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17號再審原告 鴿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224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涉嫌於民國( 下同)89 年9 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呈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03,94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其於89年10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雄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計501,72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200,197 元及25,086元合計225,283 元,除補徵所漏前開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200,197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000,9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 元處5% 罰鍰計25,086元,共處罰鍰計1,025,986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02243 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361 號裁定( 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本院前判決,聲請再審。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請將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前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均撤銷。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維持再審被告核定補徵225,283 元之營業稅額,及課處5 倍罰鍰計1,025,986 元之處分,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持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開立人恆旺公司、呈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雄憲公司非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就恆旺公司、呈豐公司虛報進項稅額200,197 元,除核定向再審原告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1,000,900 元;雄憲公司部分所漏稅額25,086元核定補繳,並依查得雄憲公司有實際營業,僅部分有虛進虛銷情事,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 元處5%罰鍰計25,086元等語為據。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⒉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係於97年1 月10日作成,書記官於97年1 月11日用印寄送,依合理之郵遞時間推算,再審原告於97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文明定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前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起訴本件,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併予陳明。 ⒊按前判決認定恆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維持再審被告所為5 倍罰鍰之處分,依其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㈥點所載:「恆旺公司89年度取得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按其申報進項總金額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5.45%,…故依前開事證,足認恆旺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質交易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持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公司…虛開之前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並無不合」(請參見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㈧點),則恆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乙節,攸關前判決維持該5 倍罰鍰處分之適法妥當性。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斟酌之結果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係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該項證物(限於物證與書證,但不包括人證在內)已存在,但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存在,且此項證物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具有「重要性」,一旦被斟酌,即可改變原來確定之判斷結論而言。查再審被告明知恆旺公司於89年間有自國外進口商品販售,係有真實營業之公司,並非以販售統一發票為業之虛設行號,惟於原一審審理終結前,竟隱匿恆旺公司進口及真實營業之相關文書不予提出,再審原告於當時亦不知上開進口及真實營業之相關書證存在,無從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致遭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492 號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事件,提出補充說明事項所附文件編號3 自承「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異常比例57.05%)」,所附文件編號5 「恆旺公司分析表」上明載:「本案經調恆旺公司89及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調閱其進口報單明細資料,該公司89年2 月至12月間進項來源扣抵金額143,484,393 元,進口金額30,874,377元,進口項目為其他卑金屬製仿首飾,免稅」等語(補充說明事項影本乙件),再審原告因此始獲知有上開進口及真實營業之相關書證存在。按上開二項書證之存在,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492 號判決中引用,認定:「‧‧‧惟查,依恆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檔,新營項目有室內裝潢業、國際貿易、五金批發、成衣批發、五金零售、服飾品批發、服飾品零售等,且依恆旺公司89年度申報進、銷項資料,尚有進口貨物計32,510,877元,…。又觀諸恆旺公司89年度銷項去路明細,開立統一發票不實異常比例為57.05%,可知恆旺公司就其有卑金屬製仿首飾之進銷部分觀之,有從事交易。是被告主張恆旺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尚非可採」等語,在在證明上開二項遭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隱匿未提出之書證,如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適用,彰彰明甚。 ⒋末查前判決認定恆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維持再審被告補徵營業稅及課處5 倍罰鍰之處分,惟上開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及分析表,確足證明恆旺公司確有真實之營業,並非虛設行號,前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重大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5 條、第276 條、第27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所載,以保權益。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所規定。 ⒉經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0036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時即已確定,故核計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1月10日起算,至97年2月9日(星期六)屆滿,因97年2月8日至2月11日適逢為其他休息日,乃順延至2月12日,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年2月13日始向鈞院提起再審,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合先敘明。 ⒊緣再審原告於89年9 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虛設行號及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5,283 元等情形。雖再審原告援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492 號判決,主張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而有交易事實提起再審,惟本件相關事實業經鈞院詳為審酌,摘略以:「理由( 五) ……至原告主張已將貨款匯付存入恆旺、雄憲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提領人均為『黃麗蘭』;……提領人亦為前述『黃麗蘭』,……認原告上開匯款有資金回流情事,其匯款記錄顯為掩飾之假象。……(原判決書第11頁第9 行以下)。」、「理由㈥……恆旺、呈豐及雄憲公司因無實際銷貨事實,由訴外人林瑞碧按發票金額6.5%之代價,將該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而幫助訴外人蔡漢村經營之超美、帕門及捷美等公司逃漏稅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林瑞碧罪刑在案(原判決書第12頁第8 行以下);……經被告調取恆旺、呈豐公司89年進銷項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足認恆旺、呈豐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判決書第12頁第17行以下)」;至再審原告援引鈞96年度訴字第01492 號判決主張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惟鈞院尚有96年度訴字第01493 號判決認恆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等情形,顯見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492 號判決僅係法官個案見解,要難據為再審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明文準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再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係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判決之上訴,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視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再查,本院前判決係於96年3 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7年1 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應至97年2 月18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於97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尚未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新證物為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惟查,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係再審被告就恆旺公司89年及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進口報單明細資料等相關文件為分析,說明恆旺公司何以構成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此屬再審被告一己之陳述,尚難認係證物。又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均係於96年10月14日作成,於96年10月24日由再審被告在另案中( 本院96年訴字第01492 號營業稅事件) 提出( 見再審起訴狀第4 頁) ,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96年3 月7 日之後,則該分析表及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本院前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89年9 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恆旺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03,94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0,197 元,除核定補徵前開所漏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1,000,900 元(計至百元止),其重點在恆旺公司非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則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斟酌新證物,可證明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不可採。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營業稅事件認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屬個案之見解,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