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4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下同)194,482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請求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報臺北市○○區○○段3小段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5.63平方公尺及15.62平方公尺,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477,957 元。嗣原告於96年4 月10日以其同業僅五分之一面積課營業用稅率為由,申請重核土地移轉現值,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96年4 月12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431700 號函復已逾行政救濟申請期限。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所屬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於96年5 月10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574900 號函自行撤銷96年4 月12 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431700 號函,並就原告申請重核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仍維持原核定,經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4年至94年間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30巷8號2樓經營雷電廣告資訊店,所用面積僅手機(電話)及小發財汽車一部,被告誤以為經營資訊器材(電腦),竟課營業面積為15.62 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高達477,957 元。又依古亭地政事務所法令明述,依實際使用面積課稅最少不得少於六分之一。而原告要求最低賦負為五分之一,故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中25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他之6.25平方公尺,原核定即有違誤,被告自應重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194,482 元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 ㈠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意旨,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即上揭96年4 月12函,既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96年5 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574900 號函撤銷,並以該函維持土地增值稅原核定,原告若有不服,應以上揭96年5 月10日函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原告以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查系爭土地出售前1 年地上房屋供雷電廣告資訊店營業使用,其94年度房屋稅係以各二分之一面積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且原告自行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系爭土地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15.63 平方公尺,非自用住宅使用面積15.62 平方公尺,依財政部89年3 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意旨,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時,於土地移轉時應按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面積15.63 平方公尺及15.62 平方公尺,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目的在於請求該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非僅在於排除該行政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之效力。因此,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雖撤銷原處分,然其另作成之處分如仍否准其申請,則訴願人之申請既未獲得滿足,訴願機關即應就其申請為實體之審查,自不能以原處分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查原告於本件訴願中,被告雖以96年5 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574900 號函撤銷原96年4 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431700 號否准函,惟就原告申請重核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仍維持原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訴願機關未予實質審理,逕以原處分不存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有未洽,惟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從程序上不受理,亦屬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訴願程序,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本院自得逕為實質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請求被告重核系爭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款,是否合法有據? 六、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94年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7 則研討結論) 。 ㈡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供經營雷電廣告資訊店之營業使用面積僅占該房屋之五分之一,其餘均為自用住宅使用,被告以系爭房屋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部分各二分之一計算,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溢課194,482 元等情,經核係對於原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又原告係於94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依其所列報系爭土地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15.63 平方公尺及非自用住宅使用面積15.62 平方公尺計算,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發單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477, 957元( 繳納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 ,原告已於94年9 月3 日繳納完竣,且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申報書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算至94年11月19日已屆滿,原告遲於96年4 月10日始提出申請,主張其房屋之營業使用面積僅五分之一,請求被告重核及退還稅款,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亦不得申請被告再開行政程序而變更原處分。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重核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