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2號原 告 安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3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0月間進貨退出或折讓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營業稅額2,250 元,未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2,250 元處1 倍罰鍰2,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97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18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緣由為原告與第三人建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於96年5 月間就架設網站平台及申請網域名稱等服務支付費用予建豐公司65,100元做為服務報酬,然建豐公司於收受上述款項後遲遲無法達成原先約定之服務品質,經多次溝通後仍無法改善,爰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調處,建豐公司始同意退回部份款項予原告,並約定於96年10月間完成和解及退款相關手續,並由原告填寫銷貨折讓單交建豐公司供雙方將來申報營業稅之用。然原告與建豐公司就和解書內容意見相佐而修改多次,至96年10月底雙方達成共識並約定辦理和解退款手續,原告依約定事先開立銷貨折讓單並填寫日期為96年10月31日。然建豐公司又因股東有意見改約雙方於97年11月1 日辦理上項手續,97年11月1 日由建豐公司列印和解書供雙方用印並完成和解退款,雙方此時未查覺銷貨折讓單日期有誤。 ㈡建豐公司將上述銷貨折讓單交會計師依96年10月會計憑證申報,原告卻依96年11月會計憑證申報於97年1 月申報營業稅(因依會計原則事實發生日申報且一直未查覺有誤),直至97 年1月間收到被告松山分局來函始發現銷貨折讓單填寫錯誤且未經改正,此時即依照被告來函提出說明並去電建豐公司商請配合更改上項錯誤。然建豐公司斷然拒絕,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且提出各項證明皆遭駁回,駁回理由僅依行政法規對被告做出處分,而未就發生事實做判定,因原告不黯行政稅法而被處以罰鍰實屬無辜。 ㈢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答辯:「……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其主張為主觀認定原告涉嫌逃漏稅。然加值型營業稅為銷貨發生時已繳交國庫之稅款,若原告欲逃漏稅或貪圖此稅額應於96年11月間立即申報銷貨退回以回沖此銷項稅額,何以延至97年1 月才申報,延遲申報反對原告不利,如此何有逃漏稅之意圖及實質利益。且原告於97年1 月亦有申報此銷貨折讓單,足以證明原告自始並無逃漏稅之意圖,被告卻以原告申報日在調查基準日(97年1 月3 日)之後,不符合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而做出罰鍰處分,雖然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才發文通知原告違反規定須接受調查,原告因不黯法規而處於弱勢,主張之事實亦不被採納,建豐公司亦因其自身之考量不願配合原告更改錯誤。被告與建豐公司皆不肯提供原告修正原會計憑證之機會,依一般行政機關作業原則,縱使筆誤亦有補正之機會,被告單方片面以行政法規做解釋執意裁罰原告,不但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法律規定且造成不必要之擾民行為,更與行政院之便民政策相違背。 ㈣被告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屬國稅局之內規,原告非國稅局之專業人員當然不會知道有什麼作業步驟與原則。惟對於被告之行政流程原告認為被告應以以下做法方屬恰當: ⒈因依會計原則:會計憑證應以實際發生為事實,並做為收支認列之標準。故原告提出據以發生事實之契約,被告應發函建豐公司確認此筆交易之確實發生日期來做為依據。倘建豐公司確認此筆交易確實為96年11月1 日發生,被告應要求建豐公司配合改正錯誤,此也證明原告所主張不假;若建豐公司確認此筆交易不為96年11月1 日發生則應提出證明,否則原告與建豐公司間之交易即無法勾稽,亦即有一方為不實之申報。 ⒉被告提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若確定此筆交易不為96年11月1 日發生,原告方有漏稅之可能性。但原告確實在97年1 月初申報營稅時即將本案之銷貨折讓單交予會計師申報,也對被告所謂作業準則之內規與交辦日期完全不知情,在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下即已提出單據申報,也符合誠實申報之規定,並無漏稅之意圖。依該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⒊甚且原告於接到被告之通知後亦完全遵照辦理並無拖延或不配合之行為。對於原告於復查、訴願之過程所提出之所有憑證,被告一蓋不採信也不調查,完全以消極不作為之態度來對待原告,對原告申請復查、訴願之回覆函理由千篇一律,一字不改,實在有違公務人員之職守。 ⒋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同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另做適當之裁決。 ⒌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訴願過程中又提到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原告也並無違法辦理。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前段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為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2,250 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等影本可稽。 ㈢依前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等影本所載,原告於首揭期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扣減進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應為96年11-12 月,惟依前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日期為96年10月31日,且係經原告蓋章確認後始交付銷方(建豐公司)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雖於97年1 月15日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或折讓,惟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97年1 月3 日)之後,亦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另原告主張其無逃漏稅之意圖,係因一時疏忽乙節,查原告於首揭期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自應於規定期限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扣減進項稅額,是其未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其一時疏忽而免責,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法令規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250 元處1 倍罰鍰2,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亦經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原則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俾所屬公務員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符合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可予以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10月間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2,250 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等情,有原告9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參見原處分卷第35、第52至58頁)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與建豐公司於96年11月1 日才確認折讓金額,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應為96年11-12 月,而非折讓單所載日期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與上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日期為96年10月31日不符,復參以上揭折讓單上亦經原告蓋章確認後,交付銷方(建豐公司)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在案,故原告提出和解書主張其與建豐公司係於96年11月1 日才確認折讓金額云云,即與上揭資料顯不相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於上揭期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扣減進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本件係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97年1 月3 日列印出「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查核原告涉嫌違章事實,有上開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附卷可按,依首揭函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即為97年1 月3 日,然原告係於97年1 月15日始申報上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並繳納該稅款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復有原告96年11-12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9、57頁),足見已在調查基準日(97年1 月3 日)之後,亦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自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無逃漏稅之意圖,係因一時疏忽所致云云,惟原告於96年10月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自應於規定期限(當期96年11月15日前)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扣減進項稅額,縱如原告上揭主張其主觀認定迨96年11月1 日始確認折讓金額,然亦非不能於96年11月15日前為申報,故原告未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其一時疏忽而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項主張仍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云云,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所稱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係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財政部據此授權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該標準第15條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 千元以下者。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元以下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5 以下者,免予處罰。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7 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 .5 倍之罰鍰。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 .5 倍之罰鍰。、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0 .5 倍之罰鍰。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 .5 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查本件原告上揭違章,並不符合該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2,250 元處1 倍罰鍰2,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