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賀達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558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9日向 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製POLISHED HOMOGENOUSTILES貨物共1 批(報單號碼:第AW/BC/94/V706/6251),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放行,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 6907.10.00.00-0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顯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97,603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1,897,603 元,合計處3,795,2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文,即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始可處罰:⑴系爭貨物確實係由原告向新加坡華建公司購買,而該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並非大陸產製,業已於申報進口時提出產地證明、買賣契約佐證,而本件磁磚縱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然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實質轉型為新加 坡產製,有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並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今原告因華建公司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係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已足可認為該文件均屬真正,足令原告相信該批磁磚之產地為新加坡,而依法進口貨物。 ⑵又被告以駐外單位偕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訪查結論及另案廠商所提供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作為華建公司並無實力大量出口,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事實之依據,但該訪查結論係以台灣工廠之制式生產、布置規格、拋光磚加工流程,及現場存貨多寡去判讀,除未考量因國情而有不同之處,所得數據均係大略,而非確實數據,其判讀恐有偏頗之虞;況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又是以何名義及身份前去訪查,此亦有待被告說明,蓋依常理,一間公司除非面臨到國家機關依據法令前往調查時,始會懼於公權力而完全配合調查,否則若僅係一般參訪,怎可能將公司所有資訊公開,故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訪查結果是否符合華建公司實際生產狀況,殆有疑問。 ⑶綜上,原告因該產地證明書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而信其真實,且華建公司確實有生產拋光磁磚,縱華建公司係進口大陸磁磚原料予以加工,其完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法進口貨物,並 已盡查明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具應予處罰之可歸責事由。 ⒋系爭貨物既於94年5月間申報進口而由被告准於通關放 行,詎料時隔2年有餘,卻遽接被告認係大陸產製物品 ,惟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否則任何進口人豈非隨時均有被重新認定產地,而可能受有不利益處分之虞,是以,原處分顯有不當。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 件貨物係於94年7、8月間即驗放通關,而被告並未函知「事後稽核」,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 申請人原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核定 ,而不得再行爭執。然被告卻於96年7月底逕行認「查 核結果」為大陸貨物,再於96年8月發文處分書科處罰 鍰,顯然已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之 要件自屬不備,而有違法。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其所漏或所退之稅款,有此5年之期限,並非指「 緝私行為」之追訴期限為5年,如認進口貨物有「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調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須調查,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或第13條之規定。是以,被告矧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尚有違誤。 ⒌原告每向海關提領向華建公司所進口之拋光磁磚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均會以內部公文方式向駐新加坡代表經濟組查詢,經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函覆確認無誤後方會將貨物放行,而由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6月4日函文及同年8月23日函文可知,我國駐外單位 已證實華建公司確實有拋光磁磚之加工生產活動,而磁磚原料進口之單價為CIF US$2.50/M2,出口單價則為 FOB US$5.10/M2,且製成品除內銷外,亦出口至美國 、台灣等地,此即說明華建公司係自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再輸出,並非如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言「無實力大量出口」之情形,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訪查結論恐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已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徒以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訪查結論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忽視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否認駐外單位公權力之行使結果,被告之行為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6月4日函文及8月23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據駐外單位偕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 月28日訪查系案國外供應商華建公司所得結論為「…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為0.9M/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小時約600片,即200平方公尺左右。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 * 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原 處分卷1附件8)之結論,查得該供貨商華建公司之日產能(200M2),再按國外進、出口報單之進出口日期之 差距天數(12天),核算此段期間產能(12天×200 M2 =2,400M2 )與該案進口數量比較(11,923M2),二者數量差距懸殊(差距為9523M2),華建公司產能明顯不足,原申報新加坡製不足採信;且經查93年底至94 年8月間星商華建公司向台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原處分卷1 附件9 ),該供應商之月產能與出口數量確有差距,其產能確有可疑。又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原處分卷1附 件10),拋光後之磁磚比未拋光時之尺寸約少於2%至3.4%,即欲拋光至600MM 之磁磚,其磚胚尺寸應為606 至 610MM ,而拋光後之磁磚比未拋光時之重量約少於 10+2% 。再查另案廠商提供星商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1),其自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磚胚尺寸600X600MM 、平均重量為512,000kg/ 25,038.72mtk = 20.45kg/mtk ,而出口至台灣之已拋光磁磚尺寸600X600MM 、平均重量則為250,000kg/11,923mtk = 20.97kg/mtk 。二者之尺寸均為600X600MM ,若依平均重量論,已拋光磁磚20.97kg/mtk 比未拋光磚胚 20.45kg/mtk 重,據上述數據顯示,原告所稱來貨業經新加坡公司加工之辭,顯不合常理。該星商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之事實。另查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之核簽日期為94年5 月13日,惟系案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卻為94年5 月9 日,足見駐外單位核簽時,實際無貨物可供檢視,故於產地證明書上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1 附件12)。查國貿局表示,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規定「我國駐外館處辦理國外文書認證,僅證明文書上外國官員簽章或鈐印屬實,即證明文書製作過程為真正之形式效力…並不負責對文書內容予以證明或審查。」(原處分卷1 附件13)說明產地證明書雖有形式效力,惟其內容尚缺實質效力。又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原告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進口貨物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系爭貨物是否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查明之責任,原告疏未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誠實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有過失即應依法論罰。 ⒉被告經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有關附加價值率計算問題,該局於95年1月9日以工化字第09401065880號函復略以, 可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14)。故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拋 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及訪查華建公司生產線後所得結論,得作為本件貨物是否經加工之認定基礎。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系案國外供應商之進出口報單以釐清貨物有否加工拋光(原處分卷1附件15),原告卻遲遲無法 提供系案之國外進出口報單,被告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 告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經復查至訴願階段,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所查得星商華建公司不具備加工能力之事證。 ⒊經查,系爭貨物於94年5月19日報運進口,被告以94年 9月19日基關事稽第094221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20)送達原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完成事後稽核,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案經稽核結果,原 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 處罰。」查系爭貨物係94年5月19日報運進口,處分日 期為96年8月16日,符合上開5年追徵或處罰期限之規定。原告所稱6個月內…未經核定,違反關稅法第18條云 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 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由星商華建公司供應之另案貨物(報單第AW/BC/94/WC48/6250號、進口人為賀達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處分卷1附件21),經被告以該星商華建公司產能不足為由,原申報產地不足採信,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復查駁回後,賀達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再提起訴願,處分已告確定(原處分卷1附件22)。系案貨物亦為相同國外廠商供應,貨 物在該案之前進口,其產能自然亦不足。故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案國外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釐清系案貨物有否加工拋光及其供應商之產能,惟原告無法提供系項文件資料。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 旨,原告經復查至訴願階段,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所查證星商華建公司不具備加工能力之事證。另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系案經被告多方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訴訟理由所稱,實無足採,被告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⒌據原告提供星國HUA KHIAN CO PTE LTD之進、出口報單及大陸廠商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原處分卷2附件2)及原告95年3月17日未列字號之復查申 請書(原處分卷2附件3)稱「…此批磁磚原料來自中國大陸…」,及原告所提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8月 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證該H商表示,該石材係自中國大陸進口…」(鈞院卷第50頁),均證明系案供貨商華建公司之磁磚貨源購自中國大陸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輝明,嗣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四、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原告委由報關公司於94年5 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製POLISHED HOMOGENOUS TILES 貨物共1 批(報單號碼:第AW/BC/94/V706/6251,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放行,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10.00.00-0 號,被告以駐外單位(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偕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 月28日訪查系案國外供應商華建公司所得結論為「…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 產品之速度為0.9M/ 分,以機械有效率80% 計算,產能8 小時約600 片,即200 平方公尺左右。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 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原處分卷1 附件8 )之結論,查得該供貨商華建公司之日產能( 200M2 ),再按國外進、出口報單之進出口日期之差距天數(12天),核算此段期間產能(12天×200 M2=2,400 M2)與該案進口數量比較(11,923 M2 ),二者數量差距懸殊(差距為9523M2),華建公司之產能,明顯不足;且93年底至94年8 月間星商華建公司向台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原處分卷1 附件9 ),該供應商月產能與出口數量之間,確有差距;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係新加坡所產製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提供星國HUA KHIAN COPTE LTD 之進、出口報單及大陸廠商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2 ),原告95年3 月17日未列字號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2 附件3 )稱:「…此批磁磚原料來自中國大陸…」等語,及原告所提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8 月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 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證該H 商表示,該石材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因認本件係違規轉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在新加坡之公司加工,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云云。經查,本件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原處分卷1 附件10),拋光後之磁磚比未拋光時之尺寸約少於2%至3.4%,即欲拋光至600MM 之磁磚,其磚胚尺寸應為606 至610MM ,而拋光後之磁磚比未拋光時之重量約減少10+2% ;而原告提供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之另案廠商提供星商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1),其自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磚胚尺寸600X600MM 、平均重量為512,000kg/ 25,038.72mtk = 20.45kg/mtk ,而本件星商華建公司出口至台灣之已拋光磁磚尺寸600X600MM 、平均重量則為250,000kg/ 11,923mtk = 20.97kg/mtk (原處分卷1 附件12)。二者之尺寸均為600X600MM ,若依平均重量論,已拋光磁磚20.97kg/mtk 比未拋光磚胚20.45kg/mtk 重,據上述數據顯示,原告所稱來貨業經新加坡公司加工云云,顯違常理。原告主張,核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新加坡華建公司購買,該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業已於申報進口時提出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產地證明,足資證明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之核簽日期為94年5 月13日,惟系案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卻為94年5 月9 日,足見駐外單位核簽時,實際無貨物可供檢視,故於產地證明書上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2);又依國貿局表示,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規定「我國駐外館處辦理國外文書認證,僅證明文書上外國官員簽章或鈐印屬實,即證明文書製作過程為真正之形式效力…並不負責對文書內容予以證明或審查。」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3);均已說明產地證明書雖有形式之證明力,惟其內容尚不具實質之證明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依據上述被告調查數據顯示,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係在新加坡產製或加工云云,顯不合理,該星商華建公司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之事實。又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本件國外供應商之進出口報單以釐清貨物有否加工拋光(原處分卷1 附件15),原告卻遲遲無法提供相關國外進出口報單。是本件被告業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給予原告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星商華建公司具備確實之產製或加工之能力。則被告依據前開事證,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897,603元,併沒 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897,603元,合計處3,795,206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6 個月內通知補稅,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法定期限云云。經查,系爭貨物於94年5 月19日報運進口,被告以94年9 月19日基關事稽第094221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0)送達原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完成事後稽核,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洵無不合。案經稽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查系爭貨物係94年5 月19日報運進口,本件處分日期為96年8 月16日(原處分卷1 附件2 ),符合上開5 年追徵或處罰期限之規定。原告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云云。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原告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進口貨物有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貨物是否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查明之義務。惟原告疏未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誠實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