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2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93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70014936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198巷9號房屋出租予偉宏機車行,核定取自偉宏機車行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23,120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76,530 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6元。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租賃所得,經被告機關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偉宏機車行,核定租賃所得92,34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44,941 元,補徵應納稅額8,652 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核定93年度租賃所得123,120 元,94年度租賃所得92,34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偉宏機車行丙○○營業使用至92年底止,每月租金3萬元,惟該機車行租金一 直付不出來,為付租事雙方曾起爭執,嗣該機車行僅付租至92年5月底,即於92年6月間遷離,系爭房屋於92年6 月收回後由即申請開立昶泓企業社,故93及94年間並未出租供該機車行營業使用。被告未經查明即核定必須追繳24,658元。 ⒉被告機關對於系爭事實,不但未加詳查,也未查得任何可證明該屋確有出租之事實證據,僅依訴外人丙○○個人說詞,即認定系爭房屋出租。該機車行92年6 月遷離後,即不知去向,也未將設籍遷離,不能因此認定房屋出租。 ⒊被告為達徵稅目地,僅依與原告有恩怨之說詞,及事後以逾期申報為理由補稅,實屬違誤。若丙○○確有租屋,又有支付租金,為何不於當年度開立扣繳憑單?請丙○○舉證與原告有租賃關係。 ⒋依經驗法則,一間地段佳,位於三角窗,文武百市都可作的店面,使用約50坪,租金至少要4至5萬元,而丙○○所稱以1,8000元承租,顯非事實,而被告機關卻採信其說詞,不經詳查即加認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 款所明定。 ⒉原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198巷9號房屋,經原查查得93年及94年度有偉宏機車行設籍營業,依據該機車行負責人出具之說明書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核定租賃所得123,120元及92,34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查原告於93年至94年9 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偉宏機車行,每月租金18,000元,有該機車行負責人丙○○出具說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影本及營業稅繳款書可稽,原核定93年租賃所得123,120元〔18,000元×12月×(1-43%)〕及94年租賃所得 92,340元〔18,000元×9月×(1-43%)〕並無不合,又 丙○○於說明書載明將每月租金以現金交予房東(即原告),原告若主張丙○○說明非事實,可提起相關訴訟,被告機關將依判決結果更正,併予敘明。 ⒋綜上論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補徵應納稅額16,006元及8,652 元;爭訟金額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1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明定。又「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 、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 、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經財政部94年1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 號、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0600 號函核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198巷9號房屋,93年度供偉宏機車行設籍營業,被告機關初查乃依據該機車行負責人出具之說明書及申報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租賃所得123,12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租賃所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乃依據該機車行負責人出具之說明書及申報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租賃所得92,34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198巷9號房屋,於93年度及94年1月至同年9月出租供偉宏機車行營業使用,係以偉宏機車行負責人丙○○未具日期說明書記載:「本人丙○○於93年至94年9 月份租於新莊市○○路198 巷9 號1 樓,租金每月壹萬捌千元整,都是現金交於房東」等語,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等附原處分為佐,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偉宏機車行丙○○營業使用至92年底止,使用空間全部約50坪左右,每月租金3 萬元,惟該機車行租金一直付不出來,為付租事雙方曾起爭執,嗣該機車行僅付租至92年5 月底,即於92年6 月間遷離,系爭房屋於92年6 月收回後由即申請開立昶泓企業社,故93及94年間並未出租供該機車行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92年6 月13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2917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名稱昶泓企業社)、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合夥人廖麗娟(昶泓企業社於92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合夥於系爭房屋開設昶泓企業社,92年6 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由伊任負責人,嗣於93年11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名義,該一樓房屋建物內部約有3 、40坪,另有走廊等開放空間可以使用,共約有50多坪可利用,92年6 月間要設立昶泓企業社之時,該機車行即已遷離,當時房子空空的,因機車行很髒,申請設立企業社後即開始整理,於半年之籌備階段,屋內有擺一些辦公桌在裡面,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至少有3 萬元,因旁邊同樣一樓的洗衣店出租的租金就3 萬元了,當初有聽原告說出租予機車行時,租金有收不到之情形等情屬實(見本院97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上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另參以偉宏機車行負責人丙○○經本院兩度合法通知其到庭,惟均未到庭說明;丙○○既因付租事,而與原告有所爭執,本件尚難以丙○○片面出具之說明書或該機車行於92年5 月間遷離系爭房屋後,遲未將營業地址辦理變更登記等節,即率認原告於93年度及94年1 月至同年9 月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8,000元之租金,出租供偉宏機車行營業使用。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核定93年度租賃所得123,120 元,94年度租賃所得92,340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