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7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94年9 月間受訴外人何思瑩委任申辦招募外籍看護工事宜,惟被看護人何國珍94年10月31日死亡後,應即停止擬聘印尼籍外勞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AE553086,以下簡稱V 君)之入境事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然原告繼續辦理V 君之入境事宜,並媒介V 君為非法雇主張志雄工作,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8 月28日府勞二字第097051839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進行裁處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構成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項規定撤銷該裁處書。 ㈡良源公司94年12月1 日之聲明書內容已載明被看護人何國珍已經往生…等依法為外籍監護工辦理轉出手續。原告依法辦理外籍監護工轉出程序,經被告誤解為辦理外籍監護工招聘程序,故原告無欺瞞何思瑩之行為。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來函通知何思瑩:「本通知送達後30日內,參照所附『被看護者死亡,雇主應辦事項申請書』辦理後續事宜」,足以證明原告依法辦理。 ㈢原告並無媒介V 君至非法雇主張志雄處從事工作,而係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之陳建全所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陳建全偵訊筆錄可稽等語,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原告為良源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94年9 月間受何思瑩委任申辦招募外籍看護工事宜,惟於被看護人何國珍在94年10月31日死亡後,即應停止擬聘印尼籍外勞V 君之入境事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然原告卻意圖營利,繼續辦理V 君之入境事宜,並仲介予非法雇主張志雄址處從事工作。同時於94年12月1 日以書面立據保證方式,欺瞞何思瑩續行其招聘程序。此有原告96年11月14日於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可稽。 ㈡依V 君於96年10月26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問:何時開始在臺北工作?是由誰交工的?)答:95年4 月11日到臺北市○○路468 巷34號1 樓照顧阿嬤(張賴美)是仲介甲○○交工的。」「(問:你在臺北的雇主是誰?薪資由誰給付?是否正常?)答:張志雄是雇主,薪資是張太太給付。剛開始前3 個月只有每月2,000 元,後來我跟雇主說,雇主同意正常給付,是依照仲介提供的薪資表,但是每月扣款5,000 元,我不知道…。」而據張志雄於96年11月5 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略謂:「(問:印尼籍V 君是如何到您的住處(臺北市○○路468 巷34號1 樓)工作?是由何人仲介?)答:是透過良源人力仲介公司甲○○先生介紹。」「(問:你是何時開始僱用V 君?)答:是95年4 月到我家工作。」「(問:你有和良源仲介公司簽約嗎?)答:沒有。」「良源仲介公司甲○○先生是有跟我簽1 份合約書,是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的名義簽約。」又依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印尼籍看護工姓名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AE553086,下稱V 君,是否由貴公司引進?雇主是誰?居留地址為何?)答:是由本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引進,雇主是何思瑩…。」「(問:請問是由誰交工給何思瑩?)答:沒有交工,因為當時被看護人往生,所以之後就幫V 君辦理轉出。」「(問:如何介紹V 君給張志雄先生?)答:朋友介紹張志雄先生需要派遣工做家事,…。」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容空言否認上開訪談筆錄之證明力。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非法媒介V 君至張志雄家裡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原告指稱「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逕行裁罰」一節,因依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被告審查後,符合該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逕行裁處。另關於原告狀稱被告對其指控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辦查察屬人口販運重大違失列管案件乙事,顯非事實,且核於本案無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案兩造爭點要點在於原告有無媒介V 君非法為未經合法申請之雇主張志雄工作?及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處是否違法?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規定:「…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事(個人營利媒介或機構媒介【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情事)者:1.第1 次:10萬元。…」 七、經查: ㈠原告雖否認渠有上開媒介V 君非法為未經合法申請之雇主張志雄工作之行為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屬勞工局製作之原告96年11月14日談話紀錄已載稱:「(問:印尼籍看護工姓名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AE553086,下稱V 君,是否由貴公司引進?雇主是誰?居留地址為何?)答:是由本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引進,雇主是何思瑩…。」「(問:請問是由誰交工給何思瑩?)答:沒有交工,因為當時被看護人往生,所以之後就幫V 君辦理轉出。」「(問:如何介紹V 君給張志雄先生?)答:朋友介紹張志雄先生需要派遣工做家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正面)。再佐以V 君96年10月26日談話紀錄亦證稱:「(問:何時開始在臺北工作?是由誰交工的?)答:95年4 月11日到臺北市○○路468 巷34號1 樓照顧阿嬤(張賴美)是仲介甲○○交工的。」「(問:你在臺北的雇主是誰?薪資由誰給付?是否正常?)答:張志雄是雇主,薪資是張太太給付。剛開始前3 個月只有每月2,000 元,後來我跟雇主說,雇主同意正常給付,是依照仲介提供的薪資表,但是每月扣款 5,000 元,我不知道…。」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1頁正、反面)。又參之張志雄於96年11月5 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亦陳稱:「(問:印尼籍V 君是如何到您的住處(臺北市○○路468 巷34號1 樓)工作?是由何人仲介?)答:是透過良源人力仲介公司甲○○先生介紹。」「(問:你是何時開始僱用V 君?)答:是95年4 月份到我家工作。」「(問:你有和良源仲介公司簽約嗎?)答:沒有。良源仲介公司甲○○先生是有跟我簽1 份合約書,是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的名義簽約。」等語無訛。此外,復有原告以良源公司專業人員名義填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反面及第109 頁正面)、原告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簽約代表人名義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2 頁)及原告使用之名片(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在卷可憑。揆之上開事證情況,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媒介外國人V 君非法為張志雄工作屬實,原告徒托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至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究僅本於良源公司之業務人員為之,抑同時兼具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乃被告應如何對於良源公司與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追究責任之問題,核與認定原告本身違規行為之有無與責任之輕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復指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逕行裁罰一節,查本件被告雖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情事,惟依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處之基礎。本件依卷附事證情況,既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自不因被告於裁罰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負其行政責任。則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予以裁罰10萬元,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