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05號 原 告 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賴文萍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3月0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滿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盈公司)於民國95年05月03日申請所屬中一111 號漁船(CT號碼為70105 )95年大西洋作業漁船返臺停止作業補助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以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請臺灣區遠洋鮪魚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轉知滿盈公司相關審查結果,即核准休漁補助金第1 期款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理由略以:系爭漁船未經核准延誤返臺時間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依被告95年02月20日訂定發布,同年12月20日修正之「95年大西洋作業漁船返臺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以下簡稱95年停止作業補助金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漁船抵達臺灣指定港口時間(95年05月02日)扣除應返抵臺灣期限(95年02月15日),等比例扣除3 個月補助金225 萬元,應核准補助金第1 期款275 萬元,並於95年09月22日撥入該公司指定之撥款帳戶,其後於95年11月07日及96年01月18日依序完成第2 、3 期款核撥事宜。原告於96年08月07日以國字第096080701 號函,檢具漁業署另案函覆訴外人宇順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順公司)重新核算補助金之96年06月28日漁三字第0961331394號函,以其代理之滿盈公司中─111 號漁船雖遲延返航,然事前協調報備過程與宇順公司情形相同,請鮪魚公會轉請漁業署依公平原則,重新核算系爭漁船停止作業補助金。經被告以96年0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61223102號函說明略以:有關原告代理滿盈公司所屬系爭漁船95年休漁補助金第1 期款扣減金額申訴案,依95年大西洋漁船返台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第11點規定,特定休漁漁船遲誤返臺時間者,以該漁船抵達臺灣期限95年02月15日,等比例扣除補助金。系爭漁船因故無法返臺,經協調後由原告代理並於95年05月02日返抵臺灣,並由滿盈公司於第1 期補助金申請書中,提出該公司95年05月03日函,通報系爭漁船返臺時程,故第1 期休漁補助金已以最早之日期(返抵日)核算,計275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96年0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61223102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代理滿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一111 號」大西洋漁船返臺停止作業補助金,應作成補發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訴願決定認「被告96年0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61223102號函,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另為行政處分」,惟查,該函載明「對本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8 條規定,繕具訴願書送漁業署轉陳行政院提起訴願」,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該函即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顯有誤會。 (二)查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96年08月07日國字第096080701 號函不服漁業署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核定滿盈公司95年休漁補助金部分,應由被告按訴願程序依法辦理」,惟查,漁業署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乃係核定滿盈公司之95年休漁補助金,並非就原告為處分;且原告96年08月07日國字第096080701 號函係在訴外人宇順公司獲補發每艘漁船各150 萬元後,以原告名義所為請求,此業如前述,與上開漁業署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根本無涉而為二事。訴願決定未察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然有所誤解。 (三)原告代理滿盈公司所屬系爭漁船返航過程,因歷經漁業署、鮪魚公會、合作金庫協商並進行各項整補及船隻檢修,因而於95年03月11日始能啟航返臺,迄於95年05月02日返抵臺灣,此協調過程為漁業署、鮪魚公會、宇順公司及原告所共同參與及知悉,雖略有遲延,但情有可原,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曾報備系爭漁船返臺事宜,被告即應比照宇順公司辦理,重新訂定返臺期限及核算補助金: 1、被告認「系爭漁船第1 期補助金已以最早之日期(即返航日95年05月02日)核算,計275 萬元」,惟參酌被告針對宇順公司陳情申訴部分,卻以宇順公司有報備其所代理之中一127 號、中一132 號、中一203 號及中一701 號4艘 漁船返臺文件為由,即同意依該文件內容,改訂返臺期限為95年04月16日,並重新計算補助金,致4 艘漁船各另獲150 萬元差額之補助。 2、查原告就系爭漁船返臺事宜亦曾於95年02月20日、02月22日及03月10日數次向漁業署及鮪魚公會傳真報備返航進度;其中該03月10日函文明確提及系爭漁船已於95年03月09日自千里達出港,並且於加油後即返航臺灣。惟被告卻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傳真受信紀錄為由,逕認原告並未提出該等傳真資料予漁業署,顯係刻意忽視原告所提證物。 3、原告亦曾以滿盈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予漁業署,於該切結書明確提及預計約於95年05月02日左右抵達臺灣高雄前鎮漁港,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文件不予斟酌,竟仍稱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已事先通知被告返航時程,被告所述顯非事實。另有漁船監控系統(VMS )進出港通報聯單亦足證原告曾通報系爭漁船業於95年03月11日自千里達出港,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通報系爭漁船出港事宜,則被告豈能以鮪魚公會函覆該公會並無系爭漁船返臺休漁相關文件記錄為由,即認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皆不可採。是被告不審酌原告前後所提之相關資料,竟以訴外人鮪魚公會之覆函即作為唯一認定依據,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有本末倒置之嫌。 4、被告既自承系爭漁船與宇順公司所代理之4 艘漁船協調過程相同,足證二者案情一樣,被告對於系爭漁船遲延返臺原因亦知之甚詳,並對系爭漁船予以監控,故漁業署對系爭漁船行蹤均知之甚詳,惟被告對於在事實、本質、結果上均完全相同之二案件,竟為相異之處理,有差別待遇之嫌。 5、綜上足證原告亦曾報備系爭漁船返臺事宜,被告即應比照宇順公司辦理,重新訂定返臺期限及核算補助金,即補發補助金差額1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卻為差別待遇,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 (一)查本件訴願決定提及「原告96年08月07日國字第096080701號函不服漁業署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 核定滿盈公司95年停止作業補助金部分,應由被告按訴願程序依法辦理」乙節,目前被告刻正依訴願程序審理中。(二)查系爭漁船於95年05月03日始回報該船已返抵臺灣,並通報該船係03月11日啟程,抵臺日期為95年05月02日,較原定返臺日期95年02月15日遲誤2 個月又17天,漁業署遂依據95年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第11點規定,核算系爭漁船之補助金第1 期款,即遲誤3 個月,需扣除225 萬元(即750 萬元除以10個月乘以3 個月),實際核撥補助金第1 期款275 萬元,並無不當(補助金第1 期款金額5 百萬元減225 萬元),至於第2 、3 期款(各125 萬元)已依程序核撥。 (三)原告代理系爭漁船與宇順公司代理之中一127 號、中一132 號、中一203 號及中一701 號漁船因船主債務問題,致使漁船返臺遲誤,其中協調過程雖相同,惟漁船返程即各自進行,故該5 艘漁船返臺日期各不相同,依據前開95年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規定,各核撥補助金第1 期款275 萬至350 萬元不等。宇順公司所代理之4 艘漁船於返臺前,即已傳真鮪魚公會相關報備文件,符合95年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第4 、6 點之規定,因此漁業署核准該4 艘漁船延後返臺之申請,並重新訂定其返臺期限及核算補助金第4 期款。反觀,漁業署及鮪魚公會均未接獲本件中─111 漁船相關申請文件,二者實不能等同視之,原告認知有誤。 (四)關於原告所提「曾於95年02月20日、02月22日及03月10日數次向漁業署傳真報備返航進度」一節,查漁業署未收到前述傳真資料文件,為進一步查證,遂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漁業署95年02月01日至05月31日止之傳真受信紀錄,中華電信臺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96年10月19日北南帳字第0960000962號函復略以:「經查上述時間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語;另因原告說明前述資料亦曾傳送鮪魚公會,為求周延,因此漁業署函請鮪魚公會提供系爭漁船返臺休漁相關文件,惟鮪魚公會96年11月05日(96)臺鮪⒀字第1483號函亦表示該公會並無系爭漁船返臺休漁相關文件收文紀錄。至於原告提及曾以滿盈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予漁業署,切結書中明確提及「預計約於95年05月02日左右抵達臺灣高雄前鎮漁港」部分,惟查,該切結書並未於行政院訴願過程中提出,另檢視切結書內容意旨僅作為申請輸日產證(應為大目鮪漁業證明書之俗稱)之用,並非向漁業署報備回臺日期,作為日後申請停止作業補助金之依據。 (五)本件癥結應係「經多方查證而無法證明系爭漁船船主或代理人曾於返港前事先通報系爭漁船返臺時程規劃」,原告雖提出系爭漁船曾通報出港事宜,並有漁船監控系統(VMS )進出港通報聯單,惟前述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漁船出港時間並未能證明該船出港之目的(如返臺或持續作業)。另依據95年休漁補助金發放要點第6 點規定,申請第1期 款應自返臺停止作業期間開始後1 個月內,由船主向鮪魚公會提出,經鮪魚公會查對後,轉陳漁業署辦理;且原告表示相關報備函均傳真鮪魚公會,為求周延,因此漁業署洽請鮪魚公會查證,應屬妥適,經多方查證後,並無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原告認為漁業署本末倒置,顯然不了解申請程序及95年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相關規定,本件申請程序並不完備,依規定無法依原告請求辦理補發獎勵金事宜,故漁業署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核定系爭漁船補助金為275 萬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嘉全,訴訟中變更為陳武雄,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特定休漁漁船每船之補助金為新台幣七五0萬元,計分三期發放,由船主於下列期間向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提出,經鮪魚公會查對後,轉陳本會漁業署辦理。(一)第一期款五00萬元,自返台停止作業期間開始後一個月內。(二)第二期款一二五萬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三)第三期款一二五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特定休漁漁船遲誤返台時間者,以該漁船抵達台灣指定港口時間扣除應返抵台灣期限(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等比例扣除補助金(逾期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總停航時間以十個月計,例如該船逾期於三月十七日進港時,則扣除金額為七五0萬元除以十個月乘以二個月,即為一五0萬元,依此類推)。」九十五年大西洋作業漁船返台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第6 、11點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代理之滿盈公司中─111 號漁船,係屬前開要點所稱之特定休漁漁船,依該要點第4 點規定,特定休漁漁船自95年1 月1 日起即不得作業,除經核准外,應於95年2 月15日前直航返抵台灣,而中─111 號漁船至95年5 月2 日始返回台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滿盈公司中─111 號漁船返台停止作業補助金之申請,經鮪魚公會轉陳漁業署審核,並依前開作業要點第6 、11點規定,扣除遲延返台期間之補助金225 萬元後,核准補助第一期款275 萬元等情,亦據漁業署以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請鮪魚公會轉知滿盈公司在案,此有該函暨審核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漁業署就滿盈公司就95年大西洋作業漁船返台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申請,顯已作成行政處分,並依該行政處分內容完成發款程序。 五、原告嗣以訴外人宇順公司代理之漁船,就返台停止作業補助金提出申訴,並獲漁業署重新計算並核撥差額為由,亦代理滿盈公司提出中─111 號漁船補助金扣減金額之申訴。惟查,漁業署就滿盈公司中─111 號漁船停止作業補助金既已作成行政處分,則如就該補助金之金額認有違法爭議,自應就該處分循訴願程序處理,滿盈公司未就前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由原告代理提出申訴,經被告就原告96年08月07日國字第096080701 號函鮪魚公會,申請協助轉請漁業署補發滿盈公司中一111 號漁船休漁補助金第1 期款差額事項,以96年0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61223102號函復原告,重申漁業署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處分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另為行政處分,因前開補助金之審核,既經處分並已發生法律效果(被告已對前開95年08月03日漁三字第0951331966號函依訴願程序處理),即無由因被告對原告之說明覆函,而再生法律效果之變動,縱被告誤植救濟期間之教示,亦不影響該說明覆函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原告之名義請求,且經被告否准,與前開漁業署所為補助款之核定處分係屬二事云云。惟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 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 ,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亦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在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要點所稱之受補助對象係指前點四十二艘因執行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管理決議,未經核准於九十五年赴大西洋作業漁船(以下簡稱特定休漁漁船,如附件一)之船主。」九十五年大西洋作業漁船返台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第2 點定有明文。是可知得依前開要點受補助之對象,為該特定休漁漁船之「船主」甚明,是以得依法提出此項補助金申請者,亦即為該特定休漁漁船之船主,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前開補助金差額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停止作業補助金要點規定,僅有特定休漁漁船之船主,始得提出補助金之申請,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中─111 號漁船為訴外人滿盈公司所有,原告並非船主,僅係代理滿盈公司提出系爭補助費之申請,即令其曾代滿盈公司代墊返航費用,亦非前開要點所謂之船主,自無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依該要點起訴申請作成發放補助金處分之訴訟權能。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前開補助金發放要點以觀,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補助金顯無公法上請求權甚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覆函係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本件亦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代理滿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111 號大西洋漁船返臺停止作業補助金,應作成補發150 萬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