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凱旋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45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委由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CE/95/454/03275 號),其中報單第3 項及第4 項來貨(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CN(中國大陸),貨物名稱為電容,稅則號別為第8532.21.00號「鉭質電容器」,無輸入管制規定,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上開來貨均為MULTILAYER CERAMICCAPACITOR (MLCC,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32.24.00號「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輸入規定為「MWO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原應令原告將原貨於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據原告聲稱已全部售出,無存貨可供退運,被告乃以96年8 月21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追繳本案報單第3 項、第4 項貨物之貨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65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納稅義務人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自應先定相當期限令辦理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者,始得追繳其貨價,不得於查獲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後,未經限期令辦理退運之程序,即遽予處罰。 ㈡被告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逕以96年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本案報單第3 項、第4 項貨物之貨價共計1,190,654 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有違誤。該項限期辦理退運之程序,乃被告追繳貨價前依法應踐行之行為,雖原告員工郭柏宏於96年5 月25日稱來貨已出售,惟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應先限期辦理退運之法定義務並未免除,上開處分之瑕疵於其處分時即已存在,亦不得因事後此情而予補正。 ㈢系爭貨物確為日本國生產,故原告根本無須辦理退運。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因報關行之疏失繕打錯誤所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第3 項規定:「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海關依上揭規定作成追繳貨價之行政處分前,固應先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如納稅義務人陳明該等貨物已因故無法辦理退運,經海關核認如予限期退運,納稅義務人仍將無法辦理退運者,海關縱未先責令限期退運,逕為追繳貨價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曾於96年5 月25日訪談原告代理人郭柏宏君,詢及是否同意將本案報單不得輸入之第3 、4 項貨物辦理退運時,郭柏宏君答稱:「來貨均已銷售完畢,無法辦理退運。」此有被告談話紀錄可稽,因原告既已陳明來貨無法辦理退運,依前述說明,被告逕為追繳貨價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未合,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核不足採。 ㈢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被告告知來貨為「多層陶瓷電容器」,其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不准輸入)後,始主張來貨實際產地為日本,並提供賣方供應商深圳市煊獅科技有限公司(SUNSKY-TECH ,下稱煊獅公司)向日本廠商進貨之採購合同及貨品照片為證。惟經委請駐外單位向日本東橋電子器材株式會社(TDK ,下稱TDK 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表示未輸出採購合同上載之TDK 規格電容器至中國大陸,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 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 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 ,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稽核報告、進口報單、原告95年11月23日更正申請書、原告公司人員郭柏宏96年3 月28日及同年5 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公司進銷存帳冊及銷售發票、原告96年3 月30日函暨所附煊獅公司採購合同及貨品照片、被告96年4 月17日北普核字第0961009172號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6年4 月26日日經組財字第096031 9號函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4 ,本院卷第41~69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業經原告全部售出無法限期辦理退運,追繳其貨價計 1,190,654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且被告未先定相當期限令辦理退運,即對原告追繳系爭貨物之貨價,與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不符;況系爭貨物確為日本產製,無須辦理退運云云。惟查: ⒈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CN(中國大陸),雖事後聲稱申報錯誤。惟查系爭貨物於95年10月16日報運進口,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即向被告申請將其中第4 項申報之型號「C3216X8R0J476MT 」更正為「C3216X5R0J476MT 」,並未同時更正產地之申報。原告就型號之些微差異(其中8 改為5 )即能發覺而申請更正,足見其就系爭報單申報內容事後已詳加審核,系爭貨物產地果係日本而誤報為中國大陸,原告自應於當時一併申請更正,惟其當時對報單產地申報為CN並無異見,事後空言產地申報係誤載,顯無可採。 ⒉原告係於被告事後查核,告知來貨為「多層陶瓷電容器」,其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不准輸入)後,始主張來貨實際產地為日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供其國外供應商深圳市煊獅公司向日本TDK 公司進貨之西元2006年9 月15日採購合同及貨品照片(顯示為TDK 產品)為證。惟產品照片並非貨物產地證明文件,而該採購合同經被告以96年4 月17日北普核字第0961009172號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代為向該日商查證,據該組於96年4 月26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960319 號函復略以:「...經於本(96)年4 月26日赴東橋電子器材株式會社訪查,據該公司營業部長...告稱:⑴該公司前有姓山本(按為送查證採購合同上載之簽署人)之員工,惟該員業於SARS發生過後之2004年離職。⑵該公司為TDK 關係企業,於中國上海設有子公司,該公司除直接出貨予廈門之TDK 子公司外,均直接出貨予該上海子公司,尚未有與中國當地企業從事買賣或訂定契約情形。⑶經查該公司電腦,未有出口採購合同上所載之TDK 規格C2012X5R0J226MT 及C3216X5R0J476MT 電容器之記錄。」足見原告提供之採購合同不實,要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日本出口報單等客觀之產地證明文件資料,自無從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亦不能僅憑事後他人之言詞陳述即為產地之認定。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建村、黃彥舒(原告稱係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之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律實有限公司採購人員),顯無必要。 ⒊按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所稱之退運,係指將「原貨」辦理退運出口。查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32.24.00號「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輸入規定為「MWO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令原告將原貨於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被告於96年3 月28日訪談原告,詢問本件進口貨物是否已銷售時,其行政主管人員郭柏宏稱:「報單號碼:CE/95/454/03275 貨物已全部售出,提供進、銷、存貨帳冊及銷售發票。」同年5 月25日再次訪談原告,告知系爭貨物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應予退運,詢問是否同意依規定辦理退運時,郭柏宏再稱:「來貨均已全數銷售完畢,無法辦理退運。」(見本院卷第43~63頁),足見其所言非虛。系爭貨物既經原告全部出售,即無「原貨」可供退運,被告未對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之貨價,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該公司人員郭柏宏96年5 月25日談話紀錄所載「來貨均已全部銷售完畢,無法辦理退運」,係被告要求郭柏宏配合陳述,經其拒絕後,被告不顧反對自行登載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柏宏。惟查郭柏宏早於96年3 月28日被告訪談時即已告稱本件報單貨物已全部售出,並提供進、銷、存貨帳冊及銷售發票供核,96年5 月25日之談話紀錄與前陳述一致,難認係被告違反其意思自行登載,況果係被告擅行登載,原告豈有不於翌日立即以書面為異議之理?其主張顯不可採,聲請傳訊證人郭柏宏亦無必要。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