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15號再審原告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76年5 月28日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公賣局」,嗣由被告承受該局原掌管之公賣利益徵收業務)申請自英國進口SILK CUT香菸3,000 箱,並於同年8 月23日自國外出口,於同年9 月20日到基隆關,嗣因同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來襲,再審原告先後於76年12月22日繳交公賣利益提領750 箱、於77年3 月11日繳交公賣利益2 筆提領各750 箱,以及於77年4 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 箱,合計繳交洋菸4 批2,973 箱之公賣利益。俟89年1 月31日,再審原告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因76年風災浸損之進口香菸1,451 箱之公賣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經前公賣局以90年12月31日公業字第0030655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3 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7 月27日95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廢棄前開本院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更以95年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 月19日97年判字第855 號判決確定( 以下與本院95年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合稱確定判決) 。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⒈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系爭香菸係因琳恩颱風水損所致。惟該系爭香菸確實係因琳恩颱風淹水,導致系爭香菸因浸水而損壞。 ①依再審原告於訴字卷93年3 月19日準備書狀附呈原證1 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外貨出口報單4 紙及再審原告所新提出之其他另27紙進出口費用清單,可證該第四批SILK CUT香菸共750 箱(該次進口SILK CUT香菸總數為3,000 箱,分4 批報關,每批750 箱)於77年4 月15日報關時(系爭香菸係於76年9 月20日進口),始從外觀發現有27箱破損。 ②經查該批SILK CUT香菸於76年9 月20日進口後,即存放於基隆港海關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下稱國宇公司)所屬之保稅倉庫(位於汐止地區)中,於卸貨時並無破損情形存在。可知該破損情形,應係發生在香菸存放於保稅倉庫期間。 ③依訴更一字卷再審原告96年11月14日行政陳情狀附呈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頭版及同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第3 版2 紙,以及再審原告所新提出之其他另3 紙76年10月26日中央日報第3 版、中國時報第6 版、聯合報頭版,可證琳恩颱風挾帶大量雨量,確實造成臺灣北部(諸如該國宇公司保稅倉庫所在之汐止地區與鄰近內湖區、南港區…)及東北部淹水不退。 ④且依國宇公司負責人黃境順於76年9 月20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內載:「本公司將貴公司寄存之香菸卸貨中發現大部分菸箱因颱風之關係有浸濕之現象及痕跡,煩請貴公司派主管人員前來查看是幸」。顯見系爭27箱香菸,確因琳恩颱風之關係浸濕而有水漬現象存在。 ⑤又保稅倉庫用於暫時存放未報關之貨物。按經驗法則,該保稅倉庫儲存場所應保持乾燥,以避免貨物因潮濕而霉壞。今所存放之27箱香菸,因浸水而破損。系爭香菸存放於國宇公司保稅倉庫期間,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保稅倉庫此期間之淹水非因該琳恩颱風所致。故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香菸因浸水受損原因,應係琳恩颱風肆虐淹水所造成。綜上,應可認定該27箱香菸確實因為琳恩颱風肆虐淹水導致災損。 ⑥又該27箱浸水之香菸,係堆置於所有進口之SILK CUT香煙底層一隅。按經驗法則,透過物理的毛細現象,會造成周圍堆放之未浸水香菸(即系爭1,451 箱香菸)受潮,因而產生濕損及品質瑕疵。毛細現象在自然界、科學技術和日常生活中都起著重要作用。大量多孔性的固體材料在與液體接觸時即出現毛細現象。紙張、紡織品、粉筆等物體能夠吸水就是由於水能夠潤濕這些多孔性物質從而產生毛細現象。 ⑦系爭1,451 箱香菸之外包裝為紙箱,香菸本體亦使用紙張來包裹菸草。紙張屬大量多孔性之固體材料,且菸草本身亦有多孔間隙,依前述毛細作用之物理現象,紙張及菸草確實會因為接觸水分,而使本身產生受潮情形。又系爭1,451 箱香菸,乃相互緊密堆置於受水浸之27箱香菸周圍。且發現破損之時距琳恩颱風肆虐已有半年之餘。依前所述,自會因毛細現象,而致系爭1,451 箱香菸受潮。 ⒉本件系爭1,451 箱香菸確因琳恩颱風災害受損至明。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上開兩項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於訴字卷93年3 月19日準備書狀附呈原證1 外貨出口報單4 紙及與訴更㈠字卷96年11月14日行政陳情狀附呈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頭版、及同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第3 版2 紙,致認系爭香菸無證據證明係因琳恩颱風水損云云。上開兩項重要證物,乃足以影響確定判決認系爭香菸非因琳恩颱風受損之認定,自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⒊又由前述未經斟酌之證物,除再審原告於訴字卷93年3 月19日準備書狀附呈外貨出口報單4 紙外,如本狀所提出其他27份相關進出口費用清單、中央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毛細現象相關論文,可以證明本件請求返還公賣利益之系爭1,451 箱香菸確實因為琳恩颱風肆虐淹水加上物理毛細作用現象,而導致該等香菸濕損及品質瑕疵之災損。此等新證據為聲請本件退還公賣利益之另外重要依據,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即足證系爭香菸確實係因琳恩颱風淹水造成該損害,而足以推翻鈞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系爭香菸非因琳恩颱風淹水造成該損害,不得請求退還該公賣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前述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已提出保險公司指定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災損報告表實質上等同再審被告所稱之公證報告。依再審原告於更一卷96年2 月5 日準備書續一狀附呈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於90年11月13日以該公證公司信籤所出具之證明書,足證該災損報告表確係該公司所簽署。而該證明書於判斷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災損報告表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指之公證報告至有關係。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即更一卷附上開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所出具之證明書,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綜上,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並應准予退還再審原告公賣利益12,043,3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除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外,並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72號裁定、56年裁字第56號裁定、61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如果在判決前已主張或已提出者,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稱申退公賣利益之香菸係因於保稅倉庫遭颱風水損無法銷售云云,惟依其書面資料顯示,該批香菸於76年8月23日由國外出口,9月20日進口到達基隆,而琳恩颱風係10月24日來襲。於颱風過後,經2 個月再審原告於12月22日繳交第1次公賣利益並提領750箱菸品,復於77年3 月11日又分別繳交第2次、第3 次公賣利益並各驗放提領750箱菸品,最後才於77年4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箱。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已自承,琳恩颱風後,經由國宇公司通知,已將浸水香菸27箱申請銷燬,其後再將所餘2,973 箱分批繳納公賣利益,顯見當時已作檢查,其餘香菸應無受損情事。因此,倘系爭菸品確係遭受颱風損害,則再審原告於颱風過後第1 次繳交公賣利益並提領銷售後當可發現菸品霉損一事,並可即時作成公證報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有於3 個月後陸續申報驗放第2批、第3批,甚至第4 批菸品之可能?足證本件香菸並沒有證據證明係因琳恩颱風受損。而庫存之餘數更遲至78年4 月間,即颱風後一年半,再審原告始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函請有關單位會同銷毀,並作成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使用之災害報告表。查一般進口香菸之保存期限至多10個月,再審原告如真受風災損失,當儘早作成公證報告並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能於超過香菸保存有效期限,致其自身產生霉變後,始依規定請求核退公賣利益。 ⒊本件再審告所稱之進出口報單及報紙,均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提出主張,且各該文件業經原審審理時斟酌,縱使再經斟酌亦不能認定本件香煙是於通關放行前因琳恩颱風受損,因此,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除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外,並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如果各該證物在判決前已主張或已提出者或不足以影響判決時,自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上開匯豐公證公司負責人張宏璽於90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僅是證明前述報稅用之報告表有經其會簽,而此證明書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鈞院96年7 月31日審理時,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國宇公司現場業務主管經理徐慶來作證後,綜合有關事證,認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香煙是因於通關放行前因琳恩颱風受損,因此,上開證明書既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調查審酌,且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為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述,無非對於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任意指摘,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參酌前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78號裁定,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前審判決與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須該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判決基礎,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否則,即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渠發現有未曾提出相關進出口費用清單乙份、中央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及有關毛細現象論文等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且渠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已提出外貨出口報單4 紙及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頭版與同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第3 版2 紙暨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出具之證明書,皆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但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故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云云。 惟查:㈠本件再審原告申請退還上開進口香菸之公賣利益,須其申請符合前公賣局76年9 月4 日公業字第36978 號函釋:「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 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本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及前公賣局77年3 月9 日77公業字第10748 號函釋:「…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所檢附之公證報告,需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證報告內容需確定該批菸酒係於驗放前短損且需附有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關於證明資料之提供,請參酌以下各點辦理:㈠註明封條號碼及說明封條係於公證公司監視下撕下,並附貼有完整封條貨櫃之相片。 ㈡若封條已遭海關撕去,則應附海關另補貼封條或附海關所出具之異常報告。㈢若為空運得檢附機場開具之異常證明。㈣其他足資證明通關驗放前毀損,短少之資料不符。二、須出具正本之中文或中英文並列公證報告。三、前述公證報告,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 個月內送交本局辦理。」所定情形,於法方屬有據。易言之,本件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原告未能於海關放行日起1 個月內檢具與上開函釋相符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進口香菸係在驗放前因琳恩颱風受損,並非以再審原告主張76年10月24日我國有颱風來襲乙節不實在,亦非否定毛細孔原理存在為理由,而為原告敗訴判決,此稽之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理由可明。 ㈡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行提出之76年10月26日中央日報第3 版內容略謂:「琳恩颱風肆虐災情慘重」、「北部滂沱大雨,釀成空前水患」、「基隆河沿岸積水不退」(見本院卷第88頁),76年10月26日聯合報報導內容略謂:「臺北地區嚴重水災」(見本院卷第89頁)、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第6 版內容略謂:「琳恩豪雨肆虐市區滿目瘡痍」(見本院卷第90頁),而「互動百科97年10月29日查詢資料-毛細現象」(見本院卷第91頁),係列印自網際網路搜尋之資料,其內容載稱:「…大量多孔性的固體材料在與液體接觸時即出現毛細現象。紙張、紡織品、粉筆等物體能夠吸水就是由於水能夠濕潤這些多孔性物質從而產生毛細現象」等語。至於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繫屬中已提出之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頭版內容略謂:「琳恩颱風帶來重大災情」(見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卷第391 頁)、76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第3 版內容略謂:「琳恩橫掃瑞芳鎮、60年來大災難」(見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本院卷第392 頁)。核之上開說明,上開證據縱經斟酌,要難憑認原告上開進口香菸係在驗放前因琳恩颱風而受損,亦非屬上揭前公賣局函釋所指之證明文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而更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顯不能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復主張渠提出之進出口費用清單乙份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云云。然稽之再審原告狀附所指之進出口費用清單乙份明細分別為:⒈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外貨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65、73、79、87頁,92年訴字第250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03-106 頁)、⒉76年12月24日120193號進出口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⒊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76年12月24日NO.016565 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⒋星星交通有限公司77年1 月5 日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⒌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77年1 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⒍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76年12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⒎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77年1 月7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0頁)、⒏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77年1 月7 日貨櫃計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⒐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76年9 月20日貨物進出倉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⒑77年1 月8 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62頁)、⒒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77年1 月2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2頁)、⒓基隆關(77)進字第019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頁)、⒔87年8 月19日INVOICE (見本院卷第64頁、同訴願卷二第130 頁)、⒕77年3 月14日030143號進出口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⒖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1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67、68、82頁)、⒗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貨物進出倉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68頁、同訴願卷一第69頁)、⒘聯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9頁)、⒙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9頁)、⒚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⒛星星交通有限公司77年3 月1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70頁)、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0頁)、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21日NO.761275 號貨櫃計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76年8 月19日INVOICE ─發貨單(見本院卷第72頁、同訴願卷一第58頁)、77年3 月14日030144號進出口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74頁)、聯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5頁)、星星交通有限公司77年3 月1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貨物進出倉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6頁)、77年4 月15日進出口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80頁)、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77年4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1頁)、恆福交通貨運有限公司77年4 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1頁)、協和交通有限公司77年4 月20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2頁)、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77年4 月14日代收更改件數暫押款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76年8 月19日INVOICE ─發貨單(見本院卷第86頁)。觀其內容乃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再審原告因進口上開香菸而支出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憑據,其開立時間皆在76、77年間,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據,迄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發見證物。況縱使斟酌上開證據仍無從憑認原告上開進口香菸確係在驗放前因琳恩颱風而受損,不能因此即認再審原告欠缺公證報告之文件已獲補正,顯難據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 ㈣至於再審原告另指稱:渠於前訴訟繫屬中有提出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出具之證明書未經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斟酌云云。然稽之該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第130 號卷第95頁) 乃載稱:「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78年4 月25日『原物料變質報廢報告表如附件(影印本)』係為本公司簽署屬實」等語,所謂「原物料變質報廢報告表如附件」即指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4頁及本院訴更一字第130 號卷第90頁)。惟災害報告表係由進口商自行填寫損害內容之後,向有關單位申請會同銷毀,作為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會同監毀人員而在報告上簽署者,無論其身分為何,僅能證明有銷毀事實而已,至於進口物品何故變質報廢或災害,並無從徒憑該報告以證明。而公證報告則為公證行或公司、機構所製作,具公信力之正式證明文件,需公證人員確認損害確實發生在通關放行前,並當場拍照存證為憑,並非僅目睹銷毀之事實。是故上開張宏璽出具之證明書不論依其形式或實質內容,均僅能證明張宏璽有在再審原告製作之災害報告表上簽署之事實,並不能因而即認該災害報告表與公證報告性質上無異。易言之,無論該災害報告表有無張宏璽具銜簽署,均不能變更其非屬於上開前公賣局函釋所規定之公證報告,顯難認斟酌上開證明書即足以動搖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不符。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內容,無非對於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任意指摘,依其陳述各節及提出之證物,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無一相符。確定判決顯無所指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更為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