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張堂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70025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民國87年2 月19日自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投保,迄至92年6 月2 日始於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加保,致87年2 月至92年5 月有中斷投保情形;其眷屬邱蘭香、葉又慈於87年7 月21日自裕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亦未以適當身分投保,迄至92年6 月2 日始轉入登泰公司投保,致87年7 月至92年5 月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乃逕予辦理渠等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之投保手續,並開計92年9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補收渠等87年10月至92年5 月(87年2 月至9 月已罹請求權時效)之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101,472 元(604 元×56月×3 人=101,472元)。【另被 告於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亦發現原告另一眷屬葉建男於87年7 月至92年5 月有中斷投保情形,乃另開計93年6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補收其88年7 月至92年5 月(87年7 月至88年6 月已罹請求權時效)之保險費,計28,388元(604 元X47 月=28,388 元)。嗣原告於95年5 月3 日以葉建男中斷期間未滿20歲或仍在學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發現葉建男(69年8 月2 日生)部分中斷投保期間確實尚未年滿20歲,乃重新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為90年5 月至92年5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15,100元暨滯納金2,265 元,共計17,365元,並將葉建男之中斷投保保險費繳納人更改為原告】原告不服,於96年4 月23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及眷屬邱蘭香、葉又慈等3 人87年10月至92年5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係於93年2 月13日送達,詎部分中斷期間(即87年10月至88年2 月)已罹於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乃將3 人中斷投保期間更正為88年3 月至92年5 月,保險費由原核定之101,472 元,重新核定為92,412元,並於96年5 月18日以健保桃承二字第0960003055號函(下稱被告96年5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健保爭審會乃以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而以(96)權字第18914 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另以不服被告96年5 月18日函,向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葉建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於95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其中90年5 月至90年10月保險費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健保局予以追繳,即有未合;又原告積欠88年3 月至92年5 月保險費92,412元部分,被告已於93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則被告以96年5 月18日函再次通知原告,僅係觀念通知,原告對之申請審議,自有未合,而以(96)權字第18976 號審定「原核定關於保險費繳款單新臺幣15,100元及滯納金新臺幣2,265 元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不受理」。【嗣被告依據審定結果,於96年11月20日以健保北承二字第09 61013276 號函,通知原告已撤銷葉建男90年5 月至90年10月保險費,重新核計保險費為11,476元】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審議,認被告96年5 月18日函及檢附之繳款單(即92,412元部分),就原告及其眷屬邱蘭香、葉又慈等3 人應加保期間及應繳納保險費金額,均有所變更,應屬新的行政處分,健保爭審會未為實體審定,逕從程序上處理,而為不受理之審定,顯有未洽,乃以衛署訴字第0960066612號訴願決定「原審定關於申請審議不受理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嗣經健保爭審會重新審議,仍以(96)權字第18976 號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另說明上揭被告96年11月20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13276號函部分,由行政院衛生署移請健保爭審會另為處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97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66612號決定書「本件應屬新的行政處分」,亦忽視被告96年5 月18日函主張「系爭標的已不存在,因此本分局同意重新核定」之事實。被告既以96年5 月18日函重新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131 條規定亦應自重新核定日起計算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 ㈡有關被告稱原告未於送達當時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而告確定,且提出現行之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申復表(查行為時申復表為單獨1 張,教示郵資已付免貼郵票,及提出申復,請先不要繳納保險費。並未教示若有不服,其救濟方法)乙節,惟查:原告在歷次爭議審議申請書、訴願申請書均陳述:於接獲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旋即檢申復表提出申復。並經承辦人來電告知,已於92年6 月2 日加保且非自始未加保者,不符免予繳納規定。雖據法力爭,承辦人稱將請示研究,未蒙後續答覆。尚以為已免予繳納。如非承辦人來電告知,以原告學智,應斷然不知「已於92年6 月2 日加保且非自始未加保者,不符免予繳納規定」對本身不利之言詞專業用語。實難謂原告未於送達當時提起申復救濟。請被告提供行為時之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及單獨1 張之申復表,即可明證。又被告稱原告96年4 月23日及96年5 月25日始提起行政救濟,屬程序不合法;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因感冒遭停卡,要非承辦人員提供96年4 月16日列印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健保爭議審議申請書2 份,並告知可向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確實不知可如此辦理。若非被告96年5 月18日函說明2 、3 、5 教示,原告實不知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及有爭議,應於60日內檢證向健保爭審會提出爭議審議。所有提出申復及爭議審議都是依據告知或公函教示。若程序真不合法,被告前揭重新核定函,當不合法。本體既不合法,應予撤銷更無疑義。被告有正式公函都可否認事實,何況免貼郵票函件。被告提供非行為時申復表,公然泯滅事實吝於教示又提供不實證據。視弱勢者為掌上螻蟻。則「行政處分確定力」更待釐清,實難謂原告未於送達當時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誤採不實上證駁回訴願。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構成免予繳納應補繳保險費之要件: ⒈符合87條之5所稱經濟特殊困難。 ⒉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日起,至92年6 月6 日修正實施前,未在保達4年以上。 ⒊參酌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就爭議要點健保法第87條之4 立法原意。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說明中明列:……慮及經濟條件更劣於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倘其自健保開辦即未加保或中斷投保達5 年以上,勢必無法負擔所應補繳之保險費,爰予免除……二讀協商中斷投保變更為4 年以上。其立法原意甚明。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並未慮及立法原義。 ㈣檢附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計表,及91年至94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計表。原告全部財產為零。我國91年至9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最高為7,185 元,原告遠低於每人每月最低平均生活費標準。符合健保法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當無疑義。據被告96年5 月18日函,健保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欠費明細表,中斷月數為56個月,應繳納金額92,412 元 。超過要件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日起,至92年6 月6日 修正實施前,未在保達4 年以上。更無疑義。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 條及第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所明定。……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被告雖辯稱: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費用申請核退云云。惟原告以零工為生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停卡,又疑似肺結核。無力復診,況自費負擔醫療費用,或再繳納10餘萬元保險費方得申請退費,無異緣木求魚。 ㈥綜上,本次訴願決定決定,忽視該委員會97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66612號決定書「本件應屬新的行政處分」事實,且有違健保法第87條之4 立法原義,行政處分確定力尚待釐清,實難謂原告未於送達當時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駁回訴願。且原告自92年6 月起迄今如期繳納保費卻遭停卡,被排除醫療給付外,往後繳與拒繳其結果均同,實有違「大有為政府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德政」及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保護經濟弱勢體之醫療權益立法基本原意,及對政府、政策、法令之信賴保護原則。 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被告96年5 月8 日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第6 類:……㈡第1 款至第5 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1 類至第3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㈠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㈡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㈢被保險人2 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或年滿20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符合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第5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因經濟困難或無力繳納保險費而未在保者,主管機關應責命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輔導其完成投保手續。」、「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前2 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87條之1 、第87條之2 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符合本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費」分別為健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30條第4 項前段、第69條之1 、第87條之3 、第87條之4 、第87條之5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㈡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略以: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 ㈢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故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又該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多年來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相關規定。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依前揭規定,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㈣卷查本件原告於87年2 月至92年5 月有中斷投保情形,其眷屬邱蘭香、葉又慈於87年7 月至92年5 月亦有中斷投保情形,中斷投保事實明確,因此被告依據健保法第8 條第6 款第2 目規定,逕予辦理渠等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之投保手續,並補收渠等88年3 月至92年5 月(87年2 月至88年2 月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保險費計92,412元(604 元x51 月x3人=92,412 元),所為核定於法洵無違誤,合先敘明。㈤關於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97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66612號決定書,已述明本案應屬新的行政處分;既屬重新核定,被告不應以送達日(即93年2 月13日)往前計算5 年請求權時效,而應自重新核定日(即96年5 月18日)計算」乙節,經審酌行政院衛生署決定書全文意旨,主文係「申請審議不受理部分撤銷」,審定理由:「指爭審會未就實體審定,逕而從程序上處理,即作出不受理之審定,顯有未洽」,全文闡明行政院衛生署指駁爭審會審議程序上之瑕疵,並非核定本案為新的行政處分,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實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㈥另原告稱歷次爭議審議、訴願申請書均已陳述於接獲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旋即檢附申復表提出申復,並經承辦人來電告知不符免予繳納規定,既已提出異議申復,實難謂「未於送達當時提起申復救濟」,且行政處分確定力更待釐清乙節,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93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復於94年4 月8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應無庸置疑,況經審視原告歷次爭議、訴願案件所附卷證中,發現原告僅曾於95年5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復,並未見其提供其它期間之異議申復文件,況原告明已接獲承辦人告知不符免繳資格,如有異議,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始為適法。惟原告卻以被告未教示行政救濟方式,據以規避其怠於提出行政救濟之積極作為,所稱各節,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因行為時之繳款單及申復表已寄予原告,被告並未留存,因此僅提供同期之其它保險對象申復表,證明申復表均有教示行政救濟方式)。 ㈦另查被告所核發予原告92年9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係追溯其及眷屬邱蘭香、葉又慈87年10月至92年5 之中斷投保險費繳款單,中斷投保事實明確,亦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被告雖曾因送達時效因素,就罹於時效部分之保險費作撤銷,惟該效力僅屬行政執行範圍縮減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既然非屬新的行政處分,被告自無需以重新核定日計算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 ㈧依據上揭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申請「延緩繳納」或「免除」保險費,均須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或經濟特殊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惟依據原告之投保紀錄顯示,其於92年6 月2 日即投保於登泰公司,於該法修正施行之日(即92年6 月6 日)前已在保中,即使具經濟困難條件,仍僅得申請「緩繳」保險費,並不符「免繳」保險費資格,併予指明;況原告於93年2 月13日即收受被告所開立之92年9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當時仍於申請緩繳保險費之有效申請期限內(即92年6 月6 日至93年6 月5 日),若原告適時提出相關經濟困難證明文件,並向被告提出申請,即不會喪失其申請緩繳保險費之權利。況緩繳保險費並非等同免除保險費,原告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實不應一再以其符合免繳保險費資格,據以規避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實有違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 ㈨原告若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權期間內,仍得依健保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就醫之權益仍受保障。 ㈩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符合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3條、第30條第4 項前段、第69條之1 、第87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412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毛燕明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查本件原告及眷屬邱蘭香、葉又慈等3 人於87年10月至92年5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原經被告核定為101,472 元,該核定於93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在案。嗣被告發現上揭核定中斷投保保險費,部分中斷期間(即87年10月至88年2 月)已罹於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乃將3 人中斷投保期間更正為88年3 月至92年5 月,保險費由原核定之101,472 元,重新核定為92,412元(604 元×51×3=92 ,412 元),並以被告96年5 月18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被告送達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欠費明細表、被告96年5 月18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㈣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97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66612號決定書,已述明本案應屬新的行政處分;既屬重新核定,被告不應以送達日(即93年2 月13日)往前計算5 年請求權時效,而應自重新核定日(即96年5 月18日)計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就原告及眷屬邱蘭香、葉又慈等3 人於87年10月至92年5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業經核定為101,472 元,該核定於93年2 月13日即送達原告,已如上述,被告復陳明於94年4 月8 日業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行政處分應早已確定在案。原告雖陳明其有提出申復,但被告卻未答覆,故其質疑該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云云,然原告業有提出申復一節,經被告否認,並陳明經其審視原告歷次爭議、訴願案件所附卷證中,發現原告僅曾於95年5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復,並未見其提供其它期間之異議申復文件等語,而原告就其確有提出申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被告上揭核定既早於93年2 月13日即送達原告收受,原告如有不服,即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始為適法。縱該行政處分有原告所指未教示行政救濟方式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原告亦已逾該法定救濟期間,該行政處分亦屬確定在案,原告以此爭執該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並無可採。至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決定書全文意旨,主文係「申請審議不受理部分撤銷」,審定理由為「指爭審會未就實體審定,逕而從程序上處理,即作出不受理之審定,顯有未洽」等語,全文闡明行政院衛生署指駁爭審會審議程序上之瑕疵,並無從依此即可認定本案為新的行政處分。另查被告所核發予原告92年9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係追溯其及眷屬邱蘭香、葉又慈87年10月至92年5 之中斷投保險費繳款單,被告雖曾因送達時效因素,以被告96年5 月18日函就罹於時效部分之保險費作撤銷,故就該部分為重新核定,惟該效力僅屬行政執行範圍縮減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原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此並非屬新的行政處分,被告自無需以重新核定日計算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時效應自重新核定日起算云云,應屬誤解。 ㈤原告雖主張93年2 月17日接獲健保局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即提出申復,希免予繳納,又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計表,其全部財產為零,91年至9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最高為7,185 元,遠低於每人每月最低平均生活費標準,符合健保法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免予繳納保險費云云。茲依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依據上揭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申請延緩繳納或免除保險費,均須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或經濟特殊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惟據原告之投保紀錄顯示,其於92年6 月2 日即投保於登泰公司,於該法修正施行(92年6 月6 日)前已在保中,並不符合申請資格,況若原告符合延緩或免予繳納保險費之申請資格,亦應於該法施行日起1 年內(即92年6 月6 日至93年6 月5 日)提出申請,惟查原告於93年2 月13日即收受被告所開立之92年9 月之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當時仍於該法規定之有效申請期限內(即93年6 月5 日前),若原告適時提出相關經濟(特殊)困難證明文件,且確實符合申請資格,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自應依法予以核定緩繳或免繳保險費;又原告雖主張93年2 月17日接獲保險費繳款單,即提出申復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緩繳保險費並非等同免除保險費,原告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其以符合免繳保險費資格,據以規避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核與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有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96年5 月18日函就原告及眷屬邱蘭香、葉又慈等3 人於87年10月至92年5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以前經被告核定為101,472 元,因發現上揭核定中斷投保保險費,部分中斷期間(即87年10月至88年2 月)已罹於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乃將3 人中斷投保期間更正為88年3 月至92年5 月,保險費由原核定之101,472 元,重新核定為92,412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