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8號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勞訴字第0970016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僱用之業務人員吳俊杰,為原告執行業務時,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王嘉酈工作,乃本於原告專業人員身分,假借實際上無聘僱外籍勞工意思之陳建華充作雇主名義(通稱人頭),虛以陳建華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聘僱外籍看護工手續,俟印尼籍Suparti (護照號碼:AA842598,以下簡稱S 君)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8 月24日獲准入境後,隨即媒介S 君至臺北市○○區○○路3 段53-3號2 樓王嘉酈住處,為未經合法申請之雇主王嘉酈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而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6年8 月14日查獲。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5 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7331199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並於理由敘明原處分書主旨應修改為原告因其員工吳俊杰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適用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處以同額罰鍰,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處,作成之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 ㈡吳俊杰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偵查時已供承其係私自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以下簡稱生活大師清潔社)業務代表身分媒介S 君為王嘉酈工作,與原告無關,且王嘉酈委任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亦載稱非法媒介者為生活大師清潔社等情。被告憑依所屬勞工局製作之吳俊杰96年9 月6 日談話筆錄據以裁罰,而不問吳俊杰與生活大師清潔社間之關係,顯未調查實情。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6年10月6 日已就原告代表人甲○○及相關從業人員休斯妮柯婷瑪、劉寶珠及陳有官等人被移送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買賣人口為常業、強制、私行拘禁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罪嫌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指控原告係中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辦查察屬人口販運重大違失列管案件,自屬無據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原告之員工吳俊杰確有媒介以陳建華名義聘僱入境之S 君非法為非合法雇主王嘉酈在台北市○○區○○路3 段53-3號2 樓住所內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而於96年8 月14日為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查獲之情事。而依據原告負責人甲○○96年9 月14日、同月21日談話紀錄及陳建華96年9 月21日談話紀錄暨原告業務人員吳俊杰96年9 月6 日談話紀錄,已足認吳俊杰係原告之員工,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吳俊杰媒介外勞為非法雇主工作之行為,顯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㈡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逕行裁罰乙節,因依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被告審查後,符合該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逕行裁處。另關於原告狀稱被告對其指控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辦查察屬人口販運重大違失列管案件乙事,顯非事實,且核於本案無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須對於其業務人員吳俊杰媒介S君非法為王嘉酈工作之行為負責?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3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七、經查: ㈠吳俊杰係原告所僱用以處理仲介外籍勞工業務之人員,已經原告負責人甲○○及吳俊杰陳明無訛,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之甲○○96年9 月21日談話紀錄及警製吳俊杰96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可稽(分見訴願卷第116 頁、原處分卷㈠第87頁)。而吳俊杰假借陳建華為人頭,虛以陳建華委託原告申辦聘僱外籍勞工擔任家庭看護工手續,由吳俊杰基於原告專業人員身分,以原告名義為受委託機構代為申請獲准印尼籍S 君於95年8 月24日入境後,隨即媒介S 君至臺北市○○區○○路3 段53-3號2 樓處,為未經合法申請之雇主王嘉酈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迄96年8 月14日被查獲止等情,亦分據訴外人陳建華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96年9 月21日訪談時、S 君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96年8 月14日訪談時及96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述屬實在卷(分見原處分卷第20 5頁至第207 頁、第95頁至第97頁;訴願卷第104 頁至105 頁),復有王嘉酈立具之陳述意見書、合約書、原告與吳俊杰簽署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分見訴願卷第72頁至75頁、第76頁至第78頁;原處分卷第6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係吳俊杰私自以生活大師清潔社之業務代表身分為之,與原告無涉云云。查吳俊杰於96年7 月出具於原告之聲明書固載稱:伊本人於96年7 月份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偵查時承認以生活大師清潔社之業務代表身分從事非法媒介S 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吳俊杰以生活大師清潔社業務代表名義與王嘉酈簽訂之合約書及王嘉酈以生活大師清潔社為收信人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然觀之吳俊杰係在94年10月18日與王嘉酈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後,始本於原告業務人員身分,假借陳建華名義,以原告名義虛以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工手續,俟S 君入境伊始,立即媒介其至王嘉酈住處,非法從事工作等情事,顯見吳俊杰在媒介S 君非法工作時,仍兼具原告業務人員身分甚明。再衡之吳俊杰係基於原告業務人員假借人頭虛偽申請S 君入境,於S 君甫入境,立即媒介其為非雇主之王嘉酈工作等情,足認吳俊杰自始即起意虛偽申請S 君入境以達成非法媒介之目的,其密接實施各相關步驟行為之際,從未間斷其所具之原告業務代表身分,自無從僅因吳俊杰起初與王嘉酈簽訂契約時,另行冠以生活大師清潔社業務代表,即可強行切割其與原告間所具之從業人員關係。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不能採取。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吳俊杰既有故意媒介S 君非法工作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行為負責,要無疑義。 ㈣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逕行裁罰一節,查本件被告雖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情事,惟依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處之基礎。本件依卷附事證情況,既足認原告應就其從業人員吳俊杰之上開違規行為負責,自不因被告於裁罰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確係原告從業人員故意所為,原告自難辭行政責任。雖被告認定原告從業人員吳俊杰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固欠妥適,但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訴願亦屬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所明定,而該項所謂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自應包括引用法條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參照張自強、郭介恆等所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第318 頁),則本件既已據訴願受理機關本於職權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原處分之認定,且更改原處分裁罰依據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部分即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