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149號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兼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05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60025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各縣市執行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計畫之成效彙整分析及協助考評工作推動計畫」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5年07月31日11時05分至11時20分前往原告所屬員山廠(座落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326號)稽查 ,並對原告使用中之發電機現場進行油品硫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433ppmw ,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核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01月10日府授環二字第096000082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認定違規事實之認定有所出入與偏頗: 1.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1 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95年01月0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主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公告事項:... 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限值50ppmw,max。」 2.原告使用中之發電機油槽內之柴油係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購買,於每次進貨之前,原告均會要求中油公司提供柴油成分之化驗報告,確保購買之柴油成分符合法規規定始購買之,此有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及自動裝油紀錄單為憑。原告並於收受被告通知後,特委託中油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至原告公司所屬員山廠之油槽採樣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硫量為47.93ppm,max,與被告所委託之檢驗機構所分析之結果為433ppm,max相去甚遠。嗣原告於95年11月10提出「陳述書」,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留存之柴油樣品進行檢驗,確認2 瓶柴油樣品之檢驗結果是否相符,但為被告所不採,足見此化驗有瑕疵,被告遂予採用此化驗結果予以核定處分,足見其事實之認定有所出入與偏頗。 ㈡縱原告使用中之發電機油槽內之柴油含硫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犯意: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第275 號解釋所載;換言之,如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則無須處罰。 2.如前所述,原告使用中之發電機油槽內之柴油係向中油公司購買,且於每次進貨之前,原告均會要求中油公司提供柴油成分之化驗報告,以確保購買之柴油成分符合法規規定。是以,該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柴油化驗報告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值,原告信任中油公司提供之化驗報告而購買其所提供之柴油,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對於此違規事實並無過失,即不應受罰。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罰鍰10萬元。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屬員山廠使用中發電機引擎使用之柴油,經稽查採樣,送驗結果其成分硫含量433ppmw ,屬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原告未依法取得許可證而使用前揭物質,有檢驗報告、處分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1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柴油硫含量超過50ppmw,為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販賣及使用,為首揭法條及公告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查原告使用中之發電機油槽內之柴油,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該中鼎公司人員採樣,送交該上準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433ppmw ,超過前揭公告限值,核屬易致空氣物質;而本案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18 號),並許可具有檢測石油產品硫含量之資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應屬有據。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對於其留存之柴油樣品進行檢驗,確認2 瓶柴油樣品之檢驗結果是否相符,而被告竟以樣品超過3 個月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乙節,惟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C )」:「... 六、採樣與保存... ㈢採樣後,汽油樣品應立即保存於冷藏冰箱中(溫度0 ~5 ℃),並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是原告95年11月10日所為上開請求,距本件採樣日(即95年07月31日)起已逾3 個月之期限,縱然重新檢驗亦不具代表性,被告拒絕原告所請,應非無據。另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課予稽查、檢測單位應重新檢驗之義務,至於稽查時交由原告留存之柴油樣品,係為考量原告得循其他檢測,俾必要時做為陳述意見或其他行政救濟時抗辯之依憑,要無主張被告應對該留存之樣品在3 個月內重新檢測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所使用油品係購自臺灣中油公司且均會要求該公司提供柴油成分之化驗報告,確保購買之柴油成分符合法規規定才會進貨並附具自動裝油紀錄單及化驗報告」乙節,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向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服務中心購買超級柴油之自動裝油紀錄單、化驗報告等資料,然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曾向臺灣中油公司購油,並不足據以證明稽查當時所採取之樣品確為臺灣中油公司所供應,亦不足證明稽查當時原告發電機油槽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然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犯意,且既已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即不應受罰」乙節,惟查原告所提向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服務中心購買超級柴油之自動裝油紀錄單及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之化驗報告等資料,並不足據以證明稽查當時原告發電機油槽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為該發電機之使用者,其使用硫含量超過法規標準之柴油,即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應負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違法責任。 ㈤綜上,原告起訴理由無足採憑,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或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58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07月31日11時05分至11時20分前往原告所屬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326 號之員山廠稽查,並對原告 使用中之發電機現場進行油品硫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433ppmw ,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被告認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07月31日11時05分至11時20分前往原告所屬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326 號之員山廠稽查,採取原告使用中 之發電機油槽內之柴油,並交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柴油硫含量為433ppmw 之事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測採樣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編號A00000000 硫含量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發電機油槽內之柴油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於每次進貨之前,均會要求中油公司提供柴油成分之化驗報告,確保購買之柴油成分符合法規規定始購買之,且於95年11月10日特委託中油公司日至原告公司所屬員山廠之油槽採樣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硫量為47.93ppm,max,與被告所委託之檢驗機構所分析之結果為433ppm,max相去甚遠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向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服務中心購買超級柴油之自動裝油紀錄單及化驗報告等資料為證,然前揭自動裝油紀錄單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曾向中油公司購油,尚難遽論被告稽查當時所採取之樣品,係原告為向中油公司所購得;且本件受被告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18 號),並具有檢測石油產品硫含量之資格;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進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另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C )」:「... 六、採樣與保存... ㈢採樣後,汽油樣品應立即保存於冷藏冰箱中(溫度0 ~5℃ ),並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是原告縱亦留存有當時所採之柴油樣品,惟距本件採樣日(即95年07月31日)起已逾3 個月之期限;揆諸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之規定,所為之重新檢驗其正確性即有可慮,爰不予另送檢驗。 ㈢另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中之發電機油槽內之柴油含硫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其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犯意乙節:惟查原告所提向中油公司所購買超級柴油之自動裝油紀錄單,並不足據以證明稽查當時所採取之樣品確為中油公司所供應,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既為系爭發電機之使用者,其使用硫含量超過法規標準之柴油,即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應負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違規責任。是原告該主張,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罰鍰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