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6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達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558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戊○○,嗣變更為甲○○,並由甲○○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己○○,嗣變更為庚○○,復變更為乙○○,並依序由庚○○、乙○○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8 月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製POLISHED HOMOGENOUS TILES 貨物共3 批(報單號碼:第AW/BC/94/W877/6251、 AW/BC/94/W938/6253、AW/BC/94/W815/6250號),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放行,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10.00.00-0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作成96年第09601872至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25,674 元、 1,562,450 元及1,712,57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1,725,674 元、1,562,450 元及1,712,579 元,合計處 3,451,348 元、3,124,900 元、3,425,158 元,共計 10,001,4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按訴願決定所憑之最主要依據乃係新加坡代表處偕同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訪查新加坡華建公司後所出具之94年10月3 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 號函,惟該函並不具備鑑定書之形式。經查,依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驗貨課之簽呈,可知陶瓷公會曾函報新加坡華建公司並無生產拋光磁磚,可能假借加工名義轉中國大陸之產品冒稱為該國產品,可知陶瓷公會乃係檢舉人,但駐新加坡代表處卻偕同陶瓷公會前往訪查,如此不無球員兼裁判之嫌。再者,另一訪查人員為非公會成員之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辛○○,其所屬公司本身即與本件亦有利害關係(該公司可以藉此打擊進口國外瓷磚之貿易商,迫使廠商使用台灣生產之瓷磚),因此該二人之身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難令人折服。是以,被告徒以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陶瓷公會所為之訪查結論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忽視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否認駐外單位公權力之行使結果,被告之行為實難令人信服。 ㈡至於訴願決定及被告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均略以「據駐外單位偕陶瓷工會於94年9 月28日訪查本件國外供應商華建公司所的結論『…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 產品之速度為0.9M/ 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 小時約600 片,即200 平方公尺左右。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 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之訪查結果,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規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亦非事實。然: ⒈姑且不論本件從檢舉到訪查,全是由陶瓷公會一手主導,其本身之主觀立場即有偏頗,而該訪查過程,陶瓷公會也坦承「大多數受訪工廠係以臨時不堪生產之設備應付受查,或以老舊生鏽設備停工為由應付受檢」,足見客觀上陶瓷公會所訪查之過程係片面而不真實的。 ⒉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所出具之函件說明第二點,即稱「本案星商華建公司在開始時表示,本案未經雙方政府聯繫,我政府單位未先行文聯繫在查訪人員來路不明情況下,認為恐有遭競爭對手竊取該公司商業機密之虞,而不願開放工廠讓公會及我業者訪查。惟在本組多次溝通協調下,該公司始勉為其難同意在本組人員陪同下接受訪查」,由此即可知華建公司係在勉為其難之情況下接受訪查,而事先未透過政府單位之聯繫,且在擔心洩漏商業機密之情況下,故是否能確實參觀訪查華建公司之全部,抑或僅係匆匆一撇而未窺見全貌,對於訪查之結論均有所影響,而原告查詢星商華建公司(HUA KHIAN CO PTE LTD)之網頁( 網址http://www.huakhian.com.sg/),該公司擁有80000 平方呎的工廠、60000 平方呎的倉庫、5000平方呎的展覽室,而查訪人員只針對工廠查訪,也未說明其所查訪之廠房在哪裡,有多大,也未對倉庫或公司其他處所做查訪,其認定所由之依據已然有誤。再者,從上開資料顯示,華建公司規模頗大,查訪結論卻說該公司8 小時僅能出出600 片瓷磚,兩者差距之大,亦耐人尋味。為此華建公司也提出說明該公司之產能,並出具該公司之機器供應商所提出的機器產能報告,說明每部機器一分鐘生產200 平方呎的60mm*60mm 的瓷磚,華建公司工廠每分鐘可生產550 平方呎的 60mm*60mm 的瓷磚,都與查訪結論有相當大的差距,因此駐新加坡代表處該函恐有不盡不實之處而不能遽採。⒊原告每每欲向海關提領向華建公司所進口之拋光磁磚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均會以內部公文方式向駐新加坡代表經濟組查詢,經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函覆確認無誤後方會將貨物放行,我國駐外單位已證實華建公司確實有拋光磁磚之加工生產活動,而磁磚原料進口之單價為CIF US$2.50/M2 ,出口單價則為FOB US$ 5.10/M2 ,且製成品除內銷外,亦出口至美國、台灣等地,此即說明華建公司係自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再輸出,並非如陶瓷公會所言「無實力大量出口」之情形亦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 條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始可處罰: ⒈前揭貨物確實係由原告向新加坡華建公司購買,而該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並非大陸產製,業已於申報進口時提出產地證明、買賣契約佐證,而本案磁磚縱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然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實質轉型為新加坡產製,有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並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今原告因華建公司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係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已足可認為該文件均屬真正,足令原告相信該批磁磚之產地為新加坡,而依法進口貨物。 ⒉又被告以駐外單位偕陶瓷公會之訪查結論及另案廠商所提供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作為華建公司並無實力大量出口,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事實之依據,但該訪查結論係以台灣工廠之制式生產、布置規格、拋光磚加工流程,及現場存貨多寡去判讀,除未考量因國情而有不同之處,所得數據均係大略,而非確實數據,其判讀恐有偏頗之虞;況陶瓷公會又是以何名義及身份前去訪查,此亦有待被告說明,蓋依常理,一間公司除非面臨到國家機關依據法令前往調查時,始會懼於公權力而完全配合調查,否則若僅係一般參訪,怎可能將公司所有資訊公開,故陶瓷公會所為之訪查結果是否符合華建公司實際生產狀況,殆有疑問。 ㈣綜上,原告因該產地證明書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而信其真實,且華建公司確實有生產拋光磁磚,縱華建公司係進口大陸磁磚原料予以加工,其完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法進口貨物,並已盡查明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具應予處罰之可歸責事由云云。 ㈤提出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驗貨課簽呈、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4年10月3 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 號函、陶瓷公會函、華建公司網路資料、華建公司產能報告及機器產能報告、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6 月4 日、93年8 月23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查系爭國外供應商華建公司(HUA KHIAN CO.PTE.LTD)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至新加坡再予加工拋光成成品後出口至台灣,該拋光磚是否符合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中實質轉型之規定,為本件之主要爭點,合先說明。 ㈡查磚胚經拋光加工後,其尺寸厚度重量必然產生損耗。據陶瓷公會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原處分卷1 附件12),該表以606-610mm 磚胚為例,拋光加工成成品 600mm 時,其尺寸損耗2-3.4%;厚度損耗6-10% ;重量損耗8-12% 。本件原告提供星商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3)供參,查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磁磚尺寸600 ×600mm 、平均重量為 20.45kg/@mtk(512,000kg/25,038.72mtk),若依據陶瓷公會提供拋光前後損耗率計算,其拋光後磁磚尺寸應為 580mm-588mm 之間,重量應為18-18.81kg/@mtk 左右,惟查出口至台灣之拋光後磁磚尺寸為600 ×600mm 、平均重 量為20.97kg/@mtk(250, 000kg/11,923.20mtk) 。就尺寸論,其拋光前後尺寸相同,並無損耗;就重量言,已拋光磁磚(20.97kg/@mtk)重量與未拋光磚胚(20.45kg/@mtk)比較,重量亦無損耗。查拋光前後磁磚尺寸與重量既無損耗,顯未進行實質拋光加工。該星商華建公司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原告所稱來貨經新加坡商加工顯非事實,殊不足採。 ㈢關於星商華建公司之拋光加工產能,據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94年10月3 日星經字第 0940090111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7 ),經駐外代表偕台灣陶瓷公會人員94年9 月28日實地訪查星商華建公司生產線所得結論「…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 產品之速度為0.9m/ 分,以機械有效率80% 計算,產能8 小時約 600 片,即200 ㎡左右。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 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據此,供貨商華建公司單日產能僅具200 ㎡左右。至於該日產能數據之估算說明如下:「0.9m/ 分」係拋光60*60cm 磁磚時,輸送帶輸送速度平均1 分鐘0.9 公尺。故日產能推算:按1 分鐘0.9m,1 小時54m (60分鐘 *0.9m ),1 日8 小時,故1 日432m(54m*8 小時),另按1 片磁磚長度60cm=0.6m ,1 日最多可達720 片( 432m/0.6m )。拋光時,磁磚與磁磚間應留間距,依據陶磁公會實地勘查認定,按機械有效率80% 計算為1 日576 片(720片*80%) 。再按1 片磁磚60*60cm=0.36㎡,依據上述1 日產能計算,則1 日拋光磁磚之平方公尺分別為207 ㎡約200 ㎡左右。另據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及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4 (華建公司產能報告及機器產能報告各1 份,鈞院卷1 第142 至144 頁),檢視94年11月16日機器產能報告「…the DAILY productioncapacity of our NP 600/09 polishing machine is thefollowing …Size 600×600 Granite CLASS 4 sqm.200 8hours.The production can be obtained provided that the material at the entrance has already beencalibrated with good finishing。」,表示機器產能為每8 小時可生產200 平方公尺之600mm*600mm 瓷磚。另據94年12月21日機器產能報告「…the productivity of our machine you have installed in your premises wehave to clarify few things. Considering that the machine is in production since several years and, as far as we know we do not have a clear situationof the maintenance effected on the polishing line since we never been called or ordered from Ancora original spare parts, is rather uneasy guaranteeing you what you have requested. The productivity you have indicated are the one written in our contract and for sure those are theperformances of a new machine or of a machine which has been going through a regular maintenanceprogram and utilizing original spare parts. Actually I am not in the position to evaluate the actual status of the machine and parts.……What I can tell you is that the productivity might be as follows……Size 600×600mm Output 550 sq/mt/8 hrs(considering a speed of 3mt/t or less) 」,該機器供應商表示安裝在該公司係使用多年之舊機器,因未訂購機器之原廠零件,致無法明確及難於保證該公司要求之拋光效果。另稱新機器或定期維修更換原廠零件之機器產能為每8 小時可生產550 平方公尺的600mm*600mm 的瓷磚(原告誤稱每分鐘可生產550 平方呎),每分鐘約3 公尺(550 ㎡÷8 小時=68.75㎡/ 時;68.75 ㎡/ 時÷60分鐘 =1.15 ㎡/ 分鐘;1.15㎡/ 分鐘÷0.36㎡【0.6m×0.6m】 =3.18m/ 分鐘)。再查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報運進口新加坡製POLISHED HOMOGENOUS TILES 600 ×600mm 貨物乙批 (報單第AW/BC/94/WC48/6250號)(原處分卷4 附件11),經駐外單位查得該國外發貨人華建公司之日產能200 ㎡,按國外進出口報單之日期差距天數12日,核算此段期間產能僅2,400 ㎡(12天×200 ㎡)比較進口數量11,923.2 ㎡,數量差距明顯懸殊(差距為9523.2㎡)(原處分卷4 附件12),被告以華建公司產能明顯不足,原申報產地新加坡不足採信,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該案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2月30日第25次會議審議決議,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4 附件13)。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被駁回後,並未再提起訴願,處分已告確定(原處分卷4 附件14),足證華建公司之日產能200 ㎡之數據已堪認定。查本件系爭貨物3 批(報單第AW/BC/94/ W877/6251 、AW/BC/94/W815/6250、 AW/BC/94/W938/6253號)亦由華建公司供應,進口日期分別為94年7 月25日、7 月28日及8 月4 日,均於上開案件之前,貨物相同,且與陶瓷公會94年9 月28日查證期間極相近,其產能、產地自亦不足採信。且經被告再統計93年底至94年8 月間星商華建公司向台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原處分卷4 附件15,表列報單參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該公司之月產能與出口數量確有差距,其產能確有可疑。被告再函請原告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以便統計華建公司之工作天數、產量及損耗率(原處分卷4 附件16),惟原告始終無法提供。查原告經復查、訴願至現階段行政訴訟審理中,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所查證星商華建公司之拋光設備應無實力大量生產系爭貨物出口之事證。 ㈣關於磁磚拋光加工後之增值率:據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3 )附件「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陶瓷公會代表會同駐外人員實地查訪星商華建公司工廠,華建公司只有半套加工機器(削邊導角而已),加工成本僅佔磁磚本體成本10-15%。另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 號函(原處分卷5 附件2 )附件「拋光磚成本分析」及拋光磚Polish Tile 流程及成本試算表(原處分卷5 附件3 )均說明華建公司以半套加工機器(削邊導角)拋光加工之增值率約為20-22%,均未達到實質轉型所需之增值率35% 。㈤關於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按「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駐外單位簽證產地證明書時均表明,僅證明文件之簽字為真,至於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就原產地認定而言,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明之效力而無實質證明之法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之外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因僅具推定之法律效果,故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且在實務上,持有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而經查證產地與證明書不符之案件屢有發現,故仍無法逕依產地證明書認定產地…」,分別揭櫫於中華民國(台灣)外交部新聞參考資料第044 號(原處分卷5 附件4 )及海關迅速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案件新聞稿內容(原處分卷5 附件5 )。故文書之提出,凡未能舉出反證予以推翻,應推定為真正,惟系爭產地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1 附件14),故被告依規定調查舉出反證證明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 ㈥查系爭磁磚貨源來自中國大陸,兩造並無異議。原告經復查、訴願至現階段行政訴訟審理中,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上述查得之事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另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並參據鈞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原告與其他業者虛報產地之行政訴訟案件2 宗(供應商均為華建公司)(原處分卷3 附件6 、7 )。是被告根據上述查得違法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暨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妥當。原告所持理由,顯不足採。 ㈦經查為了解東南亞地區磁磚生產或加工並進口我國之情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4年9 月15日以貿服字第 09400106300 號函指示陶瓷公會派員赴新加坡、泰國、印尼及越南等四國實地訪查,該公會將實地訪查結果作成「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於94年10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通知被告暨各機關(原處分卷4 附件6 )。次查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陶瓷公會之會員(原處分卷4 附件7 ),經陶瓷公會選派會員及專家赴東南亞地區實地訪查,係執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委辦任務工作。再查經濟部工業局95年1 月9 日以工化字第09401065880 號函復被告稱:「…如需國內業者協助提供瓷磚加工成本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可逕洽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原處分卷4 附件8 )。由上得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工業局均肯定陶瓷公會在磁磚方面之專業,足供公務部門參考之依據,故原告對於陶瓷公會「球員兼裁判」之指摘,過於武斷,顯係臆測之辭。另查被告於復查、訴願(原處分卷2 附件9 、10)及行政訴訟答辯時,均已明白指出關於磁磚加工及產能之認定係據陶瓷公會之判定,為原告所明知。現稱閱卷後始知悉上開因素,原告顯有推諉及誤導事實,所持理由不可採信。 ㈧又查陶瓷公會在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廠時,均由駐外人員陪同實地訪廠,過程中公會代表向駐外人員詳細解說該廠拋光磚窯燒設備,以及拋光加工設備判讀方法,並作成紀錄,供駐外人員參考。故本件陶瓷公會訪查亦由駐外人員陪同下,正式訪查華建公司廠,由於事先有了多次溝通協調,華建公司必然瞭解來訪的目的,故實地查訪該廠結果,華建公司廠並無實際窯爐生產能力,僅有半套之加工機器(削邊導角而已),其加工成本僅佔磁磚本體成本 10-15%(原處分卷4 附件6 )。故原告稱公會人員無法確實參觀訪查華建公司之全貌,顯非實情,所稱純係遁辭,無足採信。 ㈨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94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4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被查獲另案進口貨物(報單第AW/BC/94/WC48/6250號,94年8 月25日報運進口,原處分卷1 附件22)涉及虛報貨物產地(原申報產地新加坡,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違反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逃避管制之情事,該案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核處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後,原告未再提起訴願,處分已告確定。被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國外供應商、品名、規格、起運口岸均與前述涉案報單相同且進口日期極相近,查得本件亦疑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查系爭貨物分別於94年7 月26日、94年8 月14日及94年8 月15日報運進口,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於95年11月8 日以基關事稽第095222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3)送達原告,通知查核,本件處分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13日同年月16日,仍在上開追徵或處罰期限5 年內。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限,原告所稱6 個月內…未經核定,違反關稅法第18條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 ㈩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原告另案貨物(報單第AW/BC/94/WC48/6250號,原處分卷1 附件22)經被告以該星商華建公司產能不足為由,原申報產地不足採信,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復查駁回後,原告未再提起訴願,處分已告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24)。系爭貨物亦由相同國外廠商供應,且貨物在該案之前進口,其產能自然亦不足。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國外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釐清系爭貨物有否加工拋光及其供應商之產能,惟原告無法提供系項文件資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處分卷1 附件25)及最高行政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闡釋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26)。原告經復查至訴願階段,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所查證星商華建公司不具備加工能力之事證。另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進口人報運貨物,如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縱係國外供應商隱瞞事實真象,因原告未盡監督注意責任,致違反作為義務,依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受罰。」(原處分卷1 附件27)準此,原告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冀邀免罰。系案經被告多方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經查被告於96年4 月14日及同年6 月1 日分別以基普核字第0961011142號函及基普核字第0961016566號函(原處分卷4 附件20、21)請駐外單位向新加坡華建公司查證系爭貨物,案經該處於96年6 月13日以新加字第395 號函復稱:「經本處派員實地面洽星國供應商HUA KHIAN CO.,PTE.LTD 之Mr.Ivan LIM 表示,該商已將其新加坡生產線全部遷移至中國大陸…本處亦實地訪視其工廠舊址,確認該廠確已搬空。」(原處分卷4 附件22)至於駐星代表處經濟組94年8 月26日以星經字第094000800890號函、94年9 月20日以星經字第09400900390 號傳真函及94年10 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 號函(原處分卷4 附件1 )均查證華建公司有生產旨揭拋光磁磚,故上開3 函之查證結果並無相左之處,惟94年10月3 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 號函之查證內容,因有專家陪同訪查,故能經由現場實地觀察測試機器產能,從而得出產能數據,並判斷該公司無實力大量出口。再經被告比對該公司之磁磚拋光前後重量、尺寸均顯矛盾。從而,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 查駐外單位93年6 月4 日星經字第09300601260 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本組派員親赴H 商工廠查證,該商確有旨述拋光磁磚之加工生產活動…該工廠僅從事磁磚拋光加工處理…另該單位93年8 月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 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證該H 商表示,該石材係自中國大陸進口,惟在新加坡切割及拋光加工處理後,再輸出至台灣等,說明華建公司具有切割及拋光之加工能力,與駐外代表偕台灣陶瓷公會人員實地訪查星商華建公司生產線加工層次不高,應無實力大量出口之結論,並無杆格。又原告提示該二函作為訴訟理由依據,更加證實華建公司確僅具有切割及拋光之加工能力,依據被告上述各項理由,本件華建公司出口之磁磚實未能符合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中實質轉型之規定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4年7 、8 月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新加坡製 POLISHED HOMOGENOUS TILES 貨物共3 批(報單號碼:第AW/BC/94/W877/6251、AW/BC/94/W938/6253、 AW/BC/94/W815/6250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2 、3 ),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放行,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10.00.00-0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供應商華建公司(HUA KHIAN CO.PTE.LTD)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至新加坡再予加工拋光成成品後出口至台灣,華建公司有生產出口系爭貨物之產能云云。經查,關於星商華建公司之拋光加工產能,據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94年10月3 日星經字第 0940090111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7 ),經駐外代表偕台灣陶瓷公會人員94年9 月28日實地訪查星商華建公司生產線所得結論「…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 產品之速度為0.9m/ 分,以機械有效率80% 計算,產能8 小時約 600 片,即200 ㎡左右。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 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據此可知,供貨商華建公司單日產能僅具200 ㎡左右。而該日產能數據之估算說明如下:「0.9m/ 分」係拋光60*60cm 磁磚時,輸送帶輸送速度平均1 分鐘0.9 公尺。故日產能推算:按1 分鐘0.9m,1 小時54m (60分鐘*0.9m ),1 日8 小時,故1 日432m(54m*8 小時),另按1 片磁磚長度60cm=0.6m ,1 日最多可達720 片( 432m/0.6m )。拋光時,磁磚與磁磚間應留間距,依據陶磁公會實地勘查認定,按機械有效率80% 計算為1 日576 片(720片*80%) 。再按1 片磁磚60*60cm=0.36㎡,依據上述1 日產能計算,則1 日拋光磁磚之平方公尺分別為207 ㎡約200 ㎡左右,核與上述查廠結論相符。原告雖提出華建公司產能報告(94年11月16日)及機器產能報告(94年12月21日)各1 份(本院卷1 第142 至144 頁),惟檢視94年11月16日該公司產能報告「…the DAILY productioncapacity of our NP 600/09 polishing machine is thefollowing …Size 600×600 Granite CLASS 4 sqm.200 8hours.The production can be obtained provided that the material at the entrance has already beencalibrated with good finishing。」,表示機器產能為每8 小時可生產200 平方公尺之600mm*600mm 瓷磚。另據94年12月21日機器產能報告「…the productivity of our machine you have installed in your premises wehave to clarify few things. Considering that the machine is in production since several years and, as far as we know we do not have a clear situationof the maintenance effected on the polishing line since we never been called or ordered from Ancora original spare parts, is rather uneasy guaranteeing you what you have requested. The productivity you have indicated are the one written in our contract and for sure those are theperformances of a new machine or of a machine which has been going through a regular maintenanceprogram and utilizing original spare parts. Actually I am not in the position to evaluate the actual status of the machine and parts. ……What Ican tell you is that the productivity might be as follows ……Size 600×600mm Output 550 sq/mt/8 hrs(considering a speed of 3mt/t or less) 」,該機器供應商表示安裝在該公司係使用多年之舊機器,因未訂購機器之原廠零件,致無法明確及難於保證該公司要求之拋光效果。另稱新機器或定期維修更換原廠零件之機器產能為每8 小時可生產550 平方公尺的600mm*600mm 的瓷磚(原告誤稱每分鐘可生產550 平方呎),每分鐘約3 公尺(550 ㎡÷8 小時=68.75㎡/ 時;68.75 ㎡/ 時÷60分鐘 =1.15 ㎡/ 分鐘;1.15㎡/ 分鐘÷0.36㎡【0.6m×0.6m】 =3.18m/ 分鐘)。再者,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報運進口新加坡製POLISHED HOMOGENOUS TILES 600 ×600mm 貨物乙 批(報單第AW/BC/94/WC48/6250號)(原處分卷4 附件11),經駐外單位查得該國外發貨人華建公司之日產能200 ㎡,按國外進出口報單之日期差距天數12日,核算此段期間產能僅2,400 ㎡(12天×200 ㎡)比較進口數量 11,923.2㎡,數量差距明顯懸殊(差距為9523.2㎡)(原處分卷4 附件12),經被告以華建公司產能明顯不足,原申報產地新加坡不足採信,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該案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2月30日第25次會議審議決議,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4 附件13)。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被駁回後,並未再提起訴願,處分已告確定(原處分卷4 附件14),可供參酌,足證華建公司之日產能約200 ㎡之數據,堪予認定。據此以觀,本件系爭貨物3 批(報單第 AW/BC/94/W877/6251、AW/BC/94/W815/6250、 AW/BC/94/W938/6253號)亦由華建公司供應,進口日期分別為94年7 月25日、7 月28日及8 月4 日,均於上開案件之前,貨物相同,且與陶瓷公會94年9 月28日查證期間接近,是以上開另案及陶瓷公會查廠報告認為華建公司產能不足,應堪採信。且經被告統計93年底至94年8 月間星商華建公司向台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原處分卷4 附件15,表列報單參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其間(包括本件94年7 、8 月間)該公司之月產能與出口數量確有差距,則本件原告有關華建公司產能、產地等主張,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再函請原告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以便統計華建公司之工作天數、產量及損耗率(原處分卷4 附件16),惟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即未能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所查證星商華建公司之拋光設備應無實力大量生產系爭貨物出口之事證。則原告所稱華建公司有生產出口系爭貨物之產能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華建公司進口大陸磁磚原料予以加工,其完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已達實質轉型之增值率,應以新加坡為產地云云。經查,關於磁磚拋光加工後之增值率:據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3 )附件「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陶瓷公會代表會同駐外人員實地查訪星商華建公司工廠,華建公司只有半套加工機器(削邊導角而已),加工成本僅佔磁磚本體成本10-15%。另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 號函(原處分卷5 附件2 )附件「拋光磚成本分析」及拋光磚Polish Tile 流程及成本試算表(原處分卷5 附件3 )均說明華建公司以半套加工機器(削邊導角)拋光加工之增值率約為 20-22%,均未達到實質轉型所需之增值率35% 。又按磚胚經拋光加工後,其尺寸厚度重量必然產生損耗。經查,據陶瓷公會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原處分卷1 附件12),該表以606-610mm 磚胚為例,拋光加工成成品 600mm 時,其尺寸損耗2-3.4%;厚度損耗6-10% ;重量損耗8-12% 。本件原告提供星商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3)供參,查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磁磚尺寸600 ×600mm 、平均重量為 20.45kg/@mtk(512,000kg/25, 038.72mtk) ,若依據陶瓷公會提供拋光前後損耗率計算,其拋光後磁磚尺寸應為 580mm-588mm 之間,重量應為18-18.81kg/@mtk 左右,惟查出口至台灣之拋光後磁磚尺寸為600 ×600mm 、平均重 量為20.97kg/@mtk(250, 000kg/11,923.20mtk) 。就尺寸論,其拋光前後尺寸相同,並無損耗;就重量言,已拋光磁磚(20.97kg/@mtk)重量與未拋光磚胚(20.45kg/@mtk)比較,重量亦無損耗。按拋光前後磁磚尺寸與重量既無損耗,則所謂系爭貨物經星商華建公司進行實質拋光加工,即非有據。故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華建公司進口大陸磁磚原料加工已達實質轉型之增值率,應以新加坡為產地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陶瓷公會對於華建公司之之查廠並不週全,其訪查結論亦不確實云云。經查,為了解東南亞地區磁磚生產或加工並進口我國之情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4年9 月15日以貿服字第09400106300 號函指示陶瓷公會派員赴新加坡、泰國、印尼及越南等四國實地訪查,該公會將實地訪查結果作成「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並於94年10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通知被告暨各機關(原處分卷4 附件6 )。次查,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陶瓷公會之會員(原處分卷4 附件7 ),經陶瓷公會選派會員及專家赴東南亞地區實地訪查,係執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委辦任務工作。再查,經濟部工業局95年1 月9 日以工化字第09401065880 號函復被告稱:「…如需國內業者協助提供瓷磚加工成本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可逕洽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原處分卷4 附件8 )。由此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工業局均肯定陶瓷公會在磁磚方面之專業,足供公務部門參考之依據,故原告指摘陶瓷公會係「球員兼裁判」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陶瓷公會在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廠時,均由駐外人員陪同實地訪廠,過程中公會代表向駐外人員詳細解說該廠拋光磚窯燒設備,以及拋光加工設備判讀方法,並作成紀錄,供駐外人員參考。故本件陶瓷公會訪查亦由駐外人員陪同下,正式訪查華建公司廠,由於事先多次溝通協調,華建公司已瞭解來訪目的,故實地查訪該廠結果,華建公司廠並無實際窯爐生產能力,僅有半套之加工機器(削邊導角而已),其加工成本僅佔磁磚本體成本10-15%,並作成訪查報告(原處分卷4 附件6 )可稽。故原告泛稱公會人員無法確實參觀訪查華建公司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於96年4 月14日及同年6 月1 日分別以基普核字第0961011142號函及基普核字第0961016566號函(原處分卷4 附件20、21)請駐外單位向新加坡華建公司查證系爭貨物,案經該處於96年6 月13日以新加字第395 號函復稱:「經本處派員實地面洽星國供應商HUA KHIAN CO.,PTE.LTD 之Mr.Ivan LIM 表示,該商已將其新加坡生產線全部遷移至中國大陸…本處亦實地訪視其工廠舊址,確認該廠確已搬空。」(原處分卷4 附件22),自無法再為實地查訪。至於駐星代表處經濟組94年8 月26日以星經字第094000800890號函、94年9 月20日以星經字第09400900390 號傳真函及94年10月3 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 號函(原處分卷4 附件1 ),固均查證華建公司有生產旨揭拋光磁磚,惟上開3 函之查證結果,核與陶瓷公會之查廠情形及訪查報告,並無相左之處。惟94年10月3 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 號函之查證內容,因有專家陪同訪查,故能經由現場實地觀察測試機器產能,從而得出產能數據,並判斷該公司無實力大量出口,已如前述。由上以觀,原告所稱陶瓷公會對於華建公司之查廠不週全,訪查結論不確實云云,乏其所據,不足為採。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有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為證云云。按「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駐外單位簽證產地證明書時均表明,僅證明文件之簽字為真,至於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就原產地認定而言,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明之效力而無實質證明之法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之外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因僅具推定之法律效果,故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且在實務上,持有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而經查證產地與證明書不符之案件屢有發現,故仍無法逕依產地證明書認定產地…」,有中華民國(台灣)外交部新聞參考資料第044 號(原處分卷5 附件4 )及海關迅速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案件新聞稿內容(原處分卷5 附件5 )可參。經查,本件系爭產地證明書已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1 附件14),故被告依調查所得事證,證明系爭產地證明書之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時,自得以查得事證之實質效力推翻該文書之形式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作成96年第09601872至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725,674 元、1,562,450 元及1,712,57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725,674 元、1,562,450 元及 1,712,579 元,合計處3,451,348 元、3,124,900 元、 3,425,158 元,共計10,001,406元(原處分卷1 附件4 ),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