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8號原 告 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297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89年10月及90年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治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150,000 元,營業稅額107,5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500 元,並處1.2 倍罰鍰129,0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537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89年10月及90年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50,00元,營業稅額107,500 元。原告為買受人,自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支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但又遭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補徵再一次繳納營業稅額107,500 元,且處稅額1.2 倍罰鍰129,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㈡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販售,縱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案為虛開發票。且原告與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間的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且也注意到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支付貨款皆確實是匯到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名稱的帳戶,已確保貨款的明確性。銀貨兩訖。過程中也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加以查證。本公司確實已盡查證之實,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為有理由。 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7,500 元,經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聲明書、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5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07,500 元處1.2 倍罰鍰129,000 元。 ㈢經查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於首揭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廢止(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為99.05 ﹪及99.27 ﹪,有渠等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又依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所載,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係許君利用人頭所設立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該2 家公司進貨;又原告於復查理由書陳明,因現金不足故由當時負責人陳盈吉先於91 年2月4 日匯現金1,200,000 元予治承公司,惟該理由書亦陳明,於91年1 月28日將25,000元償還陳君(尚未借款,先行還款),又查其銀行存摺91年2 月5 日結餘額為1,483,184 元,惟當日僅匯款70,000元償還陳君,顯違常情。又原告提示90年11月出貨單所載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8 弄1 號6 樓,經查原告至93年10月14日始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8 弄1 號5 樓,足證其出示之事證皆為臨訟補具核不足採,所提示進存量單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首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07,500 元處1.5 倍罰鍰161,200 元,原處分誤處1.2 倍罰鍰129,000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罰鍰129,000 元,請續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90年11月相關出貨單、原告97年4 月9 復查申請書、治承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治承公司91年2 月4 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告91年帳戶交易明細、治承公司開立與原告90年11、12月份相關統一發票、原告進存量、藍通公司開立與原告89年9 、10月份相關統一發票、藍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之藍通進存量、被告營業稅罰鍰事件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或其他機關移送偵辦刑責名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7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71005648號函、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藍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治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藍通公司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40名、藍通公司89 年 度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治承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40名、治承公司90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治承公司90年11月相關出貨單、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被告營業 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210667號函、原告96年10月23日聲明書、營業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同業利潤建檔系統、原告9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原告96年7 月27日說明函、原告8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被告營業稅派查單、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原告與藍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原告與治承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 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復經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 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㈡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所明定,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於89年10月及90年11月間進貨,取得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為交易,固據提出出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存摺節錄、貨物進存量資料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0 頁);而依上述統一發票、出貨單其上記載,原告係於90年11月8 日至11月22日,向治承公司購買總價1,207,500 元,總計2,875 雙之鞋品;於89年10月間,向藍通公司購買總價1,050,000 元,總計1,800 雙之鞋品。惟查:藍通公司行業代號登記為綜合商品批發,非屬製造業( 見原處分卷第68頁) ;依其89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原處分卷第65-67 頁) ,藍通公司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台鷹科技有限公司( 文具零售) 進項金額86,839,432元,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 進項金額57,777,300元,謹明有限公司( 呢絨、綢緞批發) 進項金額52,457,497元,謹輝通商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14,553,000元,寶昌利實業有限公司( 翻譯服務) 進項金額11,962,000元,統伸實業有線公司( 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 進項金額8,752,800 元,彥冠實業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8,231,500 元,竣益國際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7,960,000 元,域纖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4,996,000 元,秦勇有限公司( 綜合商品批發) 進項金額2,680,000 元,世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動產仲介) 進項金額1,904,760 元;取自其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行號計有:騏鞍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45,061,50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調理食品製造) 進項金額16,721,470元,立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14, 944,020 元,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11,206,012元;取自其他廢止( 撤銷) 登記行號計有:千日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42,291,660元,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音響零售) 進項金額4,962,000 元;取自其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行號計有:極陽工程有限公司( 綜合商品批發) 進項金額16,721,470元,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6,466,000 元,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 家電( 視聽設備除外) 零售) 進項金額1,686,500 元;取自其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行號計有:自由世界國際有限公司( 古玩書畫零售) 進項金額5,704,920 元;取自其他部分虛進虛銷行號計有:明帝實業有限公司(蔬菜零售) 進項金額3,870,000 元,已難認藍通公司於系爭年度,得有何鞋類商品出售原告情事,且藍通公司於89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廢止(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為99.05 ﹪,其進貨來源均係不實,自無從實際銷貨予原告。再查,治承公司行業代號登記為蔬菜批發,非屬製造業( 見原處分卷第71-73 頁) ,以治承公司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原處分卷頁63) ,治承貿易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炎明企業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12,570,370元,利錡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10,873,300元,聚錞實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10, 862,860 元,威致興有限公司( 其他未分類專賣批發) 進項金額10,201,200元,鏵其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6,976,500 元,佳寬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6,838,750 元,鳳加企業有限公司( 電腦套裝軟體批發) 進項金額4,561,000 元,其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廢止(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為99.27 ﹪,進貨來源均係不實,自無從實際銷貨予原告。 ⒊再查,訴外人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係許應時利用人頭所設立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該2 家公司進貨;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4-140頁) ,足認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進項來源均屬虛偽。而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在乏實際進貨之情形下,竟於系爭年度開立逾千萬元銷售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人,則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係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洵堪認定。而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既經確認在案,則以其名義所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表彰之買賣內容,暨資金流程之規劃,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無可採;另進存量資料則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可信度本值商榷,原告提示90年11月出貨單所載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8 弄1 號6 樓,惟原告至93年10月14日,始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8 弄1 號5 樓,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而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亦未能提示訂貨單、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實際接洽對象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與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為系爭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89年10月及90年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致逃漏營業稅107,500 元,亦堪認定。而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而係另有其人,業如前述,原告又未陳明其實際交易對象,致無從查明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依法申報營業稅,是原告另主張其支付之買賣價金已包含系爭稅金云云,亦無可取。 ⒌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㈡漏稅額逾新臺幣1 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2 倍之罰鍰。㈢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新臺幣2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 倍之罰鍰。...」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著有規定。承前所述,原告雖有系爭進貨,然其交易相對人並非其持以申報扣抵系爭銷項稅額之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違章事證明確。核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此事當為其所明知,其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因原告業於裁罰處分前補繳所漏稅款,且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8頁),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及上述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07,500 元處1.5 倍罰鍰161,200 元,原處分誤處1.2 倍罰鍰129,000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罰鍰129,000 元,仍予維持。原告無視其縱無明知之故意,亦難解其為交易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得為查證,而疏失未查證交易相對人之過失,猶主張其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要難謂有故意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29,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