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號原 告 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改96年5 月25日報運進口貨物第1 項之單價遭否准而涉訟,被告如准更正單價,原告所繳稅費之差額為52,984元,其所爭執之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於96年5 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LITTELFUSEFUSE、NXP TV TUNER等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6/006/03467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LITTELFUSE FUSE (下稱系爭貨物)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中菲行公司於96年5 月30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改單價為TWD 2.88,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以96年9 月14日北普棧字第09610232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菲行公司於96年5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更改系爭貨物單價,經被告要求提供美元單價,原告方請廠商另於原台幣單價之發票上加註美金單價及換算匯率「USD 0.08634 rate;33.355 」,交由被告更正審核。故原告並非於放行提領後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正,而係於同一份發票上加註美金單價及換算匯率。原告提供之原始發票所載單價金額既與進口報單金額一致,依關稅總局93年12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0931023774-1 號令所頒訂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下稱進口報單更正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規定:「進口報單之單價、完稅價格因筆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應依發票、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經核對無訛正本歸還)、最近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審核」,自應准許更正。 ㈡按進口報單更正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進口報單之單價、完稅價格因筆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應依發票、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經核對無訛正本歸還)、最近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審核。」係指只要提供「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即可,至「發票、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最近相同貨物之報單」等為例示規定,蓋只要能證明確屬筆誤,即應可申請更正,方符保障人民權益之法理,且並非所有買賣均有全部文件,如「銀行結匯水單」即非每件交易均會採用之支付方式。查原告申請通關時已提供提單、發票、包裝單及進口報單,訴願決定卻以「訴願人迄無法提供銀行結匯水單並對該發票影本之疑點提出說明」駁回訴願,顯係誤解法令。 ㈢中菲行公司於申請通關已經有檢附提單、發票、包裝單及進口報單,依被告96年9 月14日函所稱「查貴公司報關時所提供原始發票所載單價金額與該進口報單申報相符」等語足證當時確有提出原始發票,又原證6 之原始發票既記載單價為「TWD 14,400」,可見並無任何塗改情形。至被告承辦人員要求中菲行公司人員提出加註美元匯率之發票,原告乃請客戶加註後提供,僅係在原單價欄下加註美元匯率,對於單價數字並無任何塗改,故被告96年9 月14日函所稱「貴公司於放行提領後,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正」,即與事實不符。且原證2 之加註美元匯率之發票,客戶亦註明「for import customs clearance only」,可證該份發票係應被告要求所提供者,否則原證2 、6 之發票所載單價既均係「TWD 14,400」,客戶即無另外開具發票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進口報單第CW/96/006/03467 號所載系爭貨物單價欄之幣別更改為新台幣(FOB TWD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LITTELFUSE FUSE 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原告於96年5 月30日以未列文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改單價為TWD 2.88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報關時所提供原始發票單價與報單申報相符,原告於放行提顉後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正,非屬筆誤、誤繕或漏列之情事,依關稅總局93年12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0931023774-1 號令所頒訂之進口報單更正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規定,進口報單之單價、完稅價格因筆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應依發票、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經核對無訛正本發還)、最近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與予審核。 ㈡經被告審核原告提供之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發票影本2 張,其中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部分,核與前揭規定須檢具之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不合;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00)單價部分明顯有塗改情形,且與另一份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00)表示方式不同,其是否係真正發票,無法認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檢具並提供銀行結匯水單加強本案之證據力,俾便被告之審核,而非原告主張該發票影本之正確並要求更改,其與規定不符,實難照辦,被告據以否准其所請,洵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前2 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項及第7 項所明定。次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㈡系爭貨物原告申報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於96年5 月30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改系爭貨物單價為TWD 2.88,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報關時所提供原始發票單價與報單申報相符,原告於放行提領後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正,非屬筆誤、誤繕或漏列之情事,與進口報單申請更正作業辦法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其申請(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卷1 附件1 、2 、10 ),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原始發票所載系爭貨物單價金額與進口報單金額一致,僅幣別不符,進口報單之幣別為誤繕,被告應准予更正云云。惟查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其事後提供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發票影本2 張(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9 ),申請更改系爭貨物單價之幣別,其中號碼0000000000發票影本之單價部分有明顯之塗改情形,且與另一號碼0000000000發票影本之表示方式不同(見原處分卷1 附件8 、9 ),被告以其是否係真正發票無法認定,不足據以更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申報之單價,自得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0931023774-1 號令頒之進口報單更正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規定:「進口報單之單價、完稅價格因筆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應依發票、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 經核對無訛正本歸還) 、最近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審核。」要求原告提出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等相關可資證明系爭貨物單價之客觀資料以供審核。原告所提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與前揭規定須檢具之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正本不符,復未能提供其他確實之系爭貨物單價文件資料供核,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6 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發票,二者已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3、56頁),亦與其檢送予被告之原始發票(見原處分卷1 附件8 )均不相同,自無法作為系爭貨物單價之證明,而准許更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單價欄之幣別更改為新台幣(FOB TWD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