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丙○○ 兼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受聘擔任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王公司)之經理人,原告於取得經理人身分起6 個月之禁止轉讓持股期間,於95年04月21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車王公司股票5 千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10月29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600614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機關行政院在97年5 月23日為院台訴字第0970085226號訴願決定前之97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實際持有股票期間逾8個月又10天: 原告尚未加入車王公司前,先以一般市民身分於94年08月12日在證券交易市場以20.8元購買車王公司股票5千股。嗣於94年10月24日任職於車王公司(已於96年05月31日離職), 再於95年04月21日(週五)賣出股票5千股,原告實際持有 股票期間逾8個月又10天,且僅差1個交易日(95年04月24日)即符合「取得身分起屆滿6個月」之規定。 ㈡原告係因不諳法令以致誤解「持有期間」: 原告因不諳法令,且初次擔任股票上市公司經理人,不知該證期會90年06月05日(90)台財證㈢字第001585號令之規定,致原告誤認以為只要符合持有股票期間逾6 個月就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㈢原告絕無觸法或逃避法令之意圖: 若原告蓄意違法,只須延後1 天賣出股票,交易日由95年04月21日(週五)延1 個工作日至04月24日賣出股票,即可符合「取得身分起屆滿6 個月」之規定。再者,原告也非在股價最高價時轉售,因只要再延後3 個月,該公司於96年07月26日股價高達65元(買入成本20.8元)。是原告顯非意圖炒作高價,且原告持有股份數少並未觸犯交易公平之精神,也非內線交易,純屬市井小民投資,根本不會影響股權管理或大眾投資權益。 ㈣原處分罰鍰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購買股票共5千股,總買進交易額僅10萬4千元,總賣出交易額也僅13萬4 千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股票買賣獲利不到3 萬元,純屬一般市民投資合理獲利交易,惟原處分罰鍰金額遠超過原告股票投資獲利或交易金額,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㈤本件法令瑕疵不周: 若原告先以市民身分持有車王公司股票10年後,才加入該公司擔任經理人,但只要於「取得身分起未屆滿6 個月」內出售股票,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然而原告實際擁有股票期間早逾6 個月,顯見該證期會90年06月05日(90)台財證㈢字第001585號令之法令瑕疵不周,不合情宜。 ㈥綜上陳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係於97年01月18日送達),遂於97年01月29日提起訴願,並於97年04月27日(按本院收文章為97年04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惟訴願機關係於97年05月23日方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當時,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是原告未經訴願決定即提起行政訴訟,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以其實際持有股份期間超過8 個月又10天,且初次擔任經理人不諳法令,絕無意圖犯法及股票實際獲利金額與原處分之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 ⒈查原告係車王公司之經理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呈報資料,原告於94年11月01日就任並取得內部人身分,其於95年04月21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車王公司股票5 千股,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及證期會90年06月05日(90)台財證㈢第001585號令持有期間限制之規定。縱原告稱其係於94年10月24日就任經理人,其於95年04月21日轉讓車王公司股票,仍違反前揭持有期間限制之規定。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既已明文規定,內部人股票之轉讓應依被告所定持有期間限制,於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屆滿6 個月後始得轉讓持股,原告依法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是原告於持有期間限制前轉讓持股,雖無故意,核有過失,其訴稱「實際持有股份期間超過8 個月又10天,且初次擔任經理人不諳法令,絕無意圖犯法」,並不足採。 ⒉有關原告所稱「其買賣獲利不高,被告罰鍰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又查無其他法律得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於法無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另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並非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尚無職權不予處罰之法律依據。 ㈢綜上論述,被告經衡酌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對原告處最低額24萬元罰鍰,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胡勝正,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訴願,雖於訴願決定前,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未備起訴要件,惟因訴願機關嗣已作成訴願決定而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2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 萬股者,免予申報。3 、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 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受聘擔任車王公司之經理人,並於95年04月21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車王公司股票5 千股,距原告取得經理人身分之日起,未逾6 個月等情,有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異常交易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公司客戶成交資料表在卷可參,原告雖爭執其係於94年10月24日就任,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惟就原告轉讓上開持股時點,無論其係於94年10月24日或同年11月1 日就任,均對於其自取得經理人身分之日起算,未滿6 個月即轉讓持股之事實,並無影響,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06月05日(90)台財證3 字第001585號令,於取得經理人身分之日起未滿6 個月,即轉讓持股,實係因未諳法令,誤解前揭持有期間之限制規定,且原告亦無觸法之意圖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 定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以下概稱內部人)等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內部人,就公司內部資訊取得途徑及決策方向,相較於投資大眾,立於較優勢之地位,為健全證券市場,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部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始有前開法規之制定。車王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受任擔任其經理人,就前開法規自有遵行之義務,尚不得以未諳法令為由,即認可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告雖主張其無觸法意圖,並無違法之故意,惟原告既為上市公司之經理人,就其權責範圍內之相關法令,即應瞭解,原告未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其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尚難認有不當。 五、原告另主張其轉讓系爭持股所獲利得甚微,與被告裁處罰鍰金額顯不相當,認法令不周,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立法者於本法條制定時,係採取預防性質之法益保護模式,即並非至內部人之轉讓持股行為實際已造成損害時,始由法律介入管制,而係透過持有期間之限制、及轉讓持股之申報等機制,於交易市場中適時向投資大眾充分揭露,以達成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其處罰,並非繫於違反者於個案中轉讓持股之盈虧,原告以其獲利所得小於罰鍰金額,即有誤解。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06月05日(90)台財證3 字第001585號令,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授權,明確規範內部人轉讓股票之期間、得轉讓之數量等處罰要件,核其方法手段,為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所合適與必要,且被告亦衡酌原告違法情節,裁處法定罰鍰之最低額24萬元,應無違比例原則或法令不周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最低罰鍰額24萬元予以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