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勞訴字第0960031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紅建聖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前因出血性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 日計新臺幣(下同)616,000 元在案。原告復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請求被告按職業傷害發給,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撤銷該處分後,被告依勞委會96年4 月12日勞訴字第09600024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意旨重新審查,綜合衡量原告工作性質之品質,一般上、下班時間及自身之危險因子衡量,認其未符合職業病之標準,仍以96年6 月5 日保給殘字第09660362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屬普通疾病,殘廢程度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差額220 日, 30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在光紅建聖公司上洗手間不慎絆倒而臥倒在廁所,經同事叫救護車送醫才知是突發的腦中風。後因原告與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公司為逃避職災補償差額,故以普通傷病殘廢申請本案給付,而非職災殘廢給付。原告自95年至臺大職業暨環境醫學部就診,方知悉自身為職業病,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遭被告駁回,審議與訴願駁回理由均為下列幾項: ㈠原告在88年已有低密度脂蛋白(LDL )高:但卷附之原告88年之健康檢查報告項目中並沒有低密度脂蛋白的檢驗資料,不知被告依據何來? ㈡原告高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中性脂肪)過高: ⒈卷附之原告88年健康檢查報告中,原告該兩項檢查均在正常範圍內。另被告答辯稱原告92年2 月27日於萬華醫院脂檢查報告顯示原告之膽固醇與低密度脂蛋白等均偏高云云。查該報告中原告總膽固醇為209 ,低密度脂蛋白(LDL )值為132 ,根據90年美國國家膽固醇教育計畫(NCEP):1.正常理想值為血總膽固醇小於200mg /dl(或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 )值小於100mg /dl為理想、100-129mg /dl為接近理想);2.邊緣性高值為血總膽固醇200-239mg /dl(或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C )值小於100-159mg /dl);3.高值:血總膽固醇大於240m g/dl(或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 L-C)值160-189mg /dl,大於等於190mg /dl為極高值)。可知原告脂膽固醇與低密度脂蛋白值均僅些微超出理想之邊緣數字,非屬高值,亦即不能判定此時已屬高血壓膽固醇之族群。 ⒉另膽固醇與動脈硬化之相關性,在流行病學中也有爭議,某些研究發現膽固醇與脈搏傳導速度,在統計上沒有顯著差異,因此原告92年2 月健檢報告中膽固醇與LDL 數值,不能作為93年4月腦中風之絕對危險因子。 ㈢原告有抽菸習慣:原告據光紅健聖公司95年7 月20日函詢之公文稱原告每天抽菸半包左右,而將原告抽菸習慣推斷為腦中風之強烈誘發因子。但被告應詢問當事人確實抽菸數量,且事實上原告在92年以前每日抽菸僅3 、4 根,自92年2 月以後,開始配合高血壓治療,完全戒菸。 ㈣原告有高血壓: ⒈原告於88年、91年於光紅健聖公司舉辦之員工健康檢查雖有高血壓紀錄,但因公司安排於另一棟大樓之地下室進行,原告自研發處大樓2 樓奔跑過去,健檢人員並未告知應休息10分鐘後再量,致血壓升高之紀錄偏差,在此之前,以及2 次紀錄之間從未曾發現高血壓症狀。 ⒉原告自92年2 月6 日至16日因感冒反覆發燒,故同年月26日去萬華醫院身體檢查,結果院長告知血壓偏高,建議服用降血壓的藥,原告按月回診,每天服藥並紀錄個人血壓,控制飲食,至發病前,均未有不適或血壓升高之紀錄。 二、被告只用原告發病前1 個月的出勤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而不採用勞委會「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判斷認定標準」,故認定有瑕疵。 三、原告工作壓力、勞動條件與腦中風有一定關聯: ㈠以下為原告92年10月至93年工作時間如下: ⒈92年10月:出勤21天,238 小時1 分,扣除法定工時54小時1 分。 ⒉92年11月:出勤24天,214 小時22分,扣除法定工時46小時22分。 ⒊92年12月:出勤22天,251 小時36分,扣除法定工時67小時36分。 ⒋93年1 月:出勤17天,197 小時36分,扣除法定工時45小時36分,其中1 月3 日未打下班卡,略過不計,1 月21-26 日為春節。 ⒌93年2 月:出勤20天,232 小時8 分,扣除法定工時64小時8 分。 ⒍93年3 月:出勤23天,259 小時11分,扣除法定工時67小時11分。 ㈡以勞委會公告之法定工時雙週84小時計,原告發病前1 至6 個月之加班時數,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判斷認定基準」之「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一項所述:「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間來計算加班時數,在發病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個小時以上,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加強」,查原告發病前2 個月加班更達60小時以上,顯示原告長期加班,與腦中風有一定關連。且根據光紅建聖公司95年7 月20日回覆被告函詢公文:「本公司出勤時間...符合勞動基準法雙週變形工時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30、31條,雇主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方得實施變形工時。光紅建聖公司未曾公告實施變形工時制度,遑論勞雇雙方公開討論,可見公司變形工時說法掩蓋員工超時工作之實情。 ㈢原告工作內容造成心理負荷:根據「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當加班時數並未超過直接認定之標準(即被告所根據之每月加班超過80小時)時,除了以工作時數作為「量」的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進行「值」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原告於光紅建聖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之工作,因勞動環境因子造成之負荷如下: ⒈部門分工不清,壓力集中研發部:一般科技產業之研發工程師,僅需負責製圖、製作樣品、測試等工作,另有製程工程師負責規劃製程,並有生產部門監督生產線。光紅建聖公司為精簡人事,將所有工作集中研發部,故公司之研發部工程師,自接到研發單後,須處理:分析產品結構、分析零件需求、向國內外廠商索取產品零件、報價、製圖、自製樣品、自行測試、組裝、將樣品送客戶認定、確認訂單狀況、與生產線開會與解釋製程、製作製程卷宗、監督生產過程、監督出貨。原告雖學有專精,但自90年轉研發部門後,倍感壓力,超時工作方能全程負責。 ⒉違法取消加班制,用責任制增加勞動強度:公司自91年起主管逕於開會時口頭取消加班打卡,改以責任制規範,在無加班費保障下,員工都不願意無償超時工作,必須擠壓個人中午休息時間,但仍須提早上班、延遲下班,才可能完成工作。即便下班回家,公司主管也會來電詢問、監督,使工程師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壓力超過工時所能反映。 ⒊研發部遇缺不補,工程師案量大增:原告於90年任研發部工程師時,該部門共有4 位工程師,其中1 人於91年調派中國,另一年資較淺工程師,因工作量不堪負荷,其他工程師也沒有時間協助,而於92年離職。此時研發部門案量並未減少,剩下2 位工程師,因此接手更多工作,造成數件案子交貨時間重疊,同一時間須交出數件樣品、監督數條生產線,壓力激增。研發部工程師位於生產之最上游,若未能如期完成報價、製圖、樣品,將影響生產線,重創個人考績。而光紅建聖公司為一外銷公司,須配合船期交貨,如果有任何失誤,都將造成客戶求償超過百萬,工程師為公司核心人員,壓力可想而知。 ㈣綜上,光紅建聖公司在已知告有血壓偏高之情形下,並未改善勞動條件、管理風險,甚至繼續精簡人事、欲缺不補,故原告反駁被告特約醫師所稱「原告自身之危險因子比較強大,超過50% 」。此外,原告已於95年在臺大職業暨環境醫學部郭育良醫師(前被告特約審查醫師)門診,將個人病史資料、工作現場之勞動條件充分說明,由郭醫師認定:「其致病因,可能與長期加班造成壓力有關,而可能為工作所促發」,若有醫學專業見解爭議,請求鈞院送交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由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衛生專家、相關法律專家等共同鑑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釋規定:「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二、原告以其因出血性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於94年3 月22日檢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據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3 月4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原告復於95年6 月22日去函被告請求按職業傷害發給,經被告重新審查,據其原送申請書件及派員實地訪查其工作場所(由原告所屬投保單位來函說明及所提供原告個人出勤表、健康檢查紀錄)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本身可因此造成腦中風;又病發時並沒有頭部外傷,也沒有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或長期明顯超時工作,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據此,被告乃以原告有高血壓病史,又病發時並沒有頭部外傷,也沒有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核定其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殘廢程度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被告為審慎處理,再將原送申請書件及投保單位說明函所提供之個人出勤表、健康檢查紀錄、相關病歷資料併原告申請審議所附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95年9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王正淵診所檢查報告,再次送請被告另1 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⒈高血壓沒有規則積極治療及抽菸為李先生中風之危險因子。⒉未遭受到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發病前24-72hours)。⒊未過度加班逾時(如勞委會職業性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規定)。⒋結論:綜合前3 項,本案不應認定為職業病。」經勞保監理會以95年12月15日保監審字第330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案經該會以96年4 月12日勞訴字第09600024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參照訴願人(按:即原告)訴願時所檢具93年3 月份出勤表影本所載上、下班時間與公司所提供為同一資料,惟未有任何休息時間與延長工時之記載,則所謂工作總時數280 小時(含加班時數110 小時)是否屬實?本件訴願人事故前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事實未明,原處分機關應予查明。」被告依該訴願決定再次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及其所屬投保單位後,將原申請書件及原告96年4 月30日回復函所陳及其投保單位說明函(檢附原告健康檢查記錄表、92年及93年所經手案件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日程等)第3 次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⒈88年已有高血壓、抽煙、高固醇與三酸甘油脂、低密度脂蛋白(LDL )高,從事研發工作採責任制比較自由,多於7 點多上班,6 點左右下班。⒉主張93年3 月份加班110 小時,其他加班時間有75、88或97小時。⒊診斷基準乃認定之參考,非『僵化』的依據,工時長短也不是唯一的考量,綜合其工作性質之品質(Quality ),一般上、下班時間,及自身之危險因子來衡量,我認為其自身之危險因子比較強大,超過50% ,因此未符合職業病之標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且所送93年3 月之出勤記錄,其93年3 月份總出勤時數約259 小時,扣除當月法定工作時間184 小時(不含3 月29日青年節),僅加班75小時(尚未扣除每日午休用膳時間1 小時),與所稱93年3 月份總工作時數280 小時及加班110 小時不符,據此,被告仍以原告未符合職業病之標準,核定所請殘廢給付屬普通疾病,殘廢程度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其確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且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又是否為職業病,應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勞委會依職權發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表所列舉之項目認定之。本件原告就所患疾病之殘廢等級並未爭執,係爭執被告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而未核予職業病殘廢給付,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據原告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3 月4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95年9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王正淵診所檢查報告並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工作場所(由原告所屬投保單位來函說明及所提供原告個人出勤表、原告健康檢查記錄表、92年及93年所經手案件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日程等)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多次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已如前述,並核定殘廢給付案仍應依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據專業醫師審查認不以職業病核付為合理。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此有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員會3 位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據以否准所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四、奉鈞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法官諭示,就原告所附之檢查報告及其病歷中,將其中風之危險因子予以闡述標示如下:依原處分卷第269 頁及第311 頁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⒈高血壓沒有規則積極治療及抽菸為李先生中風之危險因子。⒉未遭受到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發病前24-72hours)。⒊未過度加班逾時(如勞委會職業性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規定)。⒋結論:綜合前3 項,本案不應認定為職業病。」、「⒈88年已有高血壓、抽煙、高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低密度脂蛋白(LDL )高,從事研發工作採責任制比較自由,多於7 點多上班,6 點左右下班。⒉主張93年3 月份加班110 小時,其他加班時間有75、88或97小時。⒊診斷基準乃認定之參考,非『僵化』的依據,工時長短也不是唯一的考量,綜合其工作性質之品質(Quality ),一般上、下班時間,及自身之危險因子來衡量,我認為其自身之危險因子比較強大,超過50% ,因此未符合職業病之標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上述高血壓病史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略以:「...該病人有高血壓病史。病人所患疾病應屬一般疾病,其病變位置為右側基底核出血。」及原告93年4 月8 日、94年4 月21日於該院就醫病歷資料亦有原告高血壓病史之記載,又原告於88年已有高血壓,91年11月3 日健康檢查血壓為208/128mmHg (<140/<90),其血壓十分高;另依92年2 月27日萬華醫院之檢查報告亦顯示,原告之膽固醇與低密度脂蛋白(LDL )等均偏高。又經被告再檢卷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其高血壓、高血脂已屬強大之危險因子,足以引起中風,其動脈硬化指數已十分高,乃動脈硬化之明證。」(92年2 月27日萬華醫院之檢查報告:其動脈硬化指標為2,100 ,已遠超過同年齡之平均值1,200 ,乃動脈明顯硬化之明確紀錄,詳見原處分卷第251 頁。)此有醫師審查意見可稽。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保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另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保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前因出血性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於94年3 月22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原告復於95年6 月22日去函被告請求按職業傷害發給,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不屬職業病,核定其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殘廢程度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及勞保監理會駁回之審定,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案經勞委會以96年4 月12日勞訴字第09600024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據此,被告依勞委會訴願決定重新審查,綜合衡量原告工作性質之品質,一般上、下班時間及自身之危險因子衡量,認其未符合職業病之標準,仍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屬普通疾病,殘廢程度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請求書、申請書、陳情函、被告北區管理中心函、光紅建聖公司函附原告個人出勤表、工作狀況表、工資紀錄、支票簽收表、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研發部門工作記錄、原處分、勞保監理會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查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為範圍,然核原告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次查被保險人於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業經勞委會上揭函釋在案。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復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上揭疾病係屬職業病,應可請求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云云。查被告據原告原送申請書件及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工作場所(由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即光紅建聖公司來函說明及所提供原告個人出勤表、健康檢查紀錄)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根據病歷被保險人(即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本身可因此造成腦中風;又病發時並沒有頭部外傷,也沒有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或長期明顯超時工作,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據此,被告乃以原告有高血壓病史,又病發時並沒有頭部外傷,也沒有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核定其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殘廢程度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嗣原告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被告為審慎處理,再將原告原送申請書件及投保單位說明函所提供之個人出勤表、健康檢查紀錄、相關病歷資料併原告申請審議所附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95年9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王正淵診所檢查報告,再次送請被告另1 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⒈高血壓沒有規則積極治療及抽菸為原告中風之危險因子。⒉未遭受到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發病前24-72hours)。⒊未過度加班逾時(如勞委會職業性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規定)。⒋結論:綜合前3 項,本案職業病的機會小於50% ,不建議加以認定」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又勞保監理會亦將原告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⒈被保險人發病前之就醫史及住院病歷之主述,皆顯示病人有高血醫,但未規則治療,及抽煙等危險因子。⒉加上腦出血中風之部位是典型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之型態。⒊客觀證據顯示其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因此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等語,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審議卷可參,勞保監理會乃駁回原告爭議審議之申請。嗣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上揭核定及爭議審定,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該訴願決定理由,再次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及其所屬投保單位後,將原申請書件及原告96年4 月30日回復函所陳及光紅建聖公司96年5 月18日函(檢附原告健康檢查記錄表、92年及93年所經手案件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日程等)第3 次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⒈88年已有高血壓、抽煙、高固醇與三酸甘油脂、低密度脂蛋白(LDL )高,從事研發工作,多於7 點多上班,18點左右下班。⒉主張93年3 月份加班110 小時,其他加班時間有75、88或97小時。⒊診斷基準乃認定之參考,非『僵化』的依據,工時長短也不是唯一的考量,綜合其工作性質之品質(Quality ),一般上、下班時間,及自身之危險因子來衡量,我認為其自身之危險因子比較強大,超過50 %,因此未符合職業病之標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原告向勞保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復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參考被保險人之打卡記錄,扣除午休時間後,上班時間並未顯示有嚴重超長之情形,再加上其提早上班若是因為接送小孩之便而提早到班,是否能算是加班則有爭議。因此綜合上述理由,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等語,有該醫師審查意見表1 份附審議卷可參。準此,原告上揭所患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歷經多位醫師、多次審查後,咸認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揆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為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則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五、且查依原告投保單位光紅建聖公司所檢送原告93年3 月之出勤記錄觀之,原告於93年3 月份總出勤時數約259 小時,扣除當月法定工作時間184 小時(不含3 月29日青年節),僅加班75小時(尚未扣除每日午休用膳時間1 小時),與原告原所稱93年3 月份總工作時數280 小時及加班110 小時不符,原告主張其加班逾時云云,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有誤云云,惟原告確有高血壓病史,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提出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略載:「...該病人有高血壓病史。病人所患疾病應屬一般疾病,其病變位置為右側基底核出血」等語,且原告93年4 月8 日、94年4 月21日於該院就醫病歷資料亦有原告高血壓病史之記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於88年已有高血壓,91年11月3 日健康檢查血壓為208/128m mHg(<140/<90),此有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影本2 紙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原告確有高血壓病史,且其血壓確有較高之情形;另依92年2 月27日萬華醫院之檢查報告亦顯示,原告之膽固醇與低密度脂蛋白(LDL )等均有偏高情形,此有萬華醫院檢查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按。又為慎重起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檢卷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他的其高血壓、高血脂已屬強大之危險因子,足以引起中風,他的動脈硬化指數(92年)已十分高,乃動脈硬化之明證」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參酌依原告於92年2 月27日萬華醫院之檢查報告觀之,原告之動脈硬化指標為2,100 ,已遠超過同年齡之平均值1,200 ,此乃原告動脈明顯硬化之紀錄,有該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51 頁可稽。據此,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職業病之標準,核定所請殘廢給付屬普通疾病,殘廢程度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應無違誤。 七、又原告主張其係因長期加班造成壓力引發職業病云云,然依原告投保單位光紅建聖公司所提出原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之個人出勤表觀之,原告平日上班時間大多為上午7 時許至下午18時許止,週六上班時間多為上午9 時許止至中午12時許,其工作時間並無特殊逾時之情形。又依光紅建聖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出具函件說明略以「⒈原告原任職電子課,於90年1 月份調任研發部門擔任研發工程師,工作內容為產品研發、測試等事項,為非耗費體力之工作。...⒊經訪查原告主管簡銘鋒副處長與周宏年經理,原告事故前之情況約為:...⑷原告發病前之工作型態與出勤狀況皆屬正常合理範圍。本公司出勤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50分,下班時間為17時10分,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符合勞動基準法雙週變形工時規定。原告因須接送其子女就學,故提早出勤,經查亦未有依規定申請之任何加班紀錄。原告工作規律;不須出差;不須輪班及夜班工作;作業環境有冷氣空調,無高溫作業;作業環境無噪音;無時差之作業環境;亦無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經查原告93年度至事故當日止之工作內容,總計負責9 個案子,其中5 個新案,4 個聯絡單事項,並參照出缺勤紀錄,與往年相較,原告工作量與往年相同,顯無明顯負荷過重,造成精神緊張之情事」等語;復於96年5 月18日出具函件說明略以「...⒋⑴本公司午休時間依各單位性質而定,研發單位為中午12時至13時,公司全體人員午休時間不須另行打卡,公司員工於此時段多從事用餐、睡眠或外出辦理私事等活動。⑵原告於此時段多為用餐(自帶便當)及睡眠。⒌⑴原告提早到班原因乃為接送其子女就學,因此原告為該部門第一位到班之員工,故無法確定其到班後是否立即從事工作、何時開始工作...⑶本公司下班時間為17時10分,加班時間為17時30分起,最遲至20時30分止,原告下班時間多為18時前或18時許,本公司月薪制人員加班不需另行打卡,只需下班打卡即可,故原告未有加班打卡之紀錄。...⒍原告稱研發人員離職未增補新進人員,加重其工作量,經查閱資料後,並無此等情事。⑴92年度原告部門人數為3 人,原告當年度接案數為42件,原告主管周宏年經理為38件,另一員孫君為16件,孫君於92年10月30日離職,所屬案件皆結案後方離職。93年度原告於發生事故之日時之接案數為9 件,原告以公司未增補新進人數為由認為其已加重工作量,顯無理由。⑵原告之部門人數自原告發生事故起,迄今亦未增補新進人員,所有接案數皆由周宏年經理完成,故本公司認為原告並無工作量負荷過重等情事」等語,有光紅建聖公司95年7 月20函日及96年5 月18日函各1 紙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雖陳稱其有長期加班及工作壓力甚大之情形,但參酌上揭光紅建聖公司函文說明及原告個人出勤表等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並未有如其所稱加班甚多、超時之情形,且原告所任工作性質對其本身而言已行之數年,應屬常態,並未有何明顯超乎一般人之尋常壓力之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確有何明顯不正常、異於一般常人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壓力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所患上揭疾病與其工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 八、再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查原告所患「出血性腦中風」是否視為職業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係依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及派員實地訪查,由原告所屬投保單位來函說明及所提供原告出勤表、健康檢查紀錄,再據原告96年4 月30日回復函所陳、投保單位說明函(檢附原告健康檢查記錄表、92年及93年所經手案件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日程等),由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綜合審酌加以核定不認定為職業病,且揆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為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本件非僅憑上揭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為不利原告處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均無從為原告本件傷病確屬職業病之結論,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乃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因認本件業經多位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一致,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乃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