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96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069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伊美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於網際網路( 網址http://shop.ekeo.com.tw/shebeauty/ …) 刊登「超值優惠膚色不均美白特價$6,800…全臉除斑特價$4,000…全臉雷射換膚特價4,000 元…美白抗老點滴特價$800…國字臉特價$8,500…無痛腋下除毛+ 美白特價單堂4,000 元……美白針〈含銀杏〉特價800 元…」等詞句,經新竹市衛生局以96年7 月2 日衛醫字第09 60007981 號函轉被告辦理。嗣被告於96年7 月19日訪談原告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5 條規定,以96年7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521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處罰原告診所的違規廣告是在網際網路刊登的內容,依據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提之情形外(⒈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⒉以非法墮胎為宣傳者。⒊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第103 條規第1 項的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3 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依上述法條規定,即表示網路廣告除了有第103 條第2 項所提之情形外,不受第103 條第1 項所涵蓋之條文的限制,且中央機關未制定管理辦法,故不宜妄將網際網路廣告視同一般非網際網路廣告,故被告所提原告診所網路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內容,於法末合。 ⒉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不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出外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音,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l 項處罰。」原告診所於網際網路所張貼的廣告,內容僅標示特價為多少,並無折扣、贈送禮品等字眼,依此論,原告診所於網站張貼的內容並未違法。 ⒊再者,所謂的廣告是公開對不特定人宣傳謂之。以一般診所而言,未進入診所前視為不特定人,一旦進入診所後則視為特定人,因此診所內之資料及活動,是提供對診所有需求的特定人相關資訊,不視為醫療廣告。目前不論政府機關或是私人企業,都有電子窗口的設置,原告診所的網頁也視為診所窗口,網頁內的資料是提供對診所有需求的特定人觀看;另本網站並未直接於各大人口網站公開特價廣告;且進入診所網路首頁(被告函所提網址http://shop.ekeo. com.tw/shebeauty/…,証物2 )僅能看到伊美診所字樣之綱頁(如附件),並無任何宣傳字樣,必須在網路首頁點選「進入」後,方能看到由診所提供的資訊內頁,原告診所首頁已明白表示此網頁為診所,故主動點選「進入」之人應視為對診所有興趣之特定人,並非所謂不特定人,另網頁內頁所提供的特價資訊,只是提供對本診所有興趣的特定人了解診所活動,並非對不特定之人進行廣告,被告對本診所網頁之內頁擴大解釋為廣告,實為誤解,本診所網站之內容既然不屬廣告,應不受違法之罰鍰。 ⒋衛生署薛瑞元處長與各地方醫政主管會議時也提及有關網路醫療廣告部分:網路廣告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不可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來規範。 ⒌綜上,原告認被告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並不適當,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醫療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⑵醫療法第103 條規定:「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⑶醫療法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⑷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⑸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及第87條係規範醫療廣告之內容及方式;今本署尚未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訂定網際網路廣告之管理辦法前,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85條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另,…,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86條第6 款以外各款之適用。」。 ⑹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7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五章為醫療廣告專章之規定,依第85條第3 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故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少;惟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⑺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⑻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17項,有關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裁罰基準,第1 次違反者,處5 萬元罰鍰,第2 次違反者,處10萬元罰鍰,第3 次違反者,處25萬元罰鍰。⑼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且中央主管機關未制定管理辦法,不宜妄將網際網路廣告視同一般非網際網路廣告,故被告所提診所網路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內容,於法未合。惟查,本案係處分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而醫療廣告內容若有同法第61條所指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則其仍屬醫療法所禁止之行為;而非謂醫療廣告若於網際網路為之者,即不受任何限制,是以,原告診所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既述及特價、超值優惠等內容,即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該醫療廣告即得以免責,被告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處分原告,自無不合。 ⒊原告另主張於網際網路所張貼的廣告,內容僅標示特價為多少,並無折扣、贈送禮品等字眼,惟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原告於網路刊登特價、超值優惠等詞句,實已達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⒋原告復主張診所內之資料及活動,是提供對診所有需求的特定人相關資訊,不視為醫療廣告。查主管機關對網際網路廣告雖尚未訂定管理辦法,惟其廣告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項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機關上網查詢,進入http://shop.ekeo.com.tw/shebeauty/common.html之網址,不需帳號、密碼即可取得有特價、超值優惠等資訊,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就其整體觀之,原告於網路刊登特價、超值優惠等詞句,實已達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被告主張行政處分之作為,依法有據。 ⒌原告又主張行政院衛生署薛瑞元處長與各地方醫政主管會議時也提及有關網路醫療廣告部分:網路廣告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不可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來規範,惟查,96年度行政院衛生署之醫療行政及醫療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相關決議,其涉及網路違規醫療廣告仍應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網際網路管理辦法雖尚未制定,已以相關函釋規範法令適用之原則。」,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由被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與原告指陳之醫療法第85條規定尚屬二事。 ⒍原告於96年4 月24日於網路刊登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業經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3526800 號行政處分在案,原告並於96年6 月21日提起訴願,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並經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96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依據被告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之附件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裁罰標準,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 次處5 萬元罰鍰,第2 次處10萬元罰鍰,第3次 處25萬元罰鍰,本案爰依前揭裁罰基準計處以10萬元整。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法定10萬元罰鍰,核屬適法妥當。 ⒎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醫療法第2 條、第9 條、第61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及第87條係規範醫療廣告之內容及方式;今本署尚未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訂定網際網路廣告之管理辦法前,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85條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另,…,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86條第6 款以外各款之適用。」;96年7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7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五章為醫療廣告專章之規定,依第85條第3 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故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少;惟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17項,有關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裁罰基準,第1 次違反者,處5 萬元罰鍰,第2 次違反者,處10萬元罰鍰,第3 次違反者,處25萬元罰鍰。 二、本件原告係「伊美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6年6 月28日在網際網路( 網址http://shop.ekeo.com.tw/she beauty/…) 刊登「超值優惠膚色不均美白特價$6,800…全臉除斑特價$4,000…全臉雷射換膚特價4,000 元…美白抗老點滴特價$800…國字臉特價$8,500 … 無痛腋下除毛+ 美白特價單堂4,000 元……美白針〈含銀杏〉特價800 元…」等詞句,經新竹市衛生局以96年7 月2 日衛醫字第0960007981號函轉被告辦理。嗣被告於96年7 月19日訪談原告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5 條規定,以96年7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521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為伊美診所的負責醫師即負責人。㈡伊美診所於96年6 月28日在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㈢被告在97年7 月有訪談原告。㈣進入上開網站不需要帳號、密碼即可取得網站廣告內容、訊息。㈤原告在本件處分前的96年5 月24日因於網路刊登廣告經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而96年5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3526800 號函處分在案。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網路廣告是否除了醫療法第103 條第2項 的情形外,不受103 條第1 項所涵蓋條文的限制?㈡系爭網路廣告是否僅標示特價未有折扣?㈢系爭網路廣告是否非提供不特定之人相關資訊,而非醫療廣告?㈣原告主張衛生署薛處長曾說網路廣告屬於言論自由,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係「伊美診所」負責醫師,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於原卷可憑,該診所於96年6 月28日在網際網路( 網址http://shop.ekeo.com.tw/she beauty/…) 刊登「超值優惠膚色不均美白特價$6,800…全臉除斑特價$4,000…全臉雷射換膚特價4,000 元…美白抗老點滴特價$800…國字臉特價$8,500…無痛腋下除毛+ 美白特價單堂4,000 元……美白針〈含銀杏〉特價800 元…」等語之廣告,有系爭網路廣告及新竹市衛生局96年7 月2 日衛醫字第0960007981號函及被告96年7 月19日訪談原告調查紀錄表附於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廣告用語,涉及各項醫療服務行為「特價」之折扣優待,顯已構成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禁止之招攬病人之不正當方法,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且因原告前於96年4 月24日於於網路刊登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業經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3526800 號行政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卷可稽,從而,被告依前揭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17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且中央主管機關未制定管理辦法,不宜妄將網際網路廣告視同一般非網際網路廣告,故被告所提診所網路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內容,於法未合云云。但查,系爭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而醫療廣告內容若有同法第61條所指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則其仍屬醫療法所禁止之行為;而非謂醫療廣告若於網際網路為之者,即不受任何限制,是以,原告診所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既述及特價、超值優惠等內容,即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禁止之招攬病人之不正當方法,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該醫療廣告即得以免責,被告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處分原告,自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 五、原告主張於網際網路所張貼的廣告,內容僅標示特價為多少,並無折扣、贈送禮品等字眼云云。但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原告於系爭網路廣告刊登特價、超值優惠等詞句,實已達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至明。 六、原告主張診所內之資料及活動,是提供對診所有需求的特定人相關資訊,不視為醫療廣告。但查主管機關對於網際網路廣告雖尚未訂定管理辦法,惟其廣告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 條 第1 項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機關上網查詢,進入http://shop.ekeo.com.tw/shebeauty/common.html之網址,不需帳號、密碼即可取得有特價、超值優惠等資訊,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就其整體觀之,原告於網路刊登特價、超值優惠等詞句,實已達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提供不特定人相關資訊,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薛瑞元處長與各地方醫政主管會議時也提及有關網路醫療廣告部分:網路廣告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不可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來規範云云。但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示:「查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及第87條係規範醫療廣告之內容及方式;今本署尚未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訂定網際網路廣告之管理辦法前,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85條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另,…,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86條第6 款以外各款之適用。」及96年7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7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五章為醫療廣告專章之規定,依第85條第3 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故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少;惟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函示意旨,可知網際網路管理辦法雖尚未制定,已以相關函釋規範法令適用之原則,薛處長縱有如上言詞,亦純屬個人見解,要無援引執為阻卻違規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且本件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由被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與原告指陳之醫療法第85條規定尚屬二事。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又其於96年4 月24日於網路刊登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業經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3526800 號行政處分在案,被告依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之附件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裁罰標準,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20萬元,依簡字案辦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