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 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武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合順興號(CT4-1692)」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主,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 油品查緝專案小組、被告所屬漁業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在屏東縣小琉球外海(東經120度23 分,北緯22度26分)查獲該船由船長陳財文駕駛,擅自抽離流用轉售該漁船上漁船用油,且經屏東縣政府95年9月20日 屏府建工字第0950186838號處分書,沒入該漁船在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乃以96年9月28日高市海三字第0960012452號 函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 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以96年10月5日農授漁字第09613226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 銷系爭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4)字第0000000786號漁業執照,並限於96年10月15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3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規定,原告是否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人,乃被告作成處分 前首應辨明之事實。惟參照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就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記載,足認實行擅自抽離流用轉售系爭漁船用油之行為人為船長陳財文,且被告未認定原告有故意與陳財文共同實施抽離流用轉售系爭漁船上漁業用油之事實,足認原處分所指違反漁業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將 系爭漁船上漁業用油抽離轉售之違規行為人,確非原告。⒉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裁罰客體分別為「漁業人」、「漁業從業人」,所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之定義,觀諸同法第4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 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甚詳。是本件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者,究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乃涉及被告究應 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裁罰之疑義。 ⒊承前所述,被告認定擅自抽離流用轉售系爭漁船上漁業用油之違規行為人為船長陳財文,而其係原告雇用為原告採捕水產動植物之人,乃漁業法第4條第2項所稱漁業從業人,原告為同條第1項所指漁業人,是本件違反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3款規定者,既為漁業從業人即陳財文,被告 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而原告未參與共同 實施違反該細則第33條第3款之禁止行為,更未授意陳財 文為上開行為,被告對漁業從業人陳財文之行為,逕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關於漁業人違規處罰規定,對原告作成 處分,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⒋此外,證人陳財文於本院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所述為真實,蓋系爭漁船油箱加滿時,如陳財文所述為400 粒即80,000公升,本件抽查當時2 台油罐車無法抽完該漁船用油,而依陳財文於95年6 月20日在屏東縣東港安檢所之調查筆錄,可知每個漁筏各抽30-40 粒用油,則其售予6 艘漁筏,最少總數約售出36,000公升左右,怎可能尚有50,000多公升在油箱,其加總數量加上漁船存油量、抽檢數量顯不相符,上開調查筆錄應不實在,故依其所述每日用油量,於95年6 月16日加滿油,同年月16、17、18、19 日 航行後,警察抽油既無法抽完,可見並無賣油情事。 (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與現行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意旨相悖,且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為本件裁罰依據: 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2280號判決係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94年2月5日公布,公布後1年施行)前作成,且未審 究漁船所有人本身有無故意過失,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定義,要非無疑,已不宜再作為類似案件之準則 。且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未有漁船所有人須對船長違規行為連帶處罰之明文,該判決未闡明民法第188條概念得否 適用於公法關係,逕以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法律關係作為漁船所有人連帶處罰之依據,其解釋已逾越行政罰法立法範疇,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關於有行為始有責任,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現代國家法治原則,被告僅據原告聘僱船長陳財文客觀上有違規事實,未探究敘明原告有何過失責任或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之所憑證據,不啻令原告負無過失責任。故原告既非漁業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違 規行為人,即毋庸探究原告對船長陳財文上開行為有否存在故意或可歸責過失之餘地。 ⒊原告自領得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後,即慎重小心聘任陳財文擔任船長,並耳提面命告誡陳財文切勿有違反政府相關法規行為,該船作業至案發當時,從未發生任何不法違規行為,此等事實可請鈞院傳喚陳財文到庭作證。又漁船出海作業遠在千里之外,無從時刻監督漁船或船長行蹤舉止,船長出海臨時起意之上開行為,實非船主所能管制或監督,船主縱加以相當注意,實無法防止,足見原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⒋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便原告有監督不周過失存在(此屬法理論,非原告自認有過失行為),惟現行法規對原告監督不周過失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被告明知原告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卻以對船長陳財文監督不周為由,依漁業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裁處,確存法律適用錯誤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 (三)被告所發布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為本件裁罰依據: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 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何種事項應以 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即法律保留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之意旨,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所揭,授權命令之合法要 件區分為「特定授權」與「概括授權」,「特定授權」係指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事項(諸如空白刑法或空白處罰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性質即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原則;「概括授權」乃指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定相關施行細則者,此等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限度,其次係就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是該號解釋對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建立之審查標準,已為釋字第380號、第402號及456號解釋 所遵循,故被告發布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按上開解釋審查標準加以判斷。 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內容已涉及限制漁業人即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及第433號解釋理由,乃屬高規範密度事項,其裁罰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始符憲法第23條規定。該細則係被告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判 斷,漁業法第70條實屬就細節性、技術性相關事務為概括性授權,而非特定授權,是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既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即不得違反母法授權範圍,甚至擴張解釋,故被告以該細則第33條第3款為處罰依據,已逾 越同法第70條規定限度,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據為本件裁罰依據。 (四)依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0條第1項處罰對象僅 限於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該法經營漁業之人,絕不及於漁業人經營漁業之漁船,若非漁業人個人在出海時或作業時違反漁業法或其施行細則,其處罰對象即非漁業人。蓋行為發生必以人為主體,系爭漁船縱有違規行為,亦屬船長個人所操控,與船主毫不相涉,否則不啻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3條精神悖離。是被告未斟酌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視原告根本未實際出海,亦未參與行為,重處撤銷漁業執照,逾越行政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事實理由欄均記載陳財文之違規事項,未記載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認定事由,足認被告 作成處分之程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且 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無同法第103條所列 情形,益徵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依同法第114條反面規定,被告未為瑕疵補正前 ,應撤銷原處分,方屬適法。又被告稱系爭漁船已有沒入處分,其撤銷原告漁業執照係屬當然云云,惟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提及無論為何人均應沒入,故 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應以受處罰者為限,而先前漁船沒入處分既為無效,其後被告所為撤銷漁業執照處分亦應無效。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審視取締單位屏東縣警察局所送偵訊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95年6月20日洋局五檢字 第9509010號檢查紀錄表及被告所屬漁業署95年6月20日檢查紀錄表,被告所屬漁業署派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人員於95年6月20日在屏東縣小琉球外海(東經120度23分,北緯22度26分)查獲由陳財文駕駛系爭漁船,擅自抽離流用轉售該漁船用油至6艘無籍油筏,陳財文及船員鄭清安、楊金源 均於筆錄坦承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該等筆錄亦經渠等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且於海巡單位及被告所屬漁業署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均載明無異議,並經屏東縣政府就原告從事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以95年9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86838號處分書,沒入該漁船在案,復經高雄市政府海洋 局核註該違規事實(證)明確足資稽考,故本案違規事實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又該船既經沒入,原告之漁業執照亦失所附麗,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撤銷其漁業執照,並限期於95年10月15日前繳回,並無不合。 (三)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漁船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其船主即係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而屬漁業法第4條 所稱之漁業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而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規定,漁業人即應受同法第10條規範。復參照屏東縣警察局就陳財文於95年6月 20日20時15分至同日22時01分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記載 :「(第2頁)表示不知道船主為何人,連外綽號也不知 道。(第8頁)表示我只是做工,要罰要罰船主,是船主 交代我做的,不應該罰我。(第3頁)表示係由我開船去 加油,船主與加油站人員結帳。(第4頁)表示漁船船上 的漁船用油減少是抽給6隻漁筏。(第5頁)表示抽油給漁筏是外號『昌仔』叫我抽油的。(第6頁)表示膠筏到合 順興號漁船加油,工作是由我(陳財文)在發落的。」等語,系爭漁船船長陳財文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否已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與原告所稱未合,且陳財文已於筆錄證稱係受原告指示,故原告身為船主,該船長為原告選任聘僱,原告應負選任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自不能以未有著手實施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列禁止行為而推卸其責。 (四)本件證人陳財文(即本件涉案船長)於本院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證稱其係在警方要求配合及威脅下製作筆錄,惟經取締單位屏東縣警察局提供陳財文製作筆錄當時之錄音光碟,其部分錄音內容摘述如下:「1.在04分35秒至05分06 秒 :船長表示不知船主是誰,亦不知外綽號。2.在33分02 秒 至37分32秒:陳財文表示係抽給6 艘漁筏。3.在40分40 秒 至43分22秒:陳財文表示係外號昌仔叫我抽油的。4.在51分11秒至01時00分12秒:陳財文表示來抽油的都是有指定的,來的人說是蟾蜍叫的。5.01時00分22秒至01時01 分15 秒:陳財文再次表示不知道船主是誰。6.01時17分24 秒 至01時17分40秒:陳財文表示船上有2 具抽油馬達。7.0 1 時41分52秒至01時44分59秒:陳財文表示係船主指使。8.01時45分58秒至01時46分10秒:陳財文表示以上所說並無遭強迫。」等語,尚無取締單位以不法方式脅迫陳財文製作該筆錄,且依該筆錄顯示原告未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並有指使陳財文為抽離流用轉售系爭漁船用油之行為,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自己具責任條件,應同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又證人陳財文本院97年10月7 日上開具結證稱部分,已有為虛偽陳述情事。 (五)系爭漁船用油數量部分,參照光明地磅之1紙過磅單淨重 為14,700公斤,與鴻途地磅之2紙過磅單淨重分別為13,130公斤、15,650公斤,合計淨重為43,480公斤,經換算為51,152公升,另依取締單位所提供95年6月20日「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亦載明將系爭漁船1艘(含油管)、漁 船用柴油51,152公升與抽油馬達2具,交由陳財文具領保 管,且在屏東縣警察局就陳財文於95年6月20日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第7頁,亦記載查獲時過磅油量測得51,152公 升。又依取締單位所提供當日取締光碟之部分畫面,顯示船上裝置抽油馬達、快速接頭,並於船艙內放置抽油管,並連結快速接頭,該船裝置抽油設備出港,於客觀上亦證從事流用漁船用油。 (六)原告稱被告發布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作成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⒈被告依取締單為查獲資料,顯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且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於被查獲當時確有將漁業用油流用轉售之情事,原告復未能合理敘明該緣由,被告依原告上開客觀事實,認原告有將漁業動力用油流用轉售,並無不合,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無過失情事,自應受處罰。 ⒉次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就撤銷漁業證照之處罰,已明定 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部分,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該法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中該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 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其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是違反該款規定,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處 罰構成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漁業法施行細則係經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雖該條授權內容未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定,惟按漁業法第1條、第3條、第7條之1第2款及第44條第4款分別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補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執照:……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之立法意旨,可知漁船係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撈捕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法僅能使用該漁船在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不得從事流用販售漁業動力用油之非漁業行為,而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核非屬漁 業行為,是為促進漁業健全發展及維持漁業秩序,該款為禁止之明文規範,尚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⒋有關被告撤銷上開漁業執照,並限期於96年10月15日前繳回,係因屏東縣政府95年9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86838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核予沒入系爭 漁船,按該漁船既經沒入,所有權已移轉予政府機關,其漁業執照失所附麗,故被告據以處分,未違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9 月28日高市海三字第0960012452號函檢送系爭漁船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船用油案件違規資料表、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20 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191238號函檢送系爭漁船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之相關資料(取締單位調查筆錄及取締資料)、屏東縣政府95年9 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86838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屏東縣警察局95年8 月9 日屏警刑專字第0950068146號函附陳財文、鄭清安、楊金源調查筆錄(含屏東縣警察局就陳財文於95年6 月20日20時15分至同日22時01分製作之第1 次調查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95年6 月20日洋局五檢字第9509010 號檢查紀錄表、被告所屬漁業署95年6 月20 日檢查漁船檢查紀錄表、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屏東縣政府提供95年6 月20日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光明地磅過磅單1 紙及鴻途地磅過磅單2 紙、屏東縣政府提供95年6 月20日取締系爭漁船之光碟畫面部分影像、屏東縣警察局提供陳財文於95年6 月20日20時15分至同日22時01分製作之第1 次調查筆錄當時之錄音光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發布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有無違誤?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法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者,其中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所稱「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即指將漁業動力用油轉借、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未經核准擅自抽離、改變品質、無故在陸上存置之行為(被告94年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附表一所例示之「違規、禁止事實」參照),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發佈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不得為本件裁罰依據云云,委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為合順興號漁船船主,該船由船長陳財文駕駛,於95年6 月20日在屏東縣小琉球外海( 東經120 度23 分,北緯22度26分) 擅自抽離流用轉售該漁船上漁船用油至6 艘無籍油筏,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及第五海巡隊查獲,經陳財文及船員鄭清安、楊金源坦承不諱,陳財文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9 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86838號處分書處罰鍰1 百萬元,並沒入該漁船等情,此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9 月28日高市海3 字第0960012452號函、屏東縣政府上開處分書、屏東縣警察局95年8 月9 日屏警刑專字第0950068146號函附陳財文、鄭清安、楊金源調查筆錄、第五海巡隊95年6 月20日洋局5 檢字第9509010 號檢查紀錄表、被告所屬漁業署95年6 月20日檢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有合順興號漁船顯有擅自抽離流用轉售漁船用油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證人陳財文(即本件涉案船長)於本院97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固證稱:「我有在95年6 月19日在東港滿豐站加油,油用在合順興漁船,警察有抽油去檢測數量,我去加油時,是原告在加油站結帳的,而且警察抽油沒有抽完去秤重,就認定油有減少,但是事實上油並沒有減少。」、「油自己用都不夠了,怎麼會去賣別人?而且原告沒有叫我們賣,我們不敢賣油給別人。」、「警察要我配合他,他說要辦老闆,警察教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否認我有賣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經本院另於97年11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堪驗取締單位屏東縣警察局提供陳財文製作筆錄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大要:「陳財文警訊部分:33分2 秒至37分32秒:(警:漁船上漁船用的柴油有明顯減少,有無意見?)陳財文答:柴油減少,沒有意見。(警:漁船用油明顯減少,有無意見?)陳財文答:明明有減少很多油,我沒有抽油給漁筏,我是第1 次做,我有抽油給6 隻漁筏。(警:6 艘漁筏共抽多少漁船用柴油?)陳財文答:船有大小,有3 、40粒,有的是4 、50粒。40分40秒至43分22秒:(警:你抽油給漁筏是何人授意?)陳財文答:我不知道是誰要我抽的油,不是大目仔,是昌仔要我抽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大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取締單位以不法方式脅迫陳財文製作該筆錄。又依取締單位所提供當日取締光碟之部分畫面,顯示船上裝置抽油馬達、快速接頭,並於船艙內放置抽油管,並連結快速接頭,該船裝置抽油設備出港,於客觀上亦證從事流用漁船用油,此有95年6 月20日取締合順興漁船之光碟畫面部分影象8 紙附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參。綜上,足見證人陳財文於本院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證言,乃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洵非可採。 (四)又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之文義解釋上,可知「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至於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 人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 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所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依其文義雖欠明確,惟由前開相關規定可知,應解釋為「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並收回該漁業證照予以註銷」之意。主管機關無從僅「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而未「收回該漁業證照予以註銷」,或僅「收回該漁業證照予以註銷」而未「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基此理由,漁業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所指「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就漁業法之立法意旨言,實與「撤銷漁業證照」無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合順興號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原告身為船主,為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而本件駕駛滿合順興號漁船之船長陳財文既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且因原告所有合順興號漁船業經屏東縣政府以95 年9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86838號處分書予以沒入,原告之漁業執照亦失所附麗,故被告撤銷該漁船之漁業執照通知原告繳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五)復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者,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定其法律之效果,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合順興號漁船,業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9 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86838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將之沒入,而原告之漁業執照即失所附麗,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撤銷其漁業執照並命繳回,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其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裁量失當之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院觀諸原處分書之內容,已載明原告違法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此有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有合順興號漁船有抽離流用轉售漁船用油之違規情事,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謂有何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婉婷