,顯見其未踐行行為時申報須知第11條第1 款第10目『外銷收入及國外佣金收入應與有關帳證、契約、外匯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銀行結匯文件核對』之程序等情,為其判斷基礎,與本院61年判字第40號判例並無牴觸。」 ⒉事實上,玖成公司提供「83年度6 月份現金簿及分類簿」之憑證1 份,該憑證僅記載玖成公司83年度6 月份出口費用總分類帳科目之摘要,且僅敘明「各項出口費用」,並未有銀行結匯資料與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科目資料可供勾稽查核,則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有何直接證據而得直接認定再審原告僅憑有限資料即得相互勾稽查核發現漏銷情事?並更進而臆測再審原告對玖成公司83年度之「按帳證查核認定」係不符會計師法第17條之要求? ⒊因此再審被告在未有出口費用憑證之依據,亦未有具體事證指出「那筆出口費用玖成公司已登入當年度出口費用總分類帳卻漏報銷貨收入而再審原告未能查核出『該筆出口費用之銷貨』,玖成公司有漏報銷貨收入」之事證,遽認再審原告有查核疏失,再審被告上開指摘亦非有據,顯屬臆測,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更僅憑再審被告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且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調查證據,顯然違法,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職權調查原則之意旨,而應予撤銷。 ⒋而原確定判決所稱「漏未發現,顯見其未踐行行為時申報須知第11條第l 款第10目『外銷收入及國外佣金收入應與有關帳證、契約、外匯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銀行結匯文件核對』之程序」,是原確定判決僅憑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且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臆測情況下,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調查證據,顯然違法。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以撤銷。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條件: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⑵經核再審原告所陳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及上訴時提起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前已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相關證物,並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認為其僅憑有限資料即得相互勾稽查核發現漏銷情事,故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出於臆測之虞等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時申報須知第11條第1 款第10目規定,外銷收入及國外佣金收入應與有關帳證、契約、外匯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銀行結匯文件核對,倘有必要應去函國外廠商查詢證實。前揭規範要求會計師應將外銷收入與有關帳證、契約等文件相核對,其目的即在確保帳載銷貨之存在性及無漏計銷貨之情事,惟玖成公司83年度有漏報外銷銷貨收入之事實,卻於現金簿登載各項出口費用,顯有異常,又玖成公司所生產產品僅壓克力板,83年度製造及銷貨數量以公斤數列帳,再審原告若確實執行盤點作業,並依行為時申報須知第11條第1 款第7 目規定,就盤點之庫存情形與存貨帳簿相核對,亦不難發現玖成公司庫存存貨與帳載不合且有短少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未確實依規定適當查核玖成公司產品進、銷及庫存等情形,且未就有關帳載資料抽核原始憑證相互勾稽查證,核有疏失,再審被告爰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未盡查核義務而作為處分依據,尚非臆測再審原告若執行該等程序即能發現玖成公司漏計銷貨及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⑵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之規定,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其中「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指應為而不為,及所為未達會計師應有之水準而言。再按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再審原告受託辦理玖成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未依申報須知規定適當查核玖成公司產品進、銷及庫存等情形,即有過失,要難謂其無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責任,其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及第17條等規定,洵堪認定,再審被告衡酌其疏失情節予以申誡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玖成公司提供「83年度6 月份現金簿及分類簿」之憑證1 份,該憑證僅記載玖成公司83年度6 月份出口費用總分類帳科目之摘要,且僅敘明「各項出口費用」,並未有銀行結匯資料與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科目資料可供勾稽查核,而原確定判決未有直接證據,僅憑再審被告主張不利再審原告之事由,且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遽以認定再審原告對玖成公司83年度之「按帳證查核認定」不符會計師法第17條之要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原審及上訴時主張(參上訴卷第33、3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今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僅一再重述前程序起訴之理由,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