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2日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偉鎔縫機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8 月16日以(96)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620451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1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乃具完全結構和功效,系爭專利僅為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效能: ⑴參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暨其專利公報公告文本(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其申請日期是93年2 月26日,註冊公告日期係93年12月1 日,公告為第M251849 號。系爭專利主要係在提供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之結構。而其主要技術內容是在於:旋梭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設在釜軸中套管中央,並以軸承固定在釜台座上自由轉;冠狀齒輪固定在軸上,並與固定在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針板座固定在釜台座中,中繼齒輪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和送料齒相嚙合,另一端和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送料齒、中繼齒輪等傳動機構,在外觀上呈縱向排列,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端的距離。而原告所提舉發附件2 (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1 ),參其新型專利公報文本(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其申請日期是92年1 月30日,公告日期係92年9 月21日,公告為第554945號,所揭露之主要技術包括:一受皮帶輪帶動之主軸,套設於主軸前端之二凸輪組,一座軸,與一凸輪組連動,並藉另一凸輪組連動一立軸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針送,其技術特徵在:該主軸一末端設有第一齒輪,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4 ,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另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作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該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 ⑵參閱該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 項,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惟,前述專利範圍所述之「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與車頭內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執行送料的輪錢和送料齒,及針的右側具支撐旋梭的釜台座」,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所載完全相同,且為其揭露,再者前述之機構為所有縫紉機之必然配置,也已見於舉發證據1 之內容,其屬公開、公知之技術無誤。 ⑶查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版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 ⑷由上述舉發證據1 的內容可知,係設計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並於92年1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嗣核准公告於92年9 月21日,其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而具有證據力,復查其專利特徵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配合第2 、3 、4 圖所示,已然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載述之技術內容,包括:送料軸4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釜軸22」),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在軸上之冠狀齒輪25」),當齒盤42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轉動,該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旋梭28係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茲將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相同結構之組件、條例比較如下:①系爭專利之釜軸22相同於舉發證據1之送料軸4; ②系爭專利之軸承24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套筒41(內有培林組); ③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25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齒盤42;④系爭專利之針板座6 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針板座(如專利公報第2 至4 圖所示,未編號); ⑤系爭專利之旋梭28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梭子61; ⑥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下送料輪51。 由上表可以了解,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乃為完全相同的結構,其傳動關係、達到效能也完全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述:將旋梭固定在釜軸的上端(相同於舉發證據1 所示之梭軸6 設於送料軸4 內之上端),並由釜軸上端所示設之冠狀齒輪(相同於舉發證據1 所示之送料軸上設齒盤42)以傳動送料齒(相同於舉發證據1 所示之下送料輪51)轉動,而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概念與具體結構,已在舉發證據1 中明確揭露。是以,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相較,其結構上,僅是將位於系爭專利圖式相對於齒輪42之針板座、下送料輪51,置換至左側,事實上,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乃具完全結構和功效,系爭專利為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較易了解,且未有效能增進。 ⑸另查,系爭專利在冠狀齒輪25、送料齒10增設一中繼齒輪30,其未具必要性,透過舉發證據1 ,同樣結構配置,亦可達到完全相同效果;另系爭專利,增加之中繼齒輪25,乃加大其與針棒位置之橫向(向左向)跨距,其並無減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其所述不實,再者系爭專利,增設一中繼齒輪25,乃增加其製造成本、組裝工時,且其各齒輪間相互嚙合,傳動磨耗,進一步造成維修和更換該部件的缺失。同時舉發證據1 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係申請並公告在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確實證明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於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時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因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而不具創作性;另系爭專利所揭露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依法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⑹又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中,有冠狀齒輪與送料齒間係透過一中繼齒輪連結以形成傳動機構,而該中繼齒輪為證據1 中所未見者等云云,惟查,該冠狀齒輪與送料齒間之直接傳動,亦或透過一中繼齒輪之傳動並無功效上的增進實益,充其量僅為一般齒輪傳動上之一等效性實施例而已,換言之,在功效上是完全等效於舉發證據1 之送料軸4 上端一齒盤42傳動下送料輪51。 ⒉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所揭露透過中繼齒輪連結之傳動機構亦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2 (原告所提舉發附件3 :91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2 )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原告所提舉發附件4 :89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不具進步性,茲詳述如下: ⑴舉發證據2 係專利名稱為「鞋類縫機之改良」之新型專利,依其專利公報文本(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其申請日期是90年5 月9 日,公告日期係91年9 月21日,公告為第503945號,所揭露之技術結構係由一機台;一前座;一支臂;一勾線連動機構及一鋼索組所組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其中前述之勾線連動機構之齒輪組係以一第一齒輪嚙合一第二齒輪,該第二齒輪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嚙合,而該第三齒輪係連動該勾線器之連動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 ⑵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均已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其中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傳動機構,雖未見於舉發證據1 ,但已見於舉發證據2 ,該勾線動機構之齒輪組75係以依第一齒輪751 嚙合一第二齒輪752 ,該第二齒輪752 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 嚙合,故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舉發證據3 為公告第394277號「縫紉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相同,均使用於皮包、皮鞋之縫製,其核准公告日為89年6 月11日,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和說明說創作說明及第2 、3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彎殼座2 內部有3 個相通凹槽41、42、43,凹槽41、42、43分設有第一齒輪4 、第二齒輪5 、第三齒輪6 …,第一齒輪4 嚙接到傳動軸,而受傳動軸驅動轉動,第一齒輪4 嚙接第二齒輪5 ,第二齒輪5 再嚙接到第三齒輪6 …。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均已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其中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傳動機構,雖未見於舉發證據1 ,但已見於舉發證據3 ,故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訴願決定理由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雖均是藉由3 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 第一齒輪(751 )、第二齒輪(752 )及第三齒輪(753 )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 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並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雖與舉發證據3 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舉發證據3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6 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的功效」,惟查: ⑴舉發證據2 、舉發證據3 與系爭專利,事實上都是屬於「工業用縫紉機」的技術領域,其均為用於皮包、皮鞋的車縫(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4 行),兩者屬於同一技術領域,雖然舉發證據2 第一齒輪751 、第二齒輪752 及第三齒輪753 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及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第一齒輪4 、第二齒輪5 、第三齒輪6 )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與系爭專利之3 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略有不同,但亦由此得知透過中繼齒輪嚙合二端(例如:左右、上下)各一齒輪之空間結構(在系爭專利為中繼齒輪嚙合冠狀齒輪、送料齒,在舉發證據2 為第二齒輪(752 )嚙合第一齒輪751 、第三齒輪753 ,在舉發證據3 為第二齒輪5 嚙合第一齒輪4 、第三齒輪6 )為同一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依訴願決定理由,豈非強求3 個齒輪之排列方式要完全一樣,始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嚴重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法意旨,實屬錯誤。 ⑵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2 、舉發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屬同一技術領域,都是為簡化其傳動和縮減體積所作之改善,舉發證據1 之「送料軸4 ,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而齒盤42與下送料輪51,成垂直90度嚙合」,已具備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之功效,而系爭專利之「釜軸22(相當於舉發證據1 之送料軸4 ),上端設冠狀齒輪25(相當於舉發證據1 之齒盤42),而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30呈垂直90度嚙合」之空間結構與舉發證據1 上揭空間結構相同(見本院卷第14頁),且舉發證據1 之下送料輪51,亦可以置於齒盤42之左側,如此即與系爭專利中繼齒輪30、送料齒10置於冠狀齒輪25之左側相同;又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25和中繼齒輪30相嚙合,中繼齒輪30另一端與送料齒輪10相嚙合」,其結構和舉發證據2 「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 嚙合一第二齒輪752 ,第二齒輪752 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與第三齒輪753 嚙合」,其結構組成之概念完全相同,同時其均呈縱向排列;同樣系爭專利上揭3 個齒輪之結構也已見於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3 揭露「殼座內部設有3 個相通的凹槽,凹槽分設有第一齒輪、第二齒輪及第三齒輪,其第一、第二及第三齒輪為相嚙合之傘形齒輪,可以縮減體積」,其結構概念和系爭專利相同。故舉發證據1 已具有縮減體積之功效,而中繼齒輪結構組成概念早已見於舉發證據2 、3 ,故由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理由單純以舉發證據2 、3 來判斷有無進步性,實屬不當。 ⒋訴願決定理由稱:「舉發證據2 之3 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勾線器在特定角度內作順、逆時針的間歇運動,而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機構則係帶動送料裝置作單方向之送料運動。故舉發證據2 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專利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案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均不相同」、「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帶動鉤線器,而系爭專利則係應用於帶動送料齒產生送料的作動。二案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均不相同」,惟查: ⑴所謂「鉤線器(鉤線機構)」、「送料裝置」等用語,只是申請時所使用之名稱不同,不論「鉤線器」或「送料裝置」,均係由前揭3 個齒輪所組成之傳動機構來帶動而做運動,故前揭系爭專利、舉發證據2 、3 之3 個齒輪組合結構之目的、功效均相同。 ⑵又查訴願決定理由認為:「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機構則係帶動送料裝置作單方向之送料運動」,亦有所錯誤,蓋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機構所帶動之送料裝置係可作正向、反向運動,不是單方向,此亦與舉發證2 、3 之3 個齒輪所組成之傳動機構,可作正向、反向運動相同。⒌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是93年2 月26日、註冊公告日期係93年12月1 日,惟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早於92年8 月、10月、12月間即為原告所公開使用,此有原告之「象王牌工業用縫紉機之零件結構圖」可稽,揆諸該零件結構圖第14頁所示之型號998DRS,其中編號51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編號25「冠狀齒輪」、編號51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編號10「送料齒」,上開零件結構圖第12頁所示之型號998CRS,則與第14頁所示型號998DRS結構相同,經查上開型號998DRS、型號998CRS縫紉機早於92年8 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販賣予訴外人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宙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情有經公證人吳碩仁公證之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可參,換言之,相同之結構概念,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早為原告所公開使用,系爭新型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應予以撤銷。 ⒍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辯稱:「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建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綜上,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比較,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難謂可由舉發證據1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惟查:被告所述實有誤,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之構建和裝置,幾乎完全相同,不同處僅為系爭專利在冠狀齒輪和送料齒輪間增設一中繼齒輪,其他部分具相同結構和目的效能。又該中繼齒輪的增設,係擷取舉發證據2 齒輪組(75)之第二齒輪(752 )之結構且完全移植至系爭專利的冠狀齒輪和送料齒輪間的中繼齒輪,因此系爭專利係以舉發證據1 之基礎,組合舉發證據2 之第二齒輪(752 ),其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另增設之中繼齒輪係取自舉發證據2 之第二齒輪(752 ),具相同結構和效能,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⒎另查,原告特別強調舉發證據2 、3 所揭露,主要是主要是指該第二齒輪(752 )或第二齒輪(5 ),作為中繼傳動元件是一種很普遍的技術,且被普遍應用於相同之縫紉機技術領域中,而系爭專利以舉發證據1 組合舉發證據2 或3 ,即可達到相同之結構和功效。 ⒏又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辯稱:「舉發證據2 、3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度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惟查:前揭所述「縫製較硬材質及曲度更小的立體物」,依照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利用「縮小針到針板垂直面端的距離」,然略有技術或結構觀念之人,如要縫製材質較硬者,係對於針棒和送料結構、壓腳等部件強化,縮小針至針板座之垂直面端距離並不能縫製較硬材質。另曲率較小者之縫製,係有關結構規格尺寸之問題,只要將系爭專利之釜台座21或舉發證據1 之豎管5 縮小其直徑就可以達成,易言之,利用舉發證據1 亦可完全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效能。再者,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20行,亦已說明能於厚重物件車縫,足見可勝任及滿足其送料需求,被告所述顯有誤,實不足採。 ⒐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及其產生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2 組合及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3 組合,而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和第4 項規定,訴願決定實有違誤。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訴稱: ⑴舉發證據1 之送料軸(4 )、齒盤(42)、下送料輪(51)及梭子(61)係分別對等於系爭專利之釜軸(22)、冠狀齒輪(25)、送料齒(10)及旋梭(28),二案在結構上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針板座與送料齒之位置與舉發證據1 係左右變更,二案之結構特徵和功效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僅為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另系爭專利在冠狀齒輪、送料齒增設一中繼齒輪(30),亦未具必要性,透過舉發證據1 亦可達到相同效果。 ⑵系爭專利所揭露藉由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傳動機構,雖未見於舉發證據1 ,但已見於舉發證據2 或3 ;故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2 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又不論鉤線器或送料裝置,均係由3 個齒輪所組成之傳動機構來帶動,故其目的及功效均相同云云。 ⒉惟查,舉發證據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份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綜上,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比較,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難謂可由舉發證據1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 ⒊次查,舉發證據2 之勾線傳動機構的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 )嚙合一第二齒輪(752 ),該第二齒輪(752 )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 )嚙合,而該第三齒輪(753 )再連動勾線器之連動件。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可知,雖然二案均是藉由3 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 第一齒輪、第二齒輪及第三齒輪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 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2 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專利不同,難謂可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2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再查,舉發證據3 之結構特徵係在殼座(22)內部設有3 個相通之凹槽(41、42、43),凹槽分別設有第一齒輪(4 )、第二齒輪(5 )及第三齒輪(6 )(均為傘形齒輪),用以套設第一齒輪(4 )的凹槽(41)和套軸桿(21)垂直,用以套設第二齒輪(5 )的凹槽(42)斜角介於套軸桿(21)和殼座(22)之間,用以套設第三齒輪(6 )的凹槽(43)係與殼座(22)平行,如此藉由嚙齒成相同錐角的傘形齒輪相互嚙接而可同步受到傳動軸驅動轉動。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 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可知,雖然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與舉發證據3 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在功效上,舉發證據3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專利不同,難謂可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瑞隆,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復有明文。三、系爭第00000000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02 ),原告所提舉發附件1 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2 為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1 );舉發附件3 為91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為89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3 )。 四、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相較,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25是固定在軸上,並予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3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送料齒10相嚙合」,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故舉發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主要結構特徵已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其中透過中繼齒輪連接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傳動機構雖未見於舉發證據1 ,但已見於舉發證據2 、3 ,故由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五、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1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經查: ㈠系爭專利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於: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筒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於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而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而舉發證據1 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且同步連動座軸轉動,且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以使針棒達到針送者,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 ㈡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雖均是藉由3 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 第一齒輪(751 )、第二齒輪(752 )及第三齒輪(753 )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 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並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又舉發證據2 之3 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勾線器在特定角度內作順、逆時針的間歇運動,而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機構則係帶動送料裝置作單方向之送料運動。故舉發證據2 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專利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者在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不相同,難謂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再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雖與舉發證據3 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舉發證據3 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的功效。且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帶動線器,而系爭專利則係應用於帶動送料齒產生送料的作動。二者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亦不相同,難謂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新證據,本院無庸審酌: ㈠原告稱:依據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3 項規定,原告可提出新證據,爰提出原證7 、8 、9 、10,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㈡然查: ⒈依據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規定,原告固得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舉發證據,惟其提出之時機,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非謂原告可不受任何限制,而得隨時提出。 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查本件本院係於97年9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法官詢問︰「兩造及第三人尚有何證據待查?」兩造及第三人均答稱「沒有」,法官始喻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參本院卷第92、93頁筆錄)原告遲至97 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證7 、8 、9 、10之新證據,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等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所規定各款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前開所謂新證據自無庸審酌。 ⒊何況本件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自得就前開原告所謂新證據一併為審查,並非謂原告即喪失主張該新證據之機會。八、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告遽認組合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有未恰。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