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363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539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租賃所得205,20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租賃所得為1,404,806元,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40,691元,補徵稅額173,539元。原告不服,主張垣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音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其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7號7 樓、7 樓之1 、之2 、之5 、之6 、之7 、8 樓 、8 樓之1 至7 等14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垣音公司,再由該公司轉租,代理其管理一切,故以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出租該公司,況且系爭房屋非100 ﹪招租,垣音公司就系爭14戶房屋出租收益已繳納營業稅13萬元左右,無低收租金之情事,請重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另相關列舉扣除之憑證俟租賃收入確定後,再選擇列舉或標準扣除必要費用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房屋出租予垣音公司,供該公司營業使用,每月租金30,000元,全年租金收入計360,000 元,有租賃合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又所得稅核課應適用所得稅法,與土地法第97條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安定之目的無涉,本案應無其適用,另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原設算租金每坪每月1,045 元(上開房屋8 樓之3 除外)及709 元(8 樓之3 ),較鄰近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729 元為低,被告初查按設算租金調增租金收入,揆諸首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告雖檢附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收據列舉必要費用(每戶均不到25,000元),惟較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扣除43﹪核定必要費用(每戶51,244元至148,033 元不等)為低,是原核定租賃所得1,404,806 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7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97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我國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課稅基本原則為就其來源所得課稅,無所得無收入,自無課稅之理。 ⒉原告自始就有陽信商銀之2 千多萬貸款債務,自92年至95年始陸續改向中國商銀( 兆豐金控) 及土地銀行轉貸,均有利息支出憑證可稽。因租賃所得收入顯不敷支出,不得已以債養債,迄今苦不堪言。為此尚望被告能深知其苦,將租賃所得之貸款利息支出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以解民困。蓋普天下豈有白吃之午餐、不勞而獲之理,有支出始有收入。 ⒊再查土銀貸款利息支出之憑證中,有原告本人及配偶乙○連名之帳戶部分,此乃為防萬一,故意連名以防溢領,實為權宜之計,有土銀原始貸款借據可資作證。乙○既非貸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係連宏成、連志成及連大慧三名子女,亦即連名戶之實際貸款人為原告,均由原告付息,與乙○無關。 ⒋垣音公司係由原告本人、配偶及三名子女所組成之家族公司,並無任何外人。因原告年事已高,當然交由長子傳承代為經營管理維護,原告既係股東之一,自與公司為不可分割之共同體,原告將系爭房屋14戶出租予公司,均有公證租約可稽。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垣音公司出租收益,雖訂有租約,其實係委託代管經營,其所以低報每月租金3 萬元,其目的係增加公司收益才能支應開銷支出,其中約定出租房屋所需一切支出費用,除維修管理、水電、大樓管理費及稅捐之外,自當包括其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貸款利息支出在內,應由公司負擔,否則原告如何能支應如此龐大五千萬元之貸款利息支出,且適逢不景氣,房屋無法全部100%順利出租,公司業已據實申報繳稅,被告仍不予採信,按其全部100%出租率課稅,如何能令原告信服,原告不得已檢附相關電費單據為證明,除自住、非住非營外,確有許多房屋未能全部出租,既非全部出租,被告自不得擅自認定有100%出租率予以課稅,則顯有違反課稅基本原則之嫌,原告當然無法信服。 ⒌原告之銀行貸款利息支出應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原告自93年起,以系爭房屋8 樓、8 樓之1 、8 樓之6 、8 樓之7 四戶向中國商銀( 兆豐金控) 蘭雅分行抵押貸款1450萬元,94年度付息金額362,496 元,另外自92年起以系爭房屋8 樓之2 、8 樓之3 、8 樓之4 、8 樓之5 四戶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貸款2400萬元,94年度付息416,334 元。兩筆貸款付息共計778,830 元,應予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有銀行借款契約、借款繳息單及房屋謄本可資作證。因有貸款付息支出,始有租金收入,乃理所當然。 ⒍被告認定每坪每月租金以均價1,729 元課稅,應舉證說明理由。查租金收入因樓層上下、面積大小、前後段位置而有顯然差別,無法認定均價1,729 元。原告依租約租金收入誠實申報租金均價為1,660 元,有94年度租賃表及每坪租金均價表可為證明。因出租所需支出費用尚有水電、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成本費用在內,亦應自租金均價中扣減,始能得其合理均價,有其他成本費用明細表可證,則原告合理均價顯比被告認定均價1,729 元為低,何況原告提供94年度租賃表,被告竟不予採信,反而認定原告出租率有100%予以課稅,顯難令人信服。不得已,原告唯有提出房屋電費付費表,證明實際出租率並非100%,則被告擅自認定全部出租課稅,即顯無理由。否則應舉證說明均價1,729 元理由及100%全部出租理由以取信於民,始為正當。適逢國內外經濟不景氣,房屋出租無法全部出租,租金收入顯不符支應一切支出費用,以致原告唯有以債養債,負債不斷增加,迄今苦不堪言,隨狀檢附相關事證,除自住、非住非營外,確有許多房屋未能全部出租,既非全部出租,被告所核定每坪均價1,729 元依據不詳,被告自不得以尚無憑證之均價、出租率予以課稅補稅,否則顯有違反課稅基本原則之嫌。 ⒎為此,隨狀檢附相關憑證作為證明,狀請鈞院鑒核,以發現事實真相之公平課稅原則,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定均價1,729 元,退還原告補繳173,359 元之稅額,以名公正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 第4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73年9 月1 日台財稅第58929 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請參閱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03 頁第五之9 則、第207 頁第五之28則)所明釋。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⒉本件原告94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垣音公司,列報租金收入360,000 元,必要費用154,799 元,租賃所得205,201 元。被告依查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扣除43﹪必要費用,核定上述14戶房屋租賃所得為205,187 元(所得序號11至24;詳如附表一),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另依94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合計為2,464,606 元,租賃所得合計為1,404,806 元,即增列租賃所得合計1,199,619 元(所得序號27至40;詳如附表一),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垣音公司,租賃期限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並約定垣音公司負擔原告因出租房屋所需支出一切管理、維修費用,包括水電、電話、瓦斯、維修等費及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雙方並於93年4 月5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有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卷第58至61及62、64、66、68、70、72、74、76、78、80、82、84、86、88頁)。又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係72年12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減化稽徵作業,遂增定上開第5 款,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是屬法定推計課稅,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從而原告與垣音公司,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將系爭房屋全年度出租予垣音公司,因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設算系爭14戶房屋租金每坪每月1,045 元(上開房屋8 樓之3 除外;詳如附表二;請參見原卷第63、65、67、69、71、73、75、77、79、83、85、87、89頁)及709 元(8 樓之3 ;詳如附表二;請參見原卷第81頁)較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7號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之 8 、5 樓之5 、6 樓之8 、6 樓之15、7 樓之8 、9 樓、9 樓之1 、10樓之5 、10樓之11、10樓之12、11樓之16、12樓之10、13樓之5 、13樓之14、14樓之6 、14樓之18等18戶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729 元(詳如附表二)為低,有鄰近租金資料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卷第92至109 頁)。是原告既然將系爭房屋及其權利範圍出租予垣音公司,該公司如何運用上開房屋,出租狀況如何,與原告出租上開房屋及其權利範圍予垣音公司無涉,惟原告約定租金偏低,依首揭規定核增租賃收入,並無不合。次查申請人雖檢附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收據列舉必要費用(每戶均不到25,000元;請參見被告原卷第41、41-1、42、42-1、43至51頁),惟較依財政部頒定標準43﹪核定必要費用(每戶51,244元至148,033 元不等;請參見原卷第63、65、67、69、71、73、75、77、79、81、83、85、87、89頁)為低,從而被告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扣除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404,806 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未檢附原始購屋向銀行貸款資料、付息存摺及除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以外之其他費用資料,無從釐清系爭房屋有無貸款及由何人支付,自難遽認所述之貸款利息及費用係屬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成本費用,從而被告依財政部頒定標準43﹪核定必要費用,尚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所明定。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授權訂定,故財政部各地區○○○○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街路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所訂定之一般租金標準,係適用於一般性,而非為特定性,並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予以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此屬事實認定範疇。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財政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0600 號令所核定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6年6 月1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972號復查決定書、被告訴願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垣音公司股東名簿、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佳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垣音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匯詳國際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克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 信用卡繳納) 、原告投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原告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6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60202156號函、原告96年3 月13日說明函、垣音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垣音公司董監事資料、原告與垣音公司93年4 月5 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原告與垣音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關影本、原告94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相關影本、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原核報告、原告鄰近房屋之租金收入資料、原告14戶房屋租賃所得明細表、原告94年度租賃表及每坪租金均價表、其他成本費用明細表、房屋電費付費率、原告家族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原告與土地銀行之借款契約、原告之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告向土地銀行借款之繳息清單、原告房屋謄本、原告與中國商銀之借款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垣音公司94年度之租賃表、垣音公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94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垣音公司,租賃期限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並約定垣音公司負擔原告因出租房屋所需支出一切管理、維修費用,包括水電、電話、瓦斯、維修等費及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有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卷第58至61及62、64、66、68、70、72、74、76、78、80、82、84、86、88頁) 。則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垣音公司,被告據以核定,並無違法,至垣音公司如何運用上開房屋,出租狀況如何,不影響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出租率並非100%,被告擅自認定全部出租課稅,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之修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減化稽徵作業,遂增定上開第5 款,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是屬法定推計課稅,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件原告94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垣音公司,列報租金收入360,000 元,必要費用154,799 元,租賃所得205,201 元。依系爭房屋出租面積,經實地調查設算結果,系爭14戶房屋租金每坪每月1,045 元(上開房屋8 樓之3 除外;見原處分卷第63、65、67、69、71、73、75、77、79、83、85、87、89頁及本院卷第85頁)及709 元(8 樓之3 ,見原處分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85頁)較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7號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 之8 、5 樓之5 、6 樓之8 、6 樓之15、7 樓之8 、9 樓、9 樓之1 、10樓之5 、10樓之11、10樓之12、11樓之16、12樓之10、13樓之5 、13樓之14、14樓之6 、14樓之18等18戶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729 元(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低,有鄰近租金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2至109 頁)。即原告亦自承其其所以低報每月租金3 萬元,目的係增加公司收益才能支應開銷支出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 。從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其權利範圍全年度出租予垣音公司,因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核增系爭租賃收入,經其實地調查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乃係基於行政裁量權之運用,依前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㈤按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 號函釋規定:「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利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利息支出,房屋貸款利息為房屋租貸所得之合理必要費用者,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須提供確實證明文件以證明係屬購置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利息,始得核實減除之。經查,原告固提出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款契約書、付息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6 頁及第53-73 頁) ,惟原告自承其自始就有陽信銀行2 千多萬元貸款債務,自92年至95年始陸續改向中國商銀( 兆豐金控) 及土地銀行轉貸,則原告未檢附原始購屋向銀行貸款資料、付息存摺及除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以外之其他費用資料,無從釐清系爭房屋有無貸款及由何人支付,自難遽認所述之貸款利息及費用係屬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成本費用。再查,本院質之原告系爭房屋之取得來源,答稱: 「是合建的,我用我的土地向建商換房屋」云云( 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勝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協議以原告所有的土地分得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利息支出係原告購置租賃房屋所支付之利息。又本院質之原告合建內容要付日勝公司多少錢?(提示協議書)答稱: 「印象所及,是千萬以上。(經閱覽後)當時和建商之間合建的部分還有一千多萬的保證金,編頁碼為99頁的最左邊1800萬的部分有含應退的保證金。合建之初是用土地和建商合建的,因為當初也怕建商無法如期完工,所以向建商要求1200萬的保證金。詳細金額要再查明。」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 頁) ,故日勝公司為擔保如期完工而給付保證金1200萬元予原告,俟系爭房屋完工後,原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200萬元予日勝公司,此項保證金屬日勝公司之擔保金,不能認係原告購屋之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依財政部頒定標準43% 核定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銀行貸款利息支出應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1,404,806 元,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40,691 元,補徵稅額173,539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