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曾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勞訴字第0960032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0日查察發現,原告在未經變更許可登記之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之頂樓(下簡稱6 樓)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按原告曾經申請變更地址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住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嗣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70095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被告以原告經許可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惟於96年7 月30日現場查察時,該址5 樓並無原告公司之招牌,且據在5 樓營業之稻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稻香公司)內部工作人員表示原告之營業地址在6 樓,足見原告並無在該址5 樓營業之事實,因認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申請變更許可及登記,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30日北府外勞字第0960700958號行政處分科處原告300,000 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該項罰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仍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失當之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按原告係向稻香公司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之一部分及6 樓作為營業場所,但6 樓並無獨立之門牌,因此原告不可能登記營業地址為5 樓及6 樓,或只登記為6 樓。而因原告僅承租5 樓之一部分,亦即5 樓係與稻香公司共用,原告曾與稻香公司就5 樓之使用規範另立協議書,其中載明5 樓僅原告公司主管人員得為進出,其他辦事人員不得進入(均在6 樓辦事),因此,原告乃在5 樓之公司招牌「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另書「請上六樓」四個小字,此係指引客戶之用,避免客戶直接進入5 樓,打擾稻香公司之人員上班。96年7 月30日被告之承辦人員前往現場查察時,稻香公司之內部工作人員不識被告之承辦人,直覺反應告以原告之營業地址在6 樓,即此之故。而當日適逢原告公司休業一天,致無人提出解釋,陰錯陽差之下造成誤會,至屬遺憾。乃被告憑此遽認原告並無在5 樓營業之事實,未免過於率斷。 3、次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委會特許証、收費標準表等3 項證照均掛於5 樓原告公司主管人員使用之辦公桌旁牆上,有照片可稽,足證原告確有在5 樓營業之事實,否則不會將如此重要之證照掛在5 樓。至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在6 樓辦公,係因場所不足之故,且僅為上下樓之隔,主管監督並無問題,應非法令所禁。 4、又按原告在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是否設有公司招牌,與原告是否在該址營業,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且法律亦無公司應設立招牌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地址並無原告公司之招牌,即認原告非在該址營業,此一認定係屬不當連結。原告是否在5 樓設置公司招牌,乃原告之自由,非被告所得置喙。況依原告前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5 樓之大門外有一非常醒目之「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個大字,下方再有「請上六樓」4 個小字,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依此觀之,上址5 樓之「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個大字,被告何以認定不能作為原告公司之招牌,亦令人不解。 5、復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明顯係指「設立許可」而言,此觀該條文之用語及規範目的甚明。被告所援引勞委會96年6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06921 號函之解釋,已超出母法之規定。按主管機關如認未依規定(即主管機關自訂之管理辦法)辦理「變更許可」(就業服務法無此一規定)者應予處罰,則此乃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容主管機關以解釋函之方式任意擴張處罰範圍,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該解釋應屬無效之解釋,不得做為裁罰之依據。 6、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事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違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 2、次按勞委會96年6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069213號函釋,本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許可」,除設立許可外,尚包括變更許可及重新設立許可;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變更地址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相關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且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3 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先依規定經勞委會同意變更地址許可後,始得辦理變更地址登記,故原告應屬本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未經申請變更許可。 3、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6日向勞委會申請換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勞委會於94年2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0719號函同意變更地址許可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且該址之土地建物亦僅為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4、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7 月30日共同會勘前已先聯繫原告,惟當日查察時發現原告登記地址並無該公司招牌,僅有稻香公司之招牌,稻香公司內部工作人員表示原告營業地址在6 樓,不在5 樓,門外亦貼有找原告請上6 樓之標示,且在5 樓門牌下方張貼「誠鼎企業請上六樓」,5 樓電梯口亦張貼「誠鼎企業請上六樓」,且該址6 樓門口確有懸掛原告之公司招牌,內部亦有留守人員,但拒不開門。原告於96年8 月22日陳述書中表示,該址5 樓及6 樓皆為其所租賃,惟5 樓與稻香公司共用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門牌照片以資佐證,且在訴願書及所附的協議書中陳述,5 樓僅供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進出,其辦事人員均在6 樓辦公,不得進出5樓。 原告明知依本辦法應經核准許可之地點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原告卻於未經申請許可之該址6 樓工作,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理 由 一、兩造對下開事實不爭執,並有勞委會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8頁以下)等為據,自堪信為真實: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二)原告於94年2 月16日向勞委會申請換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勞委會以94年2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0719號函同意原告變更地址許可後,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上開建物僅為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三)原告於96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即稻香公司負責人何讚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含5 樓頂加蓋空間即6 樓),約定租金每月45,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10日至97年5 月9 日止。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並依第65條第1 項科處罰鍰,並無理由: (一)依經濟部95年09月26日經商字第09500150780 號函示略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公司之法律關係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原則上以一處為限。又其所在地為連續之門牌或其門牌不連續但為相互毗鄰者,亦得視為一處,而以其中之一門牌或全部地址為公司登記,尚無違反公司法令之規定(本部94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400630660 號函釋參照)。」,是依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公司營業地址,若相互毗鄰者,僅以其中之一門牌為公司登記,並無違反公司法令。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雖非經濟部,但有關本件營業地址之爭執,本於行政一體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仍應適用上述函釋見解,應先敘明。 (二)經查: 1、依前述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原告本來承租為營業場所之範圍,即包括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及6 樓。 2、依卷附93年5 月10日協議書(訴願卷第3 頁)記載,稻香公司同意台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的一部分由原告使用,而原告僅能放置二張辦公桌供負責人及總經理使用,原告公司其他人員,不得進入5 樓等。核證人即原告公司國外部負責人王堯立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5 樓亦為部分營業處所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自難謂原告有變更營業地止之行為。 3、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營業,並以96年7 月30日會勘紀錄為據云云,惟查上開會勘記錄中,會勘公務員詢問:「……所以我們要跟你弄清楚到底五樓是稻香還是誠鼎」時,稻香公司不知名員工回答稱:「那我們就不知道了」;另於回覆被告所屬公務員詢問時再陳稱:「我不知道,你要問我們老闆」等語。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於台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未設有辦公桌等營業。 4、綜上,本件被告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不但遠未達刑事之無合理懷疑(beyound reasonable doubt),亦未達清晰明確(clear and convincing)程度,甚且亦與民事優勢證據有間,是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未於台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設有辦公桌營業;反之原告主張併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01 之14號5 樓及6 樓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業經取得優勢證據,從而被告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並依第65條第1 項科處罰鍰云云,尚乏事實憑據。三、再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上開法律前後規定之連貫文義、論理及目的解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未經許可,應屬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言,並不及於未經申請「許可變更營業地址」之情形。 (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34條於民國81年5 月8 日訂定時,乃編列為第35條,其內容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更足證上開立法原意所指之未經許可,係指「設立許可」而言。同理,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略以:「惟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外勞並非准許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是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登記為經營職業介紹業務者,僅限於國內之職業介紹業務,乃該所營事業之當然解釋,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0勞職業字第026963號、台81勞職業字第12506 號公告第2 項均載明,引進外勞須專案申請可資佐證。是訴願決定有關解釋並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規可可言。原告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縱有仲介並引進外勞之事實,但須經勞委會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非法,尚難謂係依經濟部公司執照即可合法經營之事業。原告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後,如擬經營該法第38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之業務,自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無就業服務法第6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就業服務法施行後,其所為仲介外籍勞工業務,乃繼續其原本從事之就業服務,顯屬誤會。」亦間接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禁止未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之就業服務業務,至於是否應先申請變更地址獲許可後,始得於變更之地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不在上開條項規制範圍。 (三)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3 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並未明文規定未經變更地址許可而營業,類如本件被告所指之事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處罰。且查: 1、科處人民罰鍰,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本件遍查就業服務法,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之規定,可對本件被告所指原告之行為科處罰鍰。 2、被告雖提出依勞委會96年6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069213號函釋,抗辯稱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許可」,除設立許可外,尚包括變更許可及重新設立許可,是本件原告應依法科處罰鍰云云。惟查該函增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難適用。 3、再比較就業服務法第67條處罰違反同法第40條第12款(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行為,與同法第65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法第34條第2 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為之罰責,亦可說明未為變更登記之可責及可非難性(罰鍰6 萬元至30萬元),遠較未經設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罰鍰30萬元至150 萬元)為低;且未申請變更地址許可者,必定亦未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故在概念意義上,所謂未依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之要件,可以涵蓋未申請地址變更許可之情形。故從行為可非難性及可責性言,被告前開函釋將可責性不同之行為,即未辦理地址變更許可與未申請設立許可之行為適用同一罰責,亦難認與平等原則相符。又本件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規定,則非本院所應審酌。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援用同法第65條第1 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00 元,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