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50號原 告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379 號桃園廠之儲槽區「TK5303A 及TK5203A 桶槽進料管管線交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潤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承攬,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5日發生儲槽區切割動火作業引起爆炸,致原告所僱勞工高佩如死亡及胡寶玉等5 名勞工重傷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於當日派員至該工廠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交付承攬系爭工程,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議紀錄,告知潤昶公司有關其管線作業危害因素及依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原告與潤昶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潤昶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及第198 條規定,採取防止火災、爆炸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復未協助潤昶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10月12 日勞北檢授字第0960203084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併稱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籍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 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⑴經查本件管線換工程之承攬人潤昶公司,本即為電焊工程業且為原告之駐廠承商,其承包原告桃園廠區之一切管線工程及修改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內容及危害知之甚詳,並曾與原告簽訂工程編號名稱為「Fab-2 5403配管工程」之「承攬商安全契約書」,而本件系爭工程即為「Fab-2 5403配管工程」之一部分,僅將施工日期延後,故雖系爭工程之作業時間已超過該承攬商安全契約書所定之作業期間,但仍不能否認該工程之一體性。故原告雖無正式「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惟觀此承攬商安全契約書之內容可知,潤昶公司明確知悉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法規無疑。 ⑵次查,原告之原料廠課長陳晉芳於潤昶公司施工人員開始切割管線前,即告知當日工作內容,故原告確實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且潤昶公司確實已清楚認知到陳晉芳之危害告知。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第198 條第1 、2 款規定:「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二、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水蒸氣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⑴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進行狀況如下: ①原告召開專案會議決定96年6 月25日進行施工。 ②原告於動工前一週即與潤昶公司確認可施工日,該公司表示當天有人力可以作業。 ③96年6月20日蒸餾塔停止運轉,進行清洗作業程序。 步驟一:第1 次水運轉清洗,作業時間為6 月20日8 時0 分至6 月21日8 時0 分,以利用水煮蒸餾方式,採用自身大循環方法,將蒸餾塔內高濃度化學品吸收下來。 步驟二:排空清洗液至廢水廠之高濃度槽,作業時間約2 小時,方式為使用氮氣加壓1Kgf/cm2後,打開手動閥將清洗液排至廢水廠之高濃度槽。 步驟三:第2 次水運轉清洗,作業時間為6 月22日6 時0 分至16時0分 ,採連續由第二支塔( C-1401 ) 塔頂每2 小時排放200L方式,並監測分析此點COD 值,合格標準值為COD <1000ppm 。本次蒸餾塔清洗驗證分析值為13ppm ,蒸餾系統才停最後使用氮氣加壓1Kgf/cm2後,排空蒸餾塔清洗液。 ④另,同時亦安排中間槽排空清洗作業,各班次作業內容與時間如原證4所示。 ⑵原告之原料廠課長陳晉芳於96年6 月25日原告環安部門之「火災事故詢問紀錄」中自述:「在切割前一個禮拜,我們原料廠已開始清洗施工範圍的相關儲槽,也向原料廠的工程師說明過了。承商部分是由專案部門向工人說明,並由專案部門事先告知工人切割位置及修改內容。切割當天我和原料廠工程師將管路排空,讓承包商得以進行切割工作。」足示原告對系爭工程確實已做到「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 ⑶再查,於進行管線切割當日上午約8 時10分,陳晉芳即率領工程師黃光毅及鍾仁緯至儲槽區現場作準備,由鍾仁緯打開TK5303A 槽頂之氣動閥,黃光毅打開進料泵附近之排放閥,將TK5303A 槽頂之進料管內易燃液體以排放閥聯結PFA 軟管方式排至儲槽區內。約至9 時30分時,陳晉芳經目視確認無殘液排出,始請鍾仁緯至槽頂關閉氣動閥,並指示潤昶公司施工人員葉坤亮進行管線切割作業,切割至中間管路時,發現管內有殘液,陳晉芳即要求停止切割,並拉水管清洗切割點及殘液,5 分鐘後又請鍾仁緯去開啟氣動閥以確定殘液排空,其後經目視確認無殘液流出後,再請鍾仁緯關閉氣動閥。 ⑷在此過程中,陳晉芳2 次目視確認無殘液流出,況其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筆錄中自承「至少已監工了5 次換管作業」,故依其專業之判斷,當時確實已完成清除管內殘液且無危險之虞,且陳晉芳乃該作業區之主管,亦為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又通過乙級勞工安全衛生技術士之考試認證,其專業性無可置疑,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之規範。又原告員工雖未設置盲板,惟其確有確實執行「雙重關閉閥」之動作,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第2 款「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之規定。 ⒊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⑴經查,原告之原料廠課長陳晉芳為案發作業區之主管,且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及執照已如前述,原告進行管線交換工作皆由其指揮督導,案發當時陳晉芳亦全程在場指揮工作,此均為原告全體員工及潤昶公司員工所認知,況且管線切割一發現有殘液洩漏狀況時,所有人員均聽從陳晉芳之指示,停止切割工程並確認管內是否仍有殘液等行為,故陳晉芳即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至明。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實有誤解。 ⑵次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一週,即開始儲槽區之清洗作業,各相關單位亦進行說明及告知工人切割位置及修改內容,故原告確有積極且具體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之「工作之聯繫及調整」。 ⑶末查,原告於平日確實已有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觀被告所屬北檢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40508號函之附件「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儲槽區切割動火作業引起爆炸致所僱勞工高佩如死亡及其他5 名勞工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證5 )記載:「一、甲、(十一)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體系及概況:……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公司已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勞工胡寶玉未依規定實施訓練。」即知被告所屬北檢所已確認原告確實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胡寶玉雖未接受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惟其於93年10月21日另有受過原告緊急應變訓練課程(原證6 ),故被告全盤否定原告有實施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乃非事實。 ⒋原告已就本次施工盡危險告知及安全訓練之義務: ⑴查TK5403桶槽(原標示為TK5303B ,參原證7 及被告所屬北檢所調查報告附圖2 )係新啟用之桶槽,啟用後係與TK5303A 共用管線(可經由開關閥切換),為此原告大量調整輸配管線,其中一部分之配管工程即將「5202A/B 桶槽→5303A/B 桶槽、5302A/B 桶槽→5203A 桶槽」調整為「5302A/B 桶槽→5303A/B 桶槽、5202A/B 桶槽→5203A 桶槽」,故需將原與TK5303A/B 桶槽相連之輸送管線切斷,連接至TK5203A 桶槽;再將原與TK5203A 桶槽相連之輸送管線切斷,連接至TK5303A/B 桶槽。此即所謂之TK5303A 、TK5203A 桶槽管線交換工程。此自承攬廠商就該工程提出之估價單(詳原證8 )項目包括第E 項(TK5303B )及第G 項(TK5203)之相關配管工程。其中含有大量之TK5202管線、TK5203管線、TK5302管線及TK5303管線之施工項目可證。 ⑵且承攬廠商就本次施工所派人員已非首次至原告工廠施工,此自過去之工作許可證上所載作業人員欄載有葉坤諒可證之,非僅承攬廠商已受安全告知,即其派遣之作業人員葉坤諒亦曾於進行相類似工程時接受原告之安全告知。 ⑶綜上,此次爆炸施工之管線既在原TK5403配管工程範圍內,原告又已於該次施工前與承攬廠商簽訂安全契約書,就本次施工所派遣者又係數次至原告工廠施工之員工,原告自已盡危險告知及安全訓練之義務。 ⒌原告已盡防止火災、爆炸之義務: ⑴本次施工切割點係接近TK5202A/B 桶槽及TK5302A/B 桶槽附近之管線,且TK5202A/B 桶槽及TK5302A/B 桶槽均將變更貯存物質,故原告員工除排空須切割之管線外,順帶清洗桶槽,至於TK5303A 桶槽內本即存有化學物質,自無從進行清洗。易言之,排空管線並非必需清洗桶槽,惟清洗桶槽卻可同時排空相連管線。此次原告清洗管線兩端桶槽之其中一端桶槽及其管線,並將另一端之桶槽上方之閥關閉(詳如後述),已盡防止火災、爆炸之義務。 ⑵至於被告以TK5303A 桶槽上方之手動閥為「開」狀態,作為認定原告施工前未將「閥」實施雙重關閉之對象,恐有誤解。蓋,自切割管線(詳被告所屬北檢所調查報告附圖4 )至TK5303A 桶槽,須先經過一氣動閥,該閥係屬關閉狀態,且根據消防單位之調查,該閥並無燃燒痕跡,顯示火源並未自施工切割處經過該閥延燒至TK5303A 桶槽。簡言之,TK5303A 上方較接近施工切割處之氣動閥既屬關閉狀態,則距離施工切割處較遠之手動閥係屬開啟或關閉應非所問。 ⒍TK5303A 並非本次施工的目標,僅因為發生爆炸才成為爭執的目標。事實上,TK5303A 位於遠處,根本不在施工範圍內,被告就原告未告知TK5303A 原來是空槽,後來為儲存槽,即指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係倒果為因,要求太過。原告已告知承攬人整個工廠儲存化學物質,至於TK5303A 空槽與否,對於施工注意程度並無任何影響,被告無法證明有無告知對爆炸的發生造成多少差異。 ⒎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雖規定閥或旋塞要雙重關閉,若桶槽沒有雙重閥或旋塞,是否仍有該條之適用?不可能有旋塞的地方都設計成雙重旋塞,原告設廠已通過安全檢查,事實上大部分有的旋塞是沒有雙重旋塞。本件是桶槽剛好有2 個旋塞,被告引用上開規則第198 條規定,主張要雙重旋塞,純屬事實上巧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34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9 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25條第4 款規定:「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第198 條第2 款規定:「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⒉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潤昶公司承攬,未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安全措施,因管線內具有危險物,於96年6 月25日潤昶公司勞工從事管線切割作業引起爆炸,造成原告所僱勞工高佩如死亡及胡寶玉等5 名勞工重傷之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屬北檢所於96年6 月25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未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事項,此有潤昶公司之負責人范初鎮及原告桃園廠之品保環安經理李俊坤之談話紀錄(如原處分卷第13-15 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如原處分卷第16-50 頁)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⒊卷查: ⑴依96年7 月9 日潤昶公司負責人范初鎮簽認之談話紀錄記載:「…因本公司規模較小,自動檢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未實施…」,且被告所屬北檢所於現場亦未查有任何指導或協助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故原告所稱「原告前委託承攬人進行相關施工工程時,已實施安全教育訓練…」,顯係昧於事實,圖謀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⑵復依96年7 月9 日潤昶公司負責人范初鎮簽認之談話紀錄記載:「…該項工程是義鎧陳晉芳課長在6 月初時口頭交待我要我們公司從事這個工作,約在施工前一週,陳晉芳課長口頭確認我們進場施工的時間,針對這次管線交換施工並無書面危害告知,…」及96年7 月12日原告桃園廠環安經理李俊坤簽認之談話紀錄亦載:「…有關96.6.25 潤昶工程有限公司於儲槽區之管線交換工程因為施工單位及發包單位尚未將施工訊息向本單位提報,故該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預防措施還未向潤昶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以上顯見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已堪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⑶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潤昶公司承攬,與該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從事儲槽區兩支管線交換作業,於切割管線時發生爆炸之職業災害案,經被告所屬北檢所於96年6 月25日實施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協議危險作業之管制,對於施工現場危險物未完全排除狀況下,竟讓承攬人勞工動火作業;亦未採積極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潤昶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及第198 條規定事先清除管線內危險物,確認無危險之虞及確認管線之閥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等以防止火災、爆炸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承攬人勞工實施動火作業時,引起爆炸災害,造成原告所僱勞工高佩如死亡及其他5 名勞工重傷職業災害。且依96年7 月12日原告桃園廠環安經理李俊坤簽認之談話紀錄「……故該工程……,且尚未成立協議組織、指派現場工作負責人,亦無相關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顯見原告未依規定成立協議組織,協議危害作業之管制;亦無相關連繫與調整,違反事實明確。又因原告未依前開法令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措施作為義務之情事,致原告與其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引起爆炸災害,造成其所僱勞工死、傷職業災害之發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難謂已符合規定,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辯稱其原料廠課長陳晉芳於潤昶公司施工人員開始切割管線前,即告知當日工作內容乙節,查陳晉芳僅告知當日工作內容,並無以書面實施危害告知,已明顯違反規定。另工廠作業環境為動態之變化,其危害情形亦隨之不同,若原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實施危害告知,則承攬人根本不知其危害程度。依被告所屬北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次引發爆炸之TK5303A 儲槽於95年11月20日為空槽(參原處分卷第28頁第3 行所載:原告公司課長陳晉芳稱「TK5303A 槽設置近1 年,96年3 月是第1 次使用(也是惟一的1 次)」;第11行所載:原告公司副廠長許世杰稱「TK5303A 槽只進過1 次料,約進了40% 的PGME」,即可證明95年11月儲槽為空槽。),但於96年6 月25日施工時,該槽已裝有丙二醇甲醚,原告認為本次災害發生之「TK5303A 、TK5203A 儲槽管線交換工程」為「Fab-2 5403配管工程」之後續工程而未再行辦理危害告知,但兩者工作環境不同,未依規定辦理危害告知,違反情事實為明確。 ⒌原告謂「…至於TK5303A 桶槽內本即存有化學物質,自無從進行清洗…」,此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應事先清除」之規定,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告所屬陳晉芳課長為現場作業主管兼有機溶劑作業主管,並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具相關專業知識,無可置疑;但其明知TK5303A 儲槽之化學物質丙二醇甲醚具有火災爆炸之危害,卻未清除即予施工,致發生爆炸危害,實違反首揭規定。 ⒍原告辯稱TK5303A 非本件施工目標云云,惟查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五、災害發生經過所載:「……課長、黃光毅、鍾仁緯3 人為了配合TK5303A 及TK5203A 桶槽進料管管線交換工程施作」,故原告稱TK5303A 非工程主要目標,與實情不符。 ⒎另原告及其承攬人於切割TK5303A 中間管路時,發現管內有殘液,原告員工陳晉芳雖有要求停止切割,並拉水管清洗切割點及殘液,但由於其僅清洗該「切割點」及殘液,「管內」尚有殘存之危險物根本未完全清除,致發生爆炸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復參照原處分卷第43頁所附照片11,TK5303A 槽頂進料管手閥置於「開」的狀態,顯見原告對於設備之改善、修理、拆卸等作業,並未將「閥」實施「雙重關閉」之作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第2 款「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規定,洵堪認定。 ⒏原告稱「…根據消防單位之調查,該閥並無燃燒痕跡,顯示火源並未自施工切割處經過該閥延燒至TK5303A 桶槽…」,惟檢視原處分卷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災害照片,查: ⑴原處分卷第26頁(三)黃光毅稱「鍾仁緯到TK5303A 儲槽上關氣動閥」、「他操作的同時我看到氣動閥附近有東西噴出」,可見當時氣動閥是打開的,是後來關好後才發生爆炸。氣動閥之前是開的,火過去後,才關閉的。 ⑵原告原本為了排空殘液才打開氣動閥,當氣動閥打開時,頭尾兩端要與空氣連通液體才能流出,而此時下面已經著火,打開後火就沿著管線衝過氣動閥延燒到儲槽。⑶至於氣動閥燒過是否留有痕跡?查TK5303A 儲槽外觀及內部雖在災害後仍像新的,但物品受材質、燃燒溫度、受熱時間、面積等因素影響,其經火源燃燒後之外觀亦可能有所不同,此由以打火機燒白鐵製鐵窗,不會留下痕跡可證。 理 由 一、本件所涉法令: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 ⒈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⒉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⒊第34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9 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⒈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⒉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⒊第25條第4 款規定:「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73 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⒉第198 條第2 款規定:「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二、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談話紀錄(如原處分卷第13-15 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如原處分卷第 16-5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潤昶公司承攬,因管線內具有危險化學原料,於96年6 月25日潤昶公司勞工從事管線切割作業引起爆炸,造成原告所僱勞工高佩如死亡及胡寶玉等5 名勞工重傷之職業災害。兩造爭執之旨在於: 原告就本次廠區作業中有無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4款之法定作為義務之情形 。 三、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㈠依96年7月9日潤昶公司負責人范初鎮簽認之談話紀錄記 載:「…因本公司規模較小,自動檢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尚未實施…」,「…該項工程是義鎧陳晉芳課長在6月初時口頭交待我要我們公司從事這個工作,約在施工 前一週,陳晉芳課長口頭確認我們進場施工的時間,針 對這次管線交換施工並無書面危害告知,…」及96年7 月12日原告桃園廠環安經理李俊坤簽認之談話紀錄亦載 :「…有關96.6.25 潤昶工程有限公司於儲槽區之管線 交換工程因為施工單位及發包單位尚未將施工訊息向本 單位提報,故該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相關預防措施還未向潤昶工程有限公司告知…」 等語,被告所屬北檢所於現場亦未查有任何指導或協助 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被告認原告未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認定 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管線換工程之承攬人潤昶公司,本即 為電焊工程業且為原告之駐廠承商,其承包原告桃園廠 區之一切管線工程及修改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內容及危 害知之甚詳,並曾與原告簽訂工程編號名稱為「Fab-2 5403配管工程」之「承攬商安全契約書」,而本件系爭 工程即為「Fab-2 5403配管工程」之一部分,僅將施工 日期延後,故雖系爭工程之作業時間已超過該承攬商安 全契約書所定之作業期間,但仍不能否認該工程之一體 性。故原告雖無正式「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惟 觀此承攬商安全契約書之內容可知,潤昶公司明確知悉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法規無疑等語 。 ㈢經查,發生爆炸之系爭工程為原告TK5303A及TK5203A桶 槽管線交換工程,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 查(報告書第9頁),原告於訴願書事實欄1亦載明該公司 與承商共同於儲槽區執行管線交換工程等語,行政訴訟 補充理由狀2 (本院卷80頁)亦為相同主張。被告主張 ,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商安全契約書」為施工期95年11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之Fab-2 5403「配管工程」 ,與本件爆炸發生時之96年6 月25日之前述「管線交換 工程」無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5403配 管工程之接續工程,不僅未舉證明之,且縱屬實在,因 廠區之工作環境係動態發生,隨時有變化之可能,前次 工程既已中斷數月後,再行開始作業,自應另為危害告 知。事實上,被告災害調查時,原告之原料課課長陳晉 芳已指出:TK5303A 設置近一年,96年3 月是第一次進 料使用( 也是唯一的一次)(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3 頁) ,系爭工程既為TK5303A 及TK5203A 桶槽管線交換 工程,TK5303A 儲槽中有無易燃之化學原料,當然會影 響管線交換工程之安全性,自有重為告知之必要及義務 。何況前述原告公司之環安經理李俊坤業已簽認稱,施 工單位及發包單位尚未將施工訊息向本單位( 環安) 提 報,故該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相關預防措施還未向潤昶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等,原告所 辯尚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第2 款(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第4 款(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款之情形: ㈠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潤昶公司承攬,與該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從事儲槽區兩支管線交換作業,於切割管線時發生爆炸之職業災害,為不爭之事實。而原告之化學原料儲槽分別裝有冰醋酸、丙二醇甲醚、二乙二醇丁醚等易燃物質,其均屬高易燃性之化學物質,有災害檢查報告第13頁以下分析報告可查,顯見是項作業具高度之危險性。原告自有依前述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其未協議危險作業之管制,對於施工現場危險物未完全排除狀況下,竟讓承攬人勞工動火作業;亦未採積極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潤昶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及第 198 條規定事先清除管線內危險物,確認無危險之虞及確認管線之閥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等以防止火災、爆炸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承攬人勞工實施動火作業時,引起爆炸災害,造成原告所僱勞工高佩如死亡及其他5名勞工重 傷職業災害。且依96年7月12日原告桃園廠環安經理李俊 坤簽認之談話紀錄「……故該工程……,且尚未成立協議組織、指派現場工作負責人,亦無相關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顯見原告未依規定成立協議組織,協議危害作業之管制;亦無相關連繫與調整,違反事實明確。 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原料廠課長陳晉芳為案發作業區之主管,且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及執照,原告進行管線交換工作皆由其指揮督導,案發當時陳晉芳亦全程在場指揮工作,此均為原告全體員工及潤昶公司員工所認知,況且管線切割一發現有殘液洩漏狀況時,所有人員均聽從陳晉芳之指示,停止切割工程並確認管內是否仍有殘液等行為,故陳晉芳即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至明;及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一週,即開始儲槽區之清洗作業,各相關單位亦進行說明及告知工人切割位置及修改內容,故原告確有積極且具體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 之「工作之聯繫及調整」;原告於平日確實已有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觀被告所屬北檢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40508號函之附件「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儲槽區切割動火作業引起爆炸致所僱勞工高佩如死亡及其他5名勞工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證5)記載:「一、甲、(十一)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體系及概況:……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公司已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勞工胡寶玉未依規定實施訓練。」,足見原告為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情事。 ㈢惟查,原告之主張不僅與其環安經理李俊坤之說法不一,且陳進芳縱使為現場負責原告部分之工作,但並非協議組織擔任協調聯繫之人。至於檢查報告指除罹災者胡寶玉外,其餘罹災者均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固為事實,但所有罹災者均為原告員工( 見檢查報告書) ,而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之義務係未指導或協助「承攬人」( 指潤昶公司) 安全衛生教育( 被告查無原告對承攬人之指導或協助紀錄資料,原告亦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又,本件有動火作業,亦查無原告所謂之動火作業許可單) ,致實施動火作業切割管線時,發生爆炸,與原告是否對其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係屬二事。末查,原告不爭發生爆炸之 TK5303A 桶槽進料管手閥置於「開」的狀態,未依勞工安全規則第198 條第2 款規定實施雙重關閉,被告認其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此於原告其他桶槽之旋塞或閥是否均須設置雙重旋塞,是否通過設廠檢查,與本件設有雙重開關之閥或旋塞應否雙重關閉,為不同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 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原起訴並無理由,且事證業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