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5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62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被告以原告未作農業使用而出租予訴外人賴美玉(子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設於五股鄉○○路○ 段90-24號),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3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7017009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壹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罰鍰6 萬元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惟土地法第81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使用之性質,分別同有關機關,編定各種使用地。但五股鄉水碓地區已成為聞名之垃圾山,地方政府必需負完全責任。該區截至目前沒有實際作為農業使用,且更無灌溉溝渠。被告不能昧於事實,土地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被告仍多次以違反農業區規定,裁處原告罰款,令原告不勝其擾等語,原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賴美玉,於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通知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合法使用狀態。 (二)查本案違規地點自95年8 月起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多次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使用之事實,並曾以95年8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610221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以違規人賴美玉罰鍰6 萬元,並副知原告,有送達證書為鑑;另96年9 月6 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再度查獲違規事實,以96年10月9 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668686號函處以違規人賴美玉6 萬元罰鍰,並副知原告,有送達證書為鑑;另於97年3 月10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再度查獲違規事實,以97年3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70170095號函(即原處分)處以違規人子創企業有限公司12萬元罰鍰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6 萬元罰鍰,並有送達證書為鑑;嗣另於97年8 月29日經臺北縣政府稽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以97年9 月3 日北城開字0970661678號函分別裁處違規人30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30萬元罰鍰,並有送達證書為鑑,故違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已充分知悉,農業區土地不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 (三)臺北縣政府為維護都市計畫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且該址第一次經臺北縣政府查獲違規事實,臺北縣政府即以公文書通知原告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故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本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l 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田,屬五股都市計畫且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北縣五股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卷第9-13頁),原告於訴訟中雖未到庭,惟依其97年3 月24日致台北縣政府函文內容,就系爭土地現置土石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原告97年3 月24日函(訴願卷第53頁)、97年3 月10日工廠勘查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且子創公司負責人賴美玉於系爭土地違法從事砂石加工之事實,前於95年8 月29日、96年10月9 日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行為回復原狀,被告已將處分情節副知原告,並命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盡維持合法使用土地建物之法律義務,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610221號、96年10月9 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668686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受通知後仍任土地使用人違反規定,於農業區堆置土石,顯係知情容認,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五股垃圾山,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依都市計畫法重新編為各種使用,該區目前無灌溉溝渠,土地已無法供農業使用,政府不應昧於現實云云,惟農業區乃為保持生產而劃定,其必要性已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即已考量,縱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存有無法供作農用之事實,惟應可提出作必要變更之建議,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進行,非可得由原告自行認定。況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 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亦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等,是以原告非不能循合法途徑進行土地利用,是原告前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8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610221號、96年10月9 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668686號函通知原告,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土地建物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限期停止使用,仍於97年3 月10日再度為被告查獲系爭土地有前開違規事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3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70170095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3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7017009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6 萬元之罰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