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6號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0360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配偶陳萱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原告營利、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28,796 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1,701 元,補徵應納稅額78,250元,並按所漏稅額68,630元處0.2 倍罰鍰13,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4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達電子)提供給財政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立日期為96年9 月17日,原告當時已從茂達電子離職(95年4 月28日),茂達電子因作業疏失,未在當年度(94年底)將扣繳憑單寄發,卻在兩年後才向被告申報,致原告被裁罰,此疏失非原告漏報造成,被告謂「為原告所不爭」乃非事實。而自然人憑證系統為政府設立之報稅參考系統,雖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三㈢規定該系統僅供申報時參考,惟自然人憑證系統之資料,完全為電腦化系統資料,為國家耗費大量公帑所建立,若此系統資料可信度只限參考,有任何過失都歸咎於納稅義務人,實不合理。以現有修法方向而言,財政部為鼓勵納稅義務人使用自然人憑證,於95年起,納稅人若不慎發生漏報所得,而這筆所得是在查詢清單中未提供的,民眾將可免予處罰,只要補稅即可,亦說明原告主張為潮流之所趨,只處罰漏稅之故意,資料缺損之漏報則不罰。且原告奉行有所得即應繳稅之理念,在獲知需補繳稅額後,立即主動繳納應補之部分,然罰鍰部分非原告之過失所致,實難接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94年間執行員工認股權,為其所不爭執,其執行日股票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係員工認購股票之獲利,被告依據茂達電子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528,000 元,有系爭所得免扣繳憑單可稽。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以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所得稅時參考,原告與配偶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亦不能以主觀上對於系爭所得收入時點、應申報金額之認知與法令規定不同,或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又被告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2 倍,處罰鍰13,70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證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第3 類︰薪資所得…第4 類︰利息所得…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6 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第8 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9 類︰退職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二、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財政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函釋有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他所得認定之規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間執行茂達電子員工認股權。惟其配偶陳萱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原告上開行使認股權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差額528,000 元之其他所得,為被告查獲,連同原告不爭之漏報其他營利所得部分,合計原告漏報528,796 元之所得,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1,701 元,補徵應納稅額78,250元,並按所漏稅額68,630元處0.2 倍罰鍰13,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處分書(Z00000000000 00)、原告申報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97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03609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 、13、15-21 、30頁;本院卷第11-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疏失係因茂達電子漏寄該年度股票選擇扣繳憑單給原告所造成,非原告漏報所致。且自然人憑證系統之資料可信度若只限參考,有任何過失都歸咎於納稅義務人,亦不合理,是應只處罰漏稅之故意,有關資料缺損之漏報則不應處罰,故原告既已主動補繳應補稅額,罰鍰部分即應撤銷云云。 四、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依法全數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亦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至財政部基於便利納稅義務人運用資訊通信技術,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以網際網路傳輸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資料完成申報,或列印二維條碼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申報,提供多元化申報管道並提昇稽徵機關為民服務效能,所訂定「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固提供納稅義務人得利用政府憑證管理中心核發尚未到期之身分憑證、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為通行碼下載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範圍之服務,然亦僅止於以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1 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限;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扣(免)繳憑單不包括在內。是納稅義務人除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並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外,另須完整蒐集且逐筆輸入其他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資料於相關欄項中。若於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不正確或遺漏,應向所得給付單位查明更正並核實自行輸入申報,此觀該要點壹一、參三㈠規定甚明。故納稅義務人利用該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並不因此即免除其上述誠實申報個人綜所稅之義務,此由該要點參三㈢規定:「…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益明。 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不限出於故意,縱因過失,亦應處罰。又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復經裁罰時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著有規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94年8 月間執行員工認股權,其執行日股票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上述差額係其行使員工認購股票之獲利,未據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漏報上述營利、其他所得合計528,796 元,客觀違章事證明確;核原告有上開所得乃為其及其配偶所明知,其等明知有此所得而未為申報,自有違章之故意,尚無從執茂達電子漏寄該年度股票選擇扣繳憑單給原告為其免盡誠實申報義務之正當理由。縱原告主張其等係因信賴被告提供下載之資料申報,致有系爭漏報,並無漏報之故意;然其等於申報時應注意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未注意審視查對提出申報資料是否完全正確,即逕為申報,致生漏報系爭所得之結果,是亦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除向原告配偶陳萱補徵應納稅額78,250元外,並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裁處0.2 倍之罰鍰13,7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自然人憑證系統之資料可信度若只限參考,有任何過失都歸咎於納稅義務人係不合理,應只處罰漏稅之故意,資料缺損之漏報則不罰云云,乃將其身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誠實申報義務與被告提供之便民措施混為一談,且不明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不限故意,過失亦包括在內,故俱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13,7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