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6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院台訴字第0960095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隆,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 )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董事長,大毅公司95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未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7 月4 日經商字第09602416110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大毅公司原訂於96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經被告以96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 號函( 下稱96年5 月24日函) 通知該公司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經審慎徵詢主管機關及法律專家意見後,原告隨即召開大毅公司董事會,決定停止該違法之股東常會召開,並依同法第170 條第2 項但書向被告申請延期至同年8 月22日召開,卻遭被告遭否准,並依同條第3 項科處原告上開罰鍰。惟依前述,原告信賴被告來函說明,特此召開董事會延會,詎被告否准大毅公司延會之申請,反要求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之股東常會,使該公司股東常會繫於「得撤銷」之不確定狀態,復又以大毅公司未遵期召開股東常會科處原告罰鍰,在在實屬矛盾。 ㈡次按,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包括有「信賴之基礎」(即國家公權力行為,本件為被告以前開函認定大毅公司原定於96年6月13 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有「信賴之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就本案為原告96年6月4日緊急召開臨時董事會分別決議停止原同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集暨重新召集96年股東常會,訂於同年8 月22日召開);而「信賴之表現」與「信賴之基礎」有「因果關係」。原告信賴經被告對於大毅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程序違法之認定,為求適法,據以召集臨時董事會停止原股東常會之召集暨延後召開該次股東常會,事後遭被告否准,且又處原告罰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㈢又被告前曾於96年5月21日核准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96年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16日召開之申請;及核准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延會二次,即核准台航公司至96年12月31日前召開完成股東常會即可。反觀大毅公司為確保合法有效召開96年股東常會,導致須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後之96年8月22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相較於前述公司向被告申請核准乙事,更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被告不准大毅公司所請,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而構成原處分之違法,故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接獲大毅公司之股東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新公司) 檢舉指出,原訂96年6 月13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遂以96 年5月24日函說明相關規定並令原告申復,嗣經原告函復認其寄發股東會通知書時點恐有違公司法規定,為速謀補正,即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原訂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開,並訂於同年8 月22日重新召集。惟原告原訂股東常會之召集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允屬其召集通知係何時寄發之事實認定問題,其決議是否有效,係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尚不得據以為股東會延期召開之正當理由。所主張信賴被告認定原召開程序違反之詞,實不足採。被告前經審酌,認其所述理由尚非允當,已否准其延會之申請在案。 ㈡至所述高鐵公司及台航公司96年股東常會經被告核准延會一節,該案所繫涉證交法相關法規認定解釋問題,與原告自行造成違法之狀態分屬不同個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172 條第3 項前段、第6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172 條之1 第5 項、笫6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㈡查被告因接獲大毅公司之股東國新公司檢舉指出,該公司原訂96年6 月13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乃以前開96年5 月24日函令該公司申復。嗣經大毅公司以96年5 月31日96年毅股字第6 號函覆稱該公司原訂於96年6 月13日召集96年股東常會,因接獲股東國新司對該次股東常會若干重大議案持反對意見,因恐影響營運及股東權益,經妥與溝通,致造成股東常會通知書延誤寄發;業經諮律師之專業意見,為避免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及無謂費用支出之情事,致有損及股東權益,當速謀改正等語。該公司隨即於同年6 月4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原訂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開,改訂於同年8 月22日重新召集,並以96年6 月5 日96年毅股字第8 號函陳報被告。其後原告於96年6 月20日申請延至96年8 月22日召開,業經被告以96年6 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080700 號函否准所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檢舉函、開會通知書、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第91頁以下及大毅公司前開各函、被告否准函附本院卷第18、22-24 頁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大毅公司95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未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2條第3項、第6項規定,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有關召集通知期限之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同條第6 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之行政罰,與該次股東會是否延期召開,係屬二事;且大毅公司原訂股東常會之召集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係屬其召集通知係何時寄發之事實認定問題;其決議是否有效,亦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屬有效。本件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以前開96年5 月24日函令大毅公司申復,並告知該公司如有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72 條、第172 條之1 規定,將依上開法條第6 項規定該公司代表人罰鍰( 見原處分卷第126 、127 頁) ,經核被告並未認定大毅公司召集前開股東常會之程序違法,或命該公司取消原定股東常會或改定其他期日召開,而係原告自承其召集程序有瑕疵,並經諮詢律師之專業意見及考量各項利害得失後,決定停止原定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開,已如前述,原告辯稱其因信賴被告前開函而召集董事會決議延會,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之基礎」及「信賴之表現」云云,洵無足採。 ㈣其次,大毅公司為與股東協調溝通,而延宕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時間,致原訂召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涉及違反法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經核屬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自不得據以為股東會延期召開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否准其延期召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辯稱大毅公司因信賴被告前開96年5 月24日函而召集董事會決議延會,被告卻否准其申請,且又處以原告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述高鐵公司及台航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經被告核准延會一節,該案所繫涉及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認定解釋問題,核與本件係大毅公司自行造成違法狀態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否准其延會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