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保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02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配偶乙○○係傳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倫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度以新臺幣(下同)16,450,000元出售富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統公司)股票100 萬股與雷悅如;經雷君配偶蔡源欽於89年3 月16日匯款予傳倫公司11,000,000元,並開立支票5,450,000 元由原告配偶乙○○於89年3 月17日兌領存入其帳戶,而有其他所得計5,450,000 元,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因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乙○○該其他所得5,450,000 元及其本人營利所得858 元,合計5,450,858 元,被告乃合併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083,967元,補徵應納稅額2,180,0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1,551,007 元0.2 倍及0.5 倍處罰鍰計775,400 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1,551,007 ×(858 ×0.2 +5,450,000 ×0.5 )÷5,450, 858 】。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4917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配偶乙○○所代收之545 萬股票款,為自始必需向傳倫公司償返之債務,而非其應得之所得,94年12月5 日及6 日之返還款項行為,即為償返債務之行為,原告配偶代收545 萬價款,所發生之給付效果,僅係不當得利而發生負債之效果,而不當得利之行為,絕對不會發生所得之效果,該項代收款自始即為乙○○對傳倫公司之債務,當然自始均非乙○○之所得,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理由一再以「本案調查基準日為94年1 月27日,申請人配偶返還上述款項日期為94年12月5 日及6 日,係查獲日後之轉正顯屬臨訟彌縫之作」,然該不當得利之代收款行為,自始即為原告配偶之負債行為,查獲前或後返款行為,均不能否認其為負債而非所得之法律事實。所得稅法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標的為個人之所得,哪有向個人負債課稅之理。 ㈡、本案被告係以545 萬代收款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認定該款項為原告配偶89年度受贈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款第10類規定課稅,然依民法第406 、408 條規定,傳倫公司自始並無贈與該款項給原告配偶之意思,原告配偶亦僅為代收款項並無允為同意受贈該款項,此由原告配偶94年12月初之返款,及傳倫公司收回該代收款之行為可證明傳倫公司自始並未贈與財產而原告配偶並無允受贈之意思。假若當初代收款項時被認定為受贈之行為,然依民法第408 條贈與人亦可撤銷其贈與,而傳倫公司收回代收款,即發生撤銷贈與之效果,贈與人撤銷贈與後,受贈人自始即無受贈所得可言。原告配偶自始無受贈所得,自無課稅之理。原告配偶代收545 萬價款已返還傳倫公司,傳倫公司收回該款項足證其並無贈與該價款之意思,故乙○○所代收不當得利之價款,為其負債之行為而非所得,更絕非其受贈之所得,被告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負債行為視為「所得」課稅,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傳倫公司於89年度出售富統公司股票,股票價款為16,450, 000 元,其中5,450,000 元由原告配偶兌領存入其帳戶,並經臺北市調查處查證資金屬實,且為原告所承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自屬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原告配偶於94年12月5 、6 日將系爭款項返還,係於調查基準日94年1 月27日之後所為,傳倫公司為公司組織,依規定應據實於出售年度列報系爭股票收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惟傳倫公司漏未列報,歷經5 年8 個月該公司皆無要求返還及反對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配偶亦無返還及不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查獲後始轉正,其贈與之意已明。按交付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情形,均得使之發生給付效果,本件給付效果已然存在,原告配偶返還上述款項及傳倫公司申請更正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查獲後之轉正,顯屬臨訟彌縫之作,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核定以原告配偶取有傳倫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5,450,00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89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及其他所得合計5,450,858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551,007 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775,400 元(計至百元止)。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配偶有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之事實,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且本案相同案情之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傳倫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乙○○且係傳倫公司股東。傳倫公司於89年3 月間出售富統公司股票100 萬股,股票價款為16,450,000元,其中11,000,000元經雷君配偶蔡源欽於89年3 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餘5,450,000 元則由蔡某交付同日發票、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乙紙,由原告配偶乙○○於89年3 月17日兌領並存入其帳戶;而傳倫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僅申報出售富統公司股票收入11,000,000元,漏報系爭股款5,450,000 元,並由買受人雷悅如以成交價11,000,000元代徵證券交易稅,而5,450,000 元部分則未代徵證券交易稅,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因認原告配偶乙○○於89年度有該其他所得計5,450,000 元,未據原告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報配偶該其他所得5,450,000 元,另並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858 元,合計5,450,858 元,乃合併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5,083,967元,補徵應納稅額2,180,0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1,551,007 元0.2 倍及0.5 倍處罰鍰計775,400 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1,551,007 ×(858 ×0.2 +5,450,000 ×0.5 )÷5,450,858 】 。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傳倫公司於94年11月30日之更正申報 申請書、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傳票、系爭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9年度雷悅如短漏證券交易稅稅額統計表、8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傳倫公司於94年12月10日之說明書、雷悅如於94年1 月11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財政部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0210 號訴願決定書、傳倫公司登記資料結算申報書(更正前、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更正前、後)、資產負債表(更正前、後)、傳倫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 、13、25- 35、65、67、68、75、85、87、93-96 頁;本院卷第11- 15、59、60、64、68-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配偶乙○○所代收之545 萬股票款,為自始必需向傳倫公司償返之債務,非其應得之所得;原告配偶乙○○代收545 萬價款所發生之給付效果,僅生不當得利而發生負債之效果,自始即為乙○○對傳倫公司之債務,並非乙○○之所得,且已經原告配偶乙○○將該代收之545 萬價款返還傳倫公司,為傳倫公司所收回,足證該公司並無贈與該價款予乙○○之意,故乙○○所代收不當得利之價款,乃其負債而非所得,更無受贈乙事,被告將原告配偶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負債行為視為「所得」課稅,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如前所述,原告為傳倫公司負責人,傳倫公司於89年3 月間出售富統公司股票100 萬股,股票價款為16,450,000元;其中5,450,000 元價款係由原告配偶乙○○兌領存入其帳戶,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雖證人乙○○到庭另稱:其與傳倫公司時有資金往來,該公司需款時其會匯款予該公司,待公司有錢再返還等語;然經本院詢其系爭款項是否為傳倫公司向其貸款之返還?已經其明確回答:「不是。」惟就系爭傳倫公司出售富統公司股票之對價何以係由其兌領收取乙節,仍始終含混其詞,無法陳明其原因,則被告基於上開傳倫公司未於取得系爭價款年度申報此部分收入,對乙○○取得其所有價款,迄被告查獲前,歷時5 年餘復無任何催討行為等事證,遂認原告配偶乙○○於系爭89年度取得之5,450,000 元係其當時得終局保有所有權之收入,而以原告配偶乙○○於89年間有系爭5,450,000 元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9 類之其他所得,核定原告配偶乙○○於系爭年度有其他所得5,450,000 元,並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其配偶乙○○之不當得利,已經其配偶返還傳倫公司,自始為配偶之債務而非所得云云。然查,本案係經臺北市調處以94年1 月26日肅字第09443603330 號函通知被告,著手調查,經被告通知乙○○於94年3 月16日到局說明、傳倫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補報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告方於94年12月5 日、6 日將系爭款項陸續轉回,有上述函、筆錄、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傳倫公司本應於出售系爭富統公司股票之89年度,依權責發生制自行列報股票價款16,450,000元收入,竟未據該公司申報其中由原告配偶乙○○取得之5,450,000 元部分,又未於帳上登載此為應收款,並為催討行為,自足徵該公司自始有將其應收取之此部分買賣價金,藉由買受人逕給付原告配偶乙○○之方式,而使陳女終局取得該所有權。是縱傳倫公司於被告著手調查之調查基準日94年1 月27日後之同年月11月30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漏報該5,450,000 元部分,而自行補申報並補繳相關稅款;乙○○亦於同年12月間返還該等款項予傳倫公司,然此迄於5 年8 個月始為之轉正,顯係事發後彌縫之舉,尚無足推翻前開基於傳倫公司自始未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申報系爭收入或帳列應收款,致乙○○得終局保有系爭款項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㈣、末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分別其短漏報所得「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裁處0.2 、0.5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其個人之營利所得858 元及其配偶上開其他所得5,450,000 元,核該營利所得為原告所明知,已為其所不爭;而有關傳倫公司出售股票價款其中5,450,000 元由其配偶乙○○取得部分,以原告為傳倫公司負責人乙情以觀,其亦難諉為不知,其既知而均未依法申報,自有違章之故意。被告按其所漏稅額1,551,007 元分別裁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775,400 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1,551,007 ×(858 ×0. 2 +5,450,000 ×0.5 )÷5,450,858 】,揆諸前開規定, 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短漏報其配偶89年度取有傳倫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5,450,000 元,而為前揭本稅之核定及罰鍰之裁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