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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68號
- 原告
- 賀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02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8,455,801元,經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漏未減除進貨折讓270,544元(下稱系爭折讓),致虛增營業成本乃核定營業成本為48,185,257元,課稅所得額310,503元,應補稅額67,625元,並按所漏稅額67,625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原告處以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93年5月取自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折讓2筆(銷售額合計270,544元),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業成本漏未減除該進貨折讓金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核定應補所漏稅額67,625元,並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
⒉依據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漏稅額在新台幣10 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⒊綜上所述,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 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8,455,801元,被告初查以其漏未減除進貨折讓270,544元,虛報營業成本270,544元,致漏報所得額270,544元,乃按所漏稅額67,625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
⒊答辯理由:
⑴原告於93年5月取自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折讓2筆(發票號碼YX00000000,YX00000000),銷售額合計270,544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係公司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依首揭規定,系爭折讓自應於93年度列報,況被告於復查階段亦已查明系爭折讓未列計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顯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本年度漏未減除進貨折讓,致虛增營業成本,違章事證明確。
⑵系爭折讓違反營業稅法經被告查獲後,於93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提示證明(P22),並經原告於94年11月30 日承諾違章事實(P28),原告既已知悉,惟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申報或調查前自動補報,核有故意或過失,原處罰鍰,並無不合。
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一、漏稅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⑷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使各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其性質僅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故本件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原告仍執詞爭執,難謂有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對於於93年5月取自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折讓2筆(發票號碼YX00000000,YX00000000),銷售額合計270,544元,而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8,455,801元,經被告查得原告漏未減除系爭進貨折讓,致虛增營業成本,乃核定營業成本為48,185,257元,課稅所得額310,503元,應補稅額67,625元,並按所漏稅額67,625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之事實,除為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出具說明書承認有違章事實外,復為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說明書等各附原處分卷第24、28頁可稽,是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增其營業成本之事實,洵堪認定。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原告處以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原告主張依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漏稅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是否可採?
三、經查:
㈠原告係公司組織,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則系爭折讓自應於93年度予以列報,惟原告並未依法列報。嗣經被告查獲後於93年11月11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360040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調查資料,有該通知函附原處分卷第22、23頁足考,原告始提出說明書承認有違章情事;又原告公司於86年間即已設立,有其公司設立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9頁足佐,是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非原告首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亦可確認,原告自應依法誠實申報。其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漏未申報系爭折讓,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因而依所得稅法110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行為時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原告處以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納稅義務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漏稅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使各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其性質僅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故本件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可言。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8,455,801元,經查得原告漏未減除系爭折讓270,544元,致虛增營業成本,乃核定營業成本為48,185,257元,課稅所得額310,503元,應補稅額67,625元,並按所漏稅額67,625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54,1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