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0號原 告 哈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勞訴字第0970020091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17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哈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原告所屬員工蘇育靖向被告機關所屬勞工局申訴積欠民國97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計新台幣(下同)2 萬元整,經被告委託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於97年3 月26日召開協調會,發現原告未設置勞工蘇君97年1 月份之出勤紀錄表,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7年6 月4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3812431 號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5 千元整。又該次協調會協調未果,經被告以97年4 月1 日北勞資字第0970216983號函限令原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完畢,惟原告逾期限仍未全額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7年6 月4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381243號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5 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97年6 月4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3812431 號罰鍰處分書部分: 1、原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18巷10號5 樓,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分公司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 號1-3 樓。蘇育靖為原告 公司於環球購物中心之專櫃小姐,上下班由該購物中心統一管理,故出勤紀錄表係由該購物中心設置,此乃實務上一貫之作法。蘇育靖非原告所屬內部人員,原告不負出勤卡片管理之責。 2、環球購物中心專櫃小姐之出勤紀錄表,係由該購物中心交給專櫃小姐,再由專櫃小姐交回設櫃廠商,作為計算薪資之用。本案因原告所屬員工蘇育靖未將1 月份之出勤紀錄表交回公司,幾經原告催討未果,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被告97年6 月4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381243號罰鍰處分書部分: 因原告所屬員工蘇育靖自97年2 月12日起無故不到職,且未將1 月份出勤紀錄表交予原告,致其1 月份薪資無從計算,非原告惡意積欠,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不服被告97年6 月4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3812431 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9 月4 日勞訴字第0970020091號訴願決定部分: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2、查本案勞工蘇育靖於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97年3 月26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表示:「並未能在環球購物中心取得97年1 月份出勤卡,只取得營業違記扣款單三張」,而另查環球購物中心97年6 月17日函略以:「... 一、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分公司每月月初代各家設櫃廠商統一管理、製作服務人員之出勤卡片,於每月月底統一回收後轉由各專門店人員繳交回廠商做人員出缺勤考核或薪資計算。二、本公司代為管理,並無任何影本及資料留存。」3、綜上,原告縱雖委由環球購物中心代為管理、製作所屬勞工之出勤卡片,然原告實仍勞工蘇育靖勞僱關係從屬性上之實際雇主,卻將管理員工之責卸推於勞僱雙方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亦即環球購物中心),且環球購物中心既已聲明指出僅係代原告製作員工管理出勤卡片,不負資料留存之責。又依原告所提之環球購物中心卡片流程證明書顯示,原告亦未能依其流程提出可供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勞工蘇育靖有已簽收97年1 月份出勤卡之事實。故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因原告於勞雇關係中係為實際雇主,即應確實負起追縱、管理並妥善保存此項重要出勤簿卡至少1 年以上之責任,然原告於被告要求後,確實無法出示或提供勞工蘇育靖97年1 月份之出勤卡片或說明原告於本件中無疏失與可為免責之處,實難令人採信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 (二)原告不服被告97年6 月4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381243號處分及勞委會97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17794號訴願決定部分: 1、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7條規定及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018 號函,本件倘若如原告所稱,因勞工蘇育靖未將97年1 月份卡片交與公司,故1 月份薪資係卡片未交致薪資無從計算,且又稱勞工蘇育靖於97年2 月1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致原告以空櫃及商品產生盤損等片面及責任歸屬尚未確定等理由,即逕予扣發薪資,已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強制規定牴觸,且顯與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旨相悖,又出勤卡片之交付係原告與環球購物中心之間雙方約定之行為,不應以此即逕課予勞工責任並據為扣發薪資之合理性,使勞工於僱傭關係中屈居弱勢,亦將致使原存之勞資互信基礎至此蕩然無存。惟如勞工因無故不到職,致使原告產生業務上損失,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追勞工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所應為給付勞工工資之法定強制性規定及義務無涉。 2、查本案勞工蘇育靖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受僱於原告並提供相對性、從屬性之勞務,為事實所不爭,又勞工蘇育靖為原告派赴環球購物中心擔任原告所設專櫃之人員,係為原告與環球購物中心雙方所為之協議約定,然並不以此即免除原告所應負之雇主指揮監督事實之責,並即應負有按原約定履行該段期間對價工資報酬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任何理由逕自扣發應付工資,自無疑義。且依上揭規定,原告經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限令應為給付義務後,原告逾限仍未為給付勞工蘇育靖97年1 月份應領之工資,基於被告限令給付之法源依據具有其法定強制性,原告應實現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給付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原告藉故主張抵銷或有條件之給付,使其免除應為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原告所稱之理由,被告認不足採。 (三)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中一再強調因勞工蘇育靖非原告所屬內部人員,故應不負出勤卡片管理之責。被告認為勞工蘇育靖與原告之勞僱關係已為確定之事實,蓋不得以勞工蘇育靖為原告外派人員據以卸責。又設置出勤記錄係為確保勞工之勞動條件合乎法令規定,或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據以為釐清事實之證物,至於原告所提係由環球購物中心代為執行監督機制或管理實效有否實益並非立法目的,原告自不得以「勞工非原告所屬內部人員」為未能提供97年1 月份出勤紀錄之理由及據以拒為給付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原告主張並無未置備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違法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79條第l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勞工蘇育靖因派駐環球購物中心上班,故其出勤卡向由百貨公司於次月初交付員工寄予資方,俾以核發工資云云,惟查,環球購物中心表示該月出勤卡已交付專門店人員等情,雖有環球購物中心97年6 月17日函附卷可稽(答辯狀附卷第34頁),然該中心亦敘明僅為代管理性質,參以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係課予雇主此項置備保存簽到簿、出勤卡之義務,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本件原告縱因勞務提供地點之特殊情形,須由環球購物中心代為管理出勤表,亦應妥善訂定管理及保存之流程,始得謂已善盡此行政法上之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出勤表已由環球購物中心交付勞工蘇育靖,然已為蘇育靖否認,此有97年3 月26日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答辯狀附卷第6 頁),已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依環球購物中心前開覆函所示之代管流程,原告就此攸關勞工是否依約提供勞務之重要參考依據,未直接向代管人收回保存,反交由勞工經手,亦難認其管理程序已屬週全,況本件原告亦因此收回爭議,而未能提出依法應設置保存之勞工蘇育靖97年1 月出勤卡,亦屬事實,是難謂原告已盡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義務,被告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科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逾被告限令給付工資期限,仍未給付勞工工資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第2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 一、……。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 (二)經查,原告就未給付勞工蘇育靖97年1 月份工資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因該勞工未交回出勤卡以至未能核算,且該員擅自離職尚應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惟查,有關出勤卡雖係勞資雙方勞務提供內容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勞工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雖出勤紀錄不明甚或迭失,雇主自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未取得出勤卡無從核算工資,然原告既主張該勞工係於購物中心之專櫃提供勞務,則依常情,如勞工整月未提供勞務,購物中心應無不向原告反映之理,且環球購物中心確有就各櫃是否正常營業有所查核,此觀諸卷附環球購物中心營業違紀扣款單可證(答辯狀附卷第31頁),故原告非不能參考此項資料而為工資之核給,是以原告逕以出勤卡迭失即拒絕給付勞工全月工資,且經被告限期給付仍拒履行,已難認屬有據。(三)又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揆諸同法第1 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 項復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意旨。本件縱認原告確因勞工蘇育靖之違規行為造成損害,然參酌勞動基準法上開保護勞工之說明,原告亦應透過損害賠償之請求或司法途徑加以救濟,而非可單方面主張工資抵銷予以抑留不發,因此,原告主張勞工無故不到職造成公司空櫃及商品盤損,應由勞工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置備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及同法第27條規定逾限未給付工資,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處罰鍰5 千元(折合新台幣1 萬5 千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