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6號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970020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即訴外人丁○○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印尼籍看護工SUSIANA ETIK(下稱:S君,護照號碼:AA731047)之申請許可、招募及引進等事宜,S君於95年3月29日入境後,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街77巷33號擔任看護丁○○之父陳德花之看護工作。嗣因被看護人陳德花於95年7 月27日死亡,雇主丁○○即通知原告為S君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事宜,而原告僱請之業務人員即該公司業務經理丙○○於95年8 月31日自雇主丁○○家中帶走S君後,竟未經許可,於翌日( 即同年9 月1 日) 將S君帶往訴外人戊○○之住所(台北市○○區○○路5 段81-1號7 樓),從事照顧家務及清潔等工作,迄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12月25日查獲,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丙○○雖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然其私自在外另受聘於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 下稱生活大師企業社) 之業務代表一職,非原告公司所知悉,原告公司對於員工在外從事與職務無關及非授權之行為亦無約束力。況依據吳君於96年7 月份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自動到案配合偵查時所述,吳君早已自承其係以生活大師之業務代表身分,從事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S 君等人至非法雇主工作。易言之,吳君所為之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至非法雇主工作乙節,乃屬其個人行為,與其任職之原告公司無關。 ㈡況依吳君於97年1月8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所稱:「我當時跟張君講她(S 君)是合法結婚過來的,我沒有跟張君簽書面契約,之前以生活大師簽的是1 位合法結婚來的外籍新娘,……」亦足證非法媒介丁○○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 君為他人即戊○○工作者,乃係吳君另行受聘之生活大師的行為,而非原告公司。被告怠於對於釐清本件事實原委之調查(即生活大師與吳君之關係、生活大師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反以該談話紀錄裁定係由原告公司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基礎,空口指摘原告公司入罪,實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再者,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辦查察屬人口販運重大違失列管案件乙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以原告公司暨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不起訴處分,亦認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原告代表人甲○○有任何違法事實存在,不起訴理由書亦載明所有非法行為均係吳君在其他公司所為之行為,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公司非法媒介陳君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為戊○○於其住所(台北市○○區○○路5 段81-1號7 樓)內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於96年12月25日為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查獲,此有戊○○君、S 君及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丙○○之談話紀錄及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本件係丙○○個人所為,與該公司無關云云。惟查,丙○○係以原告之業務代表,於97年1月8日至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製作談話紀錄,乃原告出具之委託書,並稱吳君為其員工。另勞工局97年2 月26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資方戊○○意見略以:「外勞工作期間,每個月均付零用金1,000 元,其餘薪資18,000元委託原告業務代表丙○○代為處理外勞匯款事項,……」等語,而代表原告出席之丙○○亦陳稱略以:「雇主張君按月將外勞薪資18,000元現金交付本人代為處理外勞匯款回印尼之事項,本人再將款項交由公司處理,……」等語,並經渠等於會議紀錄簽章確認在案,自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紀錄內容的真實性。 ㈢又證人丙○○於98年7 月16日到庭雖陳稱略以:「( 問:既然S 君已經到戊○○處所工作,為何會被申報逃逸?…) 這不是我提出來,我也不記得有這回事。」「( 問:S 君並不是逃逸外勞,而是由證人吳君直接帶到戊○○處工作?)是的。」「( 問:在勞工局查獲S 君時,證人代表良源公司到場受訊時所述,為何與剛才所述不符?…)因為時間太久,就牽涉仲介外勞產生的事情很多,我不太記得,我在勞工局做筆錄時所講的,應該不是全部的事實,事實上,應該是S 君說,她不要回去,希望在國內繼續工作,她並沒有逃逸,但是這份逃逸的說明函不是我提出來的,…」對照其於勞工局所做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外勞於入境後在丁○○處工作到95年8 月時被看護人過世,期間有告訴她要幫辦理轉換雇主,如轉換不成會被遣返,之後她就失蹤了一段時間,所以才於95年9 月19日書面通知行蹤不明,…」等語,上開吳君所陳稱「這份逃逸的說明函不是我提出來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㈡查訴外人S君係雇主丁○○委由原告辦理申請許可聘僱來台看護其父陳德花,後因被看護人陳德花於95年7 月27日死亡,丁○○即通知原告為S君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惟原告僱請之業務人員即該公司業務經理丙○○於95年8 月31日自雇主丁○○家中帶走S君後,竟未經許可,於同年9 月1 日將S君帶往訴外人戊○○之住所,從事照顧家務及清潔等工作等情,業據S君指訴綦詳在卷( 見原處分卷頁114-116),核與本院傳訊證人即雇主丁○○具結證述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頁113-114),且經本院提示丁○○名義申報外勞S君自95年9 月19日逃逸說明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函予其辨認結果( 見板橋地檢署97年他字第3064號卷頁7-10所示) ,證人丁○○否認S君有逃逸情事,其亦未向勞委會申報S君逃逸,該申請書上所蓋用其本人名義之印文,係其當初委任原告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時,由原告公司代刻之印章,該印章均由原告公司持有中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頁114);而本院傳訊證人丙○○雖避就否認上開外勞逃逸申請函為其製作提出,然坦承S君並非逃逸外勞,而係其依雇主丁○○通知將S君帶走後,未依規定辦理申請轉換雇主許可,逕將之帶往不符合申請外勞資格之戊○○處工作,並供陳:「我將S君介紹到戊○○處工作,我並沒有另外再簽約,是因戊○○說,他之前那名幫傭不做了,剛好我們良源公司引進來這名印尼外勞S君想要留在台灣繼續工作,所以才把她帶到戊○○處工作,並沒有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116 頁) ,足證本件係原告聘雇之業務人員丙○○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未經許可,非法媒介S君為訴外人戊○○工作,洵堪認定。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聘僱之業務經理丙○○因執行執務而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縱非原告授意為之,且原告亦不知情,然原告為丙○○之雇主,而未盡其監督管理其聘僱之從業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自應予處罰。 ㈢原告雖辯稱上開違章行為係丙○○私自以生活大師企業社之業務代表為之,與原告公司無涉,並提出丙○○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訴外人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僅陳稱:其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丙○○,丙○○介紹S君到她家工作時,係告知S君為合法與本國人結婚入境而可合法工作,故其未懷疑該外勞之身份等語,並未提及丙○○係以生活大師企業社之業務代表仲介S君為其工作( 見原處分卷頁125 以下) ,核與證人丙○○上述證詞大致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出具上開聲明書,惟陳明:「這份聲明書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仲介S君是我個人的行為,與生活大師企業社及良源公司無關,所以我才出具這樣的聲明書。」等語;並參諸證人丙○○所述:「我是在良源公司任職當業務員,因為我認識生活大師企業社裡面的人,如果有案子的話,我就會介紹給生活大師,有時候我也會代表生活大師企業社去簽約。」「因為良源公司做的是引進外勞,不能作國內幫傭的仲介,所以如果有國內幫傭的仲介,我就會介紹給生活大師企業社…,如果該公司有收到錢,該企業社就會給我獎金。…我將S君介紹到戊○○處工作,我並沒有另外再簽約,是因戊○○說,他之前那名幫傭不做了,剛好我們良源公司引進來這名印尼外勞S君想要留在台灣繼續工作,所以才把她帶到戊○○處工作,並沒有簽約。」等關於證人丙○○在原告公司任職與在生活大師企業社兼職之關係,及其媒介S君到戊○○處工作之始末(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可知證人丙○○雖有兼職代生活大師企業社仲介國內幫傭而收取報酬,惟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所從事招聘、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無涉;且S君係原告公司受雇主丁○○委任招聘來台之外籍勞工,後因被看護人死亡,雇主丁○○通知原告公司為S君辦理申請轉換雇主工作,證人丙○○係基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自雇主丁○○家中將S君帶走,逕帶往戊○○之住處工作,而未依規定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已如前述,足認丙○○係本於原告之業務人員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而非法媒介S君為戊○○工作,核與其前因兼職為生活大師企業社仲介國內幫傭予戊○○無關,自無從僅因丙○○曾以生活大師企業社之業務代表為戊○○仲介僱請國內幫傭及其出具上開聲明書,而否認丙○○與原告間所具之從業人員關係。原告援引主張丙○○上開行為係基於生活大師企業社之業務代表為之,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之受僱人丙○○於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非法媒介S君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處以丙○○所違反同法條第1 項之罰鍰。雖被告認定丙○○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固欠妥適,但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訴願亦屬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所明定,而該項所謂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自應包括引用法條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參照張自強、郭介恆等所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第318 頁),則本件既已據訴願受理決定本於職權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原處分之認定,且更改原處分裁罰依據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部分即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